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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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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的通知


民发〔2000〕149号 2000年6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十五”规划编制方法和程序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8号)的精神,我部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制定了《民政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已经6月9日部务会议原则通过,并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衔接。现将草案印发你们,供你们在制定本地“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时参考。各地对草案有何建议和意见,望及时向部办公厅反映。



民政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和
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规划纲要的要求,制定《民政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和2015年远景目标纲要(草案)》如下。

一、“九五”计划完成情况

“九五”期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各级民政部门认真贯彻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和民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制定的《民政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各项民政工作取得了新的进步,民政事业整体水平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在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和民主政治权利,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改革救灾救济制度,建立了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新体制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九五”期间,建立和完善了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款分级负担的新体制,全国所有省级、地级和绝大多数县级财政均列支了自然灾害救济费;广泛开展社会互助活动,基本建立了经常性的救灾捐赠制度;高效、有序地组织了抗灾救灾工作,1996至1999年,转移受灾群众6000多万人次,抢救人民群众和国家财产价值1000多亿元,向2亿人次的灾民提供粮食、衣被等救助;社会救济制度改革取得重大突破,至1999年底,全国667个城市和1638个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全部建立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双拥工作深入发展,优抚安置政策得到较好落实。1996年到1999年,共表彰了342个全国双拥模范城(县),新型的军政军民关系不断巩固;1999年全国抚恤事业费51.1亿元,比1995年增长79%,优待金社会统筹40.3亿元,比1995年增长75%;实施“爱心献功臣行动”,较好地缓解了优抚对象“三难”问题;适应军队现代化建设,安置工作采取计划和市场两种手段,完善政策,加快了接收安置步伐,共接收军休干部和军退职工5万余人,妥善安置250多万退役士兵。

(三)社会福利社会化稳步推进,社会福利事业得到较快发展。“九五”期间,福利机构床位数由97.5万张发展到108.8万张,收养人数由74.7万人发展到82.6万人,全国每万人口平均拥有福利床位8.6张;儿童福利工作通过收养、供养、寄养、助养,保障了孤残儿童的合法权益,1999年办理收养登记3.8万,比1995年增长了一倍多;社会福利企业在保障残疾人基本权益和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进行了重组和改制;福利彩票改革营销方式,1996年到1999年四年,共发行销售268亿元,筹集福利资金70多亿元。

(四)村民自治全面展开,城市社区建设取得初步成效。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农村初步建立了村民直接选举制度、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和村务公开制度。乡镇的政务公开、规范管理工作有新的进展。城镇社区服务迅速发展,到1999年底,综合性社区服务机构和便民利民服务网点,分别比1995年底增长了50%和80%。同时,在全国26个城区启动城市社区建设试点工作,探索新形势下加强城市基层社会管理和居民自治的新途径、新办法,为下步在全国范围推进这项工作打下了基础。

(五)社会事务管理得到加强,管理规范化迈出新步伐。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完善了双重管理的体制,开展了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工作,取缔和查处了包括邪教组织“法轮大法研究会”在内的一批非法组织。经过清理整顿,目前全国实有社团136841个,其中全国性社团1426个,省级社团19759个。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全面启动。

区划工作适应经济发展和城市化的需要,增加了市镇建制。1996年到1999年底,地级市由210个增加到236个,建制镇由17532个增加到19756个。地名管理有所加强,地名标准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全面勘界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截止2000年5月底,已经分别完成省界、县界勘定总任务的94%和97.6%,“九五”期间完成全国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勘定任务的目标可以基本实现。

婚姻登记管理进一步规范,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现象得到初步治理。推进殡葬改革,火化率达41.5%,比1995年提高了8个百分点;殡仪馆的数量由1995年底的1280个增加到1999年的1340个。积极配合流动人口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强化了收容遣送工作,收容遣送站发展到742个。

(六)民政队伍素质有所提高,自身建设进一步加强。民政部门机构改革、政务公开效果显著,干部素质有所提高,工作条件和工作手段有所改善,依法行政水平逐年提高,廉政建设取得进展,政策理论研究、法制建设、宣传教育、信访信息、财务统计、监察审计、人事科技、对外交往等工作也取得了新的成绩。

“九五”期间,全国民政事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民政经费紧缺的矛盾未得到根本缓解。1996年至1999年民政事业经费年均支出只占整个财政支出的1.5%,由于资金偏紧,导致抚恤救济标准偏低,保障面较小,优抚、社会救济对象相对贫困现象仍然突出。

二是由于国家投入不足,民政事业设施建设欠帐较多,数量严重不足,尤其是社会福利、社区服务、收容遣送、殡仪服务设施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要求。“九五”期间,城乡各类福利机构床位数、殡仪服务机构数将难以完成国家计划。同时,现有的机构房屋陈旧,设备落后现象普遍存在,农村敬老院的危房改造任务相当繁重,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快,这方面的矛盾将愈来愈突出。

三是部分业务如何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需要下功夫研究和探索。由于企业制度、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退役士兵安置的难度越来越大;福利生产效益不高,残疾人就业和生活面临较大困难;收容遣送关系末理顺,缺乏执法手段,工作难度较大。

四是民政法制建设有待加强,执法手段尚不健全,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不相适应。

五是民政部门的改革力度、管理方式、工作手段、队伍建设与形势发展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

二、“十五”计划和2015年发展目标

“十五”期间,民政事业发展目标是:

在救灾救济方面,继续坚持和完善救灾工作分级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综合协调、救灾预案、物资储备、监测评估为框架的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建立比较完善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较为规范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形成以最低生活保障为主体、临时救济为补充、社会互助和优惠政策相配套的城乡社会救济工作体系。

在社会福利方面,基本建成以老年人福利服务为重点、国有和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福利服务机构为骨干、社区福利服务网络为依托、居家供养为基础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积极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逐步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服务对象公众化、运行机制市场化、服务方式多样化,服务队伍专业化和志愿者相结合。

在拥军优抚安置方面,大力推进拥军优属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建立普遍的社会优待制度和国家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制度和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军休干部安置制度。

在城乡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社区建设方面,普遍建立健全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全面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全面推进城市社区建设,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城市现代化要求的社区工作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社区服务体系。

在民间组织管理方面,初步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行政管理体制和布局合理、结构优化、自律机制完善的组织体系;建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紧密配合的打击非法组织的综合治理机制。

在区划地名、收容遣送和婚丧管理等方面,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和规范化管理,提高整体工作水平,做到依法管理、文明服务。

到2015年,各项民政事业发展再上一个新台阶,民政法律法规制度更加完备,管理更加规范,形成与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接轨的民政工作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将民政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三、“十五”期间的基本任务

(一)以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提高紧急灾害救助能力为重点,进一步完善救灾救济制度,切实保障灾民和困难户的基本生活

1.城镇要全面贯彻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完善配套法规,加强规范管理,争取在2002年内将居住在城市和县城以外的其他非农业人口中的贫困人口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形成以最低生活保障为主体、临时救济为补充、社会互助和优惠政策相配套的城镇社会救助体系。农村要进一步深化救济制度改革,东部地区,5年内建立起较为规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部地区,初步建立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西部地区,重点是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各种救济办法,开展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点,到2005年全国80%左右的农村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2.科学划分灾害等级标准,强化救灾分级管理体制,充分履行综合协调职能,建立灾情信息管理网络,完善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制定救灾应急预案,切实改进和加强救灾款物的使用和管理。

3.规范救灾捐赠工作,培育社会中介组织,推进救灾捐赠工作的经常化和社会化。

4.广泛应用减灾科技成果,建设一批重大减灾工程,提高我国减灾工作整体水平和全民减灾意识。“十五”期间,要建成中国减灾中心,初步建立起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系统。

(二)大力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加快发展社会福利服务事业

1.发动社会力量举办社会福利事业,各类社会福利机构集中收养人员的数量每年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长,尤其是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数量要有较大发展。城市中养老服务机构的床位数2005年达到每千名老人10张,普遍开展家庭护理等系列服务项目;农村90%以上的乡镇建立敬老院,其中有条件的敬老院要逐步建设成为综合性、多功能的社会福利中心,并采取集中供养、院户挂钩、志愿者包户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提供福利服务。

2.继续深化国有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改革。福利事业单位要改革内部管理、用工和分配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福利企业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认真做好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内部管理,落实扶持保护政策,调整产品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3.推进福利彩票事业的市场化和产业化。“十五”期间,福利彩票的管理体制、销售形式、市场培育、队伍建设方面要进行全方位的突破。进一步扩大彩票发行,在全国城市基本实现电脑销售。

4.积极开展假肢科研工作,提高假肢产品的技术含量,增强为残疾人服务的功能。

(三)继续深化改革,完善优抚安置制度,努力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服务

1.继续高举爱国拥军旗帜,深入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巩固和发展以乡镇、街道为依托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努力推进拥军优属社会化。

2.健全抚恤补助制度,改革优待金统筹办法,基本建立起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继续完善社会优待政策,切实把优抚对象应享受的交通、住房、教育、医疗等方面优先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基本解决重点优抚对象“三难”问题,逐步提高广大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

3.改革退役士兵安置方式,多渠道、多形式安置退役士兵。认真贯彻各种所有制单位按比例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规定,积极推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的安置方式,倡导自谋职业、经济补偿及扶持就业等多种形式的安置方法,确保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

4.完善军休人员安置管理办法,加快军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进度,进一步落实好军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加快军休安置工作改革步伐。

(四)建立健全社区组织,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全面推进社区建设

1. 研究修订城市居委会组织法,调整、充实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强社区的组织、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社区居委会的工作条件和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普遍建立健全社区居民自治制度,努力使多数社区建成管理有序、服务完善、环境优美、治安良好、生活便利、人际关系和谐的新型社区。

2. 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加大资金投入,加快社区服务业产业化、社会化发展步伐。到2005年,基本实现多种经济成份并存、服务门类多样、服务质量较高、效益较好的社区服务网络。社区服务业年增长15%左右,成为吸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重要渠道。

(五)全面推进村民自治,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完善村委会民主选举制度,不断提高村委会直接选举的质量;普遍建立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议事和民主监督工作;进一步健全村务公开制度,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到2005年,绝大多数村委会做到组织健全完备,作用充分发挥,村务管理制度化、民主化,村干部素质全面提高。

(六)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并重,促进民间组织健康发展

1. 落实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并重的方针,健全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研究完善民间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民间组织人事、工资、财务、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2. 对已有的民间组织进行结构性调整,实行总量控制,使民间组织在数量、种类、结构、布局等方面符合当地实际需要,基本实现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充分发挥民间组织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确保民间组织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3. 普遍建立健全民间组织自律机制,在民间组织中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民间组织整体素质。

4. 与有关部门共建打击非法民间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综合治理机制,及时有效地查处非法民间组织和民间组织的违法行为。

(七)以推进城镇化为重点,加强区划地名规范化管理

1. 修订完善各类行政区划单位设置标准和管理法规,大力发展小城镇,科学、有序、稳妥地调整行政区划,建立国家行政区划管理信息系统。“十五”期间,我国建制市预计增加120个,总数近800个;建制镇预计增加5000个,总数达到25000个左右,基本形成规模适度,布局合理,大、中、小城市协调发展的城市化发展格局。

2. 研究制定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依法加强边界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省、县级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系统,编制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

3. 全面推进地名管理标准化和规范化,用5年时间完成全国所有城市的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工作,建立国家级地名信息系统。

(八)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婚姻登记管理水平

研究修订婚姻法,加大执法力度,积极推进婚姻管理体制和出证制度改革。全国结婚登记率达到98%以上,登记合格率力争达到100%。建立婚姻登记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城市登记机关全部实现微机管理。

(九)推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

继续推行火葬,五年全国火化率增长3个百分点,达到44%;土葬区推进土葬改革,制止乱埋乱葬;积极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奢侈浪费;大力发展和完善殡仪服务设施,到2005年,每个县市基本有一个殡仪馆,五年内全国殡仪馆数量增长25%;加强殡仪馆更新改造,增加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公墓管理和建设,公墓绿化覆盖面积达到30%以上。

(十)强化管理手段,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职责,强化管理手段,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加快收容遣送站更新改造步伐,新建或扩建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完成50%的对口站的更新改造,提高救助保护能力和文明服务水平。

四、实现“十五”计划的主要政策措施

实现“十五”期间民政事业发展的目标和任务,关键是进一步解放思想,抓住机遇,大胆探索,摒弃不利于民政事业发展的观念和认识,改革制约民政事业发展的体制和政策,在强化政府主导作用的同时,充分运用市场机制。

(一)坚持以国家财政为主,多渠道、多形式增加对民政事业的投入,大力推进民政事业社会化进程。民政事业的发展,主要依靠各级政府的支持,同时要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国家应当在建立公共财政、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中,民政事业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逐年有所提高。要根据救灾救济、优抚安置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切实解决基层政权建设、民间组织管理、收容遣送等工作在一部分地区存在的有任务无经费保障问题;将民政事业设施纳入各级基本建设计划之中;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筹集更多的社会福利基金,弥补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资金缺口;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要求,改革五保统筹、优待金社会统筹和特困户补助办法,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农业税附加;加强社会捐赠、慈善工作,倡导社会互助,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社区服务、老年福利、助残救孤、扶贫济困等事业要在国家统一规划和管理下,放手发动群众,形成各种所有制并存的民政事业发展格局;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集体经济、私营企业和个人以资金、房产、设备、技术、信息、劳务等形式参与民政事业发展,建立多渠道的投、融资机制。

(二)制定和完善支持民政事业发展的扶持和优惠政策。继续贯彻落实国家对民政事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尤其要稳定福利企业的减免税政策;争取金融部门在调整信贷结构中,对民政设施和项目在资金方面给予支持;会同有关部门改革民政事业价格体系、解决某些方面长期存在的价值补偿不足问题,除少数确实需要由国家制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之外,民政服务的大部分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实行财政支持和市场补偿相结合的价格政策,分别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格、浮动定价、同行议价或自行定价,以形成合理的比价关系;在城市、城镇的规划建设中要将社区服务和社会福利设施纳入计划之中,并在土地、水电、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和照顾。

(三)以社会化、产业化为方向,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民政事业自我发展机制。民政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不同的特点,采取相应措施,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逐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增强自身活力,走自我发展的路子。社会福利企业要实施有力的扭亏增盈措施,通过政策支持和企业内部改革,尽快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全面走向市场;社区服务、老年福利服务、婚丧服务、假肢生产等单位要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法人实体;福利院、残疾康复中心、光荣院、优抚医院,在搞好内部服务的同时,要创造条件,进一步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提高两个效益。

(四)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认真搞好机构改革,转变职能,充分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加强宏观管理,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制定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编制事业发展规划,拟定民政规章制度,推广典型经验,实施监督检查上来,逐步由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转变。加快民政法制建设,抓紧研究拟定民政事业发展急需的法律、法规,研究修订有关法律法规,使各项工作逐步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建立廉洁公正的执法队伍,加大执法力度,严禁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徇私枉法;强化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加强普法教育,实现工作方式从行政手段为主向依法行政为主的转变。

(五)大力提高民政技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和民政信息化程度,促进管理现代化。大力推进民政科技进步,加快科研成果和高新技术在民政系统的推广和运用。大幅度增加“软技术”的投入,在减灾救灾、最低生活保障、福利彩票、地名区划,民间组织管理等方面广泛采用信息技术,构筑面向新世纪的全国民政信息网络。“十五”期间,要基本建成国家级的中国减灾中心技术系统、国家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系统、国家地名信息管理系统、行政区划界线管理系统、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系统、优抚安置管理信息系统、社会福利机构管理信息系统、民间组织管理系统;适时启动农村基层选举管理系统和社区建设管理服务系统。同时,要力争建立部、省、地、县上下贯通的办公自动化系统,基本实现民政系统办公现代化、信息资源化、传输网络化。

(六)全面规划,分类指导,加强对西部地区民政事业的扶持力度。根据我国东西部地区、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的实际,在国家统筹规划下,指导、支持西部地区制定符合实际的工作思路、发展目标、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中央下拨的救灾救济款等民政事业费和民政部所筹的本级社会福利资金要向西部地区适当倾斜。加强东、西部地区民政部门在资金、信息、人才、物质方面的对口支持力度,促进全国民政事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七)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提高干部职工整体素质,建立科学高效的民政工作管理体制。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民政干部队伍是民政事业改革与发展的组织保证。要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注重培养和选拔年青干部,调整和优化干部队伍结构,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廉政建设,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反对奢侈浪费,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干部队伍。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改善基层干部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福利待遇。紧紧依靠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加快基层的民政服务网络建设。同时,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加强对民政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理顺工作关系,从政策上、体制上、机制上为民政事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条件。



附件:一、“十五”期间民政事业发展计划指标

二、“十五”期间需要纳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



附件一:



“十五”期间民政事业发展计划指标说明



1.中央救灾粮补助标准:指国家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出现口粮短缺,且因生活困难需要给予救济的灾民,确定的每人每天平均生活救济标准。

2.中央倒房补助标准:指国家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发生倒房,且因生活困难无力修复需要给予补助的灾民,确定的每间倒房救济标准。

3.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覆盖率:指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占城市低保对象总人数的比例。计算公式: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覆盖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数/城市低保对象总人数×100%

4. 社会福利床位数:指城乡各种敬老院、养老院、托老所、老年护理院、老年公寓、老年病康复中心、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残疾儿康复中心、精神病人福利院、残疾人康复中心、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光荣院等具有收养性或护理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实际总床位数。

5. 每万老年人口拥有社会福利床位数:指每万名老年人口占有老年性社会福利床位总量。计算公式:

每万老年人口拥有社会福利床位数=老年社会福利床位总数/老年人口总数×10000

老年社会福利床位数包括敬老院、养老院、托老所、老年护理院、老年公寓、老年病康复中心、社会福利院、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光荣院等单位床位的总和。

6.社区服务中心数:指为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烈军属、下岗职工等提供多功能综合性生活和社会服务的社区服务单位总数,包括各种社区服务中心、活动中心、服务中心、介绍所等机构。

7.社区服务站:指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为本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服务,特别是为老年人、残疾人、儿童服务的各类社区活动站、服务站等设施总数。

8.居委会设施建设标准:指居委会办公设施的平均建设规模。

9.综合优抚标准:指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和群众优待的优抚对象全年从国家财政和社会集体统筹获得的收入平均数。计算公式:

综合优抚标准=(全年国家定期抚恤支出+伤残抚恤支出+伤残保健金支出+复退军人补助支出+集体优待统筹支出总数)/定期抚恤、伤残抚恤(保健)、补助、优待总人数

10.每万名优抚对象拥有优抚安置床位数:指每万名优抚对象占有的各种优抚安置床位总量。计算公式:

每万名优抚对象拥有优抚安置床位数=优抚安置床位总数/优抚对象总人数×10000

优抚安置床位包括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光荣院、军供站等的床位数。

11.城市数:指经全国人大或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直辖市、地级市和县级市总数。

12.殡仪馆:指从事殡仪服务、遗体火化处理的殡葬事业单位总数。

13.民政事业费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指民政事业费支出总数占全国财政支出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

民政事业费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民政事业费支出总额/财政总支出×100%



附件二:



“十五”期间需要纳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


一、全国救灾救济设施建设项目

1. 中国减灾中心综合减灾系统建设项目

“十五”期间,要全面加快中国减灾中心综合减灾系统建设,逐步扩充系统的功能,研制各种模块,实现减灾中心与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的联网,达到减灾信息共享的目的,为国家减灾救灾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使减灾中心真正成为一个信息中心、服务中心、协调中心和辅助决策中心。减灾中心技术系统由灾害信息综合数据平台、灾情信息管理系统、灾情信息处理系统、灾害预测评估和辅助决策系统、灾害紧急救援系统、灾情信息分发系统以及通讯系统等组成。经论证,“十五”期间需国家安排建设资金4000万元,主要用于系统的设计、研制、开发和设备购置。同时,每年需投入系统运行、网络和设备维护与更新以及重大灾害的应急与处理经费2000万元,五年共1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1.4亿元

2. 国家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系统建设项目

本系统由天地两个部分组成。其中,天上部分由8颗小卫星组成,地面部分由接收、预处理、运行管理和卫星应用4个分系统组成。“十五”期间,先研制和发射2颗光学小卫星和一颗会成孔径雷达小卫星,基本完成地面接收处理和应用系统的建设,初步形成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对灾害进行监测预报的基本能力。到2010年,形成4颗光学小卫星和4颗合成孔径雷达小卫星组成的星座,完善地面接收处理和应用系统,建成完整、可靠、稳定运行的灾害监测预报系统。经论证,“十五”期间需国家安排系统建设经费15.9亿元,其中,卫星经费8.8亿元,运载经费1.5亿元,地面系统5.6亿元。同时,需安排系统运行经费1.83亿元(三年,每年0.61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17.73亿元

3. 全国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

为实现全国救灾物资储备工作网络化,提高灾害紧急救援能力,“十五”期间,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库由目前的8个扩展到15个,承担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任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都要建立省一级的救灾物资储备库,共计建设省级救灾物资储备库32个,承担省级救灾物资储备任务。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设1-2个省级救灾物资代储点。遵循布局合理、辐射周边、运输便利、节省费用的原则,根据以上规划,“十五”期间,按照救灾工作分级管理体制,中央只对每个省级储备库补助3000万元,共计需要中央安排建库补助资金1O亿元。

在建库同时,需安排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资金7.6亿元。其中,救灾帐篷储备数量要达到3O万顶,资金3.5亿元;储备棉衣被200万套,需资金1.6亿元;储备救生设备,需资金1亿元,补助省级物资储备资金1.5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17.6亿元

项目预算总金额:36.73亿元

二、全国社区组织和社区服务设施建设项目

l. 社区居委会办公设施扩建改建项目

目前,我国城市社区居委会11.5万个,其办公用房平均不足30平方米。按计划到2005年,全部达到1O0平方米;平均需增加70平方米。每平米按1500元计算,共需投入资金120亿元。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每年需中央财政补贴9.6亿元,共计48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48亿元

2. 社区服务设施新建、扩建项目

①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目前,全国城镇社区服务中心6098个。到2OO5年底,中心总数达到1万个,社区服务业年均增长15%左右,每年新增就业岗位约30O万人。“十五”期间,社区服务中心需新建400O个,每个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面积按1000平米计算,每平米150O元,需要投入资金6O亿元。

②社区服务综合呼叫网络项目:全国近6000个街道,每个街道配备一套呼叫网络,每套设施5O万元,需要投入资金30亿元。

以上两项社区服务设施新建扩建项目总计投入90亿元。资金由各级财政分别承担。其中,每年需中央财政补贴7.2亿元,共计36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36亿元

项目预算总金额:84亿元

三、全国社会福利机构建设改造项目

1. 养老设施建设项目

我国现有各类养老设施床位数92万张,按计划到2005年全国福利院老年人集中收养人数要年均增长10%,所有城市的街道都要各建一个30张床位的养老院,共需增加70万张床位。每张床位按3万元计算(发达地区一般在5万元以上),共需投入资金210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投入24亿元,每年投入约5亿元。如果增加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额度,中央可相应减少投入。

项目预算金额:24亿元

2. 残疾人、孤儿福利机构建设项目

我国现有残疾人、孤儿福利设施床位11万张,按年增10%计算,五年需增6.72万张床位。另外,我国现在70%的市、县为社会福利机构空白市县,到2005年如其中的10%建立福利院就是125所左右,约需增加13.3万张床位。这样共增加床位20多万张,每张床位按需要资金3万元计算,共需投入约60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投入约10亿元,年均投入2亿元。如果增加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额度,中央可相应减少投入。

项目预算金额:10亿元

3. 肢体残疾人假肢资助项目

我国现有肢体残疾人约755万人,其中10%为特困肢体残疾人。若按安装最简单、最便宜的假肢800元/条计算,需要对特困的肢体残疾人资助资金6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中央财政投入2.5亿元,年均投入5000万元。

项目预算金额:2.5亿元

项目预算总金额:36.5亿元

四、全国殡仪馆新建、改造项目

“十五”期间计划新建殡仪馆300个,每个殡仪馆建设资金(按照中小型、中低档标准)至少需要300万元人民币,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给予支持,共需补助资金3.6亿元。

“十五”期间计划改造殡仪馆300个,每个殡仪馆的改造项目至少需要人民币150万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缺口部分由中央财政补助,共需补助资金1.8亿元。

项目预算总金额:5.4亿元

五、全国收容遣送站新建、改造项目

1. 全国中转接收站的改造项目

“十五”期间,全国17个中转接收站需要更新改造,按其收遣数量和所需设施设备测算,每站改造资金至少需要1000万元,共计1.7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补贴6800万元。

项目预算金额:0.68亿元

2. 对口接收站的改造和新建项目

“十五”期间,全国132个对口接收站需要更新改造,以每站改造的最低需要300万元资金计算,共需3.96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补贴1.584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1.584亿元

3. 收容遣送站改造和新建项目

“十五”期间,全国589个收容遣送站需要更新改造,以每站需要改造资金100万元计,共需5.89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补贴2.356亿元。根据全国收遣工作需要,今后五年还需新建50个收遣站,每站需建设资金300万元,共需1.5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补贴6000万元。

项目预算金额:2.956亿元

项目预算总金额:5.22亿元

六、全国优抚安置事业单位维修改造项目

1. 优抚事业单位维修改造项目

“十五”期间需改造优抚医院122所,每所医院需改造经费400万元,共需4.88亿元,其中需中央财政负担1.22亿元;改造光荣院802所,每所需改造经费100万元,共需802亿元,其中需中央财政负担15亿元;改造烈士纪念建筑物90处,每处需经费300万元,共需2.7亿元,其中需中央财政负担9000万元;预计新申报审批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50处,每处需补助经费200万元,共需1亿元,其中需中央财政负担5000万元。

项目预算金额:4.12亿元

2. 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维修改造项目

“十五”期间全国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有危房10000套需要改造,其中需重建的2000套,按每套70平方米、每平米1000元计算,需资金1.4亿元;需大中修的8000套,按每套70平方米、每平米100元计算,需资金0.56亿元;小计需资金1.96亿元。取暖区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干休所取暖设施需改造,按每个省每年更新12个所、每个所2台锅炉、每台锅炉按50万元计算,需资金1.68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3.64亿元

3. 军供站更新改造项目

“十五”期间全国有200所军供站(军用饮食供应站、军用供水站、军人接待转运站)需要改造,以每站平均需要200万元改造资金计,需资金4亿元,分别由各级财政承担,其中需要中央财政承担2亿元。

项目预算金额:2亿元

项目预算总金额:9.76亿元

七、全国民政信息化建设项目

“十五”期间,需构建一个安全稳定高速的民政信息专用宽带网络,依托这一网络平台,建设各类民政专用信息系统和相关数据库,采集和加工处理民政业务信息,从而形成一个全国范围内的民政专用信息管理系统,为国家决策提供信息支持,为公众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为民政工作上新台阶提供高科技手段保障,逐步实现民政工作信息化。为此,首先要构建一个可供各业务部门使用的全国民政宽带高速网络。这一系统设计为一个联结到县级的帧中继或者DDN的网络,以两台运行Windows NT的PC服务器作为中心服务器,配以其它业务服务器和数据库服务器组成核心服务器群,以Internet和Client/Server两种方式架构网络的逻辑结构,以满足不同应用的需求。这项网络建设的费用估计需要800万元,“十五”期间的维护和运行费用估计需要100万元。

项目预算金额:900万元

依托这一网络平台,设计开发以下信息子系统,满足不同民政业务的需要。这些系统之间相辅相成,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民政专用信息管理系统。

1.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十五”期间,建立一个依托民政信息网络平台的网络信息系统,从而建立网络上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数据库。这一系统,将可以提供网上申请审核保障对象,并通过与有关网络的联接达到网上保障金的发放,从而最大程度地方便保障对象和规范各级民政部门对保障金发放的管理。随着全国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深入,这一系统还可以与全民IC卡网络相联,成为国家基础信息系统建设的一部分。经论证,该系统共需安排资金610万元,其中,软件开发180万元,中央级网络建设320万元,网络运行及维护费用110万元。

2. 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系统和地名管理系统。在国家全面勘界资料基础上建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系统,把行政区域界线用信息化手段管理起来,并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手段,为界线的管理和解决边界争端服务;在对地名信息进行规范化研究的基础上,把地名信息用信息化手段管理起来,建立国家地名数据库,为行政区划管理服务。这两个系统的建设、推广和相关数据的采集、集成估计需要5368万元。其中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系统费用4368万元,地名信息管理系统1000万元。

3. 全国优抚安置对象数据库。这一系统是建立在全国民政信息网络平台上的一个数据库应用系统,可提供每个优抚安置对象的基本信息,并对这些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加工分析等功能。各级民政部门可以利用这一系统对本级优抚安置对象的数据进行管理和分析,需要时可了解一部分上级及全国优抚安置对象的情况。随着全国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深入,这一系统还可与全民IC卡网络相联,提供优抚对象的有关数据。这一系统的开发和数据采集工作估计需要798万元,其中包括普查经费160万元,系统软件开发费用110万元,中央级网络建设费用380万元,年运行及维护费用148万元。

4. 全国民间组织管理信息系统。这一系统近期内将是建立在全国民政信息网络平台上,给各级民政部门提供一个民间组织管理及其数据分析的基本工具,长远将发展成为一个因特网上可以提供网上申请、审核、注册、检索民间组织有关信息的信息系统。这个系统的建立估计需要资金800万元。

5. 全国行政区划管理信息系统。这一系统主要功能是:建立全国各省(自治区)、市(直辖市、地级市、县级市)、地区、县、市辖区、镇、乡等行政区划单位的基础数据(包括人口、面积、国内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等)的数据库。利用这些基础数据,对各级行政区划单位进行标准评估,提供不同类型、不同种类的灵活多样的数据查询,进行多种数据分析为行政区划的管理以及相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支持。这一系统的建设共需费用1000万元,其中系统调研和总体设计、系统网络建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50万元,系统硬件、数据库管理系统购置、软件开发95万元,数据采集、系统维护等需245万元,建立地方子系统610万元。

这些子系统的总经费预算:8576万元

本项目预算总金额:9476万元


卫生部关于印发《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有关单位:《疟疾暴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印发2年来,对于规范各地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和防控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各地在预案试行期间发现的问题,我部在广泛征求各省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预案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原卫生部办公厅印发的《疟疾暴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疟疾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重要虫媒传染病,我国有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存在疟疾传播。目前,云南、海南两省的疟疾流行仍较为严重,中部地区的苏鲁豫皖鄂5省疟疾流行尚未得到有效控制,部分地区出现疫情回升或局部暴发流行,许多省受到输入性恶性疟的威胁。由于疟疾具有传播快、流行易反复等特点,在全国多数地区疟疾流行因素尚未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出现暴发疫情或疫情复燃的潜在威胁依然存在。为有效预防和及时控制疟疾的突发疫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特制订本预案。
1.总则
1.1目的有效预防和及时控制疟疾突发疫情,指导和规范突发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疫情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1.2工作原则疟疾突发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快速反应、科学应对、依法管理的原则。1.3编制依据本预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为依据编制。1.4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全国疟疾突发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2.突发疫情的判定与分级
2.1突发疫情判定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视为疟疾突发疫情,应启动应急处理工作:
2.1.1近3年无疟疾病例发生的乡(镇),1个月内同一行政村发现5例及以上当地感染的疟疾病例,或发现输入性恶性疟继发病例;
2.1.2近3年有疟疾病例发生的乡(镇),1个月内同一行政村发现10例及以上当地感染的疟疾病例,或发现2例及以上恶性疟死亡病例。2.2凡符合以下条件者,即可终止应急处理工作:
2.2.1疫点及其周围相邻居民点的疟疾确诊及疑似病例得到规范治疗,采取了必要的媒介控制措施,建立、健全了疫情监测和报告网络,能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
2.2.2自启动应急处理工作之日起,连续30天的疟疾发病人数比此前同期减少50%以上,且周围无新出现突发疫情的行政村;
2.2.3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和病原学监测结果,证实疫情趋于稳定,经上一级专家的考查和认可后,可终止应急处理工作,转入常规防治和监测。
2.3突发疫情分级
Ⅰ级:在2个及以上相邻省份的毗邻地区出现10起及以上突发疫情,疫情波及2个及以上市(地、州),且有大范围蔓延趋势。
Ⅱ级:在1个省内的2个及以上毗邻市(地、州)出现5起及以上突发疫情,疫情波及2个及以上县(市、区),且有扩大蔓延趋势。
Ⅲ级:在2个及以上毗邻的县(市、区)出现突发疫情,且有蔓延趋势。
Ⅳ级:在1个县(市、区)范围内出现突发疫情。
3.应急响应
3.1突发疫情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疟疾突发疫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缓报。
3.2突发疫情分级响应程序Ⅰ级:由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本预案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Ⅱ级: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本预案的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Ⅲ级:由设区的市(地、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本预案的建议,报市(地、州)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跨市(地、州)的两个县(市、区)参照Ⅱ级突发疫情执行。Ⅳ级: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启动或终止本预案的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3.3应急组织疟疾突发疫情发生后,根据分级响应程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各相关部门组成的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组织管理、指挥和协调;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技术指导小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救治、疫情控制和调查评估等相关工作。
4.紧急处置
4.1现场处置
4.1.1治疗病人:对所有发现的疑似、临床诊断和确诊疟疾病例,应及时进行规范的抗疟治疗。
4.1.1.1间日疟病人:可采用氯喹加伯氨喹8天疗法进行治疗。A.间日疟和恶性疟混合流行区:以氯喹成人总剂量(基质)1.5g分3天口服,同时加服伯氨喹成人总剂量(基质)180mg,分8天口服。B.单一间日疟流行区:以氯喹成人总剂量(基质)1.2g分3天口服,同时加服伯氨喹成人总剂量(基质)180mg,分8天口服。
4.1.1.2恶性疟病人治疗,可选用口服青蒿琥酯、蒿甲醚、双氢青蒿素或双氢青蒿素加磷酸哌喹等青蒿素类药物及其复方制剂进行治疗,但第1、2天均各加服伯氨喹22.5mg顿服。
4.1.1.3重症疟疾的治疗,可选用蒿甲醚、咯萘啶、青蒿琥酯钠等注射液进行肌内或静脉注射,在患者症状减轻后,加服伯氨喹45mg,分2天口服。
4.1.2人群预防服药在出现间日疟突发疫情的地区,对发病率在10%以上的乡、村,可根据情况对病人家属及其周围人群采用成人顿服哌喹600mg或氯喹(基质)0.3g进行预防性服药,必要时可以乡、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全民预防服药。在出现恶性疟突发疫情的地区,可根据情况对高危人群(进入突发疫情的地区的旅游、外来务工人员等)采用成人顿服哌喹600mg进行预防性服药。
4.1.3媒介控制在媒介按蚊密度有异常升高时应实施媒介控制措施。可根据不同情况,以乡、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采用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对人、畜房进行喷洒或浸泡/喷洒蚊帐灭蚊,浸泡/喷洒蚊帐剂量为20-30mg/m 2。
4.1.4个人防护教育群众正确使用蚊帐,尽量避免野外露宿,减少人蚊接触;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开展防治工作时应注意做好个人防护,必要时服用预防药物。
4.2流行病学调查突发疫情的调查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实施。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突发疫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开展调查。
4.2.1确定调查点以分层随机抽样的方式按报告发病率的高低和与疫点的距离,确定若干个调查点。
4.2.2个案调查由专业人员对每个疟疾病例(包括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确诊病例)进行个案调查,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
4.2.3疫情核查核查乡村各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报表、发热病人血检登记表、抗疟药处方和发热病人血片标本,并通过疫区居民现场走访调查、疟疾病人个案调查、居民或小学生带虫调查等方法确定突发疫情的范围、强度和疟原虫种类。
4.2.4蚊媒调查进行媒介按蚊调查,确定主要传播媒介(情况紧急时媒介调查可推迟进行)。
4.2.5发热病人血检县(市、区)、乡(镇)卫生医疗机构应对所有发热病人进行登记和血检疟原虫,并对虫种进行鉴定。
5.保障措施
5.1组织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安排落实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和物资,成立应急处理队伍,为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提供保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理人力资源库,并按突发疫情的级别制定人力资源调配计划,组织疾病预防和医疗机构专家,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理和病人救治工作。
5.2通讯与信息保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疟疾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做好对监测数据的核对、分析和报告工作。设立疟疾突发疫情报告、举报电话;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5.3物资保障国家和各省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有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的物资储备。应急储备物资应妥善保管,指定专人负责,并及时补充更新。应急储备物资应包括:抗疟疾治疗药品:氯喹、伯氨喹、哌喹、咯萘啶、青蒿素类制剂等;灭蚊药品: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如溴氰菊酯、氯氰菊酯及氟氯氰菊酯等;设备及器材:显微镜、解剖镜、快速诊断试剂盒,以及其他与应急处理和救治有关的器材等;出现疟疾突发疫情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征用社会物资统筹使用。
5.4技术保障
5.4.1宣传教育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开展疟疾预防和控制知识的宣传教育。
5.4.2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对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管理的培训,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相关的技术培训。
5.4.3演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疟疾防治工作实际,制定疟疾突发疫情应急处理演习计划,并组织实施。
本预案由卫生部制定并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To Evaluate Some Problems of Copyright Law as Amended
2001 through TRIPS Agreement

HAO Yu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400031)
Abstract: As a member of WTO, China should observe TRIPS agreement. On the whole, Copyright law amended 2001 makes copyright protection in China satisfy the requirements set by TRIPS agreement with which some provisions of it are not consistent. Therefore, from the point of TRIPS agreement, this paper analyzes some problems of Copyright law amended 2001, in order to make some suggestions.
Key words: Copyright law TRIPS agreement the Berne convention


从TRIPS协议看我国新著作权法存在的几个问题

郝 芸1


内容摘要:我国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必须遵循TRIPS协议的规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使著作权的保护水平基本达到了该协议的要求。但是,尚有一些规定与TRIPS协议不相符合,本文试从该协议的角度,分析新著作权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以为建议。
关键字:新著作权法 TRIPS协议 伯尔尼公约

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这个修正案的通过,使我国著作权法律进一步完善,标志着我国的著作权保护达到了新的水平。尤为值得一提的是,此次修改使我国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与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的规定基本达成一致,取得了相当大的进步。但也并不是说新著作权法就毫无缺憾,因为即便就是从TRIPS协议的角度来看,该法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而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有义务遵循TRIPS协议的规定,使国内法所提供的保护不低于它所设定的最低保护水平,所以,这些不足至少阻碍了我国履行此项义务。下文将结合TRIPS协议,对其中几个问题进行简要评析。
一、超国民待遇问题
从总体上说,我国原著作权法的主要条款与有关国际公约基本协调,有些明显与公约冲突的条款,通过《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142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可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使对外国公民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冲突问题得到了较为妥善的解决,但另一方面却导致了一个严重问题的产生,那就是,依据当时的著作权法律法规,对公约其他成员国作者著作权的保护,比对中国作者著作权保护的水平高,从而使外国著作权人享有超国民待遇。
超国民待遇严重挫伤了我国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因此新著作权法对一些条文做出了修改,反映了立法的进步,但至今仍未根除。就其产生的原因看,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其一,因国内著作权的保护水平低于TRIPS协议的保护水平而产生的超国民待遇。这类超国民待遇出现的原因在于,著作权法没有达到我国参加的国际著作权条约的标准,尤其是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该标准是一国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后必须给予其他成员国公民的最低保护标准)。
在这里讨论这种超国民待遇具有普遍意义,因为迄今为止新著作权法都仍有不少规定没有达到TRIPS协议的要求。如新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2规定,即使未经作者声明保留,此种转载也仅局限于有关政治、经济或宗教问题的报刊时事文章,而非报刊上所刊登的任何作品。很显然,新著作权法达不到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水平,因而不适用于外国人,这样就产生了双重标准,出现了在版权方面对外国人的保护优于我国公民的局面。
如果我国的著作权法能够完全达到TRIPS协议及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要求,一方面既解决了由此而来的超国民待遇问题,另一方面也算是履行了TRIPS协议下的义务。
其二,因著作权法的某些特别规定而产生的超国民待遇。根据新著作权法第2条、第11条、第16条,在我国,著作权人不但包括公民,还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中也屡屡出现单位是著作权人和作者的现象。而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一致认为“作者”就是指“国民”,这样一来,我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著作权在国外得不到承认,而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却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得到合法保护,由此产生了不公平的超国民待遇。如何有效地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又不与现行国际公约冲突,还需要我们在以后的著作权法修改中进一步协调、解决。
但是,这类超国民待遇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所以下文将着重指出几个尚未达到TRIPS协议要求的不足点。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新著作权法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作品都增列为受保护的客体,基本上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保护范围相一致,也即是基本达到了TRIPS协议的要求,但是唯独遗漏了实用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明确要求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同时在第7条规定了其保护期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二十五年。而我国长期忽视对该作品的保护,新著作权法仍旧没有将之列为受保护的客体,更谈不上说什么保护期了。在著作权法修改之际曾有学者建议,或者将这类作品作为外观设计由专利法保护,或者由著作权法保护。[1]不过,从新修正的专利法来看,似乎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外观设计加以保护,这就使该作品的保护问题没有能彻底落实。而且即便作为外观设计进行保护,也不合适,原因在于:其一,伯尔尼公约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奉行的是版权的自动保护原则,而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必须经过专利申请及审批程序,如果将其作为外观设计保护,显然与伯尔尼公约的初衷不符;其二,同样,作为外观设计,会受到严格的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也背离了版权保护相对自由宽松的宗旨。所以,实用艺术作品应该由著作权法保护,当前宜将它归为新著作权法第3条(九)项的“其他作品”加以保护,以后在修改中再由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之。
三、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
TRIPS协议第13条明确地提出:“出于某些特殊情况而对著作权所作的限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而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 这一规定,虽未具体讲到什么是允许的权利限制,而仅仅是强调了版权限制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暗含着对伯尔尼公约已明文规定允许的几种“合理使用”也持保留的态度。这反映了当前国际上要求加强对版权的保护,放松对版权的限制这样一种趋势。[2]一般来说,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即是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过多、过宽,不合理的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曾是我国著作权法中一个相当突出的问题。就此,我国新著作权法顾及了现代著作权法发展的趋势,借鉴了国外的某些经验,初步总结出限制著作权的若干情况,使这个问题得到明显的改善。但是在适用范围和条件方面的规定尚不够严密、具体,不要说达到TRIPS协议的要求,就连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也没能完全达到,这样既容易造成对相关规定的滥用,又有与TRIPS协议背离之虞。具体讲来,这些不甚恰当的规定有:
(一)科研使用,新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还不够严密,因为一般来说,学术机构、非营利性的教学组织所进行的研究活动,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但营利性实体使用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非营利性的实体将其用于营利目的都应视为不合理使用,因为这有损原作的潜在市场。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教学、科研人员的“使用”都是合理使用,立法的规定应当更加详实。
(二)公务使用,第22条还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属于合理使用。鉴于伯尔尼公约没有对这种情况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可参照有关国家立法将此处的国家机关明确规定为“政府与司法部门”。同时,鉴于该公约只允许对“政治演说、法律诉讼中的演说”等口述作品用多种方式使用,而对其他作品只能在有限制的条件下,以复制(包括摘录)、翻译和广播等三种方式使用,方可视为是“合理使用”,故宜将公务使用的方式限定为复制与翻译,而不应包括表演、改编、整理等。
(三)免费表演,根据22条的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也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显然这里的“免费”是指该表演既不对表演者付酬,也不对观(听)众收费。这一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相比,存在较大差距,该公约并未对此做出规定,但是它对合理使用却有一个总的限定,即“必须符合正当习惯或善良习惯”。而现今著作权法的这条规定却不大合理,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我国对免费表演似应做出一定限制,即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包括直接或间接的营利目的。诸如公司、企业为宣传商品而举行的“免费”演出,旅店、饭店为招待顾客而“免费”演奏音乐作品或演出,即使不向观(听)众收费,也是营利性质的,应该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
(四)上文曾提及的新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该条实际上是一则法定许可制度,指除非作者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可以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转载或刊登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是伯尔尼公约对此有更为严格的限制,该公约第10条之2明确将这类转载局限于有关政治、经济或宗教问题的报刊时事文章,而不是报刊上刊登的任何作品。因此,这一条规定还需要斟酌修改。
四、执法措施
TRIPS协议的第三部分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第41条更明确了各成员国有义务在其国内法中提供该部分规定的执法程序。在我国入世谈判过程中,知识产权的实施与保护措施尤其是著作权的保护措施就曾经是我国与欧、美、日、澳等发达国家谈判的障碍。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在打击盗版、侵权方面,与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存在较大的差距。经过修改,新著作权法明显的改进了执法规定,加大了保护力度,具体表现在:引入了“法定赔偿”制度、接受“即发侵权”概念,并与此相结合确立了诉前的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程序、规定了证据保全及配套的规则、在相关环节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等等。其中,禁令与“法定赔偿”制度等的引入相对于我国以前的执法体系来说,其变化还是根本的。毋庸置疑,这些改进拉进了新著作权法与TRIPS协议的距离,但是新著作权法仍不能与TRIPS协议的执法水平相提并论,尚需要完善。具体而言,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其一,缺少将侵权产品排除出商业渠道的规定。
TRIPS协议第44条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特别是应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除非当事人是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从事这些客体的买卖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获得或订购这些商品的。”
这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法院等司法机关在海关放行侵权商品后,得禁止这些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权利,它有助于及时制止更大规模的侵权。事实上,伯尔尼公约第16条第(1)款也要求成员国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进行扣押。但遗憾的是,它并没有引起我国立法机关的重视,在我国的新著作权法中也无从体现,如果增加这条规定,不但满足了TRIPS协议的相关要求,也有助于打击盗版、侵权。
其二,缺少权利人享有知情权的规定。
TRIPS协议第47条规定:“各成员可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告知权利持有人有关参与生产和分配侵权产品或服务的第三者的身份,以及他们的分配渠道,除非这种行为与该侵权的严重程度不成比例。”赋予知情权,有助于权利持有人通过法定程序了解有无受到潜在侵权的可能性及可能性大小,我国新著作权法没有作此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其三,缺乏对著作权滥用的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
TRIPS协议设置了防止著作权滥用的限制措施,主要表现在:
1.第48条关于对被告的赔偿的规定,即“如应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了相应措施而该当事人系滥用有关执法程序,则司法当局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当事人因这种滥用而遭受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当局还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被告支付包括相应的律师费用在内的费用。”
2.第50条第7款规定,“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如果随后发现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的威胁,则应被告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被告因这些措施遭受的任何损失提供适当的补偿。”
我国新著作权法在第49条中规定了诉前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行为禁止,并且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使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滥用权利而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从而维护了他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新著作权法至今没有一条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偿”的规定,这一方面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著作权的滥用。
(二)临时措施
TRIPS协议的第50条明确要求各成员应使其司法当局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以制止侵权行为、保全侵权证据。
我国新著作权法就缺少这样一条总则性规定。虽然新增了诉前禁令,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程序,也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弥补立法空白的作用,但是由于缺乏总括性的授权条款,大大制约了司法当局执法的灵活度,使其在面临一些未明确授权的情况时“不敢越雷池一步”。就以禁令为例,新著作权法增加了诉前禁令,但由于没有关于诉中禁令的规定,司法当局在实际操作中就不敢启动诉中行为保全程序。因此,考虑到TRIPS协议的规定和我国需要加大打击盗版力度的实际情况,我国应在著作权法中明确授权司法当局有权采取临时措施,而不宜作过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