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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2004年)

时间:2024-07-09 12:1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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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修改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民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1995年3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教育是指本市所属就业前的中等专业教育、中等技工教育和职业高中教育。


  第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中等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积极发展。


  第四条 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应尽的义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捐助中等职业教育。


  第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和办学方向,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执行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就业制度,优先录用和聘用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章 办学和职责


  第七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体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学;


  (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办学;


  (三)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办学;


  (四)社会多方面力量联合办学。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外人士与本市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鼓励、支持各方面力量办学;


  (三)为国家所办学校筹措经费,提供基本办学条件;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五)建设示范性学校。


  第九条


  行业组织和大型企业应自办中等职业学校。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应参加联合办学。行业组织和企业所办的中等职业学校,主要为本行业、本企业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企业事业组织应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承担一定的中等职业教育费用;接受对口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生产实习,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必要补贴。


  第十条 联合办学的各方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严格履行协议的规定。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主管全市中等职业教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综合管理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并对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二)计划部门会同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做好中初级人才需求预测,编制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就业指导计划;


  (三)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协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组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工作,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并对技工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四)财政部门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相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经费,指导并监督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


  (五)行业组织负责管理所属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本行业的中初级人才培养工作,协助教育部门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自办的中等职业学校,由举办单位自行管理;企业事业组织与其他方面联办的中等职业学校,联办单位应参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计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和省教育、计划部门备案。


  技工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劳动、计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计划部门备案。


  市区的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部门批准,县(市)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


  民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章 教学和设施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体育设施和实验、实习场地等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应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要求。城市应适应提高企业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应适应调整产业结构,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发展乡镇企业,开展劳务输出,促进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和生产相结合、教学和科学技术的推广服务相结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和社会实践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


  第五章 校长和教师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的任期一般为三至四年,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校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应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修养,为人师表。


  中等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专业理论教师还应具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能力。


  实习、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技术业务水平。


  不具有规定学历的现任教师,应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进修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格学历。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聘请符合条件的在职或离退休科技人员、技能突出的人员担任兼职或专职教师。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在中等职业学校兼职和兼课。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评聘现岗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并可通过参加全国统考,获得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办学单位和学校应为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招生、考核和就业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已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毕(结)业生,学制一般为三年,少数专业经批准可适当缩短或延长。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学校应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发给经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可的毕(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学校的毕(结)业生,所学专业有国家颁布的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劳动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是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及就业后享受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要贯彻面向社会需要,公平竞争,双向选择,择优录用的原则。国家重点保证的专业的毕业生应服从国家分配。实行委托培养的学生,入学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培养合同,用人单位与学生均需履行合同规定。其他毕(结)业生可在国家就业政策指导下、进入劳动力市场自主择业。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应在承包土地,发放贷款,获得农业生产资料,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教育所需的经费,通过各级人民政府拨款,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合理负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缴费,校办产业创收,社会捐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保证并逐步增加对所属中等职业学校事业拨款,使在校生人均职业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补助专款。


  职业教育经费应按企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提取,其中百分之一点五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使用。对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单位给予适当返还。


  乡镇企业职业教育经费的提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教育费附加按规定拨给中等职业教育的部分,由教育部门按规定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技术有偿服务,不断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按规定缴纳学费和杂费。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部门监督和审计部门审计。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推行中等职业教育改革、提高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人员;


  (二)热爱中等职业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中等职业学校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开展中等职业教育科学研究,为中等职业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为维护中等职业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十八条 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移用学校校舍和场地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开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撤销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恢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中等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颁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不履行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协议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协议的一方负责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侵占、破坏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再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救济
——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之我见(三)
余秀才
摘要:

虽然已过诉讼时效,但债权人仍不丧失实体权利,仍可要求债务人偿还,且该实体权利仍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以抗辩,并请求法院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此时,如果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看似合法的“提出诉讼时效的行为”,掩盖的是其“不想再偿还”的非法目的,从而请求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依然判决支持其诉请时,法院该怎么办?我们会发现无论判决支持原告还是被告,都有可能违法。

关键词:

诉讼时效抗辩、提醒权、无效民事行为

一、债权人篇

自从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提起的债权追索之诉,只要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并请求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而法院最终判决结案的话,那么无一例外的都是债权人败诉,二十几年来,这种判决方案已成定论,似乎没有任何争论的余地。实务中屡见不鲜,绝大多数人都已习以为常,甚至有些麻木了,从而放弃了对这种判决方案的合理性、合法性的思考。在此情况下,似乎债权人已经陷入绝境,无翻身之可能,真是这样的吗?

笔者的答案是——一切皆有可能,定论尚言之过早。如果我是债权人,在起诉时一定不会主动提交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否则相当于此地无银,会起到提醒债务人的不利后果。庭审时,一旦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我将会在征得法官同意并请求书记员如实记录的情况下问债务人这样一个问题:“既然你认为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那你还想不想偿还涉案债务?”如果债务人回答是“还想”,那么我将会接着说:“请法官注意,也请书记员记录,现在并不是调解阶段,债务人的回答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限制,其回答完全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既然债务人都明确表示还想继续偿还涉案债务,那么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债务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无效,依照债务人的意愿判决债务人清偿。”

如果债务人回答是“不想再偿还了”,我会首先提醒书记员请如实记录“不想再偿还了”这几个字,然后接着问:“你凭什么不想偿还?你不想偿还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债务人一般都会说:“因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此时我会接着说:“超过诉讼时效就可以不偿还了吗?哪一条法条有这样的规定?”

这一问必然导致债务人哑口无言,因为事实上我国现有的法律的确没有这样的规定,即未规定消灭时效(即消灭实体权利的时效)和取得时效(即取得实体权利的时效)。此时,我可以接着说:即便涉案债权真的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仍不丧失实体权利,债务人仍不能免除偿还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是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非请求法律保护或法律不予保护。法院的保护,只是国家法律保护民事权益的途径和方法之一,而不是唯一。故超过诉讼时效之债权,仍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人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当庭明确表示不想再偿还涉案债务了,其这一行为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实质上掩盖的是其“不想再偿还”的非法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之规定,请求法院认定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仍然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当然,一般而言,书记员是很难记录得如此详尽和有逻辑的,但没关系,债权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且这种书面意见应当事先准备好,在宣读之前就可以告诉书记员“以下面的书面意见为准”。

其实,完全可以不经历上述这一过程,只要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并请求“法院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就已经足以认定债务人已经具有“不想再偿还”的意思了,也就完全可以适用上面的理论请求法院依然支持债权人诉请了。

二、法官篇

债权人如若前述作为,法官将面临两难之决择,一边是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即法院丧失了保护权;另一边是债权人言之成理、于法有据的“请求认定债务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无效”的主张,我们会发现,无论怎么判都是违法,且不论怎么判都必有一方当事人会上诉,且都可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更可以同样的理由申请再审。如若是个案,法官或许还可以仍旧依照传统做法仍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实债权人上面所述之主张在民法通则颁布时就已经可以成立了,在我国可以说是与诉讼时效制度同时存在,二十几年来,全国的法官们之所以从未面临如此两难的选择,是因为无人想到这一点。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现在有人提出来了,该如何判呢?有没有一个合法而又完美的判决方案?

这一问题在2008年8月21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新解释)之前,的确是一个难题,因为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现在好了。如果我是法官,我会这样判——

依照时效新解释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规定之立法精神,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只有当事人自己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才予以审查,故法院启动审查诉讼时效程序的前提是“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系当事人可以控制的,故应认定为法律行为,而只有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即便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仍不丧失实体权利,被告仍不能免除偿还义务,故原告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言之成理。被告当庭表示“不想再偿还”所欠债务了,并且这种意思表示并不是在调解过程中所作出的,使本院不得不置疑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目的的合法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即使不起诉至法院,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绝偿还亦不合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仍当庭表示拒绝偿还,其行为之合法性更难以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被告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当庭明确表示不想再偿还涉案债务了,其这一行为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实质上掩盖的是其‘不想再偿还’的非法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之规定,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之主张,于法有据,言之成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进而认定被告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不能产生其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也就不能让本院启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的程序。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笔者认为,这应该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唯一合法而又能自圆其说的判决方案。

三、债务人篇

经过债权人和法官的上述铁臂合围,债务人瞬间从必胜变成了必败,有没有办法可以力挽狂澜、反败为胜呢?笔者的答案是——一切皆有可能。

表面上看,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似乎都并无不当,二十几年来,一直都是这么提的,也都达到了债务人预期的法律效果。那究竟问题出在哪呢?这得从提诉讼时效问题这一行为的性质说起。很多人人认为,提诉讼时效问题是一种抗辩权,以至于想当然地跟进提出请求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其实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可以清楚地知道,债务人是没有拒绝偿还的权利的,即不可能享有抗辩权的,故笔者一再强调,这只是一种提醒权[1]。如能改变这种观念,那么民法通则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是债务人可充分利用的有利武器,虽然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但债务人可以主动提出,如何提出、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提出就将成为克敌制胜的关键所在。

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之前,理论界甚至有人认为法院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你不说法官都知道,所以债务人又何必瞎子带眼镜——多此一举呢?仔细分析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非常清晰地发现,正是债务人多说了一句“请求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而导致引火烧身。所以,如果我是债务人,我绝对不会多说这一句话,我会这样提诉讼时效问题——

“我提醒法官注意,债权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法院该怎么判,我无权过问,也无权干涉,由法院自行决定。”如果债权人依照前述的理论问我还想不想偿还时,我可以这样回答:“法院判决我应当偿还,我会偿还;至于法院未判决我偿还我还想不想偿还的问题,那是拿到本案判决书之后的事,与本案无关,我可以等待拿到判决书之后再决定。”如何回答不一而足,总之核心思想就是绝不表露自己有“不想再偿还”的意思。如此一来,债务人确保债权人的第一次起诉的胜诉应该没有太大问题。

四、债权人篇

难题又重新回到了债权人身上,但笔者看来,这已不再是难题,因为还涉及一个债务人是否同意调解或者是否同意以合理的方案接受调解的问题,如接受,债权人可实现起诉之救济目的,如不接受,则仍会使债务人之非法占有目的暴露无遗。故针对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债权人可再提起侵权之诉、不当得利之诉和侵占罪的刑事自诉加以救济,具体论述详见笔者的另一篇论文《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2]。

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群众日报读者胡汉文所询继承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群众日报读者胡汉文所询继承问题的意见

1950年10月24日,最高法院

西北分院:
九月三十日文呈字第一二九号公函已悉。
你院所拟对群众日报读者胡汉文所询三个问题的答复,我们研究后并征得法制委员会民事法规委员会的同意,对来稿有所修删。
再因关于继承问题,现在立法方面尚未正式决定其基本原则,最好不作公开的答复,你院如认为有答复的必要,亦以用报社名义答复为妥,该后附意见,希你院参酌办理为荷。

附本院意见
一、解放后尚未土改前农村中分家的纠纷,原则上是父母死亡后的遗产由其子女按人数均分,无继承关系的人不得加入分配,也就是说:同胞兄弟姊妹有几人即按几人分配;但得因实际情况(例如分家前对共同生活有关之劳动生产有贡献或其生活特别困难等)亦可对无继承权的家属酌加照顾。至于土改以后已按全家人口每人分得一份土地,经过若干时期才举行分家者,则一般的应依全家人口多寡按人口分配。
二、独生女虽已出嫁,对其父母的遗产仍有继承权,其父虽立遗嘱将全部遗产赠与他人,仍须照顾其女的继承权,如已嫁女本人无放弃继承的意思,应按具体情况就遗产酌留相当部份归女继承,其余部分仍由受赠者取得所有权。原问第二例,长兄将全部产业遗嘱给三弟,除长兄之女可继承其一部份外,二弟不得向受赠之三弟有所争执。
三、对于原问第三点我们同意你院所拟答复。
四、处理土改前的分家问题,应注意“土地改革法”第八条规定,防止地主因逃避没收或缴收而假分家或以继承权为名目,转移分散土地及其他应受没收或缴收的农业生产资料与房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