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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9:4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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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保证、块块监督”和专业队伍与依靠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除四害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三)对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照本办法查处违法行为。

各行业爱卫会在同级爱卫会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业的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除四害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传染病疫区、疫点内除四害工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测工作;

(三)开展除四害科研工作;

(四)对除四害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七条 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等区域内除四害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居住区的除四害工作,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无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爱卫会负责。

第八条 开办社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上街区爱卫会备案。

第九条 社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从事除四害工作,并收取一定的药物和劳务费用。

第三章 标准和要求

第十条 各单位、居民区应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鼠密度用粉迹法测定不得超过3%,鼠征阳性房间不得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得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内,鼠迹不超过5处。

第十一条 各单位、居民区房间蟑螂侵害率不得超过3%,有蟑螂房间的成虫、若虫数平均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房间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各单位、居民区应及时排除积水,对消防缸(池)、河道应采取防护、消杀措施,预防蚊幼孳生,蚊幼和蛹的检出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饮食行业、集体食堂的餐厅、厨房、操作间、食品加工车间、库房等重点单位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等一般单位,应采取设置防蝇设施等措施,防止蝇幼孳生和成蝇聚集。防蝇设施合格率及蝇幼、蛹的检出率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生产、生活垃圾必须密闭存放,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定期洒药,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蝇幼和蛹的检出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除四害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使用除四害药物应采取安全措施,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十五条 因使用除四害药物发生药物中毒、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县(市)、区爱卫会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除四害档案,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设立除四害监督员,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市爱卫会统一颁发证书。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除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除四害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检举、举报,有关部门应保护检举、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对公民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或者投诉,爱卫会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实、查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除四害成绩显著的;

(二)在除四害组织协调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除四害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四害孳生、密度超标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除四害药物,造成中毒事故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垃圾箱(站、池、桶)、厕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四害大量孳生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爱卫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区以外的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2〕63号



关于印发《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已于2002年9月20日市政府第9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

为加快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转变机关工作作风,优化市场准入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的快速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2〕5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的范围
申请人在本市境内申请登记设立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申请企业变更登记,其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前置审批的项目,均纳入并联审批。
二、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的程序及要求
并联审批的程序和要求是:工商受理、转递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一)工商受理
申请人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其经营活动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项审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在当地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以下简称中心窗口)集中受理。
(二)转递相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需要其它部门前置审批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心窗口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转递相关部门(中心窗口)。对于前置审批项目未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话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派人到行政服务中心工商窗口领取申请材料。为规范转递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制作有关转递表格,并认真办理材料转递交接手续。
(三)并联审批
凡法律、法规赋予或上级职能部门授权前置审批职能的部门均为并联审批部门。
有关行政审批部门(中心窗口)接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心窗口)转递的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心窗口)。如果审批权限在上级相关部门的,由同级职能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并负责催办。
(四)限时办结
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心窗口)转递的申请人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如需补充提供材料的,应及时要求申请人提供。材料齐全以后,对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均应在7个工作日内(本部门承诺期限少于7个工作日的,以承诺期限为准;本部门承诺期限多于7个工作日的,以7个工作日为准)作出答复。对表示同意的,应及时发给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对表示不予办理的,应将具体意见和理由答复申请人,并书面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心窗口)。有关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批的,应提前向行政服务中心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说明。
在规定时间内未作答复或说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为同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表示同意的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强化监督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工作是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为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市政府决定成立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任组长,各县(市)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组织,具体负责并联审批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工作。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要积极做好并联审批的运行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并受政府委托负责召集并联审批工作联席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并联审批中的有关问题。
各有关部门要重视和支持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工作,要明确分管领导,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到中心窗口工作,并在交通、通讯、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各级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要加强对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工作的监督,督促有关部门向社会公示审批和核准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定期通报情况,适时提出督办意见,负责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为确保申请人在限期内办结行政审批手续,要强化管理,严明纪律。有关部门的中心窗口人员首次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审批手续的,由行政服务中心予以批评教育,一年内再次发生上述情况的,由行政服务中心书面通报工作人员单位,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整中心窗口人员。如属有关部门领导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审批项目的,将追究有关部门领导责任。
四、实施时间和解释权限
(一)市级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工作于2002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具体实施工作。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牵头组织,对各并联审批部门派驻中心窗口人员进行培训。
(二)各县(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工作原则上从2003年1月1日起实行。
(三)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0年9月3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分别在六个省、直辖市进行,即四川、河南进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天津、吉林进行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广东、湖北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这六个省、直辖市可分别选定两至三个单位开展试点工作。进行民事、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的单位为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的单位为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试点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2、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
3、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重点抓好六个省、直辖市的试点工作。这些省、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密切联系,共同研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以保证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各地有关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的部署、进展情况及经验和问题,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