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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时间:2024-07-06 23:5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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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4日公布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条 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人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主管机关或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提交、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六)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筹措或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方法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赌博、吸毒、盗窃、卖淫、嫖娼;
(二)收藏、携带各类管制的凶器,打架斗殴,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损坏公共财物;
(三)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离家出走;
(四)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反动、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五)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
(二)允许、强迫辍学务农、经商、当童工或外出乞讨;
(三)订婚、早婚或者换亲;
(四)教唆、纵容、包庇违法犯罪;
(五)引诱或者强迫进行残忍、恐怖、色情及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六)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辍学。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返校就读。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心理、生理卫生方面的教育和指导。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维护和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随意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购买非必读物和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保障未成年学生必要的文娱、体育、休息和课外活动时间。
禁止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对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十五条 学校应按国家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加强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离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使他们不受歧视。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对校舍及其他教学、保教设施定期检查,对危及人身安全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组织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文化娱乐等活动,促进幼儿在体育、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组织幼儿活动,应当防止发生危害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学校对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解除收容以及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的、以及受过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复学或升学。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设置和改善未成年人教育设施和活动场所建设,纳入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文化、娱乐、科技活动场所。
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资助、兴办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项公益事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挤占、毁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不得随意将这些场所、设施改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搭盖违章建筑,摆摊设点,叫卖,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或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酒吧、通宵电影院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对要求进入又难以判定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否则,拒绝其进入。电子游戏机室等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将其作为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场所。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要对上述场所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管制的刀具、枪支弹药。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介绍或出具假证明给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对国家有特殊规定的,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电影院、游乐园、公园等公共场所,对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实行半价收费。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发行、经销部门及个体销售摊点,不得播放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宣扬封建迷信等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工作,为残疾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康复创造条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建残疾未成年人福利场所及设施,并为其发展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第三十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
(二)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三)非法限制、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四)侵犯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和办好工读学校。学生毕业后,有升学、参军或者劳动就业的权利。有关单位对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解除收容和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宣告缓刑的以及受过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应按国家有关规
定予以复工或者录用。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其心理和生理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应组成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聘请教育工作者和共青团、妇联、工会的人员担任特邀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少年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对接受少年管教和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思想改造工作,并应根据社会需要,组织文化学习,技术培训,为其管教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禁止对接受少年管教和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和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少年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应同正在接受教育改造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关单位签定帮教协议,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将其款项退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或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侵占的场所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也可单处或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每招收一名童工,罚款3000元至5000元;情节严重的,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童工身体受到损害的,招用童工者应负责治疗和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没收其违禁品及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其违禁品及非法所得外,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收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侵犯或者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0年6月29日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劳动力市场发展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劳动力市场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96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6年1月31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在确信了它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与此同日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描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要求协会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协会对项目提供额外的资助;而且根据《开发信贷协定》,协会同意提供本金金额相当于壹仟叁佰肆拾万特别提款权(SDR13,400,000)的资助(信贷);
  (C)借款人与银行打算在该协定提供的贷款尚未支付之前,将信贷资金在可行的范围之内用于支付项目开支;
  (D)项目单位(其定义在《开发信贷协定》的1.02节第(h)段中给出)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实施本项目的B部分。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项目协定的规定,将部分贷款资金提供给各项目单位;并按照《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将部分信贷资金提供给各项目单位;以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及银行、协会与各项目单位于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及其在下文中的修订,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之部分。
  (a)删去第3.02节的最后一句。
  (b)第5.01节的第二句改为:“除非银行与借款人另有协议,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提款:a)用于非银行成员国境内的开支或在其境内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或b)据银行所知,被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第七章决定禁止的、对个人或实体的任何支付,或可能发生的货物的进口。”
  (c)在第6.02节中,(k)分段改为(l)分段,而新的(k)分段为:“(k)一旦出现非常情况,则以后在此情况下,贷款资金的提取就会与银行协定章程第3节第三条的规定不一致。”
  1.02节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且《开发信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协会在与此同日签订的那项协定,因为这样的协定会不时地进行修改,且这一术语包括适用于这种协定的、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壹仟万等值美元($1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照借款人每次提款当日汇率计算的提款金额。
  2.02节 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项目贷款资金,用于支付(或如果银行同意后将要支付)《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描述的、项目所需的且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支出。
  2.03节 提款关帐日为1999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以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计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付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计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之后,一旦条件允许,银行应尽快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
  (i)“计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它始于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计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尚未清偿的借入款的成本,以银行合理确定的年百分比来确定。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之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度头六个月或后半六月。
  (d)银行至少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其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计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计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每一季度终了后,只要条件允许,银行应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一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和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半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分期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遵从本节(b)的前提下,除非上下文另行要求,则《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b)、3.01、3.02、3.03和4.01节以及附件1、2、3、4、和5将被纳入《贷款协定》,但需对上述各节(除3.01(b)节外)和附件2、3和4,进行如下修改:
  (i)“协会”改为“银行”;
  (ii)“信贷”及“信贷帐户”该为“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该协定”该为“该《贷款协定》”。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任何一部分的信贷资金尚未偿还,以及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则:
  (i)协会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本节(a)所涉及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一节和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第2.02节第(a)段的规定所采取的,包括其所批准的所有行动,都应被视为以协会和银行的名义和代表协会和银行所采取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章节和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信息和文件,均应被视为提供给协会和银行的。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规定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第(1)段,对下列增补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的第5.01节所述的事项,予以特别说明。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第(h)段对下列增补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的第5.02节所述的事项,予以特别说明,只是在这些章节中,“协会”均应改为“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第(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之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前提条件均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为《通则》的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倘若《开发信贷协定》早于本协定终止,本协定中所提及的《开发信贷协定》中的条款仍继续对借款人和银行有充分、有效的约束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北京三里河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财政部
  邮 编:100820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电传号:197688(TRT)
  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         248423(RCA)
  西北区H街1818号         64145(WUI)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82987(FTCC)
  邮编:20433       电报挂号:哥伦比亚特区,
                      华盛顿INDEVAS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
     李道豫           代理副行长:
                    尼古拉·霍普

 附件:         分期还款时间表

  到期偿还日 偿还本金额(美元)*
  * 本列的数字是以于各提款日所确定的等值美元表示的。请参见《通则》第3.04和4.03节。

   2001年7月1日       195,000.00
   2002年1月1日       200,000.00
   2002年7月1日       205,000.00
   2003年1月1日       215,000.00
   2003年7月1日       220,000.00
   2004年1月1日       230,000.00
   2004年7月1日       235,000.00
   2005年1月1日       245,000.00
   2005年7月1日       255,000.00
   2006年1月1日       265,000.00
   2006年7月1日       275,000.00
   2007年1月1日       280,000.00
   2007年7月1日       290,000.00
   2008年1月1日       305,000.00
   2008年7月1日       315,000.00
   2009年1月1日       325,000.00
   2009年7月1日       335,000.00
   2010年1月1日       350,000.00
   2010年7月1日       360,000.00
   2011年1月1日       375,000.00
   2011年7月1日       385,000.00
   2012年1月1日       400,000.00
   2012年7月1日       415,000.00
   2013年1月1日       430,000.00
   2013年7月1日       445,000.00
   2014年1月1日       460,000.00
   2014年7月1日       475,000.00
   2015年1月1日       490,000.00
   2015年7月1日       510,000.00
   2016年1月1日       515,000.00

  提前还款的升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段,应按下列提前偿付时间表标明的百分比对任何提前偿还的到期贷款的本金收取应收升水:

  还款时间表           升水
              贷款在还款日的适用利率
              (以年百分比表示)乘以:
  不早于到期前三年        0.15
  早于到期前三年,
  但晚于到期前六年        0.30
  早于到期前六年,
  但晚于到期前十一年       0.55
  早于到期前十一年,
  但晚于到期前十六年       0.80
  早于到期前十六年,
  但晚于到期前十八年       0.90
  早于到期前十八年        1.00

关于印发《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规则》的通知

财建〔2013〕165号



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规范工作流程,提高预算支出绩效,根据《财政部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项目资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附件: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规则



                          财政部
                        2013年4月23日



附件:

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规范工作流程,提高预算支出绩效,根据《财政部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预〔2011〕4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项目资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预算绩效管理是指在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监督过程中对经济建设项目资金预算进行的绩效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用于指导经济建设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根据项目资金的不同性质和管理要求,具体分为三类:
  (一)由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及其他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分配的项目资金。主要包括:中央基建投资,车购税专项资金和铁路建设基金、民航发展基金等与经济建设相关的中央政府性基金,以及港口建设费中与经济建设相关的部分(以下简称基本建设类投资)。
  (二)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农业等主管部门负责分配的项目资金。主要包括:中小河流治理、农村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综合奖励示范等与经济建设相关、由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地方财政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财政专项资金)。财政专项资金根据资金分配方式分为“事前补助类资金”和“事后一次性奖补类资金”。
  (三)由财政部负责分配的项目资金。主要包括:秸秆能源化利用、燃料乙醇补贴、淘汰落后产能等与经济建设相关的事后一次性奖补类资金(以下简称其他项目资金)。
  其他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以财政部为主实施,具体参照财政专项资金中“事后一次性奖补类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流程。
  第四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做好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基础工作。财政部主要负责预算绩效管理制度设计,组织、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预算绩效管理;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本部门的预算绩效管理办法制定、工作组织和指导监督;项目单位主要负责预算绩效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绩效运行监控体系、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内部工作监督管理机制,加强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队伍建设和档案管理。
  第五条 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应当科学合理、具体细化、及时有效,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基本建设类投资预算绩效管理

  第六条 基本建设类投资预算绩效管理的办法制定、工作组织和指导监督由主管部门负责。财政部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择部分项目资金实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再评价,推动主管部门完善投资政策、加强项目资金管理。
  第七条 绩效目标设定。预算下达前,项目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在向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等申报材料时明确“拟建规模、投资估算、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分析”等与项目资金绩效目标相关的内容。主管部门可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等过程中,确定绩效目标,并通过抄送投资计划等方式告知财政部。
  第八条 绩效运行监控。预算执行中,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建立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制度、中期评估等方式对绩效运行实施监控;如需调整,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程序进行调整、审批。财政部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择部分项目资金,对照相关绩效目标,通过信息网络平台等,对项目建设进度、累计完成投资等绩效运行情况实施监控,并对按绩效目标规范有序开展的项目,按规定下达预算和支付资金;对与绩效目标发生较大偏离的项目,视情况暂缓下达、停止下达投资预算。
  第九条 绩效评价。项目建成后,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管理需要,决定是否对照批复的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评价。财政部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择部分项目资金,结合相关绩效目标,通过核查、抽查或者竣工财务决(结)算评审等方式进行绩效评价或再评价。
  第十条 评价结果反馈与应用。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应将评价结果作为编制投资规划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并将评价结果抄送财政部。财政部开展绩效评价或再评价,应形成绩效评价报告,总结成绩,分析问题及原因,提出建议,推动主管部门优化投资结构、完善投资政策。

第三章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的办法制定、工作组织和指导监督由财政部和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事前补助类资金预算绩效管理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前或项目完成前,财政专项资金根据绩效目标及绩效运行情况进行分配;年度预算执行结束或项目完成,可将绩效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考量因素之一。
  (一)绩效目标设定。财政部可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济建设相关专项规划、申报实施方案等,通过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协议或批复相关的实施方案等方式,明确一定时期内要完成的建设任务量、实现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或经济效益和相应的绩效指标、投资规模、资金需求,以及为实现绩效目标应采取的工作程序、技术路线、职责分工、长效机制、奖惩措施等多项内容。
  (二)绩效运行监控。预算执行中,财政部、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地方依法合规、积极落实协议或实施方案,确保按期实现绩效目标;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主管部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统计调查、工作简报等方式定期采集项目建设进展、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绩效运行信息,按要求汇总分析,逐级上报。财政部可会同主管部门将绩效运行情况作为下一步资金分配的参考因素,调整后续预算安排及下达进度。一旦发现严重偏离绩效目标,要求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三)绩效评价。绩效目标期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主管部门对照协议或实施方案开展绩效评价,形成绩效评价报告,逐级报送;财政部可根据工作需要,会同主管部门对照协议或实施方案进行再评价,形成再评价报告。
  (四)评价结果反馈与应用。财政部可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绩效较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对较差的通报批评;可按照协议约定或有关规定,采取评价结果与资金安排挂钩等奖惩措施。
  第十三条 事后一次性奖补类资金预算绩效管理是指项目完成后,财政专项资金根据绩效结果进行奖补。对奖补资金的后续使用可不做具体规定。
  (一)绩效目标设定。财政部可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统一的绩效内容、绩效指标和补助标准。
  (二)绩效评价。项目单位根据明确的绩效内容、绩效指标进行自评,并提交包括自评结果在内的申报材料,财政部可会同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对绩效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三)评价结果反馈与应用。财政部可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确认的结果和既定的补助标准分配并下达财政专项资金。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预算绩效管理办法,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