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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0:2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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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规划、建设、环保、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调查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小区;对分散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

  古树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分别对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二级保护古树、三级保护古树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五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除外。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非法移植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排除妨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故未能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养护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树龄在80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政发 〔2005〕7号


《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第四十九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2月6日

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煤矿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主管领导和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集团)及所属各矿业集团主要及主管领导,对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以及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的追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当事人、现场有关人员和事故单位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在发生事故6小时内上报至省政府及省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履行而未履行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四条 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由调查组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事故调查完成后,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上报。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涉及事故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批复认真组织落实,监察部门应当对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处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地方煤矿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事故的,给予乡(镇)长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乡(镇)主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副乡(镇)长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主管煤矿安全工作负责人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给予有关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性质特别严重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同时追究上一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和主管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二)发生一次死亡10至29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给予市政府(行署)主管煤矿安全工作负责人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给予市政府(行署)有关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性质特别严重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同时追究上一级主管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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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事故的,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事故处理。


第八条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地方煤矿年度内连续三次发生3至9人重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县(市、区)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地市行政区域内年度内连续两次发生10至29人特大煤矿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专员、市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九条 年度内因矿井无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以下简称“四证一照”)而非法生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发现有1处矿井无证非法生产的,给予乡(镇)长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发现有2处及2处以上矿井无证非法生产的,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主管副县(市、区)长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发现5处及5处以上矿井无证非法生产的,给予专员、市长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给予主管副专员、副市长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而发放“四证一照”的矿井发生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负责行政审批部门或机构的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条 国有重点煤矿发生重特大煤矿安全责任事故的,对龙煤集团和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矿业集团公司的责任追究如下:


(一)各矿业集团公司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事故的,给予主管副矿长行政撤职处分,矿长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性质特别严重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同时追究上一级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的责任,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二)各矿业集团公司发生死亡10至29人事故的,给予矿长行政撤职处分,给予矿业集团公司分管的副总经理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矿业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性质特别严重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同时追究上一级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的责任,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三)各矿业集团公司发生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事故的,由国家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但未及时处理,发生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煤矿安全行政责任处分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煤矿安全监察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人员、主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煤矿安全生产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除按照本规定给予政纪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行政、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或者国家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住宅区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包括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逐步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负责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协调工作。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在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总人数在20人以内且经全体业主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5至11名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不称职的,业主大会可予以撤换。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其组成人员不得在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经20%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物业管理需要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对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审议并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服务合同;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办法;

(九)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执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审核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四)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被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章程报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用地范围线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具有资质的州外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州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到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规定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制度和措施;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章行为;

(四)对造成物业共有部分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区共有部分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绿化养护;

(三)治安防范服务;

(四)清扫、保洁服务;

(五)车辆进出和停放管理;

(六)按照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及时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应急维修服务;

(七)住宅区工程建设和维修档案资料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二)将物业使用、维护的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定期向业主、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听取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或者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六)设立投诉电话,全天二十四小时值守,经常对住宅区进行全面巡视、检查,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招投标等方式聘用专业服务公司承担专项服务业务,并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但不得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给他人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并实行经常检查与年度集中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做好与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工作,协助社区居委会开展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结清财物,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合理使用物业,不得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房屋外貌,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损坏共有部分,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乱停放车辆;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五)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内发生的前款所列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对物业造成损坏的,有权要求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前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期限,施工的时间;

(二)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三)外立防盗窗、空调及太阳能等设施设备的安装要求;

(四)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管理,发现违反协议和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物业除属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承担维修责任外,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责任由业主个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本栋房屋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住宅区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业主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物业维修、装修等行为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造成相关业主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设置、使用自用设备可能危害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责令其及时消除隐患;拒不消除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消除,其费用由该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内由相关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设施,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专业管理机构按照约定支付。

第二十七条 在住宅区内进行管线等施工,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协议,施工后按协议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方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支付使用费。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共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位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统一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单位负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定、管理规约和住宅区机动车辆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车位使用费或者停车管理服务费用;

(三)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



第五章 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总建筑面积,在新建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按下列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按3‰比例配置,但建筑面积最小不得低于50平方米,间数不少于2个自然间;

(二)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除10万平方米按3‰比例配置外,超过部分按2‰的比例配置;

(三)总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除20万平方米按本条上述规定的标准配置外,超过20万平方米部分按1‰比例配置。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分期建设的住宅物业,上期未配置或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在下期建设中除按规定标准配置外,还要对上期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进行适当的补充配置。

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并负责维修维护,其维修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纸中明确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具备独立使用条件,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经验收合格后,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一并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申请登记,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屋预售许可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三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物业,首期交付使用时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应当不低于应交面积的50%;房屋交付使用过半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全部交付。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划要求在末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临时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构成。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管理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

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管理服务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中高层住宅楼、高层住宅楼分类制定统一的物业服务分类指导价。指导价应当按照合理、质价相符、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依法确定。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指导价协商确定。

特约服务费由当事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交付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业主之日起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非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接房的,以建设单位公布的交房最终时限为房屋交付日期。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空置房屋应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据实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与承租人就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签订书面协议。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催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发生物业服务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房地产、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共有部分包括住宅区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