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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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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0〕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绩效评估办法(试行)》、《十堰市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细则(试行)》、《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试行)》、《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受理投诉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各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核和行政批准等事项。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依托行政审批电子政务系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实时、全程监控,依据监控结果作出绩效评估并对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的监督行政审批服务的信息系统。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应进必进、依法监察,客观公正、有错必纠,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在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的领导下,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市编办、市政府法制办、市保密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部门组成,负责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政审批绩效考核的主要指标和参数;负责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中的违规问题进行查处和纠正。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开展绩效评估;负责制定网上行政审批业务规范,优化网上行政审批工作流程,并接受公众投诉;负责跨部门网上审批事项的协调和处理;负责管理和维护行政审批平台的日常运转工作,充分发挥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在网上审批中的作用。
  市编办、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核审批项目的业务流程、职责权限、法律依据及办理时限等,并报市政府审批。
  市保密局负责审批项目的相关保密事项。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和维护的技术指导工作。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设立审批服务事项,公开经市政府同意的行政审批事项及相应的审批程序、依据、收费标准等信息,规范审批行为,建立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审批环节责任制,并按照电子监察系统的有关规范和要求,建立或升级改造本单位的行政审批业务系统,与市电子监察系统对接,配合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审批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监察机关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电子监察,对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市监察局与各县(市区)之间建立数据交换和垂直监管关系。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行政审批环节情况;
  (二)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四)行政机关内部监察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行政审批行为。

  第八条 对行政审批超时限、违规收费、违反审批程序、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等违规行为,电子监察系统分别发出“黄牌”和“红牌”信号,对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等责任人进行督办。

  第九条 对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部门和个人,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督办,对办事人员诫勉谈话;受到警告两次的,由市监察局督办,对有关责任人诫勉谈话;受到警告三次的,对所在部门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监察机关从政务公开、流程规范、办理时限、收费合规、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廉洁行政、满意调查、服务态度等九个方面,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绩效评估。

  第十一条 电子监察系统网站上的行政审批投诉举报,由监察机关统一接收后处理。

  第十二条 定期通报各县(市区)、市直部门行政审批绩效情况,适时通报或公布测评结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绩效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作用,客观公正地评价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质量,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规范化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电子监察绩效评估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公平、规范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电子监察绩效评估工作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主要职责为:
  (一)监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政效能和廉洁的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投诉;
  (三)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情况;
  (四)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出现的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活动中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五条 电子监察绩效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政务公开。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形式,将应公开的内容真实、准确地公开;
  (二)流程规范。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的依据、步骤、条件、数量及方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三)办理时限。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规定的期限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四)收费合规。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
  (五)监督检查。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六)法律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应承担的责任;
  (七)廉洁行政。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的廉洁情况;
  (八)满意调查。指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满意程度;
  (九)服务态度。指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的评价。

  第六条 电子监察绩效评估每月进行一次,实行百分制基准,评分制、加分制和扣分制相结合,评估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各行政审批机关,适时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电子监察年度绩效评估结果作为部门年度目标责任制和民主评议政风行风的重要依据之一纳入考核。
  监察机关应建立绩效评估档案,对绩效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查找行政审批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审批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第七条 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函或电子邮件反映其对行政审批绩效情况的意见和发表建议。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十堰市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细则(试行)

  一、测评对象
  纳入电子监察范围的48个市直部门。

  二、测评方法
  (一)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按月进行,年度得分为12个分月得分的算术平均值减去因行政处分扣除的分值。
  (二)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采取评分、加分和扣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政务公开、流程规范、收费合规、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廉洁行政采取扣分制,满意调查、服务态度采取评分与扣分相结合,办理时限采取扣分与加分相结合。
  (三)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采用100分基准分制。部门的具体分值为:政务公开占10%,流程规范占15%,办理时限占15%,收费合规占10%,监督检查占10%,法律责任占10%,廉洁行政占10%,满意调查占10%,服务态度占10%。
  工作人员的具体分值为:政务公开占10%,流程规范占15%,办理时限占15%,满意调查占12%,服务态度占12%,监督检查占12%,法律责任占12%,廉洁行政占12%。
  部门和工作人员每大项最低得分为0分。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因出现《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规定情形,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视情况分别扣0.5-3分。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及行政审批问题被投诉的,经查实,情节轻微没有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根据问题的性质,按量化打分细则相关内容进行扣分。
  (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涉及行政审批问题被追究责任受到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受处分人数及处分档次,分别在部门年度总分中一次性依次扣除1、2、3、5、7、10分。
  (七)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承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予以加分。向社会公开承诺缩短单位所有行政审批事项法定期限并且承诺期限缩短30%以上的加1分,在承诺基础上每月提前办结业务量占单位办结业务总量比例达到10%的加1分,每提高10%再加1分,最高加5分;但未能履行承诺的,按超期限处理。
  (八)同时涉及两个部分以上量化测评内容的,应同时扣减相关部分量化测评分数。上述所有扣分及加分均同时计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得分内。
  (九)各部门每月业务量占当月业务总量的比值形成各部门业务比重,根据业务比重确定各部门折合系数,具体规则如下:



  三、组织实施
  (一)48个市直部门的测评工作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工作人员的测评工作由所在部门组织实施。
  (二)绩效量化测评的依据包括:电子监察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人工统计分析、民主测评和组织检查的结果。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量化测评得分按以下公式确定:
  部门量化测评得分=(政务公开情况+流程规范情况+办理时限情况+收费合规情况+监督检查情况+法律责任情况+廉洁行政情况+满意调查情况+服务态度情况+奖励分)*折合系数;
  工作人员量化测评得分=(政务公开情况+流程规范情况+办理时限情况+满意调查情况+监督检查情况+法律责任情况+廉洁行政情况+服务态度情况+奖励分)*折合系数。

  四、量化测评等级的确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其中,得分90及以上为优秀,75-90(不含)为良好,60-75(不含)为合格,60分(不含)为不合格。

  五、量化测评结果的运用
  (一)监察机关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每月通报绩效量化测评结果,年度绩效评估结果作为部门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和民主评议政风行风的重要依据之一纳入考核。
  (二)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绩效量化测评结果将作为评选先进、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对量化测评中发现的问题和定期绩效量化测评合格、不合格的部门由监察机关分别发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书》和《行政效能监察告诫书》。

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作用,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建立预警纠错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四条 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电子监察系统预警纠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一天发出预警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

  第六条 黄牌或红牌警告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轻微的,发出黄牌警告;
  (二)发出黄牌警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牌警告;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牌警告。

  第七条 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章 纠错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牌警告: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承诺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电子监察系统和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在电子监察系统依法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九)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对于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对转出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轻微的。
  上述款项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牌警告: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而未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而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八)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九)被发出黄牌警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十)违规在电子监察网外进行行政审批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条 依照行政授权或内部管理分工规定,行使相应审批权力的人员分别为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

  第十一条 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审批的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受委托方按照本章前条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委托方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受委托方不按委托方的要求,错误实施行政审批的,受委托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审批义务,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按层级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警告的,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条 被发出黄牌警告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红牌警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合并使用第十九条所列追究方式。

  第二十二条 被发出红牌警告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纪分别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同一行政审批事项一年内被发出黄牌警告两次以上的,按被发出红牌警告的情形处理。

  妨碍或阻扰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审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作出的处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行政授权或内部管理分工规定,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期限系指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受理投诉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投诉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提起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其他途径提起的投诉,依照信访举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坚持事实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子监察系统接收的行政审批投诉,由监察机关统一接收后,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组织协调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下列行政审批投诉:
  (一)拒绝、推诿、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或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收受利害关系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申请人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六条 涉及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

  第七条 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市监察局。

  第八条 转办投诉件,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转办函应当注明办理的期限,并移送投诉材料复印件;不宜转原件或复印件的,摘转投诉主要内容。

  第九条 向监察机关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监察机关及办理行政审批投诉的行政机关,对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投诉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核查投诉情况时不得暴露投诉人身份。

  第十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视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改正;
  (四)存在的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五)调查中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实或者投诉反映的问题已作出处理并整改到位的,可以终结调查。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监察机关要求报送结果的,应当书面向监察机关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第十二条 署实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接收的不涉及行政审批问题的投诉,转监察局举报中心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问题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按照《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十纪发〔2005〕2号)有关规定,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揭阳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阶段性基本居住需求,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6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根据城市规划批准投资建设或筹集,限定住房面积和条件,以低于市场水平的租赁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制订、任务下达、监督检查等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政策制订、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县 (市)公共租赁住房协调、督促等相关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

市房管局负责揭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和后续管理工作,县(市)住房保障工作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实施和后续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改、国土、规划、民政、财政、监察、物价、国税、地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行、银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配合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数量和房源需求状况,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并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纳入市人民政府对县(市)住房保障年度责任制考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情况,并定期开展督查和考核。



第二章 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在土地出让净收益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统筹部分资金;

(四)通过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出租出售收入;

(六)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七)社会捐赠;

(八)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筹集

1、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投资建设和收购;

2、按5%比例在商品住房开发以及“三旧”改造中的商品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3、在拆迁安置房项目和其他保障性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4、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存量公房、直管公房改造成公共租赁住房;

5、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6、政府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二)产业基地配套

结合产业园区建设,符合规划要求,按照生产区与居住区分离原则,集中配套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为主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社会筹集

1、企业、村集体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符合用地规划前提下,利用受让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2、社会捐赠。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应充分考虑承租对象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供应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资金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有偿使用方式供应。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的配套设施建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税费优惠政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县(市、区)政府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房租补贴等形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经营,也可以在明确政策、合同约定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由社会企业参与建设管理。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或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国土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每宗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及装修标准、建成后移交、回购或出租所涉及的租赁管理、租金标准等事项,明确相关责任和权利,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和成套住宅,成套住宅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30~60平方米为主),户型包括单间、一室户和两室户。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承租对象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同步建设相应配套设施、生活服务用房和管理用房,并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简易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个人,下同)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已取得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在当地无房(含无自有房产、租住公房和工作单位安排的临时住房,下同)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户36平方米或人均12平方米的家庭。

4、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二)新就业职工。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招聘录用、办理正式手续,且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2、个人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4、申请前6个月连续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

5、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当地无房,且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在当地无住房资助能力;

6、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三)外来务工人员。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根据揭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相关规定达到一定分数线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具体分数线由各县(市、区)政府确定。

2、个人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当地无房;

4、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线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提出。其他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申请人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居委提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参照当地其他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办法执行。



第四章 配 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业主单位或政府指定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配租,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申请对象分类配租,配租方案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根据配租方案,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评分、抽签或摇号等公开方式,确定承租对象,并按规定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单间或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60~80%的比例分类确定。具体由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符合配租条件的有房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享受租金优惠的承租面积应扣除自有房屋(含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居住人数、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保证金额度及相关规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运营管理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进行年审。经年审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和承租规定的,必须退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社会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主体和运营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并实施考核,严格对社会投资主体的股份转让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转让行为的审批管理和监管,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有序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运营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运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建设全市一体化的住房保障信息网络系统,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统一纳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并建立相应的房源、租赁、监督管理制度,人口、户籍、计生服务的综合协作管理制度。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供求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动态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平台,加强租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服务和管理。公安、计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等应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共同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群体的人口、治安、计生等服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租赁资格: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承租人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对其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如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所在单位进行纪律处分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经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3~6个月的过渡期,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标准收取租金,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计算。

承租人在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合同约定的高于同区域同类住房租赁市场价格标准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对其不良信用予以记录存档。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如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所在单位进行纪律处分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审核、租赁、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纪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符合用地规划前提下,参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建设外来务工人员公寓、人才公寓,解决本企业或周边企业的引进人才等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居住问题。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操作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二О一六年一月三十日止。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7日公布 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9年9月10日发布的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
第十条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预购的房屋或拆迁安置中以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利人应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未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
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2个月内;
(二)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1个月内;
(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规定。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移产权的。
第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依法收归国有。
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
第十九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房产测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纠纷仲裁、房产交易、房屋拆迁或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后归档。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应按照地号建立,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产权档案按照地号建立房屋产权人产权卷宗,卷内材料以其发生时间为序编列。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产权现状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其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错发房屋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登记内容有误的,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予以改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权抵押登记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房屋产权抵押登记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