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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宣传周和专项执法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8:0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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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宣传周和专项执法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宣传周和专项执法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
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将于11月15日起实施。为大力宣传贯彻《条例》,现决定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宣传周和专项执法活动。

一、积极争取公安、工商、电信等部门的支持,在《条例》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在街头、广场、社区、学校和"网吧"等场所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散发宣传材料,公布举报电话、开展问卷调查、知识竞赛、法制咨询等活动。

二、联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开展"未成年人告别'网吧'大行动",组织中小学生集体进行宣誓仪式和"告别'网吧'"现场签名活动。

三、各地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要开展贯彻《条例》、查处违法违规经营"网吧"的专项执法活动,重点是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网吧"和检查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居民住宅楼(院)内的"网吧"关闭情况,对违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网吧"要依照《条例》给予严厉处罚。

四、各地在宣传周和专项执法活动中应充分发挥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的作用,掀起一个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热潮,使广大"网吧"经营者了解从事"网吧"经营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自觉守法经营;使广大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了解"网吧"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坚决远离"网吧";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文明上网,共同监督"网吧"经营行为,从而逐步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监督、举报、打击违法违规经营"网吧"的良好氛围。

请各地在活动结束后,将实施情况及时报送我部市场司。

  文化部办公厅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995年4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保障水源地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

  东边界:太原市与阳泉市、晋中市行政区划边界。

  南边界:从王封村起向东经三给村、杨家峪村、孟家井村至张家河村。  

  西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

  北边界:太原市与忻州市行政区划边界。

  第三条 凡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现泉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迎泽区、杏花岭区、万柏林区、尖草坪区、古交市、阳曲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煤炭工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对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工作。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兰村、枣沟、三给地垒和西张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按照国家、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为重点保护区,其范围:

  汾河渗漏段:由泉域西边界汾河扫石—上兰村的峡谷河段及其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兰村—西张水源区:主要为兰村及西张水源地分布区,其边界北东部由五梯-西村-南翟村-西留-赵道峪-新店-中涧河;南部三给地垒以北,由三给-古城-中涧河;西部边山断裂带由五梯-上兰村-大留-西张-岗城-小石河;

  北山、东山山前断裂带:包括枣沟水源地,其范围为沿断裂带两侧各一公里。北山断裂带由五梯-杨家井-西高庄-南塔地;东山断裂带由南塔地-峰西-中涧河。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新开凿水井(农村生活饮用水井除外);

  (四)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五)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一级保护区内,属于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为灰岩裸露区,其范围:棋子山地区;三给村-上兰村-石岭关村以西,石岭关村-东黄水村-中涧河村以东地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严格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开山采石应当报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山采石后,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条 三级保护区为黄土丘陵区,其范围: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地区。  

  在三级保护区内,控制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控制开采深层岩溶地下水,合理开采孔隙、裂隙地下水;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第十一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

  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取水计划,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确定;开采量报送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报送年度取水量和年度取水计划。

  第十二条 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项目水环境影响评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该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用孔隙、裂隙地下水、地表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取水许可证,并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岩溶地下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兰村泉域一级保护区内,无替代水源需要更新水井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开凿或者更新孔隙、裂隙水水井的,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开凿或者更新岩溶水水井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有替代水源能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区域,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关井压采措施。

  第十六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经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后,还应当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第十七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不得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矿。采矿排水应当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凡经批准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日取水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定期对地下水位、水质、水量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九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采矿排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征收。在城区范围内中央、省国家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取水用户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取水权变更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调整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兰村泉域水资源环境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的;

  (四)发生特大干旱的;

  (五)有替代水源的;

  (六)影响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三)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转让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资源费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山采石、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等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扩大对内开放吸引市外内资企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扩大对内开放吸引市外内资企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关于扩大对内开放吸引市外内资企业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扩大对内开放吸引市外内资企业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区域经济共同发展战略,进一步扩大对内开放,吸引中央、省属和外省、市内资企业来连投资,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经商、办企业的中央、省属和外省、市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市外企业)。
第三条 大连市经济协作委员会负责对实施本办法过程中的组织协调、政策咨询和投诉受理等工作。
计划、经济、财政、税务、工商行政、公用、电业、公安、金融、物价、房地产、规划土地、开发办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吸引市外内资企业工作。
第四条 市外来连新建企业或已在连投资的市外企业新增投资500万元以上、纳税额或新增纳税额50万元以上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缴纳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全部返还给企业;投资或新增投资额500万元以下、纳税额50万元以下的,经同级财政部门
批准后,其缴纳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两年内全部返还给企业。
市外企业与本市企业实行联合,并且外方控股组成一个新的企业,也享受前款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外企业来连收购企业的,可享受大连市关于企业兼并破产的财政、用地等有关优惠政策;来连收购重点亏损、破产企业的,银行将按本市企业给予贷款支持。
第六条 市外来连新办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大连市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大政发〔1999〕69号)的优惠政策。原企业或母企业已经在当地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来连后仍生产原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凭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对企业项目、产品的评审文书材
料到科技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可直接转为高新技术企业,不再重新评审。
第七条 市外来连企业在产品认定、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项目招投标和承揽工程项目等方面,与本市企业同等待遇。
第八条 市外企业来连投资3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30万元以上的,其主要出资人(董事长)或经营者(总经理)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一户3人,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免征城市增容费;投资超过10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一定数量的符合大
连市引进人才标准的高级管理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名额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审批。
第九条 市外个人来连投资办企业,购买商品房,达到规定标准的,可按《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户口迁移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96〕58号)和《关于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通知》(大政发〔1999〕52号)办理落户。
第十条 市外来连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参加先进单位(个人)和劳动模范评选活动,以及办理车辆转籍、房屋产权交易、工商和税务登记等手续时,各有关部门要视同本市企业,并予以优先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经济协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