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24-07-08 03:3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他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口控制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在地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组长负责。村民小组配备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即中心服务户户长),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业(含私营、合资、合作、独资)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
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关停并转企业应向职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接收单位出具职工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人口计划管理,坚持计划生育指标预测申报制度和审批程序,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指标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查验制度。凡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外地暂住、经商、务工和从事其他活动的育龄人口,必须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在本省暂住、经商、务工和从事其他活动的外省育龄人口,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出具
的婚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有关证明,并办理登记手续,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查验证明。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育龄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办理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手续时,须核查经现居住地查验的婚育证明,无查验证明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其他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统筹款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可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村(居)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得少于二百元。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可自愿怀孕、生育。
第十八条 一对夫妻已生(养)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州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四)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为农民,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夫妻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批准,可自愿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二条 生育第一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生育第二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城镇职工和第一胎是病残儿的,由市、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时限,从接到申请之日起,第一胎的不得超过十五天,第二胎的不得超过四十五天(需进行病残儿鉴定的不得超过九十天)。
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须交纳生育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民夫妻符合生育规定领取二胎生育证后,其中一方的户口由农村变为城镇的,其生育证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五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二十六条 加强妇幼保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
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和医学鉴定,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七条 除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
第二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及医疗、保健单位应开展优生咨询和节育技术服务,宣传普及优生知识和节育常识。
第二十九条 未领取生育征的育龄夫妻,均应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方可施术。施术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安全。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三十一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患者可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确需再生育的,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年龄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年龄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实行晚婚的职工,婚假增加十二天。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增加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奖励。
其他公民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和优待。
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具体标准由有关单位自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已实行晚婚尚未生育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有一个孩子对待。
职工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与已婚人员享受相同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
上术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夫妻只生(养)育一个孩子的,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四元至八元。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四)独生子女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解决。独生子女住房面积按两人标准计算。
(六)农村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申请宅基地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三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职工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承担;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

停薪留职人员,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无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双方为农民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外生育费和统筹款中解决。
第三十八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百元的奖金。
第三十九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再生育的,收回证件及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独生子女因伤病致残,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后生育二胎的,因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停止享受各项待遇。
第四十条 提倡独生子女父母和双女父母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条 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年龄在法定婚龄以下结婚的为早婚。
早婚的,按距法定婚龄相差时间计算,一年以内的处以二千元罚款,一年以上的每相差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增加二千元罚款。男女双方分别处罚。同时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出现早婚职工的单位,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取消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资格,并对单位处以每例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伪造或弄虚作假发放结婚证、生育证、病残儿鉴定或其他证明的,视情节处以每例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和未经批准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处以每例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按第四十六条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瞒报、漏报计划外出生人口统计数字的,每瞒报、漏报一人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取消单位和个人因此骗取的荣誉称号。
第四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发放生育证的直接责任者,责令立即发放,并处以每例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职务,干扰计划生育工作以及扰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外怀孕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
(四)有关部门未按规定为流动育龄人口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为计划外生育者提供条件的。
(六)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
未领取生育证生(养)育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前两款的具体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收费或罚款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费用,用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9月11日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
业部、信贷业务部:
为进一步规范贷后管理,防范贷后管理风险,根据行领导的要求,总行在征求部分分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现将规定下发各行,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要求如下:
一、本规定对贷后管理各个环节及内容提出了较为系统的原则要求,请各行结合各项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更为详细的操作细则,以逐步规范各项贷后管理措施。
二、规定中关于贷款分类是按照新的五级分类进行要求的,请各行结合分类工作的进度,逐步完善对贷款分类的管理。
三、请各行在执行过程中,注意认真总结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并及时将意见反馈到总行,以备今后修改时参考。


一、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银行关于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贷款跟踪管理是指贷款批准发放之后到贷款收回之前的各个环节及各个方面的贷款管理。
第三条 贷款跟踪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以贷款风险管理为核心,通过对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的组织形式、方法制度、人员配备及贷款本身、借款企业、担保等因素的跟踪检查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以达到防范、控制和转化贷款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效益的目
的。

二、贷款跟踪管理的职责分工
第四条 贷款的跟踪管理要坚持审贷分离的原则。信贷业务部门负责对贷款及借款企业进行日常和定期的监督检查,收集有关贷款信息并进行分析,对影响贷款安全和形态变化的重要事项进行报告,对贷款展期及贷款分类等进行初审与报批,做好贷款资产的保全及呆账贷款的申报,填
写各种贷款业务统计报表等。
第五条 信贷管理部门要全面监控借款企业信用的变化,适时调整借款企业的授信额度,协调各授信部门的授信行为,对信贷业务部门提交的有关贷款展期、贷款分类及呆账核销等事项进行审批,对信贷业务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对非正常贷款及不良贷款提出跟
踪管理的要求或建议,对辖内分支行及信贷业务部门的贷款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等。

三、信贷人员配备
第六条 为保证贷款跟踪管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各行要及时补充和调整信贷人员,保证信贷人员的数量和质量与信贷业务的规模相适应、与有效开展贷款的跟踪管理工作相适应。信贷员人均分管的借款企业原则上不能超过10户,有特殊情况的,最多不能超过20户。
第七条 对在中国银行贷款余额超过20亿元人民币(外汇贷款按比价折算)的大型贷款客户,由一级分行配备处级住厂信贷组或处级专管信贷员(或客户经理)。一级分行可选择部分辖内贷款企业,配备科级住厂信贷组或副处级以下的专管信贷员(或客户经理)。有关人员在住厂期间享受相
应职务待遇。调离本岗位时,职务重新任命。
第八条 为及时发现贷款跟踪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要定期进行信贷人员的岗位轮换。各行要严格按照总行有关岗位轮换的规定,做好信贷人员的岗位轮换工作。信贷人员岗位轮换之前,信贷部门要对其在原岗位上发放的贷款进行认真检查,对有问题、有责任的贷款,要在离岗前进行处
理。
第九条 为提高贷款跟踪管理的质量,各行要加强信贷人员的岗位培训和业务考核。对新上岗人员要进行综合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信贷工作。对已经在岗的信贷人员要组织学习新业务、新知识,要定期进行综合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半年后再次考核,仍不
合格的,要调离工作岗位。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聘任制。

四、贷款使用与回收的跟踪检查
第十条 要密切跟踪贷款资金的流向,确保贷款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企业在使用贷款资金时,要由信贷员审查企业的用款计划、购货合同等,以保证贷款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当发现贷款用途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被挪作他用时,要暂停企业用款,限期纠正。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后,
要转入该项目开设的存款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把好贷款支付关。
第十一条 要加强借款企业货款回笼的跟踪监督,适时分析借款企业资金运动特别是现金流量的变化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对于中国银行贷款所形成的资金回流要密切跟踪,督促企业按时还贷,防止挪作他用,增大贷款的回收风险。
第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前一个月,信贷员要重点对借款企业的还款能力和还贷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固定资产贷款、房地产贷款在贷款按还款计划到期前三个月,信贷员要检查借款人的还款资金来源是否落实,能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在此期间内对企业账户的变动情况进行
严密监控,督促企业加强资金回笼。
第十三条 要加强对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在贷款到期前向借款人发出“贷款即将到期通知书”。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同一城市的,“贷款即将到期通知书”在短期贷款到期一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一个月之前发出;借款人与贷款人不在同一城市的,上述时间分别为两个星期和两
个月。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不按期归还到期贷款的,要依合同约定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要每季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一次“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留回执。对不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及其保证人,要注意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确保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诉讼或依法处理抵(质)押物。

五、借款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要对借款企业按照下列检查内容进行检查:
1.企业领导班子的综合素质情况及其变动情况;
2.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生产能力、成本费用、特别是产品的市场变化情况,如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等;
3.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等;
4.企业负债情况,如银行借款(其中中国银行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及信用证的使用与兑付情况、企业应付账款净值、或有负债等;
5.企业债务偿付情况,如贷款是否逾期、欠息及质量分类情况;
6.企业在中国银行的存款、结算及办理其他银行业务的情况;
7.企业对外重大投资情况;
8.企业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9.企业改组、改制及贷款等债务落实情况;
10.贷款保证人保证能力变化(对担保企业也要按照本条内容进行检查)及贷款抵(质)押物的保管和价值变化情况
11.企业上述变化是否导致企业信用等级及其授信额度发生变化及其对中国银行贷款安全的影响。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和房地产贷款还应增加以下检查内容:
1.项目资本金及其他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2.项目进展是否顺利,建设进度是否符合计划,有无延长情况及延长原因,项目建设过程中总投资是否突破,突破原因及金额;
3.项目累计完成工作量与项目累计财务支出数是否相当,费用开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等是否出现较大变化;
5.项目投产或项目建成后的效益情况和市场情况;
6.项目建成后设施和设备运转是否正常,是否达到预期的效益指标,住房销售计划进展情况;
7.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还要检查借款人有无骗取银行信用、是否按期支付住房款项以及职业、收入、品行的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对借款企业的检查要坚持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主要是及时掌握企业的临时性、局部性变化,每次检查后要将检查情况在贷款管理台账上记录备查,遇有重大情况时要及时报告。定期检查则是对企业的总体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包括上述各项内容,并在检查后
10天内,写出检查报告报有关领导。由总行审批的贷款,其检查报告应报总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定期检查的间隔期应不长于以下标准:AAA、AA级企业不超过180天;A、BBB级企业不超过90天;BB级以下企业一般为60天,没有参加评级的企业,其贷款检查间隔期由二级(含)以上分行确定。固定资产贷款、房地产贷款检查间隔期不超过90天。当发生欠息、贷款逾期及银行
因担保垫付资金时,要立即进行特别检查,查明原因,采取措施。
第十九条 在贷款跟踪检查中如发现借款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二级以上分行认定后,要将该企业列为有不良记录的企业:
1.向银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或情况;
2.未经银行同意,擅自处理抵(质)押物;
3.有意拖欠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
4.通过各种形式逃废银行债务。
对有不良记录的企业,要向上级行报告,并通报有关行,对其贷款从严掌握,视情况给予贷款加息或罚息。

六、贷款风险预警与质量分类
第二十条 建立贷款风险预警制度,及时预测和发现贷款风险。贷款风险预警设置以下主要指标:
1.财务方面,包括营业收入、存货、应收账款、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当这些指标中的任何一项在半年之内所发生的不利变化超过8%时。
2.非财务方面,包括企业主要管理人员行为异常或发生不利变动、企业内部管理混乱或不利消息增多、企业涉及大额不利诉讼、企业主要产品所在行业存在较多不利因素或出现重大投资失算。
3.与银行交易方面,包括账户存款持续减少、票据发生拒付、多头借贷或骗取贷款、银行索要的财务报表等资料不能按时报送或回避与银行的接触等。
第二十一条 当发现上述诸因素中的任何一种出现时,应当立即对借款企业进行全面的检查,查清企业变化的真实情况及原因,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当企业情况变化较大,可能影响中国银行贷款安全时,信贷业务部门要向信贷管理部门汇报或按规定程序转入相应的非正常贷款进行
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前述贷款使用及回收检查、借款企业检查和风险预警的基础上,按照贷款的风险程度对贷款进行质量分类。中国银行贷款按风险程度分为以下五类:
1.正常贷款:借款人能够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有充分把握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2.关注贷款: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但存在一些可能对贷款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如果这些因素继续存在,将会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产生影响。
3.次级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了明显的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4.可疑贷款: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抵押或担保,也肯定要造成一部分损失。
5.损失贷款: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预计贷款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后四类称为非正常贷款,后三类贷款称为不良贷款。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分类的核心是贷款的风险程度,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划分,具体标准和程序参照中国银行关于贷款分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贷款质量分类实行不定期和定期分类两种制度。不定期分类是指在贷款日常检查和风险预警的基础上,对借款人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影响中国银行贷款安全的,适时进行分类,划入相应类别的贷款进行管理。定期分类则是在贷款定期检查的基础上,对各类贷款的风险程度
进行重新评估,并划入相应的类别进行管理。对于正常类贷款、新的贷款户或在建项目每季检查分类一次,对于非正常贷款,要针对风险程度的不同,相应增加检查分类的频度。

七、非正常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贷款检查和质量分类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类别非正常贷款的风险状况及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跟踪管理,并视贷款类别的不同,加大贷款检查的频度。
第二十六条 对关注类贷款,要密切跟踪潜在风险因素的变化情况,分析评价其对贷款安全的影响;对于未办理贷款担保措施的,要补办贷款担保或进一步强化原有的担保措施;在风险因素未好转之前,一般不增加贷款。
第二十七条 对次级类贷款,要加强贷款本息的催收,保证贷款的诉讼时效,密切注意贷款保证及抵(质)押情况的变化,必要时对债务实施重组,并尽可能地压缩贷款。
第二十八条 对可疑类贷款,要积极利用法律措施催收,依法追究担保责任和行使抵押权利,并加强对借款企业资产的监控,防止企业资产的非法流失。
第二十九条 对损失类贷款,在破产清盘之后,按照中国银行的呆、坏账核销程序进行核销。
第三十条 实施贷款评价制度,在贷款损失核销之后,要对贷款损失的形成原因进行认真的分析,从中发现贷款管理的经验与教训,进而完善贷款管理机制及程序,堵塞管理中的漏洞,并对造成贷款损失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不适应贷款管理的,要调出信贷部门,触犯法律的要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加强非正常贷款及不良贷款的统计监测,按时统计上报非正常贷款及不良贷款的变化情况,并对变化的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在对贷款按照质量分类统计的同时,还要对全部逾期贷款按90天、180天、270天、360天、720天的期限档次进行统计与监测。
第三十二条 各贷款行每季至少召开一次贷款风险状况及资产质量分析会。分析会要以贷款风险度为主线,以各类不良贷款增减变化为重点,对风险度加大、欠息增加、产品积压、货款拖欠、亏损加大或挤占挪用流动资金搞项目建设的,要逐户进行分析,并提出下一步不良贷款管理的
具体目标和措施。每次分析会上要对前一次分析会所提出的管理目标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对照检查。

八、贷款台账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按照不同的借款人建立贷款管理台账,及时记录、整理日常贷款管理的具体情况,随时掌握贷款及贷款企业的动态,要利用贷款管理台账为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提供翔实资料,对生产经营情况变化较大的企业,对其信用等级应进行适时评定、调整;结合对企业的检查,定期
分析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掌握发展趋势,预测贷款风险;并为及时、准确地填报各种统计报表服务。各贷款行要统一贷款台账格式,提高贷款台账管理的自动化水平,逐步达到对企业信息资源的内部共享。
第三十四条 以借款人为单位建立统一的贷款档案,借款人在中国银行的各类贷款的原始资料都要在档案中进行登记和保存,实行集中管理。对已终止信贷关系的企业,其以前的贷款原始资料仍要保管5年。
第三十五条 贷款原始资料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及签字样本、董事会或企业负责人的借款授权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2.企业借款申请书(报告),银行内部的调查、审查、审批意见书,借款合同、借据、放款通知书、保证合同、抵(质)押合同、协议及其附件;
3.贷款检查分析报告,银行向企业发送的“贷款即将到期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其回执,上级行有关贷款的文件及批复。
第三十六条 除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固定资产贷款原始资料还应包括: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及批复文件,项目概、预算审查报告,项目变更方案及其批复,工程竣工验收变更,项目贷款评估变更,经办行、审批行的推荐、审查意见及有关信贷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
2.项目跟踪检查情况记录及有关报表、资料,与项目有关的重大问题调查报告及对问题的处理意见,项目总结报告与后评价材料,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除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房地产贷款原始资料还应包括:住房建设开发计划及立项文件、建筑工程保险文件、房屋意外灾害保险合同、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售房许可证等复印件,意见项目工程决算报告等;个人住房
贷款借款人的身份证、具有偿债能力的证明及购房合同等复印件。

九、贷款管理的内部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为督促贷款跟踪管理的各项制度、措施的落实,各行要定期组织贷款管理的内部检查。总行负责对全行信贷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涉及全行性的重点问题及总行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对企业贷款余额的比例控制情况;中
国银行授权、授信规定的执行情况;贷款资产风险分类情况;借款企业信用等级的变化情况;贷款担保情况;贷款利息清收和不良贷款压缩情况;对各信用等级企业的贷款情况;贷款的行业分布与风险情况;各行贷款跟踪管理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一级分行要重点检查所辖分支行在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中报送资料的真实情况;新增贷款的投向及效果情况;对新建立信贷关系企业的首笔贷款的审批情况;审贷分离的运作情况;清户计划的完成情况。对经总行审贷委员会审批后发放的贷款,要每年向总行反馈贷款使用及
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二级分行要重点检查贷款合同、抵(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贷款手续是否合法、完备;贷款台账的登记使用情况;对所辖借款企业的贷后管理情况,尤其是对上级行审批的贷款的管理情况;贷款日常管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总行和一级分行每年不定期地安排对下级行的检查,二级分行每年至少安排两次对下级行的检查。检查可采取自查或互查、抽查或全面检查等方式。各级行、信贷部门以及信贷员要经常进行自我检查,信贷部门负责人对信贷员的贷后检查记录要进行核查。各级行、各部门
要将检查情况向上级行、上级部门汇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要进行通报,对好的做法要宣传推广。

十、奖罚
第四十二条 贷款跟踪管理实行行长总负责和部门、个人分工负责制。各行行长对本行审批发放的贷款和本行上报、上级行审批后发放的贷款的管理负有领导责任;各信贷部门及信贷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担相应的贷款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下述情况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1.没有按照要求配备信贷管理人员,造成贷款管理滞后,不良贷款居高不下;
2.没有按照要求对贷款及借款企业进行跟踪检查;
3.发现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
4.提供虚假的检查情况;
5.不及时催收贷款本息,致使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或借款合同超过诉讼时效;
6.由于监管不力,导致抵(质)押物价值发生重大损失;
7.贷款分类严重不实;
8.遗失贷款原始资料;
9.没有特别理由而连续两年没有完成降低不良贷款比例任务;
10.贷款内部检查不力。
对出现上述情况的行、部门,要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顿、上收或暂停贷款审批权限、控制存贷比例等处理措施;对责任人采取批评教育、扣发工资奖金、调离岗位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给银行造成较大损失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下列情况要核准事实,酌情奖励:
1.收回拖欠一年(含)以上的贷款利息;
2.连续两年超额完成不良贷款压缩任务;
3.严格执行贷后管理规定并取得突出成绩。
对有上述情况的行、部门和有关人员,可通报表彰,并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1、2项工作成绩突出的,可酌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十一、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一级分行系指总行直接授予贷款权限的分行,二级分行系指地区及地级市的管辖分行。
第四十六条 请各行在此规定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总行信贷管理部制定,并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9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 第2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
              二○○一年七月五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颁发许可证,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复议机关是指中国保监会,复议机关统一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与适当,并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意见;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1、警告、通报批评或限期改正;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5、限制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6、撤销机构;
  7、责令停业整顿;
  8、暂扣或吊销保险从业资格证;
  9、暂扣或吊销保险许可证;
  10、取缔;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申请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对中国保监会规章的审查申请,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直接向国务院提起。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但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七条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选择口头申请的,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由申请人在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字或签章。
  申请人选择书面申请的,可以使用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九条申请人对中国保监会或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派出机构提出。
  申请人选择口头申请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实记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申请人选择书面申请的,由派出机构提供《行政复议申请书》。
  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转呈中国保监会,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或派出机构转呈的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一)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三)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的;
  (四)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范围的。
  第十一条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复议机构在收到申请人或派出机构转交的复议申请后,五日期满,未作任何答复的,视为受理。
  除第十条规定外,复议申请自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的,没有提起复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追加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复议案有关的主张。
  上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
  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但应当依照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必要的,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复议机构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制作《复议答辩通知书》,连同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构提交复议答辩书一式五份,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是被申请人的,由中国保监会具体承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提出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中国保监会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承办部门应当协商一致后,提出复议答辩书;协商不成的,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个部门,提出复议答辩书。
  第十七条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址,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辩机关或部门的印章。
  第十八条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答辩书发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九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中国保监会是被申请人的,中国保监会具体承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被申请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自《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二条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在复议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
  (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六)需要依据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复议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认为复议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工作人员回避。
  复议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复议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中国保监会委务会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错误适用依据的;
  3、适用的依据不合法或不适当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6、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由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一)案情复杂、疑难的;
  (二)经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同意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第三十条中国保监会为被申请人的,由中国保监会具体承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所指部门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机构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应依法强制执行。对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和《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第三十二条送达本办法附录所列复议文书应当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姓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扰、变相阻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拒绝协助或干扰复议机构进行正常的复议活动的;
  (三)拒绝提供复议答辩书和其他有关材料、证据的;
  (四)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四条复议工作人员在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复议机关负责人是指中国保监会主席或经授权的副主席。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构负责人是指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的主任或经授权的副主任。
  第三十八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办法与《行政复议法》不一致的,以《行政复议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