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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时间:2024-05-23 20:3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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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8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拍卖活动以及处分动产、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特殊拍卖活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坚持公开、公正、自由报价和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的原则。
第四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自由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拍卖;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限制自由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拍卖;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禁止买卖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得拍卖;凡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专卖、专营并按本规定必须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应当拍卖给符合条件的竞买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拍卖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拍卖机构
第六条 设立拍卖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拍卖机构的名称、组织管理系统和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设施。
(三)有完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七条 设立拍卖机构,必须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拍卖业务。
第八条 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业务,一律由国有拍卖机构经营。
第九条 拍卖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开展拍卖业务。
第十条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或者代理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竞买。
拍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竞买人中有近亲属,或者与竞买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拍卖活动公正进行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一条 拍卖机构对自己保管的拍卖物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拒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价金的,拍卖机构可以将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支出的费用和少于原拍卖价金的差额,由原竞买人支付。

第三章 拍卖物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以外,以下动产和不动产必须拍卖:
(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应当变卖的财产。
(二)依法应当变卖的抵押物和留置物。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处理的公共财产。
(四)无主物。
(五)依法必须拍卖的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禁止买卖的。
(二)处分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处分权有限制并且未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个人批准、同意的。
第十五条 拍卖物是共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方可拍卖。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拍卖国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凡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审批、资产评估和资产划转手续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十三条规定的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底价,由国有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其他拍卖物的拍卖底价,由委托人确定。

第四章 委托人和竞买人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拍卖物应当依法享有处分权。
第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未能按合同的规定取得价金的,有权向拍卖机构索赔。
第二十条 除拍卖机构同意保留报价权的外,委托人不得参加竞买。
保留报价权的委托人在拍卖中只能一次报价。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前,委托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指出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瑕疵。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上缴财政的拍卖收入,委托人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分成。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一经报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的报价更高时,其报价即失去效力。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支付价金后不能按合同规定取得拍卖物的,有权向拍卖机构索赔。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和竞买人应当按规定支付拍卖手续费和拍卖受理费。拍卖物是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属于国有资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拍卖机构应当按规定支付拍卖底价评定费。

第五章 拍卖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成交以拍卖师定槌表示。
第二十七条 拍卖活动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估底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底价,由竞买人报价竞买,当无人继续加价时,由拍卖师定槌成交。
(二)无底价拍卖。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
(三)投标拍卖。拍卖机构提前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期限内将报价函密封送交拍卖机构,由拍卖机构按期当价开标,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八条 实行委托拍卖,委托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交以下证件:
(一)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政府批文。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
(四)拍卖物的详细资料。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按前条规定提交的证件经拍卖机构审查合格后,双方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委托人和拍卖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存放地和交付方式。
(三)拍卖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价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及其结算日期、方式。
(五)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签订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发布之日距拍卖之日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二条 拍卖公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拍卖物的名称、数量和质量。
(二)拍卖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三)竞买人的条件。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参加竞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交以下证件:
(一)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政府批文。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资信证明。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机构对申请参加竞买并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发放竞买证及拍卖物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除即时清结的外,拍卖机构应当与竞买人用书面形式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按拍卖物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定金。
《拍卖成交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返还竞买人或者抵作价金。
第三十六条 《拍卖成交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拍卖机构和竞买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成交的拍卖物的名称、数量和质量。
(三)拍卖物交付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四)价金、定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及其结算日期、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的签订日期。
(七)当理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拍卖程序应当中止: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仲裁机关发出中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二)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中止拍卖程序,并经拍卖机构同意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发生应当中止拍卖程序的其他事件的。中止拍卖程序的事由消失,拍卖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第三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拍卖程序应当终结:
(一)拍卖物无人报价竞买。
(二)司法、仲裁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
(三)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终结拍卖程序,并经拍卖机构同意。
(四)拍卖物在拍卖成交前灭失。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不能进行。
(六)发生应当终结拍卖程序的其他事件。拍卖程序终结后,拍卖物再行委托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并对单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处以相当于擅自处理的动产和不动产价格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
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其他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拍卖:是指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将自己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动产和不动产,委托拍卖机构或者自行公开出售,由竞买人报价竞买的特殊经济活动。
拍卖物:是指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委托拍卖机构或者自行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自己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单位、个人。
竞买人:是指报价竞拍卖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9日

关于进一步明确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明确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3〕44号



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6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7号)(以下简称两个《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两个《决定》颁布前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经纪)公司,注册资本金不足人民币5000万元的,只能在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二、两个《决定》颁布前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经纪)公司,注册资本金不足人民币5000万元,且已经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分支机构的,可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三、汽车生产、销售、维修和运输等相关汽车企业,为实行代理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投资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区域仅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且公司名称应当包含“汽车保险销售”或“汽车保险代理”字样。

  四、保险专业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注册资本金应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两个《决定》颁布前已经依法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除外。

  五、铁路、旅游、交通运输、银行、邮政等企业为实行代理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投资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可参照本通知第三项规定执行。

  各保监局要严格按照《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继续全面受理和审批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请,认真做好保险中介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工作,做到及时受理、依法审批、提高效率。

  相关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3年5月16日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工作的规划、协调和管理。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省民政、财政、价格、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联席工作会议制度,主要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省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高等学历教育除外)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普通高等本科学校和师范、医学类高等专科学校的设立,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不含师范、医学类),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民办助学高等学校以及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和学前教育学校的设立,由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规定审批;
  (五)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设立,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技工学校和实施高级以上职业资格培训学校的设立,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实施中级以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市、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七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举办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应当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在该校增加培训项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举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应当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在该校增加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项目。
  实施体育、艺术等特殊类别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国家对其设立审批权限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冠以学校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名称,并与民办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未经省以上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与省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含义相同的字样。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章程、地址、法定代表人、办学层次、类别、规模、招生范围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审批机关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第三章 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履行招生简章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突出职业院校的特色,加强实践教学,建设相应的实验、实训基地,合理安排课程结构比例,完成国家规定的实践教学课时。
  民办学校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民办学校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所设专业聘任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实习指导教师不少于其专职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六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资助选用教材,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民办学校不得采取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生源学校不得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发布招生简章或者广告前,将拟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及其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审批机关备案。正式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报送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内容相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性质、法定代表人、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对完成全部课程、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发给学历证书。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民办高等学校,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受教育者,应当发给学位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建立学业成绩档案,对完成学习任务的受教育者,发给非学历证书。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受教育者,经培训合格的,发给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经依法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学校安全和教学秩序。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协调教育、公安、交通、城建(城管)、工商、环保、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维护学校周边安全。
  第二十一条 提倡民办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受教育者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民办学校可以为受教育者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自学考试助学应当由民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承担。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内组织学生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实施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鉴定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四章 教职工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保障教职工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教学业务培训,提高教师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以及申请科研项目、课题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民办学校教职工的人事档案。民办高等学校参照非财政补贴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办法进行人事管理。
  第二十七条民办高等学校的教职工,与学校发生人事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到学校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其他民办学校建立劳动关系的教职工,与民办学校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到学校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助学贷款以及乘车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与受教育者的沟通联系和调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受教育者的建议、意见和申诉,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受教育者对学校不按规定予以答复或者对答复意见不服的,有权向审批机关申诉。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予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教育者。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减免学费、安排勤工助学岗位等形式,帮助家庭贫困的受教育者。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应当为受教育者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就业。
  
  第五章 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由民办学校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和受赠财产的监督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退费方面的规定。
  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非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向社会公示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公示的收费项目不得收取。收费时,应当公示或者出示收费许可证。
  民办学校收费应当依法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受教育者入学后提出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教育者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布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回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扶 持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奖励和表彰在民办教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对符合本省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政府优先给予资助或者其他政策扶持。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以划拨方式向新建、扩建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土地政策。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一条 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不动产用于办学,原有不动产过户到民办学校名下,并且不属于买卖、赠予或者交换行为的,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收取证照工本费。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在水、电、煤气、采暖、排污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财务状况等进行评估,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民办学校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在民办学校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因其他事由终止时,应当监督并协助民办学校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实施的年度检查可以联合进行;不能联合进行的,应当实现信息共享,简化年度检查内容,避免检查内容重复。
  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记录公告制度,将民办学校的有关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在相关网站上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记录查询系统,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收费、退费实施管理和监督,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退费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学校地址或者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学校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办学。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时,应当出示法定依据,并向民办学校出具收费票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依法达到办学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
  (二)减少教学课时,未按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导致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经整改仍达不到设置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发生学生重大伤害等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不一致;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拒不退还或者逾期没有退还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受教育者退费或者不按规定退费的;
  (三)采取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
  (四)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的;
  (三)民办学校未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没有法定依据,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或者收取的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及时退还所收费用或者多收费用;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已受理设立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复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的;
  (四)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