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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5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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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9〕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拓市场促调整保增长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快我市建筑业发展,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结构调整,通过评选表彰活动,树立典型,发挥其引领作用,全面提升行业综合竞争力,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转型发展提升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9〕80号),制定了《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评选表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
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拓市场促调整保增长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快我市建筑业发展,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结构调整,通过评选表彰活动,树立典型,发挥其引领作用,全面提升行业综合竞争力,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转型发展提升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9〕8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建筑业企业是指企业规模较大,生产管理先进,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包括宁波市建筑业龙头企业和宁波市建筑业骨干企业和获“宁波建筑品牌”特别贡献奖的建筑业企业。
本办法所称优秀建筑业企业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卓越,所在企业各项指标处于行业领先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的评选,在企业自愿申报的基础上,按照“公平择优、注重诚信、扶优扶强、扶专扶特,鼓励先进”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宁波市建筑业龙头企业、建筑业骨干企业、优秀建筑业企业家每两年评选一次。原则上每次评选建筑业龙头企业不超过10家,建筑业骨干企业不超过10家,优秀建筑业企业家不超过10名。
  “宁波建筑品牌”特别贡献奖不定期评选,原则上每次不超过2家。
  第五条 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由市建设委员会组织评选,报市政府审定公布,并给予表彰。
  第六条 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行为规范,综合信誉良好;
  (二)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三)发展战略和经营方针明确,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标准化体系完善,科技创新能力突出,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近两年内至少荣获过一项省级及以上质量、安全奖项或示范工程称号;
  (四)经济效益良好,产值利税率、产值利润率、资本保值增值率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具有持续的盈利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
  (五)注重企业文化建设、人才培养、职工权益保障,企业凝聚力强。
  第七条 除第六条外,宁波市建筑业龙头企业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
  (二)建筑业产值、利税总额均排名全市前二十位;
  (三)主营业务为建筑施工。
  第八条 除第六条外,宁波市建筑业骨干企业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
  (二)主项房建总承包企业建筑业产值、利税总额均排名前三十位;主项非房建总承包企业的建筑业产值、利税总额均排名前十位;专业承包企业建筑业产值、利税总额均排名前十位。
  第九条 除第六条外,评选“宁波建筑品牌”原则上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评选宁波市建筑业骨干企业的所有条件;
  (二)在全国或国际上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条 评选年度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评为优秀建筑业企业:
  (一)企业总产值和利润连续两年下降一定比例的;
  (二)发生较大安全、质量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在企业经营方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被宁波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
  第十一条 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家评选的条件:
  (一)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和谐社会。认真贯彻党的路
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优秀建筑业企业评选条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三)须在本企业连续任正职满三年或任正、副职满五年(期间任正职满二年)以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总经理。
  (四)锐意改革,积极进取,有较强的创新开拓与竞争意识。在进行企业管理,改革和制度创新中成绩突出;
  (五)企业经营作风端正,重合同、守信誉、工程质量好,企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企业稳步发展;
  (六)关心群众生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工收入逐年提高,深受群众拥护;
  (七)严于律己、克己奉公、清正廉洁,善于团结一班人共同工作,在领导班子中威望较高。
  第十二条 优秀建筑业龙头企业、骨干企业评选主要对企业的产值税收、经营管理、人力资源、科技创新、品牌建设、企业文化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评;优秀建筑业企业家评选主要对企业家经营管理、社会影响力、主要荣誉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评。
  第十三条 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评选程序如下:
  (一)企业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各类数据、文件、证书等证明材料,向工商注册地县(市)区建设局申报;
  (二)各县(市)区建设局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初审,确定推荐企业并报市建设委员会;
  (三)市建设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征求市级相关部门意见,并将拟表彰名单在公开媒体上公示。
  (四)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审定公布。
  第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对优秀建筑业企业和企业家进行表彰。
  第十五条 对获得优秀建筑业企业及优秀建筑业企业家荣誉的企业和个人实行动态管理。获奖后两年内,如发生重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以及严重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取消其荣誉称号,收回证书和奖牌。
  第十六条 采取欺骗、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参加评选的,取消该企业和个人的参评资格或取消其荣誉称号,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或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未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法律,根据本省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含有法规草案,并附有起草说明和有关的法律依据及参考资料。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由提案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其内容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调查研究,征求意见,进行论证,提出审议报告后,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认为法规议案成熟的,也可经一次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请单位负责人或提案人的说明,并进行初步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交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时,必须全文宣读后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根据其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生效日期。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公告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应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陕西日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十七条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时,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到会作说明,经会议审议后即可付诸表决。其法规的提出和通过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中第六条、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九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条 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其程序依照本规定中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做出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西安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3日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城建档案馆对城建档案实行集中管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市区城建档案以及市区以外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县(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市、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矿企业,办公、商业用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住宅小区及

市区七层以上、其他区域五层以上住宅楼等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排水、桥涵、隧道、水质净化厂、城市照明、泵站、大型停车场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客运站、铁路运输编组站、铁路货运场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机场、码头等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名泉、公园、绿地、苗圃、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等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粪便处理场、大型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

 8.建制镇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城管、公用、建管、园林、环卫等城市建设备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编制,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有关城建档案馆报送。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有关城建档案馆移交。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基础资料,由市、县(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八条 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原件的缩微胶片,并符合国家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九条 编制和报道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包括规划文件资料、建设文件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竣工图与竣工测量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声像资料。

 (二)建设工程档案必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体同步编制,不得在工程竣工后补绘。

 (三)隐蔽工程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录像。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四)绘制工程竣工图,须采用统一座标系、高程系实测数据。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进行修改补充,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将修改补充后的地下管线图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报送有关城建档案馆,由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总图进行综合、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管线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在该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前,必须到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查询利用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档案,凭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地下管线技术数据证明书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定点手续。

 第十二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申请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属于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

 管线工程的竣工验收,须有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参加。对重要的管线工程,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工程档案,不得遗失,待工程竣工后按本规定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保管制度。保管城建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及时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对馆藏的城建档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城建档案。在查阅利用城建档案时可进行复制,不得损坏城建档案,不得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城建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城建档案的利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提供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销毁、擅自提供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12日发布的《济南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1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