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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时间:2024-07-11 18:2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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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3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促进和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可持续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体制机制改革、集聚科技创新要素、发展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辐射带动区域发展的特定区域。

  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可按“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高新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以及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良好、用地集约、产业集聚、设施配套的要求,编制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并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及其他投资主体参与高新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高新区的设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高新区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高新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新区产业发展定位为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二)具有高新区发展所必需的土地资源;

  (三)具备支撑高新区发展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才等创新资源;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具有培养创新创业人才,培育创新型企业的科技企业孵化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设立高新区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扶持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制定并不断完善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组织协调自治区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及时解决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问题。

  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高新区的业务主管部门,其管理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二)指导和扶持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三)建立和完善自治区高新区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高新区工作进行考核,配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高新区进行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支持高新区发展的具体措施,协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做好为高新区的服务工作,对高新区的报批、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二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高新区的政策,制定本市扶持高新区发展的政策;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本市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保证其履行管理职能;依法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创新主体提供规范、便捷的服务,营造有利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三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根据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完善高新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到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创办高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

  (三)建立健全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高新区各项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四)支持发展中介服务机构,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或者指导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按照权限制定高新区内的企业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各种激励机制,设立各类奖励制度;

  (六)维护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七)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在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中应当统筹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高新区创新创业环境建设和促进产业发展。

  对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高新区内承担项目的单位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在项目验收时对知识产权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六条 对涉及高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收回、注销,高新区以及所在地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安排一定额度的用地指标。

  高新区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能满足发展需要时,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第十七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统筹高新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与利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以及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建立高新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率。

  第十八条 高新区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同时,应当积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

  鼓励和支持传统产业企业积极应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参与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制定创新发展战略,加大研发投入,开展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增强市场竞争力。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扶持、组织高新区内的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并对其进行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对拟在高新区登记的企业,其申请登记的项目涉及前置审批而暂时无法提交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的,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影响环境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办理筹建登记,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营业执照。

  筹建期内,企业不得开展与筹建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后,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高新区内依法设立的技术转移、信息咨询、投融资、资产评估、企业策划、法律、知识产权、审计、会计等服务机构,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引导高新区内的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充分发挥服务机构在科技咨询、成果评估、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在享受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之外的其他税收优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生产力促进中心。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以高新区内的企业为主体,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介机构和其他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从事科技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和技术成果产业化工作。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组织申报国家和自治区重大科技项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业技术联盟等利用各自优势,通过开放和共享科技资源,在高新区内共建国家和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工程实验室、人才小高地、博士后工作站等技术研发平台,聚集人才等科技创新资源,联合承担各类科研项目,实现产学研用的紧密结合。

  第二十六条 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资入股。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确定,但属于公司制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高新区兼职创办科技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离岗到高新区内创办科技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返回原单位工作。具体事宜按双方约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份期权、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股权激励。涉及财政拨款、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探索符合其自身特点和有利于鼓励创新的激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专利、商标、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高新区内的企业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增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补贴、奖励等措施,支持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获得专利、商标和版权等知识产权。

  第三十条 鼓励各类人才在高新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在工作条件、户口迁入、生活安置、配偶安置、子女入学、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优惠或者便利条件。

  为高新区建设和发展做出贡献的,由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和发展以政府资金为主导,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投融资体系。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以政府部分注资的方式,鼓励各市场主体在高新区内投资建立风险投资机构和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在高新区内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联合建立一区多园的产(股)权交易机构,培育区域性资本市场。

  第三十二条 金融、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联动机制,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上市的联合审核、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上市。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通过上市、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公司债、信托计划等方式筹集资金,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金融创新,促进技术与资本的高效对接。

  支持商业银行在高新区设立专营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创新考核奖励、风险管理、授信、贷款审批和发放等机制,为高新技术企业融资服务。

  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开展股权及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利用专项资金、贴息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获得国家、自治区以及所在地的市科技、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部门立项的科技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商业银行、融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针对高新区内企业的贷款、信用保险和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业务。

  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高新区的自主创新活动。使用财政资金采购以及财政资金全部或者部分投资的项目,应当通过首购、订购、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和示范项目、推广应用等方式,优先采购、使用高新区内创新主体的自主创新产品。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生产经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而办理有关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年检和其他服务、管理事项时,应当通过明确权限、简化程序、减少层级、下放权力、优化流程等方式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依法履行职责、服务高新区创新创业的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截留财政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经费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受贿索贿,侵犯高新区内的企业和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依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高新区外经国家或者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6〕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决定》(国发[2006]13号),现将我们制定的《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财政部(章)

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石油价格机制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规范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油特别收益金,是指国家对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因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比例征收的收益金。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采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采并销售原油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

第四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属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中央石油开采企业向财政部申报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地方石油开采企业向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缴纳;合资合作企业应当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由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代扣代缴。

第六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按月计算、按季缴纳。

第七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比率按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原油的月加权平均价格确定。为便于参照国际市场油价水平,原油价格按美元/桶计价,起征点为40美元/桶。

具体征收比率及速算扣除数见下表(计算公式见附表):

原油价格(美元/桶)
征收比率
速算扣除数(美元/桶)

40~45(含)
20%
0

45~50(含)
25%
0.25

50~55(含)
30%
0.75

55~60(含)
35%
1.5

60以上
40%
2.5


第八条 计算石油特别收益金时,原油吨桶比按石油开采企业实际执行或挂靠油种的吨桶比计算;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当月每日公布的中间价按月平均计算。

第九条 石油开采企业集团公司下属多家石油开采企业的,石油特别收益金以石油开采企业集团公司为单位汇总缴纳。

第十条 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的石油开采企业,应当如实填写石油特别收益金申报表(见附表),各集团公司汇总后,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对石油开采企业集团公司上报的特别收益金申报表进行认真审核,并以书面形式确认石油开采企业应缴石油特别收益金金额。石油开采企业应在接到书面确认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缴入中央金库。

第十二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缴库一律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一般缴款书”。缴款书所列各项内容必须填列完整、正确。“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填写第71类“其他收入”中第7113款“石油特别收益金专项收入”。

第十三条 石油开采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的,由财政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石油开采企业应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

第十五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 石油开采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的,由财政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6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设想

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 王新平

【内容提要】公司清算是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清算更多地与债权人的利益有关。设计科学、合理的公司清算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出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存在的缺陷以及相应应当完善的立法设想。

【关键词】 公司清算 存在缺陷  立法设想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动歇业解散后,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不管,甚至借机私分和转移公司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虽然公司法对公司的清算及其责任承担作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面对公司清算制度这一较大的系统体系,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显得过于粗糙,无法应对现实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公司终止清算这一客观现实问题。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参阅国内外一些专家学者的观点,就目前公司清算存在的缺陷和立法设想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各位同仁指正。
一、我国现行公司清算制度存在的缺陷
清算制度应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理想的模式是,公司解散后,公司的股东自行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通知公司债权人,双方达成还债安排,清偿所有欠债。尽管我国公司法专门规定了清算组的组成、清算组职权职责、清算程序、违法清算的法律后果,但现实中,很多公司在自行解散后根本不进行清算,甚至拒绝清算,反而以公司人格作为挡箭牌,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借口来规避法律。
(一)清算主体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确定
公司解散随之引发清算程序,首要问题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机构的确定。这不仅事关由谁主持清算,更关系到不实清算或清算不能时由谁承担不能清算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公司正常解散情形下普通清算的清算组成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因此,普通清算时,清算引发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所组成的清算组承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非正常解散时特别清算程序中负责组建清算组的机关及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有关主管机关”负责“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清算主体仍是股东,主管机关不过是在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时组织清算的召集者,而非清算的主体。实践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列举公司非正常解散之情形,债权人起诉后,法院一般均判令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对公司财产进行特别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实际上,许多股东早就躲债在外,下落不明,以致很多案件只得缺席判决。无法找到股东也就没有清算主体,由主管机关组织代为清算实际上还是没有解决清算主体所应承担的清算引起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对于清算主体规定的不清,混淆了清算的召集者和清算主体的界限,忽略了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常常陷入困境。
(二)现行《公司法》没有特别清算程序方面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清算程序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下的普通清算程序。实践中,这种程序制度的执行必定会受到许多现实因素的制约而无法发挥作用。尤其是目前,在我国公司制度尚不成熟,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配套规定尚未健全的条件下,许多中小公司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有设立上的瑕疵,如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以虚假出资成立公司;有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或合伙企业,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有“脱壳经营”成立所谓的关联企业,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有股东在公司关门前大肆私分公司财产的,以虚假清算报告将公司注销,逃避合同义务或其它法定义务的等等,在清算过程中,往往会陷入股东之间关系恶化、相互抵触;公司主要负责人不知去向;公司清算人怠于甚至违法行使清算职权等困境之中。此时,凭借公司自身的能力和诚信度已经无法保障清算程序能够合法、顺利地进行,各方主体的权益,尤其是公司的债权将很难得到得到实现。
(三)缺乏对清算主体责任的规定
缺乏清算主体责任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公司在即将终止之前,形成的逃避清算,甚至不经清算就注销登记的情形,以及“清而不清、越算越糊涂”的情况严重危害了公司债权人、善意股东的权益,危害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生存,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平稳建立。查根寻源,公司立法中缺乏对清算主体责任的确立是这种恶性状况存在的根本原因。事实上,正是法律缺乏对清算主体义务的规制,才导致清算主体有恃无恐,任意损害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行不义之举,赚不义之财。
二、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应当完善的立法设想
上述种种行为,意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特点,通过规避清算以达到逃脱法律责任的目的,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导致社会信用危机。笔者就此对清算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设想。
(一)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司清算主体
参考各国关于清算责任人的规定,大体有以下四种:公司股东或董事、公司章程确定的清算人、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清算人、法院选任的清算人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公司清算主体可作如下设置。(1)、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清算时,国家授权投资的主体应当为清算主体。如果国有独资公司被撤销的,清算主体可为授权投资主体或者为做作撤销决定的主体。(2)、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全体股东,公司如无股东名册可参考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文件确定公司的股东资格,然后认定其为清算主体。(3)、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清算主体为母公司,子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当为各个投资股东。(4)、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者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公司章程能无规定,或者股东大会不成选定的,可认定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在此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有关于清算组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的清算主体的概念。甚至有些人将清算组视为清算主体。这是不正确的认识。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为法律确定为公司在清算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这就不同于清算组的界定,清算组应为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二者具体区别如下:清算主体一般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或者对公司拥有重大管理权权限,而清算组则不限于此,其可以是清算主体选定或者任命的任何人士,比如会计师、律师等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权益的人员来担任。公司的清算主体对相关债权人负责,其不仅承担清算责任,而且还有可能承担清算不利产生的赔偿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则对清算主体负责,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破产清算除外)。此外,清算主体不因公司清算完毕而当然消灭,但是,清算组一般会基于公司的清算完毕、法人人格的终止而消灭。
(二)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应当增加规定公司特别清算程序
针对公司股东恶意逃避清算责任,针对法律设置的限时清算制度视而不见,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应当设立特别清算程序。特别清算应为股东或者债权人提起的特别清算之诉所引起,由法院判令公司相关清算主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公司的清算,如不能或者拒不完成,法院可聘请相关机构和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费用由公司承担,如公司不能承担,则可判令清算主体承担的一种清算制度。特别清算是普通清算的必要补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公司法无相关规定,因此建立特别清算制度十分必要。
特别清算应明确规定在公司出现下列情形时,应由债权人、股东和主管机关向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提出特别清算申请,即:(1)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和股东会会议决定解散的,又不能自行按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2)股东会决议由法院特别清算的;(3)公司成立的目的达不到或丧失的;(4)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5)公司注册登记后六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超过六个月的;(6)主管机关命令公司解散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
通过法院组织特别清算可实现下列目的:一是特别清算制度借助于法院干预对清算活动予以审查,以公开、透明的程序维护债权人利益。二是有利于交易安全,公司由法院组织特别清算后,避免了公司仍从事经营活动,从而保证了交易方的安全,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三是在股东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后由法院组织清算,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应当明确规定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主体不依法清算,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笔者认为,在特别清算中应当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债权侵权行为理论。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始创于美国法院的判例法,被称作“揭开公司面纱”,是为应对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提出的。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当适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致公司债权人受损害时,法律不考虑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公司法律特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大陆法系国家近几十年来也开始重视解决有限责任制度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弊端,德国确立了所谓“直索”责任,日本则建立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可见,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已经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的一项共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必要的补充,其法理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是严格恪守。我国在制度上并没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曾将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援用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据。这就使得我们对清算过程中的清算义务主体未依法清算时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恶意解散行为,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是指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债权实际损害的行为。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债权侵权行为,但确立债权侵权制度有足够的立法根据。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六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不仅是对民事、经济活动参与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的要求,更是补充立法不足的补充性、衡平性的一般条款。其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财产”包括一切积极的、消极的财产。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权利,自然也在其中。再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立法根据。债权侵权理论就直接追究出资者的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局限。
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债权侵权行为理论,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在实体处理时应当根据公司解散后的具体情况来确认股东的责任,具体包括:1、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基于其过错责任,股东在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在其侵占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股东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公司解散后资产不明,帐目不清的,鉴于股东是公司资产帐册保管的直接责任人,因其法定职责的履行瑕疵,从而在客观上造成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公司财产减少或消灭,应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5、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股东既使未从公司获取任何财产,也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为公司注销登记时须明示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是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对公承诺,是一种公示行为。是对公司债务的主动承担。一旦这种承诺发生法律效力即完成公司注销,即在法律上产生继受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6、在法定清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视为对其有限责任承担的放弃,概括地接受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应在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文仅对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存在的缺陷提出部分相应的立法设想,笔者衷心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让与会的同仁对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存在的缺陷及立法设想进行深入探讨,便于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制定出更加完善的规定,以确保公司清算能够依法有序进行,保证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确实有效的保障。

论文参考文献:
1、 顾功耘主编的《公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2、 刘宗胜、张永志编写的《公司法比较研究》,人民公安出版社2004年11月1日出版。
3、 江平编写的《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 张民安编写的《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求出版社2003年1月版。
5、 钱卫清编写的《公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