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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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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宿州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教育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四条 民办教育要重点发展高中阶段教育,特别是中等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积极发展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
第五条 鼓励现有民办学校通过兼并、合作、参股等形式整合其他教育资源,组建民办教育集团。
第六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在扩大办学规模时,可吸纳社会资本实行民营机制。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在扩大办学规模时,可采取“公办民助”、“公办民营”等形式,广泛吸纳社会资本,扩大办学资金来源。
第七条 市内省示范高中及教育教学质量和社会信誉较高的公办学校可择址创办独立法人、独立校园、独立核算、独立招生与发证的股份制教育机构。
第八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其中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引进教师,可直接向委托人从事人事代理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依法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教师由公办学校流向民办学校,应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学校、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在暑假办理手续。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三年之内保持原有身份不变,教龄连续计算,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退休条件的,由原公办学校办理退休手续,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待遇。在民办学校落聘、解聘后,可回原公办学校参加竞聘。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可参照公办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办法,对聘任的教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民办学校教师在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评先、业务进修、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及教学教研活动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既可以在当地招生,也可以跨区域招生。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并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对公办学校学生要求转入民办学校学习的,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要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并按办学层次办理相关手续:
(一)民办幼儿园(班)的收费标准由学校确定,报县(区)物价、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二)民办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及职业技能培训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设立审批机关审核,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并公示,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三)民办高校和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费用全额缴入专户管理。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学及后勤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
教育用地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在民办学校建设中,有关部门应本着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简化学校建设的相关手续,其行政性收费优惠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民办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教育教学及教师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定期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教育、劳动、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解答学生、家长及社会关于收费等问题的咨询。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增强安全意识,对其校舍或者其他教学设施、设备要定期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实行每年一次的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作停止招生或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公告;同时协助学校做好安置在校学生、财务清算、债务清偿等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245元和235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550和772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950元和8120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929/001e3741a2cc13b232af01.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929/001e3741a2cc13b2331002.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9月29日










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5年3月1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
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
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
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和监督工作;旗、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和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民政部
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国土、公安、工商、卫生、城管、物价、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相关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苏木乡镇、街道社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
当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协助上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
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殡葬改革、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殡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第七条 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
他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
施,逐步实行火葬。

第二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一律实行火
葬。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尸体外运;禁止偷埋乱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就近、就地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
尸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
第九条 火葬区内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停尸不得超过7天。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疾病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卫生处
理,并在死亡后24小时内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卫生处
理后火化。
非正常死亡确需保留遗体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留遗体的证
明,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留的,由市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批
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但保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者死者单位、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出具
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火化,凭死者所在地或者发现地公安机关出
具的死亡证明和批准火化的证明。
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认领公告,三个月内
无人认领,由公安机关作出鉴定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尸体保存和火化所需费用由同
级财政拨付。骨灰由殡仪馆负责保存。火化后十二个月内,骨灰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
向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备案后就地深埋。
第十一条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捐献
遗体的接受手续并到市殡葬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火葬区应当以下列方式处理骨灰:
(一)寄存;
(二)深埋植树;
(三)平地深埋;
(四)撒散(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区域撒散);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业管理

第十三条 死者继承人为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继承人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
临终居住地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第十四条 在城镇举办丧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
(二)不得吹奏或者高声播放祭奠乐曲;
(三)不得在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叫夜、抛撒纸钱。
第十五条 从事祭祀活动,应当采取健康、文明、节俭的祭祀形式,并遵守下列规
定:
(一)不得在公园、广场、城市道路及其两侧进行;
(二)不得毁损树木、草坪;
(三)不得破坏环境或者妨碍公共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购销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居民区生产、销售花圈。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丧葬服务收费、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物价主管部门、民政部
门予以监督。
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提供优质便民的服务,不
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和运送遗体、骨灰时应当尽职尽责,不得损毁、丢失。
第十九条 丧事承办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接
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
入城乡总体规划,逐步完善城镇殡葬服务设施。
新建殡仪馆应当按国家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公墓用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出一定的区域,作为骨灰深埋植树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旗县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尸体储运中心,由旗县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
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依法取得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
区民政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三条 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统一集中兴
建,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
批手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公墓、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村民居住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
本条例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
术价值的墓地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墓穴不得超过1.5平方米;遗体墓单穴
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
第二十六条 公墓墓穴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
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七条 骨灰堂、骨灰墙(廊、塔)、公墓的格位和墓穴应当凭死亡证和火葬
证购买或者租用。
禁止倒卖骨灰格位和墓穴。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宗族
墓地和活人墓。
第二十九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经过民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
和公益性公墓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第三十条 公墓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新建公墓绿地率不得低
于35%。已建成的公墓绿地率低于标准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当通知坟
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迁坟事宜。用地单位应当给付坟主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市
人民政府确定。迁坟出土的遗骨、骨灰应当迁到公墓埋葬。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
主坟处理。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
场所、设施的整洁和完好,对殡葬专用车和用具定期进行卫生处理,防止疾病传染和污
染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应当火
葬的遗体土葬、未及时将遗体火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事承办人
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尸体非法外运、偷埋乱葬的,由民
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参与尸体外运、提供运输工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丧事承办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
奏祭奠乐曲,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叫夜、抛撒纸钱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
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丧事承办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公园、广场、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从事祭
祀活动,毁损树木、草坪的,破坏环境或者妨碍公共安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责
令改正,可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作、购销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在火葬区
内生产、销售棺木或者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居民区生产、销售花圈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
和提供的服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造成骨灰丢失和遗体损坏的,每具赔偿1000至
3000元,造成遗体丢失的每具赔偿1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的,由民政部门对提供方和被提供方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耕地、林区等地区建造公墓、坟墓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迁移,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
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骨灰格位和墓穴的,由县级
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
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挖掘、毁损墓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
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建公墓未达到绿化标准的或者已建成公
墓三年未达到绿化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达标,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殡葬服务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