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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5 07:3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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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5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74号公布,自2006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建设节水型社会活动,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增强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学校应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识,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用水器具,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限制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六条 市水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应体现资源节约和推动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科学配置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
第八条 计划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用水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地区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市水务局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3日予以公告。
第十条 市水务局应根据国家行业标准,结合统计测试,会同有关部门核定行业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根据用水需求、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十一条 市水务局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或转供水的用水单位,应按用水性质分类向市节水办申请用水计划。市节水办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用水性质分为以下六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工业用水;
(三)商业、服务业用水;
(四)绿化、环卫、消防用水;
(五)基建用水;
(六)特殊用水。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根据用水性质分类安装计量设施。
未分类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节水办根据用水性质核定分类用水计划比例,供水企业按核定的分类用水计划比例计收水费。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量的,由市节水办按分类用水比例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五条 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向市水务局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用水计划的核定与调整,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单位对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水务局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与市节水办签订节约用水责任书。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应对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按月进行考核。用水量考核数据由下列单位提供: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的用水量,由城市供水企业提供;
(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的用水量,由用水单位提供;
(三)使用转供水的用水单位的用水量,由管网产权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定期向市节水办报送分类用水量和漏损率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节约用水措施:
(一)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制定节水目标、节水措施;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按节水型创建活动的要求和考核标准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和节水型居民小区活动。
月均用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和居民户在200户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节水型企业和节水型居民小区标准。逾期未达标的,由市节水办限期整改并核减30%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 月均用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企业用水结构或用水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在6个月内进行复测。测试结果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颁发《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法对施工图涉及节水设施的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节水办应参加对节水设施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现有建筑物应逐步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日排水量达到规定标准的住宅小区。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并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80%。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95%。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逐步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保障供水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浪费用水行为,市节水办应在接到举报后5日内调查处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由市节水办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节水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中水利用、污水处理等综合节水措施,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节水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市水务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分类申报用水计划用水的;
  (二)调整用水计划或者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申报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未使用节水型设备或未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开设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的;
  (五)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的;
(六)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分类用水量和漏损率统计报表的;
(七)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供水管网维护管理不善,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举报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4月20日起施行。


国家劳动总局、地质部关于调整地质野外工作津贴地区类别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地质部


国家劳动总局、地质部关于调整地质野外工作津贴地区类别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地质部


* 此件是答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吉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局、劳动局(厅),并抄送冶金、煤炭、交通、铁道、林业、石油、电力、二机、水利等部、测绘总局、财政部、建设总行。


国务院国发〔1980〕193号文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地质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报告》下达后,你们今年报来关于调整地质野外工作津贴地区类别的意见,经我们研究,同意一些地区作适当调整(你省、区调整的地区详见附表)。调整后的津贴标准,从文件下
达之月起执行。提高地区分类所增加的费用,从已拨的事业费内调剂解决。

附表:广西壮族自治区调整地质野外津贴地区类别表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县 名 |------------||县 名|------------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天 等 | 8 | 7 ||博 白| 9 | 8
龙 州 | 8 | 7 ||北 流| 9 | 8
恭 城 | 8 | 7 ||容 县| 9 | 8
富 川 | 8 | 7 ||陆 川| 9 | 8
防 城 | 8 | 7 ||罗 城| 9 | 8
北海市的涠州岛| 8 | 7 ||环 江| 9 | 8
岑 溪 | 9 | 8 ||宜 山| 9 | 8
苍 梧 | 9 | 8 ||融 安| 9 | 8
钟 山 | 9 | 8 ||永 福| 9 | 8
贺 县 | 9 | 8 ||兴 安| 9 | 8
---------------------------------------
吉林省调整地质野外津贴地区类别表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县 名|------------||县 名|------------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洮 安| 7 | 6 ||双 辽| 7 | 6
通 榆| 7 | 6 ||梨 树| 8 | 7
长 岭| 7 | 6 ||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调整地质野外津贴地区类别表
------------------------------------------
山区(沙漠区)|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山区(沙漠区)|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名 称 |------------||名 称 |------------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贺兰山区 | 5 | 3 ||同心县罗山地区| 5 | 4
腾格里沙漠区 | 5 | 3 ||海原县南西华 | 5 | 4
宁卫北山区 | 5 | 4 ||山 区 | |
香山区 | 5 | 4 || | |
牛头山区 | 5 | 4 || | |
磁窑堡、石沟驿| 5 | 4 ||固原县的东山区| 5 | 4
山区 | 5 | 4 ||六 盘 山 区| 5 | 4
------------------------------------------

附:地质矿产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劳人薪〔1984〕159号复函同意适当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质野外队的队部(含大队部)及其附属单位的职工,仍维持现行津贴标准,不作调整。
二、地质野外队从事野外工作的分队以下的职工,在现行普查、勘探津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日提高三角。
对分队部职工区别情况对待:住在大队部所在地和县以上城市的分队部,野外津贴不调整;住在小城市或比较固定,条件较好的分队部,野外津贴可少调;随野外班组、机台经常流动的分队部,其野外津贴可按分队以下职工调整。具体如何办由各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执行。
三、对地质野外队中少数高度流动分散、就餐没有固定地点、生活费特别高的各类地质普查小组人员(如踏勘性普查小组、区调小组),其野外津贴参照出差途中补助费标准调整。
在野外工作期间,各类地区津贴标准为:
一、二类地区每日二元八角;
三、四类地区每日二元三角;
五至九类地区每日一元八角。
对享受上述津贴标准的地质普查小组,一定要按照以上所定条件从严掌握,不得扩大执行范围。这些人员在结束野外工作,返回分队或大队部工作期间,即改按分队或大队部所在地津贴标准执行。
四、参照出差补助费地区分类的调整和根据野外工作地区实际情况,对有些确实不合理的野外津贴类区,进行适当的调整。由各地质矿产局提出调整意见,征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的同意,同时报部和劳动人事部审定后执行。
五、调整后的野外工作津贴标准和地区,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今年所需增加的资金,在已下达各单位的地质勘探费中调剂解决,或从各单位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
六、调整野外津贴后,一九八四年工资总额计划作相应调整,报部备案。

附:调整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标准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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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类别| 第一类地区 | 第二类地区 | 第三类地区
----|-------------|-------------|-------------
津贴类别|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查|高度流动分
|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津贴标准|2.1|2.4| 2.8 |1.9|2.2| 2.8 |1.7|2.0| 2.3
----------------------------------------------
续表
----------------------------------------------
地区类别| 第四类地区 | 第五类地区 | 第六类地区
----|-------------|--------------|-------------
津贴类别|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
|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津贴标准|1.5|1.8| 2.3 |1.35|1.6| 1.8 |1.3|1.5| 1.8
-----------------------------------------------
----------------------------------------------
地区类别| 第七类地区 | 第八类地区 | 第九类地区
----|-------------|-------------|-------------
津贴类别|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
|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津贴标准|1.2|1.4| 1.8 |1.1|1.3| 1.8 |1.0|1.2|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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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12月25日

徐州市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休人员参加医疗统筹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徐州市财政局


徐州市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休人员参加医疗统筹暂行办法
徐劳社[2002]73号

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休人员参加医疗统筹问题,根据《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改革有关政策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按上年本市全部职工平均工资70%的标准和按每人每年36元的标准计得10年,一次性为其退休人员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费,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个人每年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36元大病医疗救助费,其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病医疗救助待遇,个人帐户的划入比例同其他参保退休人员。
第四条企业宣告破产时,市属破产企业离休人员按每人每年1.1万元的标准计提10年,由破产企业一次性向市直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缴纳医疗统筹费,其离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五条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及离休人员的医疗统筹费从破产企业的企业财产或净资产依法处置所得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提取,由破产清算组或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市直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办理缴费手续。资产暂时不能变现缴纳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存量资产变现收入中调剂。
第六条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管理事项,按《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其配套文件执行。破产企业离休人员参加医疗统筹的其它管理事项,按《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建立健全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意见〉、〈徐州市市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和〈徐州市市直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徐委办[2002]3号)文件执行。
第七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徐州市财政局
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