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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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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4〕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为了切实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我市粮食市场稳定,发挥市级储备粮在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期间的作用,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曲靖市财政局、曲靖市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根据《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制定了《曲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十五日






曲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维护我市粮食市场稳定,发挥市级储备粮在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期间的作用,根据《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委托代理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委托代理和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当地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会同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曲靖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曲靖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会同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第七条 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会同曲靖市财政局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曲靖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确保粮食安全。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及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所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曲靖市粮食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市级储备粮购存、轮换数量及质量安全等情况,指导承储企业做好储备粮保管工作,切实为承储企业做好服务。


第三章 资格管理与承储方式


第十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条件

(一)承储库点为法人单位,经营业绩优良,财务管理好,严格执行粮食信贷和财务政策,商务信誉良好。

(二)管理水平高、人员精干,具有专业保管人员、储藏业务规范,承储过中央、省级和地方储备粮业绩良好,保管得当,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责任事故。

(三)粮库有效仓容在500万公斤以上,具有相应配套的储运设施、检化验仪器、粮情检测、通风和熏蒸设施。

(四)承储库点符合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要求,距铁路、国道和省道较近。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凡具备第十条条件的,经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由曲靖市粮食局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与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商议确定后即取得承储资格。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曲靖市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定市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协议。委托业务不搞终身制,实行委托业务的竞争机制,优胜劣汰。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曲靖市粮食局备案。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及等级要求,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每年要由有资质的粮油质检站对储备粮油进行一次全面的品质检测,保留质检报告。轮换粮油也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达标、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要设立储备粮轮换台帐,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情况。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法人必须及时报告曲靖市粮食局。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在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及明确有关责任后的情况下,由曲靖市粮食局牵头会同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负责研究安排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月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库存数量、年度轮换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曲靖市粮食局和曲靖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查处。


第五章 财政、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曲靖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和督促检查使用情况;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财务由曲靖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级储备粮食所需的合理费用和利息补贴等由曲靖市财政局核定,并从市级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补贴实行垂直拨付管理办法,曲靖市财政局根据收储(轮换)计划和验收合格通知书等文件计算各项补贴,补贴资金由曲靖市财政局通过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付承储企业。

第二十九条 储存期间利息补贴标准,轮换费用(含差价)补贴标准,轮换期间的利息补贴、费用补贴,由曲靖市财政局会同曲靖市粮食局另文制定办法下达执行。

第三十条 动销损益的处理。经市政府批准动用或销售发生的价差收益,全部缴入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发生的价差损失,由市财政负担,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损失、损耗的处理。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成本管理。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曲靖市财政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根据收储价格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部门和企业无权更改。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正确反映补贴收入。企业收到补贴后,应在报表中全额反映并及时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企业不得虚列、多列补贴收入、套取财政补贴资金。如有发生,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拨补到位后,发生的亏损,一律由承储企业负责,财政不予弥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食台帐管理制度,承储企业必须按月上报有关台帐数据、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等,曲靖市财政局每年年终办理市级储备粮补贴结算批复,并抄送市级有关部门。


第六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按照循环轮换的原则,每年原则上必须轮换承储总量的三分之一。储存企业每年9月底上报次年的轮换计划,曲靖市粮食局每年12月底前下达次年的轮换任务,储存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任务,自主择机、适时轮换、自负盈亏。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采取价值不变,同数量、同品种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的入库成本记帐。轮空期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三十九条 轮换出入库粮食的价格,时机和销售对象以及入库粮源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轮换入库的粮食数量、品种和质量必须符合市级储备粮收储有关规定,储存企业必须在年度内完成轮换任务,绝不允许出现陈化粮。


第七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四十条 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根据市场行情波动,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会同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动用市级储备粮时,承储企业如有储备粮轮空的情况,必须以承储企业周转粮补足储备库存。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曲靖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确保粮食安全。

第四十七条 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八条 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曲靖市粮食局将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权向曲靖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曲靖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九章 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下不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曲靖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混合经营的;

(九)拒绝、阻扰、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信贷制裁,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1]4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中发[1997]19号)提出:要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完善现行信贷资产质量分类和考核办法。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经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试点和试运行,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条件已经具备。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公布《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见附件),从2002年起,在我国各类银行全面施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在华的外资银行均应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根据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原理,制定符合本行实际情况的贷款质量分类办法,报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可按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在部分地区试行。

  二、实施标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是各行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基本标准。各行可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结合本行不良贷款的种类和特征,制定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具体标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三、新老贷款质量分类方法的衔接和时间安排从2002年1月1日起,各类银行应把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纳入日常信贷管理工作,对所发放和管理的贷款,根据日常风险变化情况进行监控和分类。各行要以2001年12月31日五级分类数据为基数,按季汇总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结果。
  今后,各行仍应对逾期贷款进行严格的统计和监测。2002年,各行要继续按原来四级分类的有关管理要求,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一逾两呆”不良贷款数据。从2003年起,要分别按月统计并向人民银行报送逾期3个月、6个月、1年和1年以上四个档次的贷款数据,作为实施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和日常信贷管理的基础数据。

  四、组织管理。各行要制定实施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内部管理办法,就贷款分类的操作、认定、审核等工作程序、工作要求,以及相关部门在分类工作中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对内部管理部门的职责作适当调整,落实贷款分类责任部门。明确上级行对下级行的检查监督职责,确保对贷款分类工作的有效监督,保证贷款分类结果的真实和准确。同时,各行要加强贷款五级分类的业务培训,配备能较好地掌握分类标准的专业人员。

  五、报告要求。各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和报表格式,从2002年第一季度开始,每季后20个工作日内汇总报送上季度的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结果和与上期相比的变化情况。年末后45个工作日内,汇总报送上年度的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结果,并附分析报告。分类结果与上期报送数据变化较大或2001年12月底的基数异常的银行,须对变化的内容和原因向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解释,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其进行专项检查。

  六、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要求。各行应按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结果,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指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七、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各家银行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严格,分类程序是否合理,以及分类结果是否真实准确等进行检查,并对其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和损失类贷款的核销情况进行监督。

  八、信息披露。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对信息披露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等进行规范。考虑到各行贷款质量和五级分类的具体实施情况,各类银行的信息披露将区别对待,分步进行:政策性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自行确定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方式;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积极准备,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逐步做到完整、真实、准确地披露相关信息;上市和拟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披露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有关数据;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在一定范围内披露。各行对外披露的信息均须经过严格的外部审计。
  为保证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全面有效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将对《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中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进行修订,并按新的标准对各行的不良贷款进行考核监督。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加强对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2]15号


各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

  为加强对通过发审会的申请首发、增发、配股公司会后事项的监管,确保拟发行公司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督促其切实按照《证券法》、《公司法》及信息披露准则的规定,做到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和及时,降低发行风险,现对主承销商、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对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行公司,在获准上市前,主承销商和相关专业中介机构仍应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对拟发行公司是否发生重大事项给予持续、必要的关注。

  所谓重大事项是指可能影响本次发行上市及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应予披露的事项。

  二、拟发行公司在发审会后至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刊登日之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于该事项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对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作出修改或进行补充披露,主承销商及相关专业中介机构应对重大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收到上述补充材料和说明后,将按审核程序决定是否需要重新提交发审会讨论。

  三、在对拟发行公司的申请文件进行封卷时,拟发行公司应提供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根据发审委意见修改并经全体董事签署的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封卷稿),其中发行价格、发行时间及发行方案待定。

  四、拟发行公司在刊登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的前一工作日,应向中国证监会说明拟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与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封卷稿)之间是否存在差异,主承销商及相关专业中介机构应出具声明和承诺。发行人律师还应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说明已对所有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中国证监会同时将上述文件归档。

  五、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刊登后至获准上市前,拟发行公司发生重大事项的,应于该事项发生后第一个工作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说明,主承销商和相关专业中介机构应出具专业意见。

  如发生重大事项导致拟发行公司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前述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如发生重大事项后拟发行公司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拟发行公司应在报告中国证监会后第二日刊登补充公告。

  六、申请直接上市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的会后事项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零零二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