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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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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继续保持了总体稳定的发展态势,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有所减少。但最近一段时间,煤矿、冶金、道路交通等行业和领域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五一”黄金周即将来临,为切实做好各项安全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平安、欢乐、祥和的节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节日期间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狠抓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强化行政领导负责制,主要负责同志要组织对“五一”期间的安全工作进行专题研究和部署,制订严密的防范措施;各级领导干部要进一步转变作风,深入基层、深入一线,切实把节日期间的安全工作抓细抓实抓好。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组织全面开展安全大检查,以学校、医院、居民区、车站、商场、宾馆、娱乐场所、风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广播、电视、供水、供电、供气等重要部位,以及交通、铁路、矿山、化工等行业和领域为重点,深入查找事故隐患,认真制订整改措施,及时解决影响安全的突出问题,并将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坚决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
  二、认真做好人员出行和公共场所安全保障工作
  要针对“五一”节日期间城乡居民出行大量增加、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人员增多的特点,把做好旅游、交通及人员密集场所安全工作放在突出位置,全面组织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要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工具技术性能和运营状态的检查和监管,加大交通安全执法力度,严禁超载超限超速,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旅客出行安全。要做好大型公众聚集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妥善制定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旅游部门要对游船、缆车、索道等游客运载工具及带有危险性的旅游项目和设备安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加强维护和管理,达不到安全要求的一律停止运营。各类风景名胜区、公园、游乐园要控制好高峰时段游人数量,严防拥堵、踩踏事件发生。铁路部门和相关地方政府要针对铁路第六次大提速后对安全运行的新要求,全面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加强道口和沿线交通管制,积极开展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保证列车和行人安全。
   三、全面落实煤矿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安全防范措施
  要针对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突出问题,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要继续深入开展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抓好瓦斯抽采利用,加强“一通三防”管理,坚决遏制瓦斯事故;继续抓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已列入关闭计划的要立即关闭、关实关死,对明停暗开、违法违规生产的要严厉打击,防止非法生产。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和尾矿库、油气井、采石场等重点防控,防止透水淹井、垮坝、坍塌和井喷、油气泄漏等事故发生。认真落实冶金、化工企业安全生产防范措施,确保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各环节安全。同时,要全面落实烟花爆竹、民爆物品、石油、建筑、建材、轻工、纺织、电力、军工、特种设备、渔业船舶等行业和领域的安全防范措施,严防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凡节日期间继续生产的企业,要全面排查事故隐患,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严格领导干部带班作业制度,加强现场管理,落实隐患整改措施,存在重大隐患一时难以消除的必须停产整顿。节日期间停产放假的企业,要制订专项措施,落实专人负责,做好设备检修和维护工作,同时要加强跟踪检查,严防私自违法生产引发事故。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及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力度,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措施。
  四、切实加强森林草原防扑火和消防安全工作
  当前气温升高,风干物燥,正处于火灾和森林草原火险高发期。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进一步落实各项防范措施。要加强对高火险区和火灾多发区域的巡视和检查,特别是加强对林区风景名胜点游客野外用火的监控和管理,严格执行野外用火审批制度。气象、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火险天气分析和监测,及时做好森林草原火险等级预测预报和发布工作。要全面做好火灾扑救的各项准备,提前安排好人力、物力,森林消防队伍要随时保持高度警惕,落实各项应急防范措施,一旦发生火警,要迅速组织扑救,防止火势蔓延。消防部门要加强对人员密集场所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监督检查,保证消防设备设施齐全完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教育、卫生等部门要会同消防部门搞好学校、医院等场所的安全检查,确保消防安全。
  五、积极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和卫生监督工作
  要切实加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等各个环节的监管,重点加强餐饮业卫生监督检查,防止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直报网络和通讯系统正常运行,密切关注可能危及群众安全的重大传染病疫情动态,及时采取有效防控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早控制。加强对供水单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情况的检查,确保群众饮用水安全。节日期间要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的技术、人员和物资准备,加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一线人员的值班力量,满足群众看病就医需要。
  六、妥善安排好节日期间的值守应急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值班工作,认真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通信联络畅通;值班人员要熟悉业务,尽职尽责,严禁擅离职守。负有安全监管职责和承担专业应急指挥职能的有关部门,要准备足够的应急力量,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妥善进行处置,同时迅速上报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协作配合和联系沟通,在信息资源、监督执法以及抢险救援等各个环节形成工作合力,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国务院办公厅
                  2007年4月22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18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岳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含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范围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采购、运输(送)和使用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即商品混凝土,是指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厂)经计量集中拌制后出售,采用专用运输(送)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设工程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市监察支队)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物价、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和市墙体材料改革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预拌混凝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基础部分),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20立方米以上(含20立方米)或者混凝土总需用量在50立方米以上(含50立方米)的,都必须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五条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监察支队现场勘验、核查,报市建设局确认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的。

  第六条 办理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手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施工(生产)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市建设局收到前款规定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个人等责任主体,在计划立项、设计、编制概(预)算、确定物资材料,以及编制标底(上限值)、招投标文件时,必须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必要条件予以规定并注明。

第八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项目核准部门在核准前应当征求市散装办的意见。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单位)的设置和布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市场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生产单位应当向市散装办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单位在停业整顿期间及整改限期内不得生产或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其资质要求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不得使用袋装水泥。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经市散装办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水泥的。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生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将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采购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工程名称,工程地址,使用的工程部位,用量,强度等级,坍落度。

(二)对原材料品种、规格的要求;对外加剂和掺合料品种、掺量和掺入方式的要求;对混凝土性能的特殊技术要求(如抗冻、抗渗、抗折、氯盐含量、缓凝、早强、无收缩等)。

(三)供应方式,交接地点、日期、时间,小时供应量,运距等。

(四)专用生产配合比,指定的外加剂、掺合料和专用材料以及技术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不得垄断预拌混凝土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计价办法测算价格,报市物价局、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查备案,根据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预拌混凝土信息指导价确定销售价格。

市建设局应会同物价等部门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低价倾销、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等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依法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湘建建〔2008〕111号)等规定执行,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第十五条 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原材料质量管理,按照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要求,对所有使用的原材料按不同规格、批次及批量进行检验检测。将不少于30%的试件、试样、试块送有见证取样检验检测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原材料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专项试验室应当根据采购合同规定和施工图设计的技术要求及相关规范规定,经过设计计算和试配调整,严格控制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用量,确定能满足设计强度及耐久性、符合施工技术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生产配合比,生产配合比报告应经专项试验室主任确认签字。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配合比报告应当送相应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单位审核,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后方可生产。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由生产单位负责。交货检验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预拌混凝土生产、工程监理单位旁站见证,由施工单位按规定在混凝土浇注的工程部位随机取样和制样。预拌混凝土质量判定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交货检验的检验检测报告是工程质量判定与验收的质量控制资料之一。

第十八条 生产单位如对所提供预拌混凝土的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作出书面技术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将交底文件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生产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因预拌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生产单位应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送)车辆为工程特种车辆,应当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办理牌照手续,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按照核准的线路在城区通行。需要进入市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特别通行手续。

  装载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对招标文件、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上限值)是否按照规定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供与生产单位就预拌混凝土采购所签订的正式的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送《岳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使用情况报审表》,经市监察支队认可盖章后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四)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对违反《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限期补办确认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市建设局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将依据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的通知》(湘建建〔2008〕39号)规定对责任主体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2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保障经济建设、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利用水资源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设施,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为了充分发挥水利效益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农村社、队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国家管理;民办公助或社、队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职能机构,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管机关。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属那一级行政单位领导,即由那一级人民政府建立管理机构。集体管理的由社、队设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
第五条 水利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凡在市、县、乡受益范围内的水利设施,由所在市、县、乡管理;跨市、县、乡的水利工程,由上一级或由上级委托一个主要受益单位管理。
第六条 水利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效益,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培训水利管理人员,为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
水利管理人员的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利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保护、维修养护、运用水利工程设施,及时、合理地调配水资源,组织灌溉,征收水费等。
第七条 水利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建立有受益地区和受益单位代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报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保护和管理好水利工程设施,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如需要改建、报废,必须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报县以上水利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类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一、水库主坝背坡脚以外的土地,大型的不得少于二百米,中小型的不得少于一百米,副坝不得少于五十米;
二、大、中型灌区的干渠、支干渠、干沟、支干沟的外坡脚以外三十米,小型灌区的干渠五米,支斗渠三米,黄河堤防内外坡脚各三十米;
三、扬水灌溉干渠及旁山渠道外坡脚以外五十米;
四、闸坝、扬水站、水利枢纽及重要涵洞侧墙外二百米。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已征用的,由水利管理单位使用。新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需要征用的土地,按自治区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经批准后,划拨给水利管理单位使用。
第十条 为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经济效益的发挥,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毁坏堤坝、渠道、沟道、河道护岸码头、机井、排灌站和各类水利工程,以及观测、水文标志、通讯、电力交通等附属设施;
二、禁止在水利工程水域内炸鱼、毒鱼或电力捕鱼;
三、禁止在无路面的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
四、禁止在水利专用的通讯线路上挂广播线;
五、禁止在工程保护范围内打井、埋葬、取土、建窑、挖沙、建筑、放牧、铲草、挖池养鱼、种植芦苇和水稻以及进行其它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六、禁止在排水沟道内打坝、拦网捕鱼、修建影响排水的建筑物;
七、禁止向水库、河道、渠道、沟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尾矿矿渣,堆置杂物和排泄未经净化的废水、污水;
八、禁止在防洪堤内的河滩、蓄洪区、水库库区内进行建筑、围垦;
九、禁止任意砍伐堤、坝、渠、沟上的树木;
十、禁止在河道中修建阻水及危害彼岸和相邻的导流码头、挑流坝等工程;
十一、在发生暴雨、山洪、险情时,不得阻碍和干扰退水、泄洪。
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检查、观测、巡护、维修制度,保护各类水利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用。各受益单位有保护和维修水利工程的义务。出现险情,邻近的社、队、农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等都必须立即行动,积极完成抢险任务。
第十二条 河道、渠道、沟道、水库上已修建的公路、铁路、桥涵、电站、渡槽等,由使用和管理单位养护,不得影响输水。在河道、渠道、沟道、水库上新建其它工程,必须做出规划设计,报上一级水利主管单位批准后,方得施工。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 水是国家的资源,由水利部门统一管理,按计划分配水量。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要向水利管理单位编报用水计划。水利管理单位根据工程设计、水源情况,参照气象、水文预报,对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上一级水利主管单位批准后执行。水源不足时,由水利管理单位根据水源情况,采取集中水量,按比例分配,轮流供水。
第十五条 加强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根据农作物用水缓急,坚持先下游后上游、先高地后低地、昼夜轮灌的制度。灌溉次序由水利管理人员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许私自扒口放水、打坝截水、抢水;不许大水漫灌、串灌、纵水入湖入沟、淹滩漫路。
第十六条 各受益单位根据水源情况,在水利管理单位的指导下,合理安排水旱、夏秋作物的布局。禁止插花种稻和在高斗、高地上种稻、养鱼,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稻地区不许种稻,违者,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扩大和提高经济收益,实现自给有余。
第十八条 水利管理单位负责向用水户征收水费和征用水利工。
一、凡由水利管理单位供水进行农田灌溉、植树、种草、发电、养鱼和从事各种工、副业生产及生活用水的,均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价收费;
二、各类水利工程,实行计划用水,计量收费,超量用水要加价收费;
三、水利工程的维修和养护用工,由受益单位担负;
四、用水户必须按时按规定交纳水费和征工款,逾期不交者由水利管理单位收取滞纳金,经多次催缴无效的,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五、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收费标准,由集体单位民主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水费和水利征工款等收入,是水利管理单位的自收自支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主要用于管理经费、工程维修、设备更新、扩大效益、发展多种经营、职工工资、福利和奖励,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结合当地农业生产,开展作物灌溉制度、地下水动态观测、盐碱地改良等科研试验工作,积极推广科研成果。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主管机关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有关水利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同危害水利建设事业的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二、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效益,执行计划用水,科学灌溉,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报告险情,积极抢险,防止严重事故的;
四、进行技术改革、试验、科研,为改进水利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水利管理单位有权批评制止、责令清除、赔偿损失或限期恢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令,分别情节轻重,报请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和拘留;
二、对于故意破坏水利工程,扒口决堤,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人、畜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于干扰水利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和围攻、打骂水利管理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和认错态度,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水利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之便,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的,或玩忽职守、虚报情况,伪造资料,使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损失的,根据问题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和认错态度,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水利主管部门和各市、县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细则。

灌区管理办法和征收水费、水利征工办法,由自治区水利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