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现将《葫芦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特别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特别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或科技工作组织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四)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五)根据《葫芦岛市科技进步统计监测系统》,使本地区或本单位的科技进步综合指标居前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自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顶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同我市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我市的中国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市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特别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科学技术特别奖每次奖励项目不超过5项,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奖励项目不超过40项。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数额不限。
第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领导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奖励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人,其中包括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秘书长各1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驻葫部队、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四)经省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应当在奖励办公室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八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同一项目的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
第二十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征得拟推荐候选人的同意,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供完整、真买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五章 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特别奖每2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学科(专业)提交学科(专业)评审组,由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初评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汇总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初评意见,应当征询有关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以及等级的建议,同时将认定结论向社会公布,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可以在认定结论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对异议组织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评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以及推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及认定结论公布后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和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特别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特别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市政府确定。
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具体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司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三十四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l倍以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参加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候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具体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葫芦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葫政发[1996]43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2月26日印发
安徽省民族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民族工作暂行规定
(1993年12月7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国务院批准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件》、《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族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条 民族工作要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民族政、民族法制和爱国主义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进步,自觉地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二章 民族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族工作部门,主管全省民族工作。
各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与应设立民族工作部门或明确工作机构,配备民族工作干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民族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检查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处理民族关系的有关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促进少数民族各项事业的发展;
(四)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的培养、使用工作;
(五)按规定参与管理和监督国家用于少数民族各种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使用;
(六)进行有关民族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
第三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七条 少数民族有民族平等权利。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特殊情况可略低于这个比例),可以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建立或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建乡民族的名称确定。民族乡的乡长由建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村或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民族村、民族居民委员会。
民族村、民族居民委员会的建立,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村民委员会和民族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省和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市、县(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在万人以上的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其政府负责人中要注意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人民政府、司法机关申诉或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接到申诉或控告后,必须及时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四条 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兴建工程,应当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民族乡的财政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
第十六条 信贷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税收管理权限,可以采取减税、免税措施,扶持民族乡经济的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用于少数民族的各种专项资金和物资时,应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规定第十九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五章 发展少数民族各项社会事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在安排教育经费、配置师资力量和教学设施等方面对民族中小学给予适当照顾,同时创造条件,发展少数民族学前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积极开展扫盲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族中、小学的设立,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工作部门审批。
有条件的民族中、小学,其校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民族学校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鼓励优秀的教师到偏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并在工资、福利等生活条件上给予优惠待遇。
各地师范学校开办的民师班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的民办教师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在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市、县(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等学校,应安排一定名额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实行定向招生。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资金、人才等方面扶持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培训科技人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扶持少数民族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帮助培训文化、艺术、体育人才,开展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民族乡、村办好医院和卫生室,帮助培训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改善少数民族群众的饮水卫生条件,开展医疗卫生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六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三十二条 在招工、征兵、录用国家公务员时,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歧视和排斥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三条 各地应根据需要设立清真饮食网点。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清真标志,由市、县(区)民族工作部门监制。
第三十四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凡是有条件的应设立清真食堂或清真窗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尊重少数民族丧葬风俗习惯,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