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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评估问卷调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1:2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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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评估问卷调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评估问卷调查的通知

安监总厅政法函〔2010〕204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公布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全面、客观、准确了解《条例》中各项内容的合理性及其实施效果,进一步健全完善煤矿安全监察制度,改进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按照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的有关要求,国务院法制办委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开展《条例》立法后评估工作,具体工作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信息研究院承担。

为了做好这次评估工作,我们设计了调查问卷(附后,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下载),请你单位组织有关部门、人员配合填写四套调查问卷,并就有关填写要求通知如下:

一、《调查问卷(一)》由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发放到设区的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由相关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填写;由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组织发放到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由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填写。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同时组织本机关人员填写《调查问卷(一)》。

二、《调查问卷(二)》由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组织发放到煤矿企业,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其他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填写。

三、《调查问卷(三)》由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组织发放到煤矿企业职工,由煤矿生产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填写。

四、《调查问卷(四)》由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组织发放给部分社会公众,由社会公众填写。

五、各调查问卷原则上应当分别直接发放到被调查人员手中。

六、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在选择调查对象时,应当覆盖到不同经济发展状况的地区、不同所有制性质和规模的企业以及不同层次的人员,尽可能具有代表性。

七、各有关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监机构及煤矿企业,应当统计并上报参加填写问卷调查的人数及其占单位总人数的比例。

《调查问卷》收集汇总后,请于2010年9月15日前将《调查问卷》纸质卷邮寄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法司。

联系人及电话:单宏伟,010-64463156(带传真)

附件:调查问卷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0/0830/106140/files_founder_1224114452/1479627676.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工资:可别把简单的问题弄复杂了

张喜亮


  工资这件事情,成了2009年中的一个最热门的话题。尤其是中央企业的工资问题:一会儿是炒作央企高管薪酬,一会儿又嚷嚷央企员工垄断收入,一会儿又是按劳分配同工同酬……。与之相应,政策也在加紧应对:多个部委联合作业好不容易弄出来了个《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资委又启动了央企“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方案,据传有关部委正在操持同工同酬和工资立法呐!
  如此强烈疾呼工资问题,反映了底层人们的心声;政府各部门积极响应也体现了一种工作姿态。工资问题如此强烈地被关注,其实也是改革发展到新的阶段的必然要求,但是,如果操之过急把简单的问题搞复杂了,那也难免事与愿违。何言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如果就工资的具体内容来说,当然是个复杂的问题,但是,工资政策制定纠缠在这样一些具体的问题上,肯定是把问题弄得愈加复杂而不可能真正解决问题。只见森林不见树木,难免让森林弄花了双眼而忘记了树木的功用。笔者以为,认识大家呼吁的工资问题须要抓住本质:比如,央企高管高薪的问题,从根本上来说就不是一个高管薪酬过高的问题,而是底层职工工资过低的问题。如果很复杂地设计一套限高方案,既没有现实性和没必要性,又势必引起更多的质疑和麻烦。同样,资源垄断企业员工收入过高问题,其实根本也不是这些企业员工真的收入过高了,而是怨怼者收入过低了。据报导,一个电力系统的员工年收入十万,舆论哗然。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标准来看,一个员工年收入十万也只是刚刚步入小康的门槛而已,无论如何不算是高。结果,有关行业面对这样的压力甚至是冻结工资发放,更有甚者武断地降低收入,置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禁止拖欠和克扣的规定于不顾。这样的一些做法,显然是把简单的问题搞复杂了。
  笔者以为,工资问题的根本症结是:伴随着市场经济和企业市场化的改革,工资并没有与之相适应,相对而言,对于底层员工来说,工资是处于低位状态的。如果加之减员增效造成的员工劳动强度的加大和相当多的企业拒付加班费等等因素,底层员工的工资是相对降低而不是增加的,——至少心理的感受是这样的,社平工资提高的数据于事无补。从绝对数来看,他们工资额似乎也不少,但是,如果客观分析,这个数额中有多少是改革开放以来物价上涨的补贴,又有多少本是福利费部分,奖励也能算做工资?去除这些我们再看底层员工的实际工资就会清楚,我们在政策制定和执行方面亏欠他们的实在是不少,当年的口号犹在耳际:中国劳动力价格低廉具有强大的竞争力!所谓劳动力价格低廉,其核心的内容就是工资低,甚至是刻意压低。现在是该“还债”的时候了,这就是关于工资问题诸多诟病和争议的根本所在,我们制定工资政策就是要从这个角度确定思路。而不是降低哪个群体的工资或设计一套平衡收入的标准问题。
  制定工资政策,首先要弄清楚基本概念:什么是工资、什么是收入、什么是报酬、什么是薪酬、什么是奖励、什么是福利、什么是补贴,什么是期权……,如果把工资和福利、奖励、补贴不予区分而混谈为“收入”,那就难免削弱了工资的意义。第二,要弄清楚基本理念:什么是同工同酬、什么是按劳分配、什么是分配原则……,如果把一些虚无的理念当作原则,那势必造成混乱。第三,要规范企业内部分配行为,大多数企业的那种按照官职确立工资标准的分配标准做法,肯定是不合理的。比如主管机关仅仅是在控制企业工资总额上做文章,结果就可能是底层员工的工资被再次压低或者管理者的工资又被再次提高。企业内部分配行为问题,从市场经济理论而言,是不该政府行政权力干预的,但是,中国的国情决定这事还就是需要好好管管。所谓分配不公的问题,这是大家怨声载道的重要原因之一。制定工资政策深入底层员工倾听他们的心声,对于透过现象看本质会大有裨益:千万不能把简单的问题搞复杂了。
a2920@126.com
试论自认

杨亚新

  (一)自认的概念和特征
  1.自认的概念。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得并不全面,只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作了特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这一缺陷进行了弥补,对事实的自认也作了明文规定。该《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但是,不足的是民事诉讼法和《意见》对自认的规定仅仅是一种概念性的表述,过于笼统,给实践操作带来不便,需要尽快地加以完善。
  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构成一项自认,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1)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法定代理人。除此以外的人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所为的承认或陈述并不具有自认的性质。(2)自认的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或者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这里的不利于自认主体的事实是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而不是由自认主体本人提出的;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己不利的事实而不是有利的事实。(3)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或者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认诺,必须以语言或书面的形式明确地积极地作出,而不能以消极地沉默为自认。
  2.自认的特征。自认是诉讼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或认诺对方主张的诉讼请求。自认具有两大基本的特征,即不可分性和不可撤销性。
  1)不可分性。自认的不可分性是指自认不得加以分割而作不利的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不是自认,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观察,不能断章取义,而作出不利于陈述者的认定。比如原告向法院主张说,被告曾于某年某月某日向其借款1万元,至今还有5 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被告辩称,他确实向原告借过1万元,但已于诉讼开始前全部偿还。在这里,法院不得只选择前半句而认定被告还未还款。又如某被告向法院称,其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应急需,但因对方要求利息过高而作罢。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也不得选择前半句而认定被告已有自认。
  2)不可撤销性。自认的不可撤销性是指自认一经作出,就产生效力,不得随意加以撤销。自认是一种不利于己的承认行为,而人们有理由相信一个理智的头脑清醒的当事人不会对不存在的不真实或者杜撰、编造的事实或请求加诸于自己头上,因此,法院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而免除对自认的事实负有举证负担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当事人要充分认识到自认的后果,一经自认,不得翻悔。“自白作为一项重要的有拘束力的诉讼行为,要求当事者必须慎重而且负责任地作出决定。”但是,对自认的不可撤销性也有例外,即在证明了自认不仅违反了真实的情况,而且当事人是基于错误才作出自认的,可以撤销自认。
  (二)自认的分类
  1.根据自认作出的时间和场合的不同,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项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称为审判上的自认或裁判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法院、当事人的效力。
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因而也称为审判外的自认或裁判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在其作用和效力方面,与诉讼上的自认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而只能被容许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
  2.根据自认的客体的不同,可分为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所谓对事实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事实的自认,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并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是指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某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主张予以承认的意思表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也能产生拘束法院的效力,但与对事实的自认要求法院须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的依据不同,诉讼请求的自认要求法院据此作出于自认者不利的败诉裁判。
  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作分别规定,并在称谓上有所区别。对事实的自认,通常称为“自认”,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通常称为“认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将二者统一纳入当事人承认的范畴,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规定。
  3.根据当事人的自认是否附加限制为标准,可分为完全的自认与限制的自认。所谓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承认,又称为无条件的自认。而限制自认并非是无条件的,相反是有条件的,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故又可称为有条件的自认。限制的自认主要有两种情况:(1)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例如,被告依原告之主张,自认有借款之事实,但同时又主张业已清偿,其业已清偿的主张即为附加的独立防御方法。(2)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曾借款1 000元,被告只承认曾借款500元,在附加限制的情况下,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陈述相互一致的基础上方可成立诉讼上之自认。
  4.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可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所谓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的意思表示。而默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作否认的表示,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又称为准自认或拟制的自认。例如,在一起案件中,作为诉讼一方的一个拍卖商曾签发一份明细表,其中讲到某些货物是一位破产者的财产。基于这一事实,法院认为,诉讼的另一方没有必要提出证据来证明货物的主人已破产。默示的自认发生明示自认的效力,不过,不争执的当事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或在第二审仍得以言词或书面予以追认。
  (三)自认的效力
  对自认的效力的讨论可以区分为诉讼上的自认的效力和诉讼外的自认的效力来进行。诉讼外自认仅是一种证据,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斟酌情形加以判断,且通常非经当事人援用,不得将其作为裁判之基础。“诉讼外之自认,仅为证据之一种,并无诉讼上自认之效力。该项自认,纵使与他所主张之事实相符,仅可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之资料,亦即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判断之。他造得援用此项自认为证据,并非因有此项自认而毋庸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区分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 “但从该解释(即《意见》——引者注)本意及解释内容看来,它仅指的是诉讼上的自认,也就是说我国立法上至今并不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在诉讼上具有直接证明效力。”而诉讼上的自认的效力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有着明显的不同,具有毋庸举证,拘束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
  1.具有毋庸举证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得因此免除对该主张的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自认发生毋庸举证之效力,亦即对于他造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或不争者,他造因而就该项之主张,得免除举证之责任。”
  2.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一方面,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应受其自认的拘束,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任意地予以撤销,即使案件系属于二审或再审,亦不得随意地撤销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应受自认的拘束。一般来说,自认的事实是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因而很少出现该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争执的情况。但是由于诉讼的展开具有多种可能性,某个阶段对于对方当事人有利的自认后来却变成不利因素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也不能随意地撤回其已被自认的主张。
  3.对法院具有拘束力。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认定其为真实,并将因自认而使当事人相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须另行调查证据。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本案的法院,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拘束。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所作出的裁判,如果处于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即使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也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因此,上诉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
  (四)自认的撤销
  自认的撤销是指自认所生之效力被当事人所撤销。只有明示的自认才存在撤销的问题。一般来说,自认一旦作出,具有不可撤销性,但是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主张撤销自认:(1)自认的当事人,证明其所作的自认系出于错误而不符合事实真相的。(2)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的。(3)自认系被诈欺、胁迫或者因他人具有刑事上应受惩罚的行为而不得已作出的。(4)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销的。(5)自认与法院知悉的情况正好相反的。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有学者提出批评:“所谓‘能证明与事实不符,且系出于错误而自认者’云云,一若虽与事实不符,亦有非出于错误者,则纵能证明与事实不符,如非另行证明出于错误,亦不得予以撤销然。”对于自认因上述情形之一撤销后,具有何种影响或效力,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裁定。


北安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