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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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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5〕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2005年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做好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陕西省敬老优待证》(以下简称《敬老优待证》),享受本办法的优待服务。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鼓励和提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三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可免费进入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在上述场所举办专项活动期间,门票可按半价收费。非国有经营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应履行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和为老服务的社会责任,对老年人实行优待服务,具体措施由投资主体确定。

第四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五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时,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的服务。各设区市、县(区)级卫生部门,每年应为百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六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可优先购买火车票、长途汽车票、飞机票,享受各设区市政府已经出台的老年人乘车优待办法。省内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第七条各设区市、县(区)政府对90—99周岁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50元的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各设区市和县(区)财政共同负担。对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高龄老人的生活保健补贴标准。高龄老人的生活保健补贴由当地老龄部门负责发放。

第八条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可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的出资、投劳义务。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按有关程序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条涉及老年人优待服务的单位和场所,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挂牌明示服务内容,设立老年人服务标示牌,落实服务条款,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一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各设区市政府已经制定出台的老年人优待政策继续执行,执行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二条《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代省政府统一印制并发放。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可集中代办。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市环境卫生检查评比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市环境卫生检查评比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办发〔2007〕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城市环境卫生检查评比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十二日





丹东市城市环境卫生检查评比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强化日常考评监督,不断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丹东市城市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考评委)。考评委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秘书长、市直机关目标办主任、建委主任、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建委分管副主任和市文明办分管副主任担任;成员单位:振兴区政府、元宝区政府、振安区政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市建委、市房产局、市工商局、市交通局、市鸭绿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市广电局、丹东日报社。
市考评委下设环境卫生考评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评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建委分管副主任兼任,副主任由市建委市政公用处处长、市绿叶杯竞赛办公室主任、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处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分管副处长兼任。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三条 考评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日常检查评比工作;
(二)负责检查评比情况的搜集、整理、反馈和指导、协调、督办工作;
(三)向市考评委和有关部门报送检查评比材料,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考评情况。
第四条 振兴区政府、元宝区政府、振安区政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成立由区主要领导任主任的辖区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按照考评工作原则和标准对辖区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考评。
第五条 考评工作原则:
(一)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确立的统一领导、分区负责的原则,由考评办公室牵头,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房产局小区管理部门派专人参加,组成联合检查组,对环境卫生进行检查评比,督促各责任单位切实履行职责。
(二)检查评比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统一考评项目、标准和方法,力求客观全面,实事求是地反映各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三)坚持暗查与明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检查评比范围、对象和项目:
(一)检查范围:丹东市市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居民小区、露天市场、入城口道路(东平大街:珍珠泡至岔道口;鸭绿江大道:曙光路至虎山;宝山大街:市政界至金山镇;花园路:桃源街至沈丹高速公路口;大偏岭路:桃源街至外环路;胜利街:胜利桥至丹东机场)、广场、绿篱草坪、公园、环卫设施、铁路沿线;堤坝、河道等。
(二)检查对象:振兴区政府、元宝区政府、振安区政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市建委、市房产局、市工商局、市鸭绿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市交通局、沈铁驻丹机构。
(三)检查项目:组织机构的健全情况,清扫保洁人员的配备情况,各项检查管理制度、工作标准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责任地段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七条 环境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检查评比按以下两种方法进行:
(一)日常检查:
1、每天检查一次以上;
2、由考评办公室组织,以定量抽签方式确定检查项目,市考评委成员单位派专人参加检查;
3、上级领导检查发现的问题,群众投诉、新闻曝光及前次检查查出的问题,作为必检项目;
4、按照评比标准,现场打分;
5、每周将本周检查和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整理,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每月综合得分情况排出名次,在新闻媒体上公示。
(二)专项检查:
1、每季度检查一次;
2、由市考评委领导带队,市考评委成员单位领导参加,并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新闻媒体记者参加,进行专项检查;
3、专项检查的重点为社会和市民普遍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以及市以上大型活动、大型检查的准备情况;
4、考评办公室按照考评标准进行打分。对检查出的问题,通知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5、专项检查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检查评分按以下方法进行:
月基础分为100分,减去各次检查的累计扣分,所得分数为本月检查得分,年终得分为各月得分的平均值。
专项检查所扣分数在月份的基础分中扣除;
计算检查评比的分数时,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对重大事项设立加倍减分制度。在市以上的大型活动、大型检查中出现问题,有损集体荣誉的,取消年终评先资格。对日常和专项检查出的问题整改不力的,加倍扣分。
第十条 根据各责任单位受检项目数量差别情况,年终评比设定A、B两个评分组。
A组:振兴区政府、元宝区政府、振安区政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市建委、房产局。
年终得分95(含95)分以上的,为优胜单位;95分以下至90(含90)分以上的为优秀单位;90分以下至80(含80)分以上的为合格单位;8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单位。
B组:沈铁驻丹机构、市交通局、市工商局、市鸭绿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年终得分高于98(含98)分的为优胜单位;98分以下至95(含95)分以上的为优秀单位;95分以下至85(含85)分以上的为合格单位;85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单位。
第十一条 奖罚:
年终依据各参评单位的实际得分情况,评出优胜、优秀单位及优秀组织者,由市政府授予流动牌匾及荣誉证书,并予以表彰,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市政府每年出资10万元,作为参评单位年终奖励资金。
振兴区政府、元宝区政府、振安区政府年终平均分数低于95分的,每低1分,扣罚1000元。扣罚办法由市考评办公室提出扣罚申请,报市考评委主任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从拨付给三个区的环境卫生补贴经费中扣除。
纳入市目标考核的振兴区政府、元宝区政府、振安区政府、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和市直机关单位,年终环境卫生评比得分,作为市精神文明建设重要组成部分,并列入由市直机关目标办作为该单位领导任职目标和工作业绩的考核内容;省直属的参评单位年终得分,由市考评委函告其上级领导机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的十四大精神,为了进一步深化我省城乡集体企业改革,多方探索集体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形式,通过理顺企业产权关系,实现政企分开,落实企业自主权,巩固和发展集体经济,结合我省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是一种在集体(合作)经济组织中引入股份形式,形成兼有股份制资金联合和合作制劳动联合的新型企业制度,是在财产共同所有和按份共有的基础上,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入股分红相结合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
实现形式。
第三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目的:
完善城乡集体企业经营机制,增强活力,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恢复集体所有制企业原有的性质和本色,建立健全责任制:
拓宽集资渠道,采取多种方式筹集企业发展资金,造就一种损益与共、体戚相关的企业共同体。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原则:
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以企业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切实维护集体财产,严格按有关规定明确产权归属;
遵守国家法令,根据市场要求,自主安排企业生产和经营;
原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所有制性质不变。
第五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方法与步骤
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按以下方法步骤进行:
(一)首先要对原企业资产进行认真清理;
(二)依据资产清理后的资产帐面值和市值对企业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委托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评估,资产评估的结果报审批部门确认;
(三)对评估后的企业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划分归属,明确产权主体;
(四)按照股份合作制的经营管理体制运行。

第二章 股份的构成
第六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股份的构成必须在对原企业现有资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产权的归属后来确定。
第七条 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不得侵犯各经济成份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财产所有权的界定,应当根据各种经济成分“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确定其归属。改制企业的全部存量资产,采取追溯原始投资来源的办法,按照各方比例划分归属。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设置为:
(一)集体股。由企业历年积累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专项基金以及企业无形资产中的商誉、土地使用权、专利技术构成。企业依照国家政策规定,经批准减免的各种税金和无偿资助,作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归属受惠企业,作为集体股。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无主资产”,归属现有企业,作为集体股。
集体股可依据在职职工的工龄、贡献、责任大小等因素部份量化分解到每个职工,量化到人的部份,只作为分红依据,不得将其抽出分到个人。量化到职工的资本量,不得超过集体股资本总额的40%,在此前提下,各企业量化比例大小均在审批实施方案时确定。也可不量化到人,集
体共有,按原财务处理办法转入。
(二)法人股。由本企业以外的法人投资组成。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其依法可支配的固定资产、自有资金及新技术、发明专利、先进工艺投资或转让股形成的股份。
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简称联社)历年来投入企业的资产构成联社股。共股权为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乡、村乡镇企业经济组织办的集体企业按照联社股办法处理。
企业了可不设法人股(联社股),法人(联社)资产可作为企业的借入资本处理,缴纳资产占用费。
(三)个人股。由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折价和投资入股的股金组成。个人股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归个人所有。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规定职工认缴个人现金入股的上限和下限。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股权证,股权证记名,不能上市交易。
第十条 企业规定内部职工出资认购的个人股,允许在本企业内部转让,也可由其亲属继承,但不得退股。
企业职工入股后,遇职工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其职工个人股股金,可以根据当年企业的经营结果部份退还给本人。遇职工退休、死亡,其职工个人股金,可根据其本人(亲属)自愿继续参股或根据当年企业的经营结果,一次退还给本人或合法继承人。
法人(联社)股可以转让给其他法人或联社组织,也可转让给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但不得退股。

第三章 收益分配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收益分配,应坚持按劳分配为主,按资分配为辅;留有公共积累;遵循股权平等、同股同利、按股分红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税金,弥补亏损和支付法人(联社)资产占用费后的收益分配程序:
(一)提取公积金。主要用于企业发展生产,在企业发生亏损时,也可用于抵补。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企业当年实现利润的20%,在此基础上,根据各企业生产经营水平和发展情况,审批股份合作制实施方案时,确定具体比例。
(二)提取职工积累基金。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提取的比例,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企业职工积累基金,可作为职工劳动补偿按份记入职工个人名下,转换为个人股,但只作为分红依据,任何人无权提取。
(三)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用于企业的公益性事业和改善职工生活的福利事业。提取比例,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确定。
(四)剩余部份作为分红基金。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分红同企业盈亏相结合,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具体比例,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三条 分红基金按企业股份构成比例进行分配。股权平等,同股同利。职工个人股分得红利,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并由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参加退休费及其他规定费用的社会统筹或保险事业。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制度,具体实行哪种领导体制,则根据股份合作形式和程度由企业自主决定。也可实行两会合一的领导体制。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
(二)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三)讨论决定企业收益分配的重大事项;
(四)决定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实行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制度。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的董事会选举、招聘产生。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处于中心地位。实行董事会的董事长也可以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企业自管,盈亏自负,工人自招,干部自选,分配自定。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时,由各股产权代表组成清算小组,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自清算之日起,所欠职工工资、奖金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银行贷款;
(四)所欠债权人的债务。
清偿后,清算组应将剩余财产按股份比例分配给各股东。
第二十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验证,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终止、兼并、破产后,为安置职工兴办或重组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同时享受国家和省对发展第三产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第六章 相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及股份制的各项政策,自主决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执行相关的各项法规,享受国家和省、地、县政府制定的发展城乡集体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法纳税,严格执行国家对城乡集体企业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由省税务局制定,一并纳入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所得税税率按33%征收。固定资产折旧率,在执行云发(90)22号文件规定的基础上,提高1~2%;新产品开发基金按销售收入1.5~2.5%提取,税前更支;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在“八五”期间实行用企业实现利润税前还贷;股
份合作制企业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外调节基金,按省财政厅(92)云财综字第76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七章 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 我省城乡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大胆试验,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可多种多样。各地各部门应尽快开展此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加快改革的步伐。
第二十八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申报。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改制申请。提出申请时,须提交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书;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验证资产核定书或资产评估报告,有占用国有资产的,还包括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国有资产确认文本;实施方案;职工(代表)大
会关于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审批。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同级经委(计经委)根据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意见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乡集体企业,持批准证向当地工商、银行、税务等部门办理集资及股和有关改制登记手续。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的,发给企业改制后的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企业性抽栏内注明“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名称不得冠以“股份有限”字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税务局、省人民银行、省劳动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并通知各所属部门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我省新老各类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经委、省体改委负责解释,省经委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