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2003年技术创新工作思路和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3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3年技术创新工作思路和要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技术函[2003]09号


--------------------------------------------------------------------------------

关于印发2003年技术创新工作思路和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指导和推动全国技术创新工作,促进行业技术升级和产业结构调整,加速实现新型工业化,国家经贸委在认真总结2002年工作和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经贸委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2003年技术创新工作思路和要点》,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参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技术进步与装备司

二OO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2003年技术创新工作思路和要点

  2002年,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技术创新工作紧紧围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的目标,通过出台《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实施意见》等导向性政策和措施,进一步加强了宏观引导;通过深入开展产学研联合,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国家技术转移中心、行业技术开发基地、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建设,进一步完善了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通过安排85个国家重点技术创新计划专项,1288项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和102项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开发了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对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共性、关键性、前瞻性技术,解决了一批国家重大建设工程急需的技术和装备,提高了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200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开创经济建设新局面的第一年。党的十六大明确指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任务,对技术创新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面临新的形势和要求,2003年技术创新工作要与时俱进、转变观念、开拓创新,抓住机遇、突出重点,紧紧围绕新型工业化的要求,推动技术创新上新的台阶。

  一、指导思想

  2003年技术创新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会议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加速实现新型工业化为目标,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为支撑,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着眼于促进我国工业整体素质提高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面向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利用两种资源,有所为,有所不为,突出重点,集中力量,重点突破,以点带面。积极推动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对经济增长有重大带动作用的高新技术产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工作重点

  (一)加强政策研究,依法行政。

  1.按新型工业化的要求,加快研究制定《国家技术创新条例》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条例》,促进技术创新的宏观政策环境建设,形成符合市场规则的技术创新规范。

  制定《国家技术创新条例》的目的是依法行政,尽快形成科学规范的政府技术创新管理机制,加强管理,明确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中介机构、政府在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职责,加强全社会的协调与配合,增强技术创新的意识,督促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政策环境。

  2.研究编制重点行业的产业技术创新规划。

  围绕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在认真实施《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十五”全国技术创新纲要》的基础上,按照“纲要”研究提出2003年国家重点技术创新项目指南和“十五”后期重点行业产业技术创新规划,以引导全国技术创新工作。

  编制产业技术创新规划要重点发挥行业排头兵企业(集团)、各行业协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作用,组织专家认真分析国外技术发展的水平和趋势、各行业发展的现状、制约产业发展的重大技术瓶颈问题,制定符合实际的、切实可行的措施意见,并以大企业(集团)、产学研联合团队为主,实施一批示范工程。

  (二)为推进新型工业化提供技术支撑,促进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

  1.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紧密围绕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的目标,通过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技术创新计划,推动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新型工业化发展。

  以行业共性、关键性、前瞻性技术开发为重点,开发和掌握一批对国家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具有战略影响的关键技术,促进产业的技术升级,提升行业主导产品的开发水平,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

  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工业化促进信息化为重点,加大对共性、关键和前沿性和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信息技术的支持,发展一批关键性、共性和产业的核心平台技术,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以节水、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为重点,认真贯彻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淘汰高耗水、高耗能、高污染、浪费资源的落后生产工艺,提高传统产业的效能和持续发展能力。

  以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开发为重点,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要突出自主创新,重点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且市场前景良好的高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造就一大批具有竞争优势的大型高新技术企业。

  2.加强重大成套技术装备开发、研制,支持装备行业的技术创新,大力振兴装备制造业。

  结合我国能源、交通、原材料等相关重点领域的发展需要,依托三峡工程、西气东输工程、南水北调工程以及冶金、石化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继续抓好三峡水利枢纽工程成套设备、大型冶金成套设备、南水北调工程成套设备等13个重大成套设备研制项目的研制工作;结合市场需求、分期分批组织启动大型煤化工成套设备、大型抽水蓄能和高水头大容量混流式机组成套设备等6个重大项目;通过重大技术装备的研制,重点掌握关键核心技术,提高我国重大技术装备的自主开发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按照新型工业化的要求,有重点地支持一批装备行业的技术创新项目,提高我国行业装备设计、制造水平和系统集成能力,培育若干在国际上知名的、各具特色的专、精、高新的现代化装备制造基地,形成一批具有系统设计、系统成套和工程总承包能力的供应商。

  3.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大力推动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

  按照《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年至2005年)》(国办发[2002]47号)和《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实施意见》,研究提出《关于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要把推进传统产业的信息化放在优先位置,大力推动在传统产业广泛应用信息技术,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提高企业生产过程自动化、控制智能化和管理信息化水平,使企业的产品开发手段、生产加工水平、管理决策水平上一个新台阶,缩短产品研发周期,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大幅度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最终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使企业在更大的范围、更广的领域、更高的层次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形成一大批信息化水平高、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的大企业和大集团。

  为积极稳妥开展这项工作,自今年起将选择部分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地区进行示范。示范行业应是国民经济支柱行业和关系国家安全的行业;示范地区应是传统产业相对集中、当地政府积极支持、中介机构比较完善的地区;示范的企业应是经济效益较好、研发机构健全、有信息化改造的迫切要求的企业。通过示范,探索成功经验,加以推广,促进我国传统产业的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

  4.大力推动企业专利战略的实施,加强技术标准的制定。

  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继续推进企业专利战略的实施,强化企业的专利意识,推动专利利用、专利保护和专利人才培育工作。要把专利工作与企业的技术创新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加速专利的推广应用。

  以重大技术创新项目为依托,组织产学研联合攻关团队,在自主知识产权的基础上,抓紧制定一批新技术标准和修改现有技术标准,并充分发挥技术标准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壁垒作用。

  (三)进一步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

  1.引导和支持企业建立以技术中心为主要方式的技术创新体系。

  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的支持和指导,形成一批具有国际水准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引导企业加大对技术创新和研究开发的投入,使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销售总额的比例不断提高。建立与其他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各种中介机构的合作机制,鼓励产学研联合培养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企业技术创新队伍。通过促进技术开发机构建设,培育企业核心能力,使企业在新产品和新工艺的技术创新能力、重大生产装备水平等方面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主导产品具有国际竞争力,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支柱和龙头。

  围绕形成若干具有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能力,能够参与国际竞争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进一步抓好技术创新试点企业工作,促使企业加大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大幅度提高技术创新能力,成为资源配置主体,逐步形成拥有著名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能力强的国际化大公司和企业集团。

  2.加快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

  要积极推动技术创新中介服务机构的改革和发展,研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服务标准和行为规范;建立、健全激励机制,促使科技中介机构提高服务质量,树立良好信誉,增强市场竞争力。

  (1)促进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建设。要进一步完善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的职能,建立有效运行机制,整合社会科技资源,形成社会化、开放式、网络化的技术创新服务网络,为企业提供技术、信息、人才、金融、法律、政策等方面的咨询、培训、评估服务。有重点地引导和支持科技成果向中小企业转化,推进区域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区域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引导中小企业的产品向“名、优、特、新”发展,提高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和产品竞争能力。

  (2)加快技术创新信息网络建设,实现全国各城市及相关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介机构的信息网联网,完善产学研联合网上成就展暨洽谈系统,加强有效的信息服务,及时发布科技成果、难题招标、人才供求等信息。

  (3)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建立技术咨询专家支撑系统,研究行业技术发展的现状与趋势,为政府部门研究制定产业政策和产业技术政策、行业发展战略与规划,以及产业结构调整的宏观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3.进一步推动产学研联合。

  研究产学研联合的新特点和新模式,强化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

  (1)完善行业技术开发基地建设。技术开发基地要依托大型企业,联合行业科技力量,整合科技资源,重点对行业共性、关键性、前瞻性技术进行联合开发,并在重点企业实现产业化,形成重大平台技术的联合开发、成果共享和技术扩散的机制,成为面向行业、开放式、具有国内领先水平和国际先进水平的行业技术开发基地。同时进一步面向社会搞好技术服务,提供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所需的研究开发、试验检测、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支持。

  (2)积极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技术转移,建立和完善一批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在继续支持一批重点产学研合作开发和技术转移项目的同时,探索多种合作与联合的模式,在共同开发关键平台技术、联合研制新技术标准、联合培养科技和管理人才、互相兼职等方面进行大胆的探索。

  (3)围绕重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开展产学研联合开发,解决国民经济发展的重大技术瓶颈,在一些关键领域掌握核心技术和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并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4)继续组织“企业技术创新院士行”,发挥院士自身的优势和群体优势,在高层次上为企业尤其为重点行业的重点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完善技术创新体系还需要进一步抓好技术创新城市试点工作,建立区域技术创新的有效机制,并继续组织“千厂千会协作”,“青年创新、创效”等活动,全面推动全社会的技术创新工作。

  (四)推进国际技术创新合作。

  加强与国外有关机构合作,共同开展以技术创新为主要内容的合作计划,继续开展中美工程技术交流,加强中法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合作,同时积极开展与港澳台等地区在技术创新方面的合作。鼓励企业通过技术贸易、在国外建立研究开发机构、与国外企业建立“动态联盟”等方式开展国际技术创新合作。加快对国际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创新和推广,并积极推动技术和产品的出口,扩大国际市场份额。要根据世贸组织有关协议的要求,制定和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实施意见,严格依法行政,使企业在技术创新国际合作中涉及到的知识产权界定、交易、保护等各方面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五)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管理。

  1.建立和完善电子政务系统,加强工作规范。

  建立和完善电子政务系统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工作效率、实现公开透明的办公程序的基本保证。

  要严格执行《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办法》和《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经贸委建立电子政务系统的总体要求,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1)建立专家系统,保证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实施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合理性;(2)建立国家技术创新计划信息管理服务系统,为国家重点项目进行网上申报、评审和咨询提供平台;(3)规范项目管理,做好项目的跟踪、总结、验收,并把此项工作作为申报新项目的基础条件之一。

  2.抓紧研究建立技术创新统计指标体系。

  科学准确的统计数据是反映技术创新成果及问题的基本保证,拟会同国家统计局和各地方经贸委,探索建立技术创新的统计指标体系。指标体系要以客观反映企业在技术创新方面的投入、竞争能力的提高、核心技术的掌握、知识产权、特别是发明专利的拥有量等为主,包括企业的新产品销售值、研究开发人员数等。

  3.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全社会的技术创新。

  进一步重视宣传工作,加大宣传力度。要积极做好上报重大信息的工作;研究、并尽快建立各地、中介机构的信息报送制度;积极与中央电视台合作,设立专栏,宣传新产品、新技术和技术创新先进典型。

  2002年是国家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实施10周年,2003年是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工作实施10周年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计划实施20周年,为进一步加强政策引导和宣传,尽快编辑整理《技术创新文件汇集》。

  (六)加强干部队伍建设。

  努力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加强干部队伍培训,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客观需要;进一步开展技术创新管理工作软科学研究,及时发现倾向性问题,提出前瞻性的工作建议;建立分工合理、工作有序、高效务实、团结协作的工作环境。

  加强勤政廉政和自身建设,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办事程序,对项目管理的各个环节建立工作规范,加强约束与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2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4个新罪名,即: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一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二款);介绍他人卖淫罪(第三条第一款);传播性病罪(第五条第一款)。
二、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ⅶ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怎样认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ⅶ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
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规定ⅶ
《决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是指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法定从重情节。因此,只定强迫他人卖淫罪即可。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五、哪些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ⅶ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二条所列4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4项情形之外扩大范围。
六、怎样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ⅶ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3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3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诱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强迫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定强迫他人卖淫罪。
七、哪些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ⅶ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怎样认定传播性病罪ⅶ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一)本罪属特殊主体,即已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必须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
(三)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ⅶ
(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3”以上的数(含本数)。
十、如何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ⅶ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按照《决定》处理的案件,适用本解答。《决定》公布施行前已处理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已按《决定》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
(三)鉴于《决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已进行修改、补充,对《决定》公布施行后依照《决定》处理的案件,在诉讼文书中不再引用上述有关条文。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

公安部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

(2000年2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麻黄素的运输管理,防止麻黄素流入非法渠道,保护合法运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国发〔1998〕3号)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麻黄素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需在国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运输、携带麻黄素的,均应申领、携带麻黄素运输许可证。
除第三条(三)情形外,严禁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运输、携带一百片(支)以上麻黄素单方制剂。
第三条 运输、携带麻黄素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申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
(一)供教学、科研、制药单位使用的一百克以下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持有使用单位有效证明的;
(二)个人携带麻黄素单方制剂数量在一百片(支)以下,持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开具的医生处方并加盖医疗单位公章的;
(三)单位或个人携带、邮寄麻黄素单方制剂出境,持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有效证明的;
(四)医疗单位或麻醉药品供应单位运输麻黄素单方制剂六万片或一万五千支以下,持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麻黄素单方制剂调拨单的。
第四条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核发。
第五条 销售单位应当持购用单位购用证明(如出口的,为出口购用证明)、销售合同及销售单位介绍信、办证人身份证到销售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申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发给麻黄素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自发证机关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
第八条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一式三联,发证机关留存第一联;销售单位持有第二联;第三联由发证机关送交货物运输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
第九条 销售单位应当指派专人携带麻黄素运输许可证押运,在麻黄素运达目的地后,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交由收货单位注明收货情况并盖章,并于盖章后十五日内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条 销售单位申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后有效期内未运输的,应当在麻黄素运输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十五日内将其退还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运输麻黄素时,运输单位应当在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上注明“货已运出”或“此联已用过”的标记。
第十二条 丢失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的,销售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并重新向发证机关申领。发证机关对经查证属实的,予以补办麻黄素运输许可证,并将丢失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的有关情况通报货物运输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第十三条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一次性使用有效。
第十四条 转借、骗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没有麻黄素运输许可证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转借的麻黄素运输许可证运输麻黄素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追查麻黄素的来源、去向,麻黄素按有关规定处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麻黄素”,包括麻黄素(含从麻黄草提取的和化学合成的,包括左、右旋)及其盐类(如盐酸麻黄素、草酸麻黄素、硫酸麻黄素)、麻黄素粗品(含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麻黄素衍生物以及麻黄素为原料生产的单方制剂等。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系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规格为每瓶五十克和一百克,按麻醉药品供应办法经营使用的麻黄素。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