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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9:2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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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1996]6号


《湖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2月27日起施行。

                                         市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包括各类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的房屋。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在城市规划区外,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开展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乡村和其他乡村房屋权利人主动要求申领房屋产权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产权和产籍解释)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主管和实施)市、县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受本级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条 (登记制度)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产籍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申请登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市境内的房屋产权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登记办理)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由所在单位鉴证,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鉴证。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共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办理。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 (登记种类)房屋产权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补证登记等。

第九条 (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文件)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提交文件应是原件,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必须交验原件。

第十条 (初始登记)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房屋产权合法来源证明(以下简称房屋证明)文件包括:
  (一)建设立项批文;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规划和建筑许可证明;
  (四)房屋竣工交付使用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决定自用、出租或其他不转移产权的房屋,按前款规定申请产权初始登记。对确定城市规划前建造及新建制镇撤乡建镇前建造的房屋,初始登记时,按当时的审批权限,提供土地、建设等批准文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出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之日起,现房销售的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不申请备案登记的房屋,销售后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备案登记除应提供初始登记文件外,还应提供房屋坐落、型号、面积、套数等资料。

第十一条 (一般转移登记)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转资等转移行为,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合同;
  (三)房屋交易管理等转移批准文件。
单位购房还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购房文件。发生赠与的,还应提交公证文件。发生继承的,还应提交公证文件,不办理公证手续的,应出具继承证明书等。

第十二条 (商品房登记)对个人或单位购买的商品房,转移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
  (一)购房合同;
  (二)购房发票;
  (三)交易管理文件。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登记)对拆迁中以产权调换取得的房屋以及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
  (一)房屋拆迁协议书;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
  (三)原房屋产权注销证明;
  (四)交易管理文件。

第十四条 (变更登记)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因扩建、改建,部分焚毁、倒塌、拆除,应自变更事实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房屋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变更项目批准文件或证明书。

第十五条 (他项权利登记)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提交的房屋证明及有关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交易管理审核文件。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原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应在抵押合同期满之日起10日内办理。拆迁的房屋由拆迁单位代为办理。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前,将拆除房屋情况列出清单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拆迁项目实施完毕后3个月内办妥注销登记。已经发生房屋产权注销行为,但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直接代为注销登记,并公告该产权证作废。注销登记应提交房屋证明的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注销批准文件或证明书。

第十七条 (补证登记)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补证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权利人身份证件;
  (二)补证登记申请书;
  (三)具结书或者有关证明。
并登报声明原产权证作废,公告期一般为30天。

第十八条 (房屋平面图管理)首次办理房屋产权证,权利人应提供规范、准确、清晰的房屋平面图。

第十九条 (期限的顺延与延长)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登记期限。

第二十条 (暂缓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清晰或者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房屋产权总登记中可以确权的历史违章建筑,确属漏登的,仍按市、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期限)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2个月内;
  (二)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1个月内;
  (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由权利人出具具结书,两个以上证明人的证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核准期限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二条 (权利证书发放)房屋权利证书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利证书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核准的,对所有权人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申请登记并核准的,对共有权人共同推举的执证人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他共有权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申请登记并核准的,对有关权利人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三条 (登记收费)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凭证管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产权人行使房屋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依法处分权的合法凭证。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凭证交易;凭证申请房屋翻建、改建、扩建;凭证办理拆迁、安置、补偿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变更权证)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限制转移)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移产权的。

第二十七条 (无主房屋管理)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依法收归国有。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第二十八条 (产权验证)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勘丈)产权登记中的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勘丈确认的面积为准。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测绘实施)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房产测绘工作。

第三十一条 (资料归档)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纠纷仲裁、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或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后归档。

第三十二条 (档案编列)房屋产籍应按照地号建立,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房屋产权档案按照地号建立房屋产权人产权卷宗,卷内材料以其发生时间为序编列。

第三十三条 (档案调整)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产权现状保持一致。

第三十四条 (查阅资料)下列人员经批准可以查阅相关的房屋资料:
  (一)房屋产权人可以查阅本人房屋的资料;
  (二)司法、执法机关和政府职能部门因涉及与房屋有关的公务处理,可以查阅与公务处理有关的资料;
  (三)房管部门认为可以查阅的。

第三十五条(统计报表)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统计报表分季报和年报两种。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

三十六条 (逾期登记责任)不按本办法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限期补办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具体期限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每宗登记的具体情况确定;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隐瞒事实责任)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证据责任)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缴销其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妨碍公务责任)拒绝、阻碍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错发房屋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登记内容有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予以改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湖政[1989]55号文)同时废止。

  《湖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起 草 说 明

一、制订本《办法》的目的和意义
  1、制订本《办法》是巩固城市房屋总登记成果的需要。我市自八九年开始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以来,已发放《房屋所有权证》9.6万余件,面积达2100多万平方米,为强化房地产管理发挥了巨大作用。为使登记发证工作经常化,必须制订本《办法》。
  2、制订本《办法》,是加强产权产籍全面管理的需要。房屋总登记发证于92年基本结束后,逐步转入产权产籍全面管理,主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但由于缺乏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遇到的一些具体情况较难操作。因此,结合湖州实际,制订本《办法》,显得十分必要。
  3、制订本《办法》,是保护房屋产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房屋产权实行凭证管理,依法领取的房屋权利证书受法律保护。因此,只有依法规范管理,才能很好地保护房屋产权人的权益。
  4、制订本《办法》是规范和搞活房地产市场的需要。产权产籍管理对培育和发展房地产市场具有重大影响,权属不清的房屋流入市场,必然导致市场混乱,而进入市场交易的结果,最终落实到产权问题。

  二、制订本《办法》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2、《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及其浙建房发[1996]123号《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本《办法》的起草过程
  1、由市房地产管理处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研究,起草初稿;
  2、在房管处内部征求意见,修改初稿,形成讨论稿;
  3、召开三县及市属五大镇房管部门有关人员座谈会,征求意见,修改讨论稿;
  4、邀请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座谈,听取意见,再次修改讨论稿;
  5、市城建委对讨论稿进行审核修改,形成送审稿;
  6、送审稿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法制局。

  四、本《办法》规范的主要内容
  1、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范围及管理部门;
  2、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及登记收件的主要文件;
  3、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办理原则和办理时间;
  4、凭证管理及产权验证;
  5、房屋图纸、面积确认和测绘队伍;
  6、产权资料收集、组卷、归档、查阅;
  7、房屋权利人的法律责任和房管部门的职务责任。

  五、本《办法》与《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比较,细化和补充的主要内容本《办法》的起草,以《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件》和若干问题解释为基础,主要增加和细化的几个方面:
  1、明确了房屋产权登记的种类和各种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如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增加了注销登记的内容,对拆迁房屋办理注销登记作了规定。第十五条。
  3、增加了首次办理房屋产权证,要求权利人提供房屋平面图。第十八条。
  4、增加了对产权总登记中可以确权的历史违章建筑,确属漏登的,按市、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5、增加了房屋权利证书的核发对象。第二十二条。
  6、增加了凭证管理的内容。第二十四条。
  7、进一步明确了产权登记中,房屋面积的确认以房管部门勘丈复核为准。第二十九条。
  8、增加了查阅档案的内容。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答复

1999年6月28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违法企业处罚法律适用等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6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企业违反《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或在年检中发现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2月3日公布的第86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企业进行处罚时,对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的,应采取实事求是和慎重的态度,对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一般情况下不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原则上适用各行业企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6年作过《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企业依法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的,非法所得的计算按上述〔1989〕第336号文件执行。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兴署发〔2007〕2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中区直垂直管理单位: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兴安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兴安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2007年4月20日行署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署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盟委的各项部署,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推动全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 行署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行署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行署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行署由下列人员组成:盟长、副盟长、秘书长、行署组成部门行政正职。
第六条 行署实行盟长负责制,盟长领导行署的全面工作。副盟长协助盟长工作。
第七条 副盟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盟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行署进行外事活动。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应及时向盟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盟长提出建议。盟长出差、学习期间,由常务副盟长主持工作。
第八条 行署秘书长在盟长领导下,协助处理行署日常工作。
第九条 行署各部门实行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制,在行署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各部门决定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事先请示分管副盟长,并定期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工作,重大事项向盟长报告。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和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优化重大决策规则和程序,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
第十一条 凡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以及涉及民生问题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行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行署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盟委决定。财政超收部分的预算安排,由行署常务会议或盟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行署各部门提请行署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兴安盟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旗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示或听证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行署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行署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十五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盟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六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权力,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行署根据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十八条 行署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行署各部门提请行署决策涉及法律的事项和以行署或行署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行署法制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行署备案。行署法制部门负责处理行署和旗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行署和旗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违反程序的,应报请行署责令修改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科学配置执法部门的职责,推进综合执法试点,理顺行政执法体制。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考评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署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盟人大工委、盟政协的监督。对监督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旗县市政府及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行署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行署及各部门对旗县市和基层单位反映的实际问题和困难,要认真改进,设法解决。
第二十三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及时向盟人大工委和盟政协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征询意见。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和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并不断提高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二十四条 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定期主持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公布行署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和涉及全盟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情况;不定期主持召开记者招待会、通气会等向媒体公布事关全局或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限期整改,并向行署报告。
第二十六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行署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信访接待日制度,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督促及时妥善解决信访反映的问题。

第六章 会议制度

 第二十七条 行署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行署工作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署全体会议由盟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全体会议出席人员为行署组成人员,列席人员为盟长助理、副秘书长、各旗县市长、行署直属机构和驻盟有关单位主要领导。需要召开全体会议时,由行署办公室根据会议内容提出扩大出席名单,报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审定。行署领导不能出席全体会议的,向盟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出席或列席的,向秘书长请假。
行署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自治区党委、政府和盟委重要决定事项;通报全盟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有关重要情况;安排部署行署年度工作和重要工作;讨论需由行署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署常务会议由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行署常务会议由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组成。行署副秘书长、行署法制办主任为固定列席人员。根据议题的内容,可增加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具体名单由秘书长确定。列席会议单位的负责人一般不带助手,因特殊情况需带助手参加会议的,应事先征得秘书长同意。行署领导不能出席行署常务会议的,向盟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列席会议的,向秘书长请假。
行署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讨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盟级财政预算;讨论通过由行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研究讨论全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性、长远性问题;传达贯彻全国、自治区和盟委有关会议精神;听取重要考察情况报告;需由行署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列入行署常务会议的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收集:一是根据盟长、副盟长批示的;二是盟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讨论提出的;三是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请示事项并经秘书长审核同意提出的。议题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或事先需进一步协调的,由分管副盟长或分管副盟长委托分管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分管副盟长或秘书长签署意见,报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审定。需列入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在会议召开的前三天由行署办公室开列清单,经秘书长和分管副盟长召集有关人员审核后,呈盟长审定;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主持会议的,呈常务副盟长审定。
第三十条 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和主持,不定期召开。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有关副盟长、秘书长、有关盟长助理组成,根据需要行署相关副秘书长及有关的行署部门和旗县市政府主要领导列席会议。
盟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行署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听取行署部门和旗县市政府有关方面重要工作汇报;研究提交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研究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研究盟长或副盟长提出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行署工作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出席范围为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副秘书长以及行署各部门、直属单位、旗县市政府主要领导,并邀请盟委、盟人大工委、盟政协有关领导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和部署阶段性工作。
第三十二条 行署专题会议由副盟长按照工作分工召集和主持,不定期召开。出席会议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行署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落实、协调、处理行署已决定的安排部署和专项事宜。
第三十三条 行署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行署专题会议都要印发会议纪要贯彻执行。行署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盟长签发。行署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盟长签发,其中涉及政策调整、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报盟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各类全盟性会议。凡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盟性会议,统一由行署办公室按有关规范办理;未经行署批准,行署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各旗县市领导参加的全盟性会议;行署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行署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行署领导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秘书长批准。全盟性会议要尽量压缩规模,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

第七章 公文审批制度

 第三十五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兴安盟行署及办公室公文形式、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兴安盟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审查办法》的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行署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盟长审批。
第三十六条 行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行署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副盟长审核、行署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盟长签发;行署发布的决定、命令、指导性意见,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报盟长签发;向自治区政府的请示、报告,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报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以行署名义就某一事项作出安排和部署,或就某一请示事项作出批复,以及致函不相隶属机关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由副盟长或秘书长签发。
以行署名义制发的下行文,一般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签给秘书长,秘书长把关后呈盟长或分管副盟长签发;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副盟长分管工作的公文,经有关副盟长会审后签发;属于重大问题 ,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
第三十七条 以行署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后,由秘书长复审签发。有些涉及面不广的,也可由秘书长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后审核签发。
第三十八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由行署部门和旗县市政府主要领导或主持工作的领导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报送行署领导个人。凡报送行署的公文,统一由行署办公室签收、登记,按程序报请分管领导审批或签署意见。
第三十九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向行署报送的请示性公文,需转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办理时,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由行署办公室明确主办部门。主办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答复意见报行署。
第四十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代行署和行署办公室拟制的文稿,必须由单位主要领导审签,并将申请发文的理由、背景和有关说明材料一并报送。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报送文稿。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领导应出面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可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行署协调或决定。
第四十一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和行署办公室的各类公文,要尽快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完毕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紧急公文要随到随办。
第四十二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行署批转或行署办公室转发。确需经行署批准的事项并经批准后,可加注“经行署同意”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报送行署和行署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退回原报文单位重新办理。
第四十三条 凡经行署领导审签定稿的公文底稿,有关科室和人员不得外传。行署和行署办公室的文件以及行署领导的讲话,需要登报或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必须经秘书长同意。
第四十四条 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进电子政务应用,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政府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行署及各部门非保密性公文,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公布。

第八章 作风纪律

 第四十五条 行署及各部门领导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瓶颈”,努力提高执政为民、强盟富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六条 行署及各部门领导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通过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通过专题调研,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领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不扰民。
第四十七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坚决克服形式主义、文牍主义和官僚主义。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文件和会议,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
第四十八条 行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盟委、行署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盟委、行署决定相悖的言论和行为;未经行署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第四十九条 健全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政府要及时向行署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特别是对重大突发性事件、事故、疫情、灾情、案件等,必须于事发后2小时内报告行署,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行署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各地各部门上报的重要事项,并及时向盟长、副盟长和秘书长报告。严格执行出差审批制度,行署副盟长、盟长助理、各部门主要领导和各旗县市政府主要领导外出必须以书面形式报送盟委、行署办公室,由盟委、行署办公室呈报盟委、行署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安排。
第五十条 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盟长、副盟长出国(境),经盟委、行署同意后报自治区政府审批。行署各部门、各单位的正职领导出国(境),经有关部门会审,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盟长审核后,报盟长批准。上述部门、单位的副职出访,经有关部门会审,分管副盟长审核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盟长批准。各级领导因公出国(境),由行署外事办公室统一承办。
第五十一条 行署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坚决纠正部门和行业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对职权范围内应该解决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五十二条 行署及各部门领导要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继续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禁搞沽名钓誉、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严禁借各种理由向企事业单位搞摊派;严禁为个人搞超标准的特殊待遇;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要从体制、机制和法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和制度,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各级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

第九章 督查落实

 第五十四条 行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要健全和完善运转协调、责任明确、反馈及时的督查工作机制,实行督查工作责任制、考核制和通报制,确保行署工作的高效有序运行和政令畅通。
第五十五条 督查工作的重点是:自治区党委、政府和盟委、行署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行署工作会议和专题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行署重要文件贯彻执行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办理情况;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结情况;群众普遍关心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第五十六条 督查工作要采用网络督查、跟踪督查、现场督查、暗访督查等多种形式,全面深入地了解情况,报实情、重实效。行署副秘书长要在督查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对分管战线的工作要抓好跟踪督查和落实,坚持过程督查和结果督查并重,及时向行署领导反馈情况,确保行署工作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