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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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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4〕221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以集体所有土地为生产资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员。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对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全面覆盖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六)保障标准随着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和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计算
  第六条 凡本市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户口不在本市、在外读书的子女)人均年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所有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农副业净收入;
  (二)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三)退休费、养老金、遗属补助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贴等其他固定收入;
  (四)各种安置费;
  (五)继承、接受赠与的收入、银行存款的本息收入、有价证券的分红或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集体分红等;
  (六)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等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全年家庭实际收入的平均数计算。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伤残抚恤(保健)金及护理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奖励金;
  (五)见义勇为奖励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计算发放:
  (一)有一定收入的居民,其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二)家庭成员虽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但无法核实其收入数额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算;
  (三)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分立户口但共同生活的,确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分类施保及优惠扶助政策,由市(县)、区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予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不参加农业劳动;
  (二)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经营性、生产性设备、物品价值超过当地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上的;
  (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不接受处理的;
  (四)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机动车、移动电话等高消费物品的;
  (六)购买股票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
  (七)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农办、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同一辖区范围内应当实施统一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我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底指导标准。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二)当地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级财政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并纳入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需提供户籍册,家庭人员收入证明,赡养义务人或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群众对申请内容进行评议或公示,并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经评议或公示、调查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签署意见后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确定发放数额。由申请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村(居)民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发放《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予批准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核。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清楚,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每季度审批一次,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季发放。保障对象凭《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情况记录卡》、户口簿或身份证,到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材料按户建档,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管理。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口情况进行重新核实,并根据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等情况,做好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调整,并及时公布调整情况。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员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接受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核查。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应当参加公益性劳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并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情况记录卡》。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迁移手续,迁出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当季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8〕3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管理,逐步把发行债券等

社会集资活动纳入社会信用计划轨道,保证金融市场健康发

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

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企业的所有有偿社会集资,均应采取债券形

式。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

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本市和向外省、市企业及公民个人发行

的债券。

经济效益较好的集体企业,可以发行企业内部债券。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

的原则,禁止以摊派方式发行。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不得发行债

券,也不得委托其他部门代理发行。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及其所属三县支行是

抚顺地区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事先向

市、县人民银行申报,未经批准,不得发行。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七条 企业债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法定程序

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持有人

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

理,不承担企业经济责任。

第八条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九条 企业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

券。

第十条 债券的票面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

二、债券的票面额;

三、债券的票面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发行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银行在省人民银行下达的企业债

券年控制发行额度内,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

审批制度。

企业一次发行债券,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

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查,报省人民银行批准;金额在500万

元以下,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银行批准,

报省人民银行备案;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县辖企业由所在

地的县人民银行批准,市区、郊区辖内企业由市人民银行批

准。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向发行对象公布章程或办

法。

章程或办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债券总面额及每张债券面额;

二、债券期限、利率;

三、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及方式;

四、发行债券的风险责任、最后责任人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向市、县人民银行

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经济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批复文件;

五、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投资的批准

文件和可行性报告;

六、同意做经济担保和最后责任人的企业的书面担保承

诺书;

七、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会计师事

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八、市、县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债券,也可委托银行或其

它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债券。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银行或其它

金融机构,可以按代理发售债券的总面额收取2--5‰的

手续费,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本企业的自

有资产净值;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限居民储蓄

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格式必须经市、县人民银行

认可,并提供样张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债券必须到人民银行指定的具备严格保

密防范措施的印刷厂印制,并指派专人监印。

第十八条 企业以发行债券方式筹集的现金必须如数及

时送存开户银行,不得擅自留存,坐支挪用。

第十九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按期从有关收入科目中

提留偿还债券本息的保证金,按时付息还本。

第二十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到期无力偿还债券本息时,

由出具经济担保书、担任最后责任人的企业承担偿付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偿还债券本息必须提前向开户银行提

报现金支取计划,并按银行批准计划提取现金。严禁用坐

支、套取现金等非法手段支付债券本息。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

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

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

国家规定缴纳税款,债券利息收入的税款可由发行部门在支

付债券利息时代征税机关扣收。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银行审查,省人民银行批准,非

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二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不得经办企业债

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

购买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开

户企业发行债券情况的调查,按规定收存和支付债券本息所

需要的现金。

第二十八条 凡经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都要向人民银行

交纳发行注册费:面向社会发行,按发行额1‰交纳;企业

内部发行,按发行额0.5‰交纳;企业内部发行额在五万元

以下的,按发行额0.2‰交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

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

或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对受到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规定处罚单位的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市、县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行债券,适用本暂行办法的原

则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负

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

行。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20日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三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提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有独立城市供水系统的区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供水工程建设还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建筑的,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压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
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投产应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进行。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的,应将相应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设城市公共供水工程。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的对外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分别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情况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维修改建计划由城市供水企业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对损坏的公用消火栓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的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城市供水企业中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经培训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就城市供水用水协商一致;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签订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应规定符合标准的供水水质和水压、用水类别和期限、计量标准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必须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定期体检。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暂停供水超过48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水单位和个人计量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核定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核定用水指标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2至5倍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设置蓄存加压设施的,应避开城市用水高峰,在夜间蓄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障城市园林、市容环卫、消防等社会公益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火警用水不得动用公用消火栓。
第二十三条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水费,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1%的滞纳金;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7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86年9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城镇公用自来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