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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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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八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于2012年5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doc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12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提高突发事件应对效能,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突发事件概念〕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级别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应急管理原则和体制〕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应对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所辖区域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协调组织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负责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担任。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 〔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风险评估体系、应急队伍体系、监测预警能力、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基层应急能力、应急平台体系、科普宣教体系、事后恢复与重建能力、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等内容。
第八条 〔风险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风险评估制度,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九条 〔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财政预算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救援所需费用。
第十条 〔专家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选聘有关专业人员,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家队伍,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第十一条 〔区域协作与联动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有关驻陕单位的联动机制,加强与相邻地区之间的协作,有效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发言人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动员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社会动员机制,指导所在地的单位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和责任制,组织开展应急宣传、培训、演练等相关活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十四条〔社会组织协助〕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五条 〔本级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并在3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在3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六条 〔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建立健全24小时值守应急管理制度,落实应急管理责任,及时处置、上报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单位应急预案〕下列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供热、交通、通信、广播电视、江河堤防、水库大坝等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商(市)场、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点)等经营管理单位;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六)前五项规定以外的大中型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内容〕应急预案应当对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作出具体规定。应急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应当进行风险隐患排查、风险源安全分析,明确具体的防范措施、处置程序和责任范围,进行必要的推演、专家评审,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用性和操作性。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修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研究修订一次。其他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完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发现应急预案不妥的,应当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向派出其的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向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修订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等专业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地震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和从事矿山、建筑施工的大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其他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与专业、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应急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应急管理知识教育纳入到教学内容,对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人员进行培训。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专业人员的技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应急救援物资保障〕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和调剂供应制度,完善重要应急救援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备自救应急物品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七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与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修订城乡规划,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等应急需要,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应急避难场所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
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基础设施不符合应急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公共人防工程、学校操场等适宜场所,确定为紧急疏散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导引图,并向社会公布。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宣传普及突发事件应对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和面向未成年人的公益事业单位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每年5月12日为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宣传日。
第二十九条〔应急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应急演练的督察指导。
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每年组织二次以上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演练。
第三十条〔应急示范点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基层应急管理示范点,总结推广经验,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三十一条〔安全防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
第三十二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管理责任〕危险源、危险区域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自查、监控和风险评估,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单位的安全措施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性地组织排查突发事件隐患,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检查、排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信息数据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和动态监控,实时更新和分析数据信息。
第三十四条 〔应急通讯保障〕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突发事件应对通信系统畅通,保障应急指令的传输。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突发事件应对专用频率,实施必要的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第三十五条 〔应急平台体系〕省人民政府按照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准、整合资源的原则,建立以省级应急指挥平台为中心,设区的市、县(市、区)应急指挥平台与专业应急指挥平台为支撑,移动应急指挥平台为辅助的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应急平台系统应当具备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应急平台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系统资源,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实现上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七条〔信息收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相关人员担任突发事件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通过110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报告激励制度,鼓励信息报告员、社会公众积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八条〔信息报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下列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一)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即将发生和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二)可能引发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三)一般突发事件,但事件本身比较重要或者发生在重点地区、特殊时间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四)法定节假日、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实行每日报告制度;
(五)及时续报突发事件处置进展情况,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准确,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九条〔突发事件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专业监测和社会监测相结合的突发事件监测体系,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跨部门、跨区域、跨灾种的综合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工作,及时报告异常信息。
第四十条〔突发事件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相应预警级别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预警调整与解除〕发布突发事件预警的人民政府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重新发布,并采取相应预警级别的措施。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预警,解除预警措施。
第四十二条 〔偏远地区预警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偏远地区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与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之间的信息传输通道,提高偏远地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三条〔应急处置与救援〕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调集应急救援队伍,动员社会力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同时上报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应急救援保障〕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铁路、公路、航空、水路等相关运输单位应当确保救援人员和物资、设备优先运输、通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备统一应急通行标志的交通工具免交通行费用。应急通行标志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作和发放。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的要求,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单位应当实施紧急救治和防疫措施,通信、供(排)水、发(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抢修损坏的公共设施。
第四十五条〔应急信息发布〕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原因和性质的研究、判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宣传报道〕广播电视台、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面宣传引导,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提供的情况,及时、客观、真实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七条〔救援管理〕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有序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条〔财产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必要时可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征用时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应急处置征用手续并登记造册。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应急征用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财产征用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署名备查。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不能继续使用、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九条〔自救互救〕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条〔防止措施〕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消除、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一条〔事后评估〕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调查、分析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和损害结果,对信息报送、应急决策与处置等应对工作进行评估。
第五十二条〔恢复重建与安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依法做好恢复、重建和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以及心理干预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 〔救灾款物管理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抢险救灾、救济救助、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适时向社会公开救灾款物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机关和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助款物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五十四条〔保险理赔〕保险机构应当为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投保人办理理赔手续提供便利条件,主动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为投保人出具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证明。
第五十五条〔年度评估和预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每年年初对上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预测,提出应对措施。
第五十六条〔奖励与抚助〕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在应对突发事件中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牺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给予抚恤、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五十八条〔援引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监所检察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
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业务之一。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
院监所检察部门认真履行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职责,积极查办监管人员职务犯
罪案件,打击被监管人员的犯罪活动,为促进监管人员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
执法、廉洁执法,维护监管场所的改造秩序,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
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做出了积极贡献。在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依法
治国的进程中,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工作越来越重要,监所检察的任务必将
更加艰巨、繁重。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依法治国方略,全面落实新时期检察工作方
针,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监所检察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
官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所检察工作的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监所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1、新时期监所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
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检察工作方针,以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为主题,
以强化法律监督为主线,以查办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为重要手段,以规范业务和
优化队伍为保障,以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目标,切实加强领导,扎实工作,改
革创新,努力开创监所检察工作的新局面。

  2、监所检察工作的任务是: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查办监管
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打击在押人员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场所的稳定,保护被监
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监所检察的职责和工作重点

  3、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1)对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
下同)、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监狱、看守所、拘
役所、劳动教养机关管理教育罪犯、劳教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
关管理教育监外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3)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虐待被
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
予监外执行案(以下称“四种案件”)进行立案侦查。(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
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初查。(5)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职
务犯罪预防。(6)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提出的控告和举报。(7)对服刑罪
犯又犯罪案件、劳教人员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8)对看守所超期羁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监督。(9)对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的工作进行
业务指导,对下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10)负责检察长交办的
其他事项。

  派出检察院除履行监所检察部门的基本职责外,还应承担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
动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劳教人
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对被监管人员的申诉、控
告和举报依法审查处理等职责。

  派驻检察室在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或者监所检察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履行监所
检察职责。

  4、监所检察工作的重点是刑罚执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对象是监狱,监督的重
点是监管干警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违法犯罪问题。

  三、派出(驻)检察机构的设置和管理

  5、根据机构改革的规定,设置派出检察院,在监管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监管
场所常年在押人员较少的,应实行巡回检察或派驻专职检察员。

  6、派出检察院由省级检察院或市、州检察院派出。

  派出检察院的设置要坚持依法的原则、便于工作的原则、规格对等的原则、与
监狱布局相协调的原则。

  派出检察院的设置规格不应低于正县级。派出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实
行一级财政,独立预决算和直接拨款。派出检察院编制基数按监狱的规格和在押罪
犯数量综合确定,并由检察机关的编制人员组成,内设机构由省级检察院确定。

  7、派驻检察室由派出检察院、监管场所所在地的市、州检察院或基层检察院
派驻。

  派驻检察室的人员中检察员的比例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

  派驻检察室的主任应当由派出它的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处、科的领导或者相当级
别的检察官担任。

  8、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受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各项检察业务均由派出
它的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指导。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应定期向派出它的检察
院监所检察部门汇报业务工作。对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负责人考察、年度考核
时,监所检察处、科应派员参加。

  四、监所检察业务工作的管理

  9、监所检察部门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需要提出书面纠正的,应由监所检察
处、科长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实施。对上一级司法机关违法行为依法提出书面纠正意
见后,如果司法机关不接受纠正意见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向同级司法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10、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实行下列工作制度:(1)监管人员职
务犯罪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初查。经初查认为涉嫌犯罪的事实
达到立案标准,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按职责分工立案侦查。对“四种
案件”以外的监管干警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后认为应当立案的,应当及时报告检察
长交由反贪、渎侦部门查处。(2)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将立案、撤案、不起
诉、起诉等法律文书报告上级监所检察部门备案。(3)对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要根据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认真分析监管单位在
管理和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防范
和减少犯罪。省级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应同省级司法厅(局)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及公
安厅(局)监管部门建立预防监管人员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形成协同预防网络。

  11、对派驻检察室实行规范化管理。(1)派驻检察室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人员,
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2)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
被监管人员的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了解掌握监管改造情况,协助监管单位
搞好安全防范检察,做好监管场所的稳定工作。(3)派驻检察室发现违法需要书面
纠正的,应提交监所检察处、科报检察长批准。(4)发现监管干警职务犯罪案件线
索,派驻检察室应及时通过监所检察处、科向检察长报告,并及时组织初查,需要
立案的,由监所检察处、科报请检察长批准。

  12、根据工作需要,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建立并坚持下列工作制度:(1)工作联
系制度。定期与监管单位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解决突出问题,搞好协调
配合。(2)与监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案件移送和配合协作制度。对监管单位纪检
监察部门查办的监管干警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应及时了解和掌握情况,并适时介入,
但不得出具检察院的文书,不得动用侦查手段;对纪检监察部门移送的犯罪案件,
要认真审查,属于监所检察部门管辖的案件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不属于监所检察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3)职务犯罪案件线
索分级管理制度。县处级以上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逐级层报高检院监所
检察厅备案;科级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层报省级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备案;
其余案件线索报市、州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备案。严禁有案不办、压案不查、瞒案不
报。(4)请示报告制度。对于监管场所发生的重要案件、重大事故,应当按照高检
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信息工作的意见》精神,及时层报上级监所检察部门。向
上级院请示案件须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并报送书面材料。(5)对下级检察院监所
检察业务指导和评价制度。上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建立以目标管理责任制为核
心的监所检察业务工作综合考评体系,对考评结果予以通报,作为下级检察院监所
检察部门和派出检察院负责人年度考核、评先、晋级的重要依据。

  五、监所检察队伍建设

  13、坚持用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武装监所检察干警的头脑,
把理想、信念、公正执法教育切实贯彻到监所检察实践中去。监所检察干警要遵守
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敢于监督、敢于碰硬、廉洁自律、忠于职守的职业道德规范,
甘于清贫,甘于寂寞,乐于奉献。

  14、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坚持对监所检察干警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
严格监督。监所检察干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接受在押人员及其家属
的礼品和宴请;不得为在押人员及其亲友打探案情,干扰办案;不得向监管单位吃、
拿、卡、要。对于因工作严重失职、渎职,对监管场所发生的重大违法、重大案件、
重大事故等该发现没有发现,该报告没有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
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失职责任。对于包庇放纵犯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
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5、要把监所检察干警的素质教育和业务培训纳入检察机关的整体培训计划中。
省级检察院要作出规划,定期对监所检察科(处)长、分管检察长、派出院的检察长
和业务骨干进行培训,以提高监所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16、监所检察部门实行主办(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建立派驻检察干警
岗位责任制和考核机制。对工作实绩突出的派驻检察干部,予以表彰、奖励或记功。
定期开展“优秀派驻检察干警”评比活动,提高监所检察干警工作积极性。

  17、派驻检察干警实行任职回避、异地交流制和院内轮岗制。派驻检察人员在
派驻场所有任职回避情形的,不得在当地派驻;派出检察院检察长任职超过五年,
副检察长任职超过八年的,实行异地交流;派驻检察干警在同一监管场所工作满三
年的,要交流到其他监管场所或其他部门工作。

  六、监所检察工作的领导

  18、各级检察院的领导要定期专题研究监所检察工作,切实解决监所检察工作
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抓好监所检察部门和派出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注意把素
质较高、工作实绩突出的优秀年轻干部选配到班子中来。

  通过岗位轮换、双向选择、人员流动,把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协调能力
强的业务骨干充实到监所检察部门,逐步优化监所检察部门的人员结构。同时,对
那些不适合做监所检察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19、按照科技强检的要求和实际需要,为监所检察部门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
等设施,积极解决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的办公、住宿用房和办案必备的交通、
通讯、计算机及其他技术器材和经费保障,为派驻检察机构与监管单位计算机联网,
有效地开展工作创造必需的条件。

  20、各级检察院要按照高检院、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积极创造条件,解决派
驻检察干警的生活补贴、特殊岗位津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徒刑监外执行”不能做为刑种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徒刑监外执行”不能做为刑种的批复

1962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0月25日〔62〕法研字第88号请示已收阅。你们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我院1962年11月26日〔62〕法研字第76号关于劳改犯外逃时间的刑期计算和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通知已有规定,不再答复。第三个问题,公安部、高检和我院正在研究,准备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的补充规定中一并加以解决。至于你们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我们同意人民法院不应当在判决中把“徒刑监外执行”作为一个刑种来判处,刑法草案中没有徒刑监外执行的条文,今后不得再行采用。对于过去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而采用监外执行的犯人,如果仅是一般表现不好,并无新的犯罪行为,应当加强监督,促其改造,可不必收监执行;如果监外执行的犯人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需要逮捕判刑关押的,即应由公安机关报请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羁押和侦查,并经检察院审查后起诉。法院对这类案件审判后,应作出新的判决;如果需要判处有期徒刑关押的,应当根据新罪应判刑期和前罪未执行的残余刑期确定应执行的适当刑期,并在判决书上写明。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