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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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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弹性工作方式。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可以自行招用,也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的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除支付货币工资外,还可以采取年薪、利润分成、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用人单位的盈利情况,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在停工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本市尚未统一实施的社会保险险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施。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因工作岗位和生产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和带薪年休假等休假制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本单位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用人单位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要与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工会和劳动者,并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发展和生产经营需要,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脱产培训或者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签订培训协议。当事人违反培训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通过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有歧视性条款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劳动合同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的若干意见
近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的部署,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积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努力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办学行为,使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择校生、乱收费现象得到遏制,大中城市推进小学毕业生就
近免试升入初中的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同时,各地在党的十五大精神指引下,以《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为依据,进行了“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不同形式的办学体制改革试验。这对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对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吸收
社会资金投入教育;对加强基础薄弱学校的建设,增强学校的办学活力;对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办学行为,治理乱收费,缓解择校的压力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办学体制改革试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倾向和问题,主要表现在:将好的或比较好的学校转变为“民办公助”,在义务教育阶段高收费;依托办学水平较高的公办学校办“校中校”、“校中民办班”或“一校两制”;一些试验学校仍在较大范围招生并进行选拔性的文
化课考试;一些学校乱收费、乱集资,有的甚至比较严重;各地仍然存在着不少薄弱学校,群众很不满意,也助长了择校行为。这些倾向和问题如不及时引导和规范,将会冲击我国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妨碍素质教育的推进,甚至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

为有效地解决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中出现的一些不良倾向和问题,促进中小学办学体制改革的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小学办学体制改革试验,是当前基础教育改革的一个新课题。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为依据,积极、稳妥地进行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广泛参与、多种形式并存的
基础教育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要有利于九年义务教育的巩固提高;有利于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有利于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缩小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之间在办学条件和教学水平方面的差距。
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必须坚持以政府办学为主。办好义务教育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各级政府要下大力量办好公办学校,确保公办学校能够满足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的需求。要按照义务教育九年一贯制的要求,进行义务教育公办学校的调整和挂钩,保证义务教育阶段的连续性。“
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不同的办学模式是对义务教育阶段政府办学的适当补充,目前仍处在探索试验阶段,因此,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办学体制改革试验要从严控制。公办学校的办学体制改革试验,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进行办学体制改革试验的学校数量。同时,
各地要抓紧治理“校中校”、“校中民办班”或“一校两制”等不规范的办学行为。
三、加强薄弱学校建设,努力办好每一所学校。加强基础薄弱学校的建设特别是领导班子和师资队伍建设,是解决择校生、条子生等问题的治本措施,也是提高教师队伍和中小学生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加强大中城市薄弱学校建设作为义务教育巩固提高的
紧迫任务,下大决心,力争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缩小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间过大的差距。要采取学校布局调整、加强教师队伍和领导班子建设、加快办学体制和管理体制改革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加强薄弱学校建设的关键是领导班子和教师队伍。应当从较好的学校中抽调校长、教师和
管理人员到薄弱学校去工作,实行领导干部和教师的轮换、交流制度;可以从政府机构中选派政治素质好、组织能力强、文化水平高的青年干部加强薄弱学校的领导;可以动员或招聘一批大学生,包括非师范院校的大学生到薄弱学校任教;也可以选派一些大学教师到中学任领导职务或兼课
。要调整不称职、不合格的学校领导。同时,要表扬、宣传那些有改革思想并作出突出成绩的学校领导和教师。
加强薄弱学校建设要尽快见成效。加强基础薄弱学校建设要与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相结合,统筹规划。鼓励好的和比较好的学校帮助和支持薄弱学校的建设,努力提高这些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办学体制改革的试验,应该主要选
择基础薄弱学校进行。这类试验学校必须是独立法人,有独立校园、校舍,独立核算,独立办学。
四、教育行政部门要抓紧研究、统一规范“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办学模式的名称、性质、标准、要求等内容,制定有关条例和管理办法。规范这类办学模式要严格遵守三条原则:一是教育是社会公益性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二是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禁乱收费
。教师的工资也要适当限制,与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的工资不能差距太大;三是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学校中的国有资产性质不变,要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并努力改善办学条件。要加强财物管理,严格财会、审计制度。
五、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及时研究解决试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全国中小学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
8号)及原国家教委《关于规范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教基〔1997〕1号)等有关文件。对不按文件规定执行,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学校领导,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是搞好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的重要环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正确导向作用,宣传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的措施、政策及符合正确方向的成功经验。对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要通过新闻媒体或
举办家长学校等形式解疑释惑。对中小学推行素质教育培养21世纪创造性人才问题,要从科学、生理学研究的角度,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理解、支持、参与教育改革。



1998年6月25日

青海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1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部门、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召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关的问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制度和措施;
(二)完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和环节的监督;
(三)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开展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指导、监督隶属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九条 检察机关依据法律监督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通过依法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发挥特殊预防作用;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发案原因以及职务犯罪发展变化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建议;
(三)对有关单位、行业、系统发生的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和防范建议,开展个案预防、类案预防和系统预防;
(四)针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领域,开展专项预防;
(五)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依照规定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六)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等工作。
第十条 审判机关依据审判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通过依法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警示作用;
(二)结合案件审理情况,针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等情况进行监察,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督促整改落实;
(二)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开展廉政法制教育;
(三)对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建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并公开审计结果;
(二)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三)对发现的职务犯罪隐患,提出预防的对策和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指导其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教育、文化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肉容。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依法实行政务公开,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各项权利;
(三)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制;
(四)推进政务信息化,加强网上审批、网上招标平台建设;
(五)将工程建设、政府采购、药品购销、土地转让、矿业权交易、产权交易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交易,集中监管;
(六)加强财政管理,严格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及时纠正财政违法违纪行为;
(七)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八)严格执行公务员录用、职务任免、职务升降等规定;
(九)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审判和执行公开、警务公开、狱(所)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遵守诉讼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四)严格规范监管场所执法活动,防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工作中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五)建立健全案件管理制度,加强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的管理、监督和预警;
(六)建立健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执行民主管理法律法规,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
(二)依法建立和实行公开制度,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三)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有关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标投标等方面的规定和制度;
(四)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和电子资料及数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机关反馈有关隋况。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诫勉谈话、经济责任审计、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定期交流轮岗等制度;对录用人员和拟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培训。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年度述职的重要内容,接受考核评议。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防范行政执法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职务犯罪信息和预防职务犯罪信息通报制度,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涉及公共投资、公共利益、民生保障等方面的重大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活动,应当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竞买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人员行贿犯罪档案。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宣传报道。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新闻媒体及从业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宣传报道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有权依法对涉嫌职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举报,收到控告、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
有关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举报内容和举报人身份。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建立并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或者不按要求反馈有关情况的;
(五)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或者不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