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10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商检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国商检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以下统称商检部门)应当在本单位政策法规部门内设立行政复议机构,或指定专职复议人员,负责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商检部门行政复议实行先行复议制。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商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商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商检部门颁发质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书,商检部门不予受理或者拒绝颁发证书的;
三、认为商检部门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四、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五条 对商检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检部门或者其上级商检部门(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管辖。
第六条 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商检部门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商检部门管辖;同时收到复议申请书的,由下级商检部门管辖。
第七条 对商检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商检部门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复议案件,应当向受移送的机关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时间等,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对商检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商检部门是被申请人。
对商检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商检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复议。委托代理人须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商检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并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四份。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当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复议答辩书一式四份。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材料等;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
五、作出答辩的日期,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同级复议时,即被申请人是复议机关的,可不提交复议答辩书。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复议制,但根据情况需要,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陈述事实、理由;
二、实地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商检部门行政复议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商检局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办法为依据。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经审理决定被申请人在程序上补正,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向复议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同级复议时,复议机关应当主动纠正行政执法中的错误。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商检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档案管理制度。复议案件应当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有关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者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商检部门行政复议,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复议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
(四)10日以上的行政拘留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备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本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备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隶属的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五)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按本条(二)、(三)、(四)项规定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备案表等有关资料报送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定。
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可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关行政处罚的案件材料。
备案审查机构调阅案卷或者有关材料时,应当向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案卷或者有关材料。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或明显不当行为的,应当向报备机关提出。报备机关拒不改正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在规定期限内不备案或者拒绝备案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本系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及审查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直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全省各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备案标准数额
部 门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备案标准数额(万元)
备注
省级
市级
县级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发展改革
5
5
5
不含本数
经济
5
5
5
教育
5
0.5
5
0.5
5
0.5
科技
1
0.5
0.3
公安
30
10
10
5
5
1
公安消防
3
0.1
3
0.1
3
0.1
公安交通
5
0.2
5
0.2
5
0.2
民政
3
3
3
司法
2
0.5
1.5
0.4
1
0.3
财政
5
0.5
5
0.5
5
0.5
人事
2.5
2.5
2.5
劳动和社会保障
5
5
5
国土资源(矿产)
300
300
300
国土资源(土地)
200
200
200
建设
50
50
50
交通
0.5
0.5
0.5
水利
5
0.5
5
0.5
5
0.5
农业
3
0.3
3
0.3
3
0.3
林业
3
0.5
3
0.5
3
0.5
商务
30
20
10
文化
1.5
1.5
1.5
卫生
5
5
5
人口计生
10
3
10
10
3
审计
10
10
10
地税
500
200
100
地税(代征可持续发展基金)
9
9
9
工商行政
20
20
20
质量技术
10
5
3
环境保护
30
20
10
广播电视
5
5
5
新闻出版
5
1
5
1
5
1
体育
2
2
2
统计
3
3
3
食品药品
10
10
5
安全生产
10
1
0.5
煤矿安全
10
1
旅游
5
3
1
国防工业
10
文物
0.5
0.5
0.5
粮食
50
20
15
物价
100
55
10
煤炭
70
70
70
人防
8
6
6
农机
2
2
2
引黄
3
3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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