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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

时间:2024-07-03 11:0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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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2 号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已经2005年2月5日中国民用
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3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OO 五年三月三日


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科学、规
范的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采集和反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八条和国家统一
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经信息是指为满足民用航空行业管理需要
由民用航空企业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
期间经营成果、收支状况、现金流量、财政资金缴拨和使用情况的财
务会计报表及其他财经和统计资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从事民用航空
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民航企业)的财经信息编报工作。

前款所称民航企业包括航空公司、机场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
业。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据行业财经
信息制定行业发展政策、实施行业经济调节。

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民用航空行业财经信息采集工作,组
织培训,开发推进财经信息采集应用技术。

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地区民航企业财经
信息的编报工作,指导所辖地区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工作。


第五条民航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
计制度》、《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及时、
准确、真实、完整地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及其他财经和统计资料。

第六条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民
航总局组织的培训,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七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财经信息编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财经信息的构成

第八条财经信息分为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和不定期报送的财经
信息。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下简称年报)
和财务快报(以下简称快报);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是指按民航总
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报送的其他财经和统计资料。

第九条年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包括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和本办法规定的附
表。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会计报表使用人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
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
作的解释。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
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加和周转情况,以及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
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财务快报包括快报报表和财务情况分析说明。

快报报表是指民航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在对本企业当月
和截止至当月的生产、财务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合理预测基础上编制的
报表。

财务情况分析说明应当反映当月和截止至当月影响企业经济效
益的重要信息,对变动较大的财务指标应当予以解释。

第三章 财经信息的编报

第十一条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收集民航机场、航空公司
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的财经信息。

民航地区管理局、运输航空公司和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年报应
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民航总局,财务快报应当在月度终
了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总局。

第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民航总局的要求,
布置、收集、审核、汇总所辖地区各机场、通用航空等企业的财经信
息,负责下发报表、软件等资料。

第十三条民航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民航企业会计报表、
财务快报格式和编制说明》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规定数据传输方式,
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企业财经信息。


第十四条民航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
会计制度》、《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编制年报。

第十五条民航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统计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如
实填报财务快报。部分无法在规定时限确定的信息,应当合理填报。

第十六条民航企业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应当根据有关生产
统计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按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要求填
报。

第十七条民航企业、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对报送的会计
报表按下列方式进行汇总:
(一)在不具有产权关系,即没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企
业间进行报表汇总,采用简单的叠加汇总方式。

(二)在以产权为纽带组成的企业集团内部或者在具有投
资与被投资关系母子公司之间进行报表汇总,应当采用合并汇总方
式。

第十八条企业年报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
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规定的有关
信息,并由企业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
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
签名并盖章。

第十九条财务快报和不定期报送的财经信息应当经本企业负
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审阅、批准后报送。


第四章 财经信息的保管和提供

第二十条各类财经信息的保管和保密工作,民航企业应当按
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可以对外公布的行业财经信息由民航总局确定并
统一对外公布。

民航总局在行业内部实行财经信息通报制度,为行业内各企业提
供同等口径和范围的财经信息。

第五章重组改制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和保存

第二十二条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民航企业在重组改制期间,应
当遵守本办法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重组改制企业应当对重组改制前会计报表的期末
数与重组改制后会计报表期初数进行对比,并作说明。

企业合并改制成立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负责改制当年及以后
年度本单位及其下属企业会计报表及财经信息资料编报的组织工作。

企业分立改制的,由承担原企业主营业务的新设企业负责编制
当年改制前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财经信息资料;主营业务分割的,
由各方协商共同编制。改制后由各方自行编制。

第二十四条企业重组改制后,原企业会计信息资料应当按国家
关于财务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有关各方保存。国家对企业重组
改制财务会计档案管理未作明确规定,企业合并改制的,原企业财务
信息资料可以由集团公司保管并负责对外提供;企业分立改制的,原


企业财务信息资料由相关各方协商后指定单位保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上级企业和下属企业是指产权关系上
的控股企业和被控股企业。

第二十六条生产业务类指标的定义和统计标准,以《中国民用
航空统计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
者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附件中快报的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进行修
订并对外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3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的说明

随着民航管理体制改革基本到位,民航行政管理的内容和管
理方式也随之改变。为适应行业管理需求,改进民航企业财经信
息管理,民航总局制定《民用航空财经信息采集办法》(以下简
称“办法”),以行业规章形式发布实施。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一)掌握行业财经信息是民航总局履行行业监管职能的要
求。2002 年3 月3 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
案的通知》(国发[2002]6 号),明确了体改后民航总局具有五项
职能。其中,市场管理、宏观调控这两项职能的履行都需要民航
行业财经信息的支持,需要建立相应的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管理制
度。随着民航政企脱钩逐步到位,民航总局与民航企业之间由行
政隶属关系变为行政法律关系。民航总局对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的
管理,不再按行政隶属关系提出要求,而是纳入法律规范。在这
种形势下,有必要通过制定规章建立行业主管部门与企业间新型
的财经信息管理关系,保证行业主管部门全面、及时地掌握行业
经济运行状况,为制定价格收费、航线航班、资金投向等宏观调
控政策提供依据。

(二)制定本办法是深入贯彻执行《会计法》、《企业财务
会计报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财税制度的要求。《会
计法》第20、21条对财务会计报告作出专门规定;《条例》对企


业财务会计报告做出了更为全面和系统的规定。但是,在民航企
业实际执行中,一些比较具体的、带有行业特点的问题,如民航
基金和机场费、票证结算、航材核算、运输业务收支等,《会计
法》和《条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影响了执行效果。此外,由
于民航企业特殊的财税体制,民航总局每年都要就民航基金、机
场建设费、工效挂钩工资、所得税等与国家财政进行清算,按其
规定格式上报各种财务信息资料。民航政企分开后,上述财务工
作仍部分存在。因此,有必要制定行业规章,结合民航企业特殊
情况,完善民航行业财经信息编报制度。

(三)制定本办法是履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义务的
要求。我国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执行国际民用
航空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和国际民航组织若干会议决议,要
求各国民航管理部门定期收集并报告航空公司、机场等财经信息
资料,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54 条规定,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
应“征求、搜集、审查并出版关于空中航行的发展和国际航班经
营的资料,包括经营的成本,及以公共资金给予空运企业补贴等
详细情形的资料”;第67 条规定:“缔约各国承允,各该国的国
际空运企业按照理事会规定的要求,向理事会送交运输报告、成
本统计,以及包括说明一切收入及其来源的财务报告”。国际民
航组织最近几次会议的决议,如A33-19 号决议附件B、2000 年
6 月召开的“机场及航行服务经济会议”所提建议2/2 和6/1 以
及1997 年9 月召开的“第9 次统计部门会议”,也对此作出了具
体要求。本办法的制定为民航总局收集各企业财经信息并向国际
民航组织提供完整资料创造了条件。


(四) 制定本办法是在民航行业建立统一完善的财务会计
报告制度的要求。民航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财务会计报告制度、财
政部的有关规定,履行财务信息报告义务。由于缺乏统一的行业
规范,各单位在编制会计报表和上报有关资料过程中存在一些问
题,主要表现在:财务会计报告组织工作效率不高;会计信息质
量有待提高;财务分析不全面、不及时。这些问题与计划经济体
制下形成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会计信息管理体制有关。制定本办
法,有利于在民航行业建立一套完善的、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制
度,规范报表编报工作,在财务信息管理中体现依法行政,促进
企业依法履行财务信息编报义务。

二、法律依据

制定本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会
计法》。《民航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全国
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
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会计
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
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
审核批准”。采集行业内企业财经信息属于民用航空活动的范
畴,对此种活动进行规范,是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补充。财
政部印发的《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3]18 号)规定
“民航企业应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会计信
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要求,按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数
据、资料”。该文件后附的财务报表,与本办法附件中的报表内


容基本相同。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充分征求了财政部有关部门
意见,以使该办法成为有效的行业财经信息管理制度。

另外,本办法制定还借鉴了其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我国有
关规定。如美国《1958 年联邦航空法》第407 条A 款规定:“委
员会(该委员会关于民航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方面的大部分职能于
1985年移交运输部民航局)有权要求任何航空承运人呈交年度、
月份、定期和特别报告,规定报告的形式,要求任何航空承运人
回答委员会可能认为有必要了解情况而提出的一切问题”。欧盟
共同体条例第2407/92号第五条第6款对航空承运人规定:“航
空承运人在每一财政年度应当及时向其颁证(经营许可证)机关
提交经过审计的上一财政年度的账目”。并在附件中规定了承运
人应当提供持续符合财务状况要求的财务信息。从我国信息产业
部和交通部情况看,两个部门的体制改革都比较彻底,实现了政
企分开,但其财经信息管理职能并没有削弱。交通部要求企业报
送年报和季报,并准备建立一个信息网络系统,信息产业部要求
企业报送年报和财务快报。本办法制定过程中参考借鉴了上述国
际和国内的有益经验。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本办法的核心内容是:民航企业无论隶属关系如何,都要
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上级企业
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财经统计信息。分别对基层填报单位和
上级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规范。对基层企业强调各单位有义
务向总局报送各类财经信息;明确财经信息要按规定格式认真编


制,及时上报,组织工作要有效率;要承担相应工作责任等。对
上级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应为基层企业
提高财经信息资料编报水平创造良好条件;对下属企业经济信息
进行加工整理后,以适当形式反馈各企业;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等。

本办法分为总则、财经信息的构成、财经信息的编报、财经
信息的保管和提供、重组改制企业财经信息的编报和保存、附则
六章。第一至五章主要对财经信息的构成、编报、工作组织和提
供等整个工作程序作出规范,是本办法的主要内容。同时,制定
《办法》附件,对企业需编制的各种报表主要指标项目和填报要
求,作出统一说明和解释,以规范财经信息编制。以上措施和规
定,有的属目前正在执行,《办法》只是对它们进行总结;有的
是需要尽快创造条件,在今后逐步实施。

在《办法》附则中,授权民航总局财务职能部门可根据规
定和实际情况修改报表格式和填制说明。原因有两个:一是由于
国家财政每年都对会计报表进行修改,因此本办法也需要随之作
相应修改。二是今后报表还要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通字[1990]17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月二十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严格保护城市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集中式供水(包括各单位的自备水源)的水源污梁防治。
第三条 城市供水水源地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城市供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具体范围按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划定。
第四条 城市代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内严禁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严禁堆放垃圾、工业废渣;严禁设置有害化学药品仓库;严禁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铺设污水管道。城市供水水源地附近农田不得使用工业废水、生活污水进行灌溉,并施用永久性或剧毒性农药。严禁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域内开凿混采井。
第五条 城市供水系统取水点、水厂、加压站等建筑物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划、选址、设计、建设,并做好卫生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系统的取水点、水厂、井群、泵站、闸门等均属国家财产,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管理,要设立明显标志和说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改动、毁坏、拆除。
第七条 自备水源单位的供水系统严禁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如需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时要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污染城市供水水质。有毒害物的生产回水管道,均要采取间接取水方式,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八条 城市代水井井口必须高于地面。深井回灌水水质要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城市供水系统的吸水井、清水池、送水泵房等水处理设施周围10米范围以内不得设置生活区、埋设污水管道、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自来水水厂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厂区绿化不得施用粪肥,喷洒持久性或剧毒农药。
第十条 自来水水厂围墙外30米范围内严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及废水。
第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在做好城市供水工作的同时要确保水厂及供水设施周围的卫生,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所用材料、设备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对不适于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人员(具体操作人员)要调离操作岗位。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治理。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地带或自来水水厂堆放、贮存、倾倒垃圾等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地或自来水水厂附近排放工业或生活污水、弃置污染物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地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施用永久性或剧毒性农药者,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城市供水水源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三万元罚款。并根据情节追究单位负责人或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均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执行,并上缴市财政专门用于城市供水事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限期治理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
一九九○年六月二十日


浅谈法制宣传教育在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作用

福建省大田县司法局文江司法所 廖明绩

所谓群体性事件就是指群众性矛盾纠纷事件,它的参加人数少则十几人,多则成百上千人,这类事件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和社会复杂性,如果处理不当则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因此,根据我县实际情况和本人的亲身经历,就如何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谈几点个人体会。
一、准确把握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和性质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社会管理体制,利益关系和活动领域等都处在深刻的变化之中,整个社会生活的原有模式逐渐被打破,利益冲突普遍,社会矛盾增多,极易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当前,我县群体性事件综合起来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参与人数多。群体性事件所涉及的已不仅仅是个人利益而往往会涉及群体性利益。如矿产开发、拖欠工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企业因重组、改制、破产引起工人下岗等重大问题。一旦处理不仅当极易产生群体性事件。近年来,从我县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看,规模较大,几十人、上百人甚至数百人的群体性事件也曾发生过,参加者有农民、下岗职工等。
二是对抗性大。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群体性事件是干群关系处理不当和政府及相关部门没有依法办事产生的,加上一些合理的要求长期得不到解决,群众对立情绪大。过去一些上访的群众大多情绪比较克制,多数只在本单位、本地方反映情况等,现在多是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不少上访者认为找单位不如找政府,找政府不如堵公路,意在把矛盾推向社会,扩大事态,以引起高层关注。
三是发展的趋势更加复杂。近年来一些群体性事件出现组织化倾向,跨地区、跨行业的群体性事件呈增长趋势,多数群体性事件背后都有组织者、策划者,甚至有个别组织者、策划者利用群众的对抗心理,煽风点火,造谣中伤,意在扩大事态,造成社会混乱,要挟党委政府放弃原则就范,以达到他们混水摸鱼的目的。
对于群体性事件如何定性,不同的认识会有不同的看法。有一些基层党政领导认为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人是一些“刁民”,对他们应当采取强硬措施,所以,在处理这些群体性事件时,往往动用警力抓人,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党委政府的形象,这是由于对群体性事件的性质认识不清,从而产生处理不当而引发不良后果。我们认为,当前很多群体性事件虽然表现出很强的对抗性,但是,从根本上讲仍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理由是:第一,从当前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和具体事件看,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因为个别基层党政领导决策失误造成众多群众的直接利益受损;二是有些党政领导没有依法办事,侵害了群众的利益;三是有些党政领导工作不负责任,官僚主义严重、推诿扯皮,不做具体扎实的工作,引起矛盾愈来愈尖锐,最终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第二,几乎所有的群体性事件都只是为了解决某些具体问题,即使个别有人背后组织,煽动的群体性事件,众多的参加者也是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为了他们的切身利益而参加的,而不是要推翻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对于广大群众来说,当然只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范畴。对人民内部矛盾的解决,就不能采取专政的手段,即使是有人组织的群体性事件,只可对背后的组织者给予法律制裁,而不应对广大群众采用强制性手段。总之,对群体性事件一般要用说服教育的方法。
二、法制宣传教育是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治本之策
预防和处理群体性纠纷,有多种途径,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发展经济,提高广大群众的生活水平是减少群体性事件的治标之本;加强领导干部队伍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是减少群体性纠纷的重要途径;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是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治本之策,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我县各地也采取了一些正确有效的方法:如民主集中制的方法,说明教育的方法等等。但从工作的实践看,在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中法制宣传教育手段发挥着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从处理群体性事件的角度看,法制宣传教育手段是一种思想政治工作的方法,它不仅可以有效地缓解群众对党和政府的对立情绪,而且有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减少出现反复的后遗症。思想政治工作,历来是我党动员群众、组织群众、教育群众,胜利完成各项任务的重要法宝,也是我们战胜任何艰难险阻,永远立于不败之地的主要经验和优良传统之一,运用法制宣传教育手段来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是我们党在新时期运用思想政治工作方法解决现实问题的又一体现。它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虽然形式上“软”,但比起动用警力来效果要好。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仅规范着每个社会成员的行为,也调节着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较其他规范更具有权威性、公正性和强制性。在处理群体性事件过程中,将法律知识寓教于宣传教育之中,可以依照法律找出每个参与者行为的合法性和违法性,发现每个参与者的合理要求和无理要求,合法、合理的要求应予尽力解决;违法,无理的要求通过对照法律一目了然,使群众口服心服。同时运用法制宣传教育手段解决群体性事件时也可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知识,纠正不依法行政、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使矛盾逐步化解,事态尽快平息。
(二)从预防群体性事件的角度看,法制宣传教育是依法治国的具体化,不断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提高党政干部依法办事能力和人民群众依法维护合法权利能力,是一种治本方法。从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看,大多源于一些党政机关和职能部门个别工作人员处理问题不当或不能依法办事,许多群众法律知识不强,一但发生矛盾,极易引发群体冲突。所以,法制宣传教育是治本之策。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一是增强广大群众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二是提高广大群众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认识;三是使广大群众明白依法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有了这三条,就可以从根本上防止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告诉群众,把公民的权利义务告诉群众,把即将办的事情告诉群众,通过法制宣传教育,说服群众,认清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不因眼前的,局部的利益损害整体利益,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了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了群众分清是非的能力,这样就能使群体性事件消灭在萌芽状态,即使发生了群体性事件,也能在平定后不再复发。
三、如何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最佳效果
使用法制宣传教育这一方法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时,我们认为,基层党政领导干部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才能产生最佳效果。
(一)要运用好法制宣传教育手段,基层党政领导干部要首先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提高了,才能有效运用法制宣传教育这一重要手段,在处理干群等矛盾中,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始终占据主动地位。
(二)用法制宣传教育手段应当注意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了解民情、民意、民忧,大多数群体性事件是通过违法形式表现的合理要求,这就要求基层党政领导干部为了预防和圆满解决群体性事件,要以高度的责任心,满腔热情地去关心群众,帮助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体察民情,及时掌握群众在做什么,想什么,有什么困难,有什么怨气。掌握群众的情绪,群众的态度,群众的希望与要求等等。这样才能找到矛盾激化的结症,对症下药,及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帮助群众克服暂时的困难。
(三)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法制宣传教育手段要与其他手段结合运用,虽然法制宣传教育手段能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法制宣传教育不是包治一切社会矛盾的灵丹妙药,它需要同其他社会管理手段结合起来,灵活运用。在平时矛盾没有达到激化状态时应注意法制宣传的教育作用,使广大群众懂得怎样遵守国家法律、怎样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尽量将事态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矛盾已经激发、群体性事件已经发生时,就必须充分发挥各种手段紧密结合的措施,“软”手段和“硬”手段结合运用,一方面,许多人民内部矛盾,单靠行政命令和强制力是行不通的,只能依靠“软手段”,进行深入细致的法制宣传教育;另一方面,对极少数严重违法者,只开展宣传教育也是难以奏效的,必须依法采取“硬手段”,坚决打掉其嚣张气焰,以教育广大群众,收到平息群体性事件好的效果。
当然,要从根本上减少和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更应当依靠平时的法制宣传教育,只有群众知理懂法了,才会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解决问题,不采用过激手段,不采用违法方式,扩大事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