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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3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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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5〕56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


  为了坚持和完善监事会制度,健全国有企业的监督机制,实现对国有资产的有效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向国有重点骨干企业派出监事会的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监事会(监事)的派出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市政府国资委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人选由市政府国资委推荐和提出。
  国有参股公司的监事人选,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
  二、监事会(监事)的工作性质和职责
  监事会(监事)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其主要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三、监事会的组成及人员任职条件
  (一)监事会的组成
  每个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1人、专职监事4人、兼职监事2人组成。
  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1-2名工作人员。
  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二)人员任职条件
  1监事会主席
  监事会主席由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58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勤政廉政,公道正派;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懂得宏观经济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其职责是:
  (1)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2)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3)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4)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2专职监事
  专职监事由科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大学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济、会计、金融、司法类等);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统计、微机和涉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勤奋敬业,恪尽职守;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3兼职监事
  兼职监事应熟悉企业情况,具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和职工利益;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较高的文字水平。
  企业(含子公司)的负责人及其亲属、秘书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四、监事会的工作方式和具体要求
  (一)每个监事会为独立的办事处,挂牌为:石家庄市国有企业监事会xx办事处。
  (二)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担任1-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三)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
  (四)监事会进驻企业后,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督检查。全年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年度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1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2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3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
  4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以上检查报告内容。
  检查报告的编制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另行制定。
  (五)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六)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政府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七)监事会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须列席企业召开的董事会和研究企业的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
  (八)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1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2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3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4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九)监事会成员均需经过专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十)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监事,国有参股公司监事管理试行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五、检查报告的办理程序
  (一)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通过,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工作处(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报市政府国资委,经市政府国资委报市政府。
  (二)市政府国资委上报市政府的检查报告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批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后,批转市直有关部门。
  属于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财政局提出整改意见;属于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整改意见;属于企业领导班子方面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整改意见;对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由市纪委查处;对市政府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由市政府国资委纪委查处。
  (三)对反映重要问题或急迫问题加“急”字的专项检查报告,市直有关部门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抓好落实,一般要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向市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市政府国资委反馈;对不加“急”字的检查报告,也要尽快提出意见,一般要在三个月内反馈。
  (四)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对企业及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评价、考核、奖惩时,要与市政府国资委沟通,把检查报告作为重要依据。
  (五)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对市直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落实检查报告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进度和结果。
  六、监事会的管理
  (一)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联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二)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拟定监事会工作计划和派员方案。
  (三)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专职监事由市政府国资委任命。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工作人员由市政府国资委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聘用或从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条件选聘,分配到各监事会,其行政、工资等关系仍在原单位,享受监事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补贴等待遇。
  (四)监事会人员的工作岗位补贴等补助标准,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由市财政拨付。
  (五)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以及培训等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市政府国资委统一列支。
  (六)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七)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监事会成员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业绩考核制度。
  (八)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和表彰。
  (九)监事会成员要严格遵守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2对企业存在重大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查不出来、查的不深、查的不透、查的不实的;
  3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4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企业报销费用,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5泄露检查报告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七、对企业的要求
  (一)企业要积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为监事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二)企业要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2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3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4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四)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时,有权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鞍山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9]165号


《鞍山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6月2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2009年7月13日

鞍山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管理有序的市场体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生猪产品的流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
食品卫生、工商、动物卫生监管、环保、质监、公安、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生猪产品流通实行备案管理、联合执法、查证验物、达标准入。
第六条 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两年内未有销售检疫、检验不合格产品的记录以及未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具有在本市发展肉类连锁专卖(专营)店,推行品牌化连锁经营的能力;
(四)在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二级以上的产品份额应当不低于每批次总量的50%;
(五)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者其他质量保证体系认证,通过HACCP认证,有完备的管理文件、操作记录;
(六)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规定的二级或者二级以上屠宰车间设施设备条件;
(七)实现机械化、规模化、工厂化屠宰和冷链加工,具有与生产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却等设施;
(八)有相应数量的肉品悬挂冷藏运输车辆;
(九)检疫检验、卫生操作规程和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注册商标;
(二)来自非疫区;
(三)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企业开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四)胴体应当加盖清晰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分割肉制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最小包装上应当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合格标志,并注明企业名称、生产日期、产品规格、执行标准和储存条件等;
(五)全部经过冷却工艺处理,运输过程应当悬挂、密闭、冷藏,并且整车签封;
(六)生猪产品的感官特性、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七)生猪产品的水分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八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代理商、批发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冷鲜肉的经营场所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具备预冷、冷藏能力,销售过程不得脱离冷链环境;
(三)具有健全完善的进货检查验收、销售台帐、质量自查、质量承诺、索证索票等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和代理商、批发商,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备案企业或者代理商、批发商进行实地审验。审验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备案申请人,同时通知本市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备案有效期一年。
第十一条 禁止未经备案的生产企业和代理商、批发商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
第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不得实施免检。
每批生猪产品在本市销售之前,必须进入指定地点(鞍山市生猪产品交易中心)进行查证验物,并可以在该中心集中批发交易。
查证验物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动物卫生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市动物卫生监管部门负责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产品依法进行抽检。
查证验物合格后发放《审验合格证明》。经查证验物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监督销毁。
市食品卫生、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查证验物工作。
第十三条 外埠进入本市销售的每批生猪产品,应当随车附表,标明生产企业名称、生猪饲养基地名称、运输目的地(或企业)、产品等级、数量、价格、车号以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等信息,同时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生猪产品在本市销售时,应当有本市发放的《审验合格证明》,一猪(分割产品折合为65公斤)一证,随货同行,以备查验。
生猪产品在露天场所销售的,其经营场所应当做到环境整洁,具有相应的消毒、盥洗、防腐、防尘、防蝇、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禁止销售。
有条件的地区,生猪产品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市场、超市等室内场所销售。
禁止流动摊贩销售生猪产品,一经发现,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具有《审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
使用直接从生产厂家购进的生猪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接受查证验物。
第十六条 鼓励、扶持具备条件的外埠企业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或者相关行业组织,配合本市做好其生猪产品在本市销售的规范管理工作,共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打击假冒产品。
第十七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生产企业或者代理商、批发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予以公告,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备案: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一年内两次抽查产品不合格的;
(四)开展不正当竞争等扰乱肉类市场正常秩序的;
(五)不服从行政部门管理,拒绝、阻碍检查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没有进入鞍山市生猪产品交易中心进行查证验物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使用,进入鞍山市生猪产品交易中心接受查证验物,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食品卫生、质监、工商、动物卫生监管、物价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超越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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