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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时间:2024-07-11 23:0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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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1983年9月20日,公安部

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证各部门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顺利通行,各类特种车辆安装、使用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音响和颜色应有明显区别,以便群众和其它车辆识别避让。特作如下规定:
一、特种车辆使用范围:
1.警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机关用于维护社会秩序,处理治安、刑事案件的指挥车、勘查车、执行警卫任务的前后护卫车,以及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2.消防车:公安及其他消防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3.交通监理事故勘查车:交通监理部门用于勘查处理交通事故的专用车辆。
4.工程救险车:水电、煤炭、矿山、建筑、铁道等工程部门用于抢救公用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及现场指挥车辆。
5.救护车:医疗救护部门用于救护处于生命危险人员的专用车辆。
除以上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一律不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二、各类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1.警车:安装“双音转换调”、“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警灯。
2.消防车:安装“连续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警灯。
3.交通监理事故勘查车:安装“快速双音调”警报器和红色白座回转式标志灯具。
4.工程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黄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5.救护车:安装“慢速双音转换调”警报器和蓝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上述各类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音调声压级为一百一十分贝至一百一十五分贝。
三、各类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1.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2.执行紧急任务时,可视交通情况继续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3.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4.夜间十二点后,除特殊需要又特别紧急的情况以外,不准使用警报器。
四、凡需安装特种车辆报警器、标志灯具的,必须由本单位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方准安装、使用。
五、生产上述各类特种车辆所配置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音调、颜色、形状必须符合本规定。
六、违反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制止,直至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特种车辆使用的警报器音响参数标准》(略)。


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办理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手续,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三条 吉林省测绘局负责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市、州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对测绘申请单位和个人进行初审。


  第四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乙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国家测绘局的规定执行;丙、丁级测绘资格的标准按省测绘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五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合格仪器设备和设施;
  (二)有规定数量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住所;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单位申请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独立建制的单位。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时,应当向测绘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测绘单位的文件;
  (三)单位法人代表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测绘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
  (五)主要仪器设备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六)在职测绘人员的正式统计报表;
  (七)本单位经过省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合格的测绘成果或技术资料;
  (八)单位办公住所证明。
  个体测绘业者应提交资产证明和乙级以上测绘单位的技术担保证明。


  第七条 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在申请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时应当具体申报开展的测绘业务范围。


  第八条 测绘资格审查和颁发证书实行分级管理。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查和发证,由国家测绘局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查和发证,由省测绘局负责。


  第九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经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省测绘局组织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在20日内报国家测绘局审查。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和申请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个体测绘业者,经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州测绘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在15日内报省测绘局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条 省、市、州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在接到测绘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对不具备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及时通知补全。省测绘局对符合条件的乙、丙、丁级资格的申请应当在审查完后3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新组建的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不得申请甲级、乙级《测绘资格证书》;不得承担基础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任务。


  第十三条 在本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以外的测绘任务,或者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在本省的军事测绘单位承担非军事测绘任务或者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由该军事测绘单位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测绘资格审查意见,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六条 甲、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出复查申请,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复查和换证工作。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本省《测绘资格证书》的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吉林省名称代码+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进行测绘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外省来本省作业的丙、丁级测绘单位,须经省测绘局对其测绘资格另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按照证书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规定等承担测绘任务。
  各等级测绘资格的作业限额规定按国家测绘局规定执行。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涂改。


  第二十二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在执行国家指令性测绘任务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外省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时,必须到省测绘局进行任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在两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的,发证机关可以收回证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证书者必须据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欺骗虚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经营测绘业务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50%-100%罚款。
  承担测绘业务超过《测绘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规定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停止测绘作业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视其情节并处违法所得的50%-100%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持证者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并处5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给予持证方吊销《测绘资格证书》1-2年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吉林省测绘局通报批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持证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因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该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吉林省测绘局对其处以降低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个体测绘业者产生的成果质量问题,为其承担技术担保的测绘单位负有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测绘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我与马尔代夫共和国就马尔代夫继续保留驻港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马尔代夫


关于我与马尔代夫共和国就马尔代夫继续保留驻港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就香港回归后马继续保留驻港名誉领事馆问题互换照会达成协议。现送上中方副本(中文)与马方副本(英文),请予备案。马方来照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如文。

 附件:       马尔代夫共和国就马尔代夫
         继续保留驻港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马尔代夫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尔代夫共和国大使馆向马尔代夫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马尔代夫共和国外交部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第(E2)AS-2-B/97/05号来照,内容如下:
  “马尔代夫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尔代夫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马尔代夫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尔代夫共和国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