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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煤炭行业总量调控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8:0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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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煤炭行业总量调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2]196号


关于做好2002年煤炭行业总量调控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经过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煤炭行业总量调控、关井压产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全行业经济形势已经出现恢复性好转。但随着煤炭供大于求矛盾的缓解,特别是煤炭价格恢复性上升,一些地区和企业又出现了盲目增产的势头,今年一季度,全国煤炭产量同比增幅高达16.4%。如不采取措施,全国煤炭行业将再度陷入严重供大于求的被动局面。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要求,2002年煤炭行业仍以结构调整为主线,继续实施淘汰落后和压缩过剩生产能力,搞好总量调控,进一步巩固全行业扭亏成果。现将2002年煤炭行业总量调控工作及原煤生产调控目标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煤炭行业总量调控工作的重要性和长期性。经过几年的总量调控和关井压产,煤炭行业生产结构不合理和产量供大于求的矛盾得到有效缓解,但是,企业组织规模小而散、产业集中度低的问题仍较突出,多年来低水平重复建设造成的生产能力过剩的矛盾尚未根本解决。因此,实施总量调控仍是煤炭行业一项重要和长期性的任务,切不可因供需关系的暂时缓解而放松要求。各产煤地区要从大局出发,树立“长期抓、抓长期”的思想,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引导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保持煤炭供需的基本平衡,促进煤炭经济形势进一步好转。

  二、要把总量调控与关闭整顿小煤矿相结合,促进煤炭生产结构进一步优化。关井压产的实践表明,我国煤炭总量过剩的主要矛盾源于破坏资源、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过多过滥。因此,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精神,要把总量调控与关闭整顿小煤矿结合起来。在完成对停产整顿小煤矿验收后,要把工作重点转向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属于“四个一律关闭”的小煤矿是否彻底关闭,已关闭的小煤矿是否又擅自恢复生产,验收合格后复产的小煤矿是否出现降低标准和管理滑坡。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三、要把总量调控与煤矿安全整治相结合,促进煤炭安全生产形势稳步好转。根据国办发[2001]68号文件精神,近期将开展全国性煤矿安全整治活动。各地要以此为契机,引导企业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坚决做到不安全不生产。特别要针对目前煤炭市场好转的形势下,一些企业出现的超通风能力生产的情况,积极配合煤矿安全监察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生产中的安全隐患;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要按规定及时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四、根据全国煤炭供需状况及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需求的预计,2002年全国煤炭产量调控目标确定为10.5亿吨。请各地尽快将调控目标进一步分解到有关市、县及国有重点煤矿,健全责任制,落实责任人,逐月严格考核,并于4月20日前将2002年总量调控分解方案报送我委(经济运行局)。

  联系人:刘波、张勇

  联系电话:(010)63192765、63193672、63192764(传真)。

  附件:2002年原煤生产总量调控目标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四月八日

 

附件:

2002年原煤生产总量调控目标

                        单位:万吨

省(区、市) 2001年
调控目标 2001年
实际产量 2002年
调控目标 备 注
全国总计 95000 108967 105000  
北京市 730 754.8 740  
河北省 5370 5421.4 5400  
山西省 23330 25176.4 28000 不含平朔公司
内蒙古区 4090 4122.5 4000 不含神华、伊敏公司
辽宁省 4250 4374.2 4300  
吉林省 1740 1532.5 1500  
黑龙江 5190 5661 5300  
江苏省 1650 1716.6 1650 不含大屯公司
浙江省 85 88.9 80  
安徽省 4250 5387.1 4800  
福建省 460 1015.6 500  
江西省 1200 1426.4 1300  
山东省 8000 10825 9380  
河南省 7370 8328.9 8000  
湖北省 660 446.7 400  
湖南省 2120 2184.5 2100  
广东省 412 246.1 200  
广西区 631 593.1 550  
四川省 3650 4099.5 3600  
重庆市 1710 1983.2 1750  
贵州省 3540 3731.4 3400  
云南省 2040 2394.1 2100  
陕西省 2790 2699.8 2700 不含神华集团公司
甘肃省 1700 1815.4 1700  
青海省 206 251.3 200  
宁夏区 1340 1635.7 1450  
新疆区 2200 2713.8 2300  
平朔 1280 1707.4 1550  
大屯 610 707.3 700  
神华 2280 5433 5000 含西五局
伊敏 206 493.8 350  

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提供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办法


(2002年3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第一条 为盘活国有存量土地资产,建立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的招标、拍卖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的具体实施。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合法、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土地整理和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范围:

(一)经依法批准转用、征用后的土地;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调整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

(九)其他应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依法收回的土地,应根据土地使用权条件,依据有关规定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划拨土地地上房屋给予拆迁补偿的,土地补偿与房屋补偿按评估结果统一核算,实行货币补偿;

(二)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依据原用途评估地价标准的30%至50%给予补偿;

(三)对收购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剩余年限的评估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四)对于经市政府批准搬迁、改制的企业,土地补偿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六)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价。

第八条 土地以收购储备方式纳入政府储备库后,应在一年内出让,一年内不能出让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临时改变用途。所获收益,可视同土地收益进行管理,依法上缴财政。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已储备土地的经营管理,积极运作,保证前款规定的执行。

第九条 已收购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应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的准备工作,实行净地出让。

第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来源:

(一)从收缴的土地出让金、租金中提取5%的土地收购储备金;

(二)以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银行贷款;

(三)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按成交价款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并由财政部门根据土地招标、拍卖过程中的补偿费、业务费、贷款利息、规划设计费等土地开发成本,拨付给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出让收益部分缴入国库,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建立国有土地信息发布制度,对政府决定纳入土地收购储备的地块,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租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内容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设计要点及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前,应当经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出让或租赁地块进行价格评估。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和底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招标公告而进行的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竞投人;少于三个竞投人的,邀请招标无效,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或改变出让、租赁方式。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中确定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

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后10日内作出,并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的公告。

邀请招标书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应当在邀请招标书发出后10日内书面告知被邀请人。

更改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的,其招标截止日应当顺延。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发出后15日内向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投标的为投标人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招标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在3日内向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应将申请资料退回。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7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勘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

投标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按投标土地面积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邮寄标书的,应当挂号邮寄,并以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更改其内容,并应对其内容承担责任。投标人将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并对标书和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当召集所有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式以及标底。

第二十五条 开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点算标书;

(二)开启标书;

(三)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无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投标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重复投标的;

(六)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政府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或专家参加。

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3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分别发出《中标确认书》和《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在接到《中标确认书》后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

中标人在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它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于定标后5日内退还未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充抵土地出让金或租金。

第三十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有权终止招标,并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全部标书均不符合标的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

第三十一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拍卖人应当发布拍卖公告,发布公告日期至截止日前不得少于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

拍卖公告需要更改或撤回的,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出后10日内作出,并在原发布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更改拍卖公告,其拍卖截止日应当顺延。

竞买人可以在拍卖申请截止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拍卖公告发出10日内,竞买人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交纳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竞买的为个人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委托竞买,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五)拍卖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以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应当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向符合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发出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竞买人,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通知和拍卖文件后7日内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 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人向竞买人发放编号标志牌;

(二)竞买人出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三)主持人介绍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等事项;

(四)主持人宣布起价价位、应价递增的幅度和拍卖规则等事项;

(五)主持人宣布竞买开始;

(六)竞买人应价;

(七)主持人三次连续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八)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九)拍卖人与竞得人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并经公证,由竞得人预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总数的20%的定金(含竞买保证金部分)。拍卖会结束后,拍卖人应于5日内退还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

竞买人少于二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者改变出让、租赁方式。

第三十七条 竞得人在按合同约定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应当保密,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被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回,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交回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条件,尚未收购储备的土地,未经政府批准不得转让。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的,撤销中标、竞得资格,没收保证金,并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

(四)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解除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地上已建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同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的10%收取违约金。

(五)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出让或租赁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或租赁合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返还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的出让金或租金(包括保证金),承担中标人或竞得人已签订出让金或租金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

(六)投标人或竞得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消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已交付的定金,并处以中标项目金额的5‰至10‰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加招标、拍卖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竞得人,是指在拍卖中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





关于医药行业端正经营思想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医药行业端正经营思想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决定
今年以来,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在查处制售伪劣药品和医药商品经营中的不正之风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初见成效。但是,在一些地区和单位医药经营中的不正之风仍未杜绝,有的还很严重,影响很坏。医药是人民防病治病、康复保健和计划生育的特殊商品,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是医药行
业的主管部门,必须坚决执行中央和国务院关于纠正不正之风的一系列指示,端正经营思想,加强医药行业管理和两个文明建设,加强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医药工、商企业都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精神,贯彻《药品管理法》,加强对职工进行理想、纪律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端正经营思想,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保证医药供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决反对“一切向
钱看”的资产阶级腐朽思想。
二、医药商品的批发由各级国营医药、药材公司(站)的医药专业批发部门负责经营。除县医药、药材公司的代批点外,其他任何国营、集体和个体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医药商品的批发业务。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经营,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由指定单位按计划生产、收购和供应。
四、医药工、商企业销售医药商品,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售给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出厂(调拨)价;售给使用和零售单位,必须执行批发价。
五、医药工商企业和医疗卫生单位到产地收购(采购)中药材,必须到当地医药和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允许后按指定的地点、品种和规定的价格收购,未经允许的不准收购。
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四种中药材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药材品种,只准当地药材公司和受其委托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收购。
六、所有生产和销售医药商品的企业和个人,在购销活动中,不得授受“回扣”,严禁向单位和个人发送“宣传费”、“广告费”、“分装费”、“推销费”或搭送生活用品等,变相奖钱奖物,不准搞商品硬性搭配,不准请客送礼和游山玩水。
七、严禁使用不符合医药商品质量和包装要求的异型包装,严禁以生活用品代替包装物。对现有库存的上述包装实物,要进行彻底清理,限期处理,不准变相私分。
八、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会同卫生、工商、物价、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管理,对制售伪劣药品、哄抬药价、诈骗钱财、坑害群众、扰乱市场者,要及时查处,依法处理。
九、纠正医药商品经营中的不正之风,实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分级分片包干负责,哪个地区、部门和单位出现的问题,除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当地医药主管部门的责任。全国和地区召开的各种会议的会风由会议主持者和接待地区共同负责。
十、对执行本决定的模范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扬和鼓励,对违反上述决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在报纸上公开揭露,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对企业的罚款,在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对请客送礼的费用,由决定者支
付。对情节严重者,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决定,从1986年1月1日起执行。



198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