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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6:2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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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2〕2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二十日


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实施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报检制度。
第三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和申报管理工作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实施。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报检点的数量、地点,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从事动物规模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存、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动物疫病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完善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认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委托的动物检疫员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七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或隶属关系,向所隶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必须向所在地的报检点报检,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九条 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外县引进动物,在调运前两天应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了解外县调出地疫情情况,经同意后方可到指定县外地点调运经营。所引进动物必须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确认无疫情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它证明,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场(厂、点)。
第十二条 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以及其它证明承运。
第十三条 进入动物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所)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的动物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应当向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五条 经营者经营、加工、储藏的动物产品,应当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他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依法对进入运输、屠宰、交易、中转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可责令货主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动物报检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屠宰户(厂、场)不凭检疫证明宰杀经营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二)不执行凭产地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北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北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3〕113号
省政府各部门:

  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北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本级(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支出的预算管理。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其内容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第四条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在编制人员支出预算时,将所有预算内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外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二)优先保障的原则。为贯彻中央关于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和政权机关正常运转的有关文件精神,凡是纳入部门预算的资金来源,首先用于保障单位人员工资发放和机关基本运转需要。

  (三)定编定员管理的原则。基本支出预算实行定编定员管理。在编制人员经费支出预算时,以省编制机构下达的单位编制数为准,如果单位在职实有人数少于编制数,按实有人数核定经费;如果实有人数多于编制数,按编制数核定经费。在编制公用经费支出预算时,为鼓励单位空编,按编制数核定公用经费。

  (四)力求公平、科学、合理的原则。公用经费标准定额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同时按照单位工作性质、职能、工作量大小、单位以前年度执行情况和省级财力结合测算确定。

  (五)硬化预算约束、强化财务管理的原则。单位正常公用经费开支应在核定的总额内,根据有关财务管理具体规定,统筹安排,节约使用,超支不补。

第二章 定员定额的标准

  第五条 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对省直部门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在“公平、科学、合理”的基础上对基本支出的各项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三章 人员经费的确定

第六条 在职人员经费定额的构成在职人员经费定额包括:人员工资,工会会费,职工福利费。其中:

  (一)人员工资严格按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工资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项目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独生子女保健费,住房公积金。

  1、基本工资,由职务(岗位)工资、级别(等级)工资、工龄工资、基础工资、津贴(奖金)、保留工资组成。

  机关公务员基本工资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基础工资和保留工资构成;机关技术工人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奖金构成;机关普通工人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和奖金构成。

  基本工资的具体标准执行国办发〔2001〕70号文件规定。

  2、补助工资,由冲销64元后津补贴、特岗津贴、住房补贴、生活补贴和住房货币化补贴组成。

  冲销64元后津补贴,由工改前14项津补贴冲销64元后的结余部分、职务岗位津贴(原奖金减去20元后剩余部分)、1996年增加的书报费和职务岗位补贴20元构成。

  特岗津贴,由警衔津贴、教护龄津贴等组成。

  住房补贴,根据鄂直房改〔1996〕2号文件规定,按1994年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5%计算。

  生活补贴,按鄂管发〔1997〕68号文件规定的适当补贴标准执行。

  住房货币化补贴,按鄂政办发〔2003〕65号文件规定的补贴对象和标准执行。

  3、独生子女保健费,根据《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单方每月4元。

  4、住房公积金,根据鄂直房改〔1997〕3号文件规定,按月工资总额的5%计算。

  (二)职工福利费和工会会费,按照有关规定,在职人员分别为人员工资剔除独生子女保健费和住房公积金后的2.5%和2%。

  第七条 离退休人员经费定额的构成

  离退休人员经费定额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一次性补助经费、取暖降温费、职工福利费。

  (一)基本工资,基本离休费、退休费按经有关部门核准的离退休人员基本离退休金执行。

  (二)补助工资,包括中央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生活补助、警衔津贴、住房补贴和住房货币化补贴等。

  1、政策性补贴,国家和省政府文件、省财政厅和省直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规定的政策性补贴。

2、生活补助,按鄂管发〔1997〕68号文件规定的适当补贴标准执行。

3、警衔津贴,公、检、法、司部门离退休干警在离退休之前授过警衔的警衔津贴,在办理离退休手续时,已进入离退休金基数的,不再单独计算。

  4、住房补贴,根据鄂直房改〔1996〕2号文件规定,按1994年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5%计算。

  5、住房货币化补贴,按鄂政办发〔2003〕65号文件规定的补贴对象和标准执行。

  (三)一次性补贴经费,按鄂发〔1993〕23号文件规定,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人每年增发本人离休前两个月的月基本工资;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人每年增发本人离休前一个半月的月基本工资;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人每年增发本人离休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

  (四)取暖降温费,人平88元。

  (五)职工福利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工资总额的2.5%计提。

  第八条 人员经费的确定

  (一)对行政编制在职人员,按定编定员数和本单位人均工资水平核定;

  (二)离退休人员经费按照以上一个预算年度实际水平为基础,根据政策进行必要调整后据实核定。

  (三)各部门的行政编制(含老干编制)和工勤编制均以省编委2000年机构改革及其以后下达的编制数为准;已进行机构改革的事业单位,以省编委核定的新编制为准,尚未进行机构改革的,以编委认可的原编制为准。人均工资水平以上一个预算年度的工资发放数为基础核定。

第四章 公用经费的确定

  第九条 公用经费定额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正常公用经费按单位人员编制数、人员级别、有关政策规定、测算的实物配备量以及相应的支出比例定额核定。分为与人有关的正常公用经费和与物有关的机关正常公用经费以及按比例核定的有关机关正常公用经费。

  (二)与人有关的正常公用经费,其使用的基本数字按省编制部门最新核定的单位人员编制数核定。

  (三)与物有关的正常公用经费,按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核定的物的数量编制数和按政策规定测算的控制数核定。

  (四)按比例核定的有关正常公用经费按政策核定。

  (五)根据单位职能、性质及工作量,按“兼顾需要与可能、力求公平合理”的原则,科学确定。

  第十条 正常公用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的“公用支出”中属于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办公费、一般会议费、差旅费、取暖费、水电费、邮电费、机动车燃料和修理费、印刷费、一般业务费、一般业务招待费、一般修缮费、一般购置费、职工教育费以及特殊需要不可预见的工作经费等。

  第十一条 公用经费的确定

  各部门公用经费根据省编制机构下达的单位编制数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公用经费定额标准确定。

第五章 基本支出预算申报要求

  第十二条 省直部门应按相关要求准确填报公用经费测算基础数据表的有关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省直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



湖北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本级(以下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行政工作任务完成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按照其性质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其他类项目。

  基本建设类项目,是指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用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项目。

  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主要包括:国家批准设立的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和其他项目。

  其他类项目,是指除上述两类项目之外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筹预算内外财力,实行综合预算。省财政厅对省级预算部门申请的项目将综合预算内、外资金,确定安排项目支出。

  (二)优化调整支出结构,体现公共财政要求,重点满足政府公共支出方面的需求。

  (三)统一平衡,量力而行,突出重点。在对准备实施的预算项目进行充分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国家各项政策、省本级财力状况,优先安排事业发展最需要的项目。

  (四)各类财政性专项资金的使用,按照鄂政发〔2003〕13号文件的要求,本着“资金渠道不变、隶属关系不变、资金用途不变”的原则,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工作重点,打破部门界限,统筹合理配置。发挥财政资金整体效用,集中财力办好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拉动和支撑作用的项目,大力推进跨类别、跨部门和部门内财政性资金整合,提高有限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五)项目支出预算按“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内外明确、规范运行、加强监督”的原则进行编制。

第二章 项目库

  第六条 项目库是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项目库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划,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项目库分为省直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项目库。

  省直部门项目库,由省直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属单位申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财政项目库,由省财政厅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对省直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第八条 项目库的组成项目必须经过审核才能入库。

  省直部门必须对申报项目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项目进入省直部门项目库。省直部门对项目库内的项目进行汇总排序并报送省财政厅。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文本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九条 申报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行政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条 财政统一制定项目申报文本、项目支出预算报表体系。省直部门按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统一汇总向省财政厅申报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项目按照申报要求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批准的、需在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报要求

  (一)新增项目必须按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的有关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二)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申报书”;发生较大变化的,需重新填写“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三)专项计划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核定的年度预算,由该专项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专项计划项目及其经费管理的规定,统一向省财政厅申报。

  (四)省直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省直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省直部门项目库。(三)对进入省直部门项目库的项目,省直部门汇总择优排序后向省财政厅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对省直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省直部门研究后,排序纳入财政项目库。

  第十五条 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省财政厅和省直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对基本建设、技改资金、技改贴息、科技三项费用等生产建设性资金安排的项目,由省直相关部门建立项目库,并统筹进行筛选审核提出安排意见,在此基础上,由省政府研究审定项目,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省直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省直部门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列入省直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省直部门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省政府审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省直部门批复。

  第十九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省直部门应将省级财政部门正式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及时批复给各下属单位,同时抄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直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二条 每年预算项目批复后,省直部门应按照财政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将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作安排的项目滚动转入以后年度,与新增项目一并申请以后年度项目预算。

第六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直有关部门以及项目单位等要对项目的实施和完成结果按政策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省直有关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考评工作由省直有关部门和省财政厅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省直有关部门和省财政厅要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省财政厅以后年度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生态环境重点县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生态环境重点县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大抓植树种草,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荒漠化,建设生态农业”的精神,国家决定在全国启动实施生态环境重点县综合治理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天然林保护、植树种草、水土保持、防治荒漠化、草原建设、生态农业等。我省位于黄河中游地区,是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
建设重点省份之一。为加强项目管理,组织实施好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重点县综合治理工程,省计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订了《山西省生态环境重点县建设标准》和《山西省生态环境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执行。
各地要提高对我省生态环境建设紧迫性的认识,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的原则,依靠各种科技手段,加快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环境建设要以流域为治理单元,以县为基本单位,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开发,沟川梁峁坡全面治理,综合运用工程措施、生
物措施和耕作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尽可能做到土不下山,泥不出沟。生态环境重点县建设是生态环境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各部门要加强管理,协同作战,完成好国家安排的各项建设任务,把全省生态环境建设推向一个新阶段。



为保证我省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县和重点项目区任务的完成,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标准。
第一条 大力发展林业是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重点县全县森林覆盖率达到20%以上,重点项目区达到30%以上。全县造林成活率达到90%以上,重点项目区达到95%以上。全县有林地面积占到林业用地面积的80%,项目区达到95%。全县25度以上的坡耕地全部实
现退耕还林、还灌、还草。
第二条 全县草地建设速度每年达到2%,“三化”草地得到恢复和改良。
第三条 全县水资源要确保可持续开发利用。全县重点河流河道治理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第四条 全县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率达到60%以上,重点治理区达到90%。全县土地沙化治理率达到60%,盐碱化治理率达到80%,项目区沙化治理率达到90%,盐碱化治理率达到90%。
第五条 全县人均基本农田占有量达到2亩以上。重点项目区水浇地、节水微灌地、沟坝滩地占基本农田的30%以上。全县节水面积占水地面积的50%,重点项目区达到80%。
第六条 全县秸杆还田率达到70%,重点项目区达到90%。全县配方施肥面积占总耕地面积的80%,重点项目区达到90%。
第七条 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逐步缩小与全省的差距,达到全省平均的80%以上,重点项目区达到全省平均数。
第八条 全县农民人均占有粮食达到400公斤以上。
第九条 全县农村经济结构合理,主导产业明确。
第十条 全县农业机械化作业水平达到40%,重点项目区达到60%。
第十一条 全县农产品商品率达到40%,重点项目区达到60%。
第十二条 全县人口自然增长率要控制在10.83‰以下。
第十三条 全县九年制义务教育普及率要达到90%。
第十四条 农村文盲半文盲率限制在2%以下。
第十五条 全县农村成人受职业教育数占劳动力总数的比率大于30%,重点项目区达到50%。
第十六条 全县村村通电、通机动车;80%的村基本解决人畜吃水,重点项目区全部解决。
本标准由省计委会同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实落实好国家生态环境重点县的各项建设任务,根据《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共同确定的山西省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县的各项建设工程,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分步实施。以科技为先导,以重点工程项目为突破口,实行治理与保护、建设与管理并重,处理好眼前与长远、局部
与全局的关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力争在短期内取得初步成效,促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四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以增加森林面积、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为主的植树种草建设;
(二)以减少水土流失为目的的小流域治理等水土保持治理工程建设;
(三)以改造坡耕地、修建水平梯田和沟坝地等为主的基本农田建设;
(四)以增加风沙区植被、改良风沙区农田为主的防治荒漠化工程建设;
(五)以治理草地“三化”为主的草原建设;
(六)生态农业(包括旱作农业、农村能源、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沃土工程)建设。
第五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由省计委牵头组织农、林、水等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各重点县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区和主要建设内容,真正做到按规划定项目,按项目定投资,按设计方案组织实施,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按效益考核成绩。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重点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当地实际和国家、省确定的治理方向编制本县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明确生态环境建设的主攻方向、主要治理目标、治理措施、分步实施方案、保障措施等。县级规划由省计委会商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审核。
第七条 生态重点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各地(市)计划部门会同本级农、林、水等部门对本地区各县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同时,必须附送地方各级政府配套资金承诺文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委组织农、林、水部门审查批复。
第八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做好项目管理的协调、组织工作,负责综合各类资料,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供综合材料。各级农、林、水等部门要分别做好本部门的业务资料整理和报表上报工作。
第九条 各级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自觉维护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复的建设项目、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确需变更时,须逐级上报农、林、水部门审核同意,省计委批准。
第十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严格按照农、林、水行业技术标准和要求组织实施,明确责任,层层签订责任书。责任书要确定各单项工程的投资额度、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完成的数量、质量和工期等。不能搞“半拉子”工程,不能留投资缺口。
第十一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按批准的建设项目实施,项目竣工后,先由各级计划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项目进行初验,由省计划部门组织农业、林业、水利部门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要求完成;
(二)主要工程建设内容是否符合技术要求,达到《山西省国家生态环境重点县建设标准》。
(三)国家投资及省、地区(市)、县各级配套资金是否按批复的规定及时足额到位,群众投工投劳是否落实;
(四)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有无违纪问题,并附有审计部门的财务审批报告;
(五)单项工程的预验收证明;
(六)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要求。
第十二条 对年度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将视其情况给予扣减投资直至终止项目执行等处罚。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要明确管护责任和管护制度,确保治理成果长期发挥效益。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是改善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重点工程,地方各级政府必须相应安排配套资金。地方配套资金为省、地、县三级基建拨款或机动财力,应纳入各级经济发展计划中,专项列支。中央、省、地、县配套资金比例国定贫困县为1∶0.25∶0.125∶
0.125,非贫困县为1∶0.5∶0.25∶0.25。地县配套资金不落实,相应扣除下年度中央和省投资。鼓励多种经济成份投资生态环境建设,引导和支持广大群众投工投劳用于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项目安排,不按部门切块,严禁挪作它用。各重点县必须在生态建设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设专户管理,以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的不可预见费及项目管理费,按不超过总投资的5%由省计委统一提取,按照工作任务和工作量报帐拨付。项目管理费用,用于项目论证、验收、图文材料制作及直接从事管理活动等支出。不得用于单位事业费差额补贴和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拨付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申请,农、林、水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县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拨付。
第十八条 加强资金使用的追踪检查和审计,严格财务制度。省级有关部门要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配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项目竣工验收时,要附有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建设是一项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世纪的综合性系统工程,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省成立生态环境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在省生态环境建设领导组领导下工作,组长由省计委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主任担任,成员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
、省水利厅单位领导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计委农经处,负责处理全省生态环境重点工程建设工作。重点建设县(市)要成立由政府领导牵头,计划、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重点建设县(市)要在计划部门设立生态环境重点建
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财政、农业、水利、林业部门指定专人参加。项目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建设项目实施细则;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施工、管理工作;对项目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督促有关部门拨付建设资金,协调落实地方配套资金;
对竣工项目进行预验收等。
第二十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项目实行目标责任制,建设任务和工程投资要具体落实到项目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定期检查,严格按效益考核。建立奖罚机制,对生态环境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不符合生态环境建设治理标准,没有完成治理任务的,要
追究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1999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