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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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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560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经济特区分行:
对国家专业银行的贷款规模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在控制货币总量和调整经济结构方面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多种金融机构、多种融资渠道的出现,这种管理办法的弊端日益明显。近几年,党中央和国务院已对改进贷款规模管理提出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
金融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国家政策性银行的分设,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下称商业银行)逐步推行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与风险管理,也为这项改革创造了条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中发〔1997〕19号)要求,报经国务
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商业银行贷款增加量的管理,取消指令性计划,改为指导性计划,在逐步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实行“计划指导,自求平衡,比例管理,间接调控”的信贷资金管理体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贷款增加量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
从1998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增加量,不再按年分季下达指令性计划,改为按年(季)下达指导性计划。这个指导性计划,作为中央银行进行宏观调控的监测目标,并供商业银行执行自编资金计划时参考。各商业银行依法筹集的资金,在缴纳准备金、留足备
付金、按计划进度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和购买政策性金融债券后,由商业银行自主使用,按照信贷原则和国家有关政策发放贷款。
商业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由商业银行视资金能力和有关规定发放。对固定资产贷款实行过渡管理。商业银行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不得超过其中长期贷款比例。固定资产贷款占全部贷款的最高和最低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指导性计划由商业银行掌握。1997年底以前承诺的固
定资产贷款,由各行继续执行,对新的项目可参照指导性计划自主审查发放。对安居工程、车船飞机购置贷款在指导性固定资产贷款计划中单列。
对上海、深圳市不再实行贷款规模和资金的“切块”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深圳市分行的资金来源和运用,均由各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各银行总行按信贷原则和国家产业、区域发展政策,继续积极支持上海市和深圳市的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年贷款增加量,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突破。
二、商业银行以法人为单位对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实行自求平衡
各商业银行要认真编制全系统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简称资金计划)。商业银行总行在年前或季前及时下达编制年度或季度资金计划的具体要求,由分支行自下而上编制、审查、汇总上报。各商业银行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货币供应量目标、信贷政策、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和
可用资金等要求,编制全行年度分季资金计划,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逐级下达分支行执行,并抄送商业银行分支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根据资金的承受能力确定贷款等资金运用,不得超过资金来源安排贷款,不得把资金缺口留在缴存准备金、购买政策性金融债、归还中央银行贷款上。商业银行要对全行资金统一调度,可采取定存定贷或存贷挂钩等办法,控制分支行的资金运用。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要建立
存、贷款期限管理制度,预测资金头寸,及时做好资金头寸的调度工作。
商业银行分支行要按旬或按月逐级汇总上报存贷计划的执行情况,超过上级行核定计划的,上级行要及时通知纠正,并严肃查处。
三、商业银行以法人为单位逐步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建立健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是取消贷款规模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基础。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端正业务经营思想,克服重规模、轻管理的倾向,把工作重点真正转移到加强内部管理、改进金融服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上来。
从1998年开始,各商业银行要以法人为单位编制包括资金营运计划、资产质量管理计划、成本利润计划、劳动工资计划,分支机构调整计划等为主要内容的业务经营和发展综合计划,全面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水平。
各商业银行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50号),认真考核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单个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
产流动性比例等九大类比例指标。鉴于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有些考核指标离规定要求相差较远,各商业银行可制定分期达到规定要求的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组织实施。其中,不良贷款比例,每年要求降低2至3个百分点。各银行要严格控制存贷增量比例,使存贷款余额比例尽快达
到75%的要求。
四、商业银行既要加强信贷管理,又要不断改进金融服务,更好地支持经济发展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贷款通则》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贷款质量监测指标体系,根据分支行经营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分支行的贷款和授信额度审批权限。认真推行审贷分离制度,按照权责对称的原则,明确岗位职责。逐步减少信用放款,提高抵押贷款和贴现的比重。各
商业银行总行要按季汇总、分析、考核贷款质量指标,并在季后三周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各商业银行要依据金融法规,自主审查和发放贷款,在增收节支基础上增加盈利。但是,也要防止片面追求利润而背离国家产业和区域发展政策,放松对国家重点建设的支持,更不可运用信贷资金从事违法经营。
对存款不足的中西部地区合理的贷款需求,各商业银行总行要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政策和信贷原则积极调度资金给予支持。各商业银行总行要适当集中大额贷款审批权,同时,也要兼顾中小企业的合理贷款需求。
对各商业银行目前发放的专项贷款,进行全面清理。1997年底以前经国务院批准已经安排的专项贷款,如煤炭转产贷款、三峡联营贷款、农村小水电贷款、乡镇供水贷款和森工贴息贷款等,继续按原计划执行完毕;1998年起,经国务院批准确需安排的专项贷款,纳入特定贷款
管理。未经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贷款,由各商业银行根据信贷原则自主决定是否继续安排,需要继续发放的贷款,要按规定计收利息。
五、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及时有效地调控全国信贷总量与结构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确定的经济发展、物价控制目标和影响货币流通的各种因素,确定全年各层次货币供应量的增长目标,编制社会信用规划和基础货币规划,提高金融宏观调控的能力。
中国人民银行按月监测全国各层次货币供应量以及商业银行的贷款变化,及时分析出现变化的原因,综合运用存款准备金、再贷款、再贴现、公开市场业务和利率等货币政策工具,及时调控基础货币,保持贷款适度增长,避免货币供应过多或不足,维护币值稳定。
进一步协调本外币政策,在充实国家外汇储备、稳定人民币汇率的同时,改善基础货币的调控能力。
六、加强领导,密切合作,做好宣传,保证改革平稳进行
这次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是改善中央银行金融宏观调控方式,促进商业银行集约化经营,改进金融服务的重要举措,对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各银行务必明确指导思想,加强领导,密切合作,确保改革的平稳实施。
这次改进对贷款规模的管理,不是放弃贷款控制,而是强化商业银行的自我约束,更好地提高贷款质量。同时要注意,这项改革既不能影响对企业合理贷款需要的支持,不能影响国家产业、区域发展政策的落实,也不能放松对贷款质量的控制,导致不良贷款的增加。中国人民银行与各
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内部、商业银行与企业,要顾全大局,密切合作,保证此项改革顺利进行。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通知要求认真制定资金计划管理办法,并将有关管理办法抄报人民银行。要贯彻“稳中求进”的方针,妥善安排好1998年上半年的存、贷款计划,及时支持经济发展对信贷资金的合理需要。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调查研究,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总行报告。


1997年12月24日

转发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吐鲁番地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吐鲁番地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吐地行办〔2010〕20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吐鲁番地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实施细则》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吐鲁番地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地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辖区内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辖区内依法批准设立,可经营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会计部门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会计部门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和其他合法手段,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条 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会计部门对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
  (一)基本存款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类除外);
  (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上述银行结算账户统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 开户许可证是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
  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在核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类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时分别核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七条 人民银行在核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在开户许可证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户许可证”字样;
  (二)开户许可证编号;
  (三)开户核准号;
  (四)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当地分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五)核准日期;
  (六)存款人名称;
  (七)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
  (八)开户银行名称;
  (九)账户性质;
  (十)账号。
  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除记载上述事项外,还应记载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
  第八条 指导意见所称“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 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境内单位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从事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经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核准后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存款人因增资验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议等证明文件,在银行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
  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税务登记证”是指国税登记证或地税登记证。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可不出具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 存款人凭《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应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出具证明文件,无须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五条 自然人除可凭《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外,还可凭下列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可出具户口簿或护照。
  (二)军队(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役军人,可出具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或军事院校学员证。
  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适用以下三种情形:
  (一)注册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经营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二)经营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注册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三)注册地和经营地均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二)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三)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填制开户申请书”是指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应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应填写“关联企业登记表”。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加其个人签章。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或所辖县支行在核准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应为存款人打印初始密码,由开户银行转交存款人。
  存款人可到当地人民银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使用密码查询其已经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和存款人签订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内容可在开户申请书中列明,也可由开户银行与存款人另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符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条件的,银行应为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条所称“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的具体办理程序是,存款人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办理展期时,应填写“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需要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通过开户银行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符合展期条件的,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或所辖县支行应核准其展期,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颁发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展期条件的,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或所辖县支行不核准其展期申请,存款人应及时办理该临时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正式开立之日”具体是指: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或所辖县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当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一条所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是指:对于《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存款人应对其提供的收款依据或付款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保管收款依据、付款依据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个人持出票人(或申请人)为单位且一手或多手背书人为单位的支票、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并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就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开户银行出具最后一手背书人为单位且被背书人为个人的收款依据。
  第三十条 《办法》第四十四条所称“规定期限”是指银行与存款人约定的期限。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是指,存款人申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时,应填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属于申请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变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变更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银行应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存款人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符合变更条件的,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或所辖县支行核准其变更申请,收回原开户许可证,颁发新的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或所辖县支行不核准其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因《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因《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在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除应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
  第三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属于申请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六条 银行在收到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后,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五十四条所称交回“开户登记证”是指存款人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于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就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通知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及所辖县支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与支付系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等系统的连接,实现相关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比对,依法监测和查处未经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核准或未向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十一条 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是按照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规定的编码规则为银行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身份的唯一标识,是账户管理系统的基础数据。
  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统一管理和维护。银行应按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应将开户许可证作为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开户许可证的保管、领用、颁发、收缴和销毁必须严格遵守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的相关制度,待《系统》运行后分行出台相应的制度再进行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开户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存款人应填写“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比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通过开户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的申请。申请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应缴回原开户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签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单位存款人申请变更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五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个人签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无法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该单位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应妥善保管其密码。存款人在收到开户银行转交的初始密码之后,应到当地人民银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办理密码变更手续。
  存款人遗失密码的,应持其开户时需要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到当地人民银行申请重置密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各类申请书,可由银行参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申请书式样,结合本行的需要印制,但必须包含本实施细则所附申请书式样中列明的记载事项。
  第四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身份证件,是指符合《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人民银行吐鲁番地区中心支行负责解释、修改。
  



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3]89号

《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市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按照《四川省公安厅印发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公治发[2003]6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转变观念,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是全面贯彻“十六大”精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快我市城镇化进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达州跨越式发展的具体措施。各级公安机关要站在有利于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统一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把这项工作做好。以达到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的目的,使户口登记真实、准确反映公民的身份和实际居住状况,从而更好为各级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
二、广泛开展宣传发动工作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涉及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社会各界、有关部门及广大人民群众非常关注。但由于过去对宣传重视不够,有些部门和新闻媒体不能准确把握户籍管理、户籍改革的实质,往往断章取义,使很多群众包括不少公安民警形成了一些错误认识,给户籍管理带来消极影响。因此,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宣传方案,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多层次的宣传活动注重宣传实效。一方面要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另一方面也要向党委、政府、政府相关部门、公安机关领导、广大公安民警宣传。既要宣传户籍改革的具体内容,也要宣传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的是恢复户口登记的本来面目。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不是放松对户籍的管理,而是通过系列的改革措施,使户籍管理工作由过去注重户口迁移限制、重视户口迁移审批向重视户籍登记基础工作、严密户籍登记转移,实际是对户籍管理工作的加强。
三、坚持条件,严格落户审批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按照落户基本条件和统一的迁移审批程序。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公民办理城市落户手续,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对符合落户条件的各类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时,除按标准收取工本费外,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四、实施的具体内容
(一)实施时间
全市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自20O3年1月20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1、取消户口性质
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为便于统计分析城镇化水平,按居民居住区域予以区分,原则上居住在城市、城镇的称为“城镇居民”,居住在农村的称为“农村居民”。为节约人力、财力、物力,避免浪费,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相应栏目的修改工作与换发“二代证”开展的户口清理整顿同时进行。
2、出生登记问题
(1)新生婴儿登记(含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凭其书面申请(其他监护人需监护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后直接办理并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2)被遗弃的婴儿登记(未满一周岁)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由监护人凭其书面申请、县以上民政收养登记机关出具的《收养证》申报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直接办理。不符合上述规定,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凭县以上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登记入户。其他情况由监护人凭其书面申请、知情人证明、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证明和民警调查核实材料,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
(3)军人所生子女登记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即可选择具备生活条件的父亲和母亲驻军所在地,也可选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被选择的户口登记机关凭书面申请、落户单位或街道(村)意见、《出生医学证明》(选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需父母双方部队证明)直接办理;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凭书面申请、父亲或母亲部队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在有常住户口的母亲或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办理。
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仍应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每季度向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由户政管理部门统一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3、未落常住户口人中落户问题
(1)出生后未落常住户口的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未满18周岁或虽已满18周岁尚无独立生活能力或需父母供养的,凭书面申请、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情况证明和民警调查材料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常住户口,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已年满18周岁且有独立生活能力,凭书面申请、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情况证明、户口登记机关民警调查材料,在其现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2)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未落户的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凭书面申请、知情人证明、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情况证明、民警调查材料,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与收养人的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3)持过期迁移证件或迁入地发生变更的
持过期迁移证件的,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问明原因后,予以落户;迁移地址发生变更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经迁入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落户。不符合现行迁移的,原迁出地应予以恢复户口。
(4)遗失迁移证件的
原证件签发机关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该证件系“遗失补发”。
(5)遗失刑释解教证明、退伍证明的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书面申请、司法劳改劳教单位或民政部门证明材料、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予以恢复户口;现居住地与原籍不一致的,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凭书面申请、原籍未落户证明、司法劳改劳教单位或民政部门证明材料,经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予以落户。
(6)因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的
经调查本人确已回原籍居住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准予恢复户口,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先在原籍恢复户口后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7)农村妇女与外地人员结婚后,因不符合迁移政策未迁出,又被原籍注销户口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应准予恢复户口,其所生子女可随父或随母申报户口登记。
4、门(楼)牌编制管理问题
门(楼)牌编制管理在国家没有新的统一管理规定出台前。现由公安机关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管理,现由民政部门管理的仍由民政部门管理。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门(楼)牌由公安机关编制的地方,应按照国家标准《地名标牌城乡》( GB117733.11-1999)的规定对城乡门(楼)牌进行清理、登记、编制、管理。对门(楼)牌严重锈蚀、损坏和字迹模糊不清或街路巷、居民住宅新建、改建,其标准地名已经政府命名、改名或没用原名的,均应由社区(责任区)民警逐一清理、登记造册,及时编制装订新门(楼)牌。
门(楼)牌仍由民政部门编制管理的地方,应积极同民政部门协调,维持原门(楼)牌号码的稳定。对新建、改建的街路巷和原街路巷确已命名、重新命名,且门(楼)牌已编订或重新编订的,户口登记机关应根据实际,及时将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上的内容予以修正。民政部门对新建、改建的街路巷命名或编制门(楼)牌不及时,影响居民登记落户的,应积极同民政部门协调或向政府汇报,由政府督促民政部门及时命名、编制。
(三)在大中城市实行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
1、落户的基本条件及办理程序
(1)落户基本条件及界定
凡在我市城镇(含乡场)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和有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据本人意愿办理城市常住户口,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随迁,“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是落户的两个基本条件,需同时具备。
“合法固定的住所”有两个要件。一是实际居住,二是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单位住房使用权,二者缺一不可。实际居住但没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住房使用权或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住房使用权,但未实际居住的,均不认定具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包括购买的商品房、房改房、二手房以及自建房、自有房等有合法房屋产权的房屋。居民自建或购买有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或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可认定为“合法固定的住所”。对按揭购房,房产证被抵押或未办理的,只要已实际入住,可办理落户手续;租赁私房居住,不能认定具备“合法固定的住所”。
“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被所在城市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城镇从事商业活动并持有工商执照或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的生活来源。
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是指与当事人生活、居住在一起的当事人的父母、未成年子女(含年满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及与当事人居住、生活在一起并由当事人赡养、抚养的当事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亲属。
(2)具备手续及办理程序
凭本人申请、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证明材料、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经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2、解决“城中村”问题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已无土地的农村居民,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有关政府文件和被征用土地农民的户籍证明材料签署意见后,由户口登记机关登记为城镇居民。各地根据农民自愿的原则,可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将人均耕地少于0.4亩的“城中村”农村居民登记为城镇居民,并依法保护其应有的合法权益。
3、人才交流中心空挂户口问题
对人才交流中心的集体户口要进行集中清理,符合迁入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的,应动员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符合的,应动员其将户口迁回原籍。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我市各级公安机关不再给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落户,以避免形成大量的人户分离人口,给户籍管理带来困难。
(四)关于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问题
1、调整和改革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政策。自2003年起,被省内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新生,在校学习期间,其户口根据自愿的原则,选择在原籍保留或按原有规定迁入就读学校。被省外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四川省籍新生,其户口按录取院校所在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办理。
2、户口未迁入学校的管理问题。入学时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填学生名册报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不办理暂住证。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应在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服务住所”栏注明就读学校的名称。
3、在原籍办理城镇户口的问题。户口在原籍保留的农村籍学生申请办理城镇户口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录取通知书》直接办理城镇居民登记手续,单独立户并颁发居民户口簿,其住址登记为原住址。
4、迁回原籍落农村户口的管理。户口迁入学校且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农村籍学生,毕业后其户口已迁回原籍且从事农业生产、居住在农村1年以上(含1年)符合落农村户口条件的,户口登记机关凭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同意意见以及社区(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将其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
(五)关于放宽户口迁移和投靠限制问题
1、给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集体户口
(1)给非有制经济组织(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除外)建立集体户口的基本条件是:
设有集体宿舍,有单位房产证明(本单位需拥有产权),已编制街门牌号,人员10名以上或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2)办理程序
非国有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批准建集体户。集体户口人数在100以上的,单位应设专职管理,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兼职管理。
2、对我市无合法固定的住所,但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只要落实了用人单位且单位已建集体户口或具备建立集体户口条件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其户口可迁入所在单位落集体户口。派出所在办理集体户口落户手续时,要同落户人员签订管理协议。对原籍在四川境内,离开原落户单位一年以上而不向派出所报告去向的人员,派出所可直接开具户籍证明,将其户口迁回原籍。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户籍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并及时将情况通知其亲属。
3、退伍军人在原籍落户后,因安置居住地发生变化的(限达州市境内),凭民政部门安置介绍信(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到原籍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安置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和安置介绍信或复印件直接办理入户。
4、夫妻、未成年子女投靠
凡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并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含年满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投靠与其共同生活的,凭书面申请、迁入地单位或街道(村)意见、原籍户口证明、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需学籍证明,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户口可迁入。就学期间户口保留在原籍的成年子女,其父母户籍发生迁移时,一并随迁。另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放宽无独立生活已成年未婚子女投靠父母、随迁的政策。
5、父母投靠
放宽父母投靠子女的限制。需要到城镇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无子女的限制。农村父母或城镇退休人员投靠城镇子女,不受年龄限制,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退休的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准予落户。
6、孤寡老人和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户口迁移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书面申请、迁出地街道(村)情况证明、迁入地单位或街道(村)意见,近亲属愿意赡养或扶养公证的,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的,办理迁入手续。
7、下岗职工户口迁移
对国有企业下岗人员下岗后,与父母或子
女共同居住生活的,凭下岗证明、迁入地单位或街道(村)委意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迁移手续。如其父母或子女系农村居民仍参照上面程序办理迁移手续,但仍登记为城镇居民。
各地在贯彻实施中,要统一按照省政府和省公安厅及市局规定认真执行。贯彻实施中拿不准的问题,要及时请示,不得以此为借口向群众推诿或让群众找上级公安机关咨询。市局将适时组织人员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明查暗访和督促检查。凡因政策不落实或有乱收费行为、有群众举报投诉并查证属实的,除责令改正外,市局将在全市予以通报,并在市局开展的县级公安机关年度综合考评和治安系统季度考评中予以扣分。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