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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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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收取原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罚没、集资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乡下列范围:
(一)经营性收费。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四)罚没。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入。
(五)集资。指发展与民有利的事业而向受益单位和个人无偿筹集的资金。
(六)统筹费。指乡、镇范围内筹集的全体农民所有的集体资金,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
(七)赞助,捐款。指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社会救济,吁请社会组织和个人扶助、捐献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收取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利润制定。
增加经营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增加和提高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增加经营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报上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事业性收费。在全省范围内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在市、县范围内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二)行政性收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
(三)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没有《收费许可证》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七条 罚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有规定的,由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属于全省范围的,由省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范围的,由市国家行政执法机
关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公布施行;属于其他省辖市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县(市)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拟定本管辖区的罚没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除经当地群众民主制定的村规民约的处罚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规定罚没措施。
第八条 集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按下述程序办理:
(一)在全省范围集资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征得省计划部门、省人民银行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在市、县、乡范围集资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向农村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收取统筹费,按国家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规定的项目、限额和程序执行,不准增加项目和提高限额。
第十条 赞助或捐款,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
第十一条 除国家有规定的以外,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应征得同级物价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转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应征得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转发罚没文件,应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
第十二条 市、县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需要实行市场调节的,由当地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物价部门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同级审计和上级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面向农民的收费、罚没、集资,增加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业务主管部门报批前应征得同级农业综合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经营性、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罚没,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要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对行政性收费应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实现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按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复预算拨付。罚没收入,除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的以外,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应在第二年的二月末,向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集资的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集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于第二年初列出决算,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书面向市或县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的收费、罚没和集资,被收取单位和个人应按足额缴纳。
凡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罚没和集资,被收取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有权举报、控告。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审验,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乱收费等行为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实行举报制度和收费、罚没、票据稽查制度,建立稽查队伍,负责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的执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揭发举报的案件进行查处。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经济制裁: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五、七条规定,其所得非法收入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视情节另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金额不超过十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除收缴其非法所得外,同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应将强行摊派的款项,退还缴款单位或个人,并对强行集资、赞助、捐款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收缴其非法票据和非法所得外,同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对上述违法行为,除对单位处罚外,还应视情节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和扣发本月百分之五至二十的标准工资,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从公款中核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增加项目和提高限额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行转发收费罚没文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期向批准收取部门报告收取和使用情况或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处理的,监督检查部门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监督检查部门。
对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提出因由的,提出处理建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督检查部门提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应按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物价、审计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财政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罚单位对罚没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没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受罚款项一律在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受罚款项,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不足补罚金额的,差额部分从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群众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监督检查人员的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收费、罚没、集资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办理;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或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违规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案件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违规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案件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

国办发〔200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中央的有关要求,严格控制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政府机关违规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现象在一段时间有所抬头,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做出专门部署,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刹住这股歪风,维护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为加强警示教育,严明纪律,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河南省濮阳县违规修建办公楼及领导干部住宅楼等4起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如下:
  一、河南省濮阳县违规修建办公楼及领导干部住宅楼等4起案件的基本情况、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
  (一)关于河南省濮阳县违规修建办公楼及领导干部住宅楼问题。
  河南省濮阳县系省级贫困县。自2001年4月以来,濮阳县县委、县政府带头违规修建办公楼,致使有一些县直部门违规修建办公楼和一些领导干部相互攀比、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修建豪华住宅楼。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县委、县政府违反审批程序,超标准修建县委、县政府综合办公楼。该办公楼于2002年9月开工建设,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工程预算975万元。2004年6月竣工,实际面积18746.36平方米,工程造价3284.31万元,投资超出概算2.37倍,目前仍拖欠工程款134.31万元。二是县纪委违规修建办公楼。2004年4月,县纪委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建“干部培训中心”的名义开工建设办公楼,建筑面积3704平方米,工程预算400.6万元。现已支付工程款645.7万元(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县纪委还以“求援款”的名义向一些乡镇和县直单位收取106万元用于该办公楼建设。三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挪用下岗职工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修建办公楼及劳动就业培训中心。2005年4月,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工建设办公楼,建筑面积5160平方米,预算投资650万元,实际支出819.5万元。2006年3月,该局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大楼,建筑面积7773平方米,已支付工程款699.6万元,至今未进行决算。在这两个工程建设过程中,该局挪用县化肥厂托管的下岗职工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77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四是一些领导干部违规、超标准建造个人住宅楼。2000年8月以来,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房产局、县纪委、建设工程局、机关事务管理局、人口计生委等单位部分领导干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规、超标准建造个人住宅楼79套,其中面积最小的281平方米,最大的600平方米。
  2007年4月,河南省委、省政府决定给予18名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给予原县委书记何广博党内严重警告、行政降级处分;给予原县委副书记、县长张建国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原县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李趁英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降级处分;给予原县委副书记、常务副县长董跃进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原县委常委、宣传部长刘善章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原副县长刘庶涛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原副县长王志让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撤职处分;给予原副县长孙士杰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原副县长翟伟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党组书记、局长李殿选开除党籍、撤销行政职务处分;给予县房产局原局长、党支部书记时跃进开除党籍、撤销行政职务处分。对其他7名科级干部给予了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决定:没收、拍卖县纪委办公楼;没收、拍卖违规住宅楼33套;对其他46套在国有划拨土地上违规修建的领导干部住宅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补交土地出让金后补办用地手续;责成濮阳市委、市政府,濮阳县委、县政府向河南省委、省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全省。
  (二)关于山西省粮食局违规修建培训中心及“粮神殿”问题。
  山西省粮食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山西省永济县五老峰以修建粮食系统“培训中心”为名,挪用国家粮食储备库资金修建用于旅游接待的“云峰阁”宾馆。该工程2001年9月开工,2003年9月竣工,工程造价690万元。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以建“培训中心”为名,修建主要用于旅游接待活动的宾馆。二是违反审批程序,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三是违反招投标规定,建设工程没有进行公开招标。四是违规筹集建设资金。挪用国家粮食储备库专项资金150万元,并组织下属国有粮食企业出资540万元。五是浪费严重。由于季节原因,“培训中心”每年仅能营业6个月,亏损严重。六是大搞封建迷信活动。在宾馆附近修建“粮神殿”,在殿中为个人歌功颂德、树碑立传,并将各省(区、市)粮食部门负责人的题词刻在石碑或牌位上,与神像一并供奉。
  2007年4月,山西省委、省政府决定免去高志信山西省粮食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并对高志信的其他问题予以立案调查。
  (三)关于甘肃省兰州市财政局违规修建综合办公楼问题。
  甘肃省兰州市财政局综合办公楼地处繁华商业中心,由办公楼和住宅楼两部分组成,建筑面积42871平方米,其中办公楼建筑面积15539平方米,住宅楼面积为27332平方米,工程造价12845万元。该综合办公楼于2003年9月开工,2006年4月竣工并投入使用。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违规建设。违反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将办公用房与职工住宅合建;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行组织施工;办公用房和集资建房面积与项目批复面积严重不符。二是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严重超标。该办公楼办公用房面积9708平方米,按财政局现有165人计算,人均办公用房建筑面积58.84平方米。三是奢侈浪费。建设成本和装修费用过高,综合楼办公用房层高4.2米,每平方米造价4507元,内外装修费共计2005万元。四是违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建成的住宅建筑面积严重超标,面积最小的181平方米,最大的247平方米。五是相关部门和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市财政局违规建楼,市发展改革委违规立项审批,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违规规划设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市房地产管理局监管不力,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对发生的问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
  2007年5月,甘肃省委决定给予当时分管财政的副市长陈冬芝党内警告处分。兰州市委、市政府决定给予兰州市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杨增玉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撤职处分,并调离市财政局;给予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胡德庆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市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孙敏毓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市财政局分管基建工作的副局长赵兰生党内警告和行政记过处分。兰州市政府已决定将市财政局综合办公楼收回。
  (四)关于山西忻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违规修建办公楼等问题。
  山西忻州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忻州煤监局)下设两个科室,现有编制内人员10人、临时聘用工勤人员10人。2004年5月,忻州煤监局委托山西太忻公司为该局建造办公用房,建筑面积2557平方米,工程预算549万元。2006年5月底忻州煤监局搬入该楼办公。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违规筹集建设资金。忻州煤监局为修建该办公楼筹集资金505万元,其中向被监管的国有煤矿企业借款209万元。二是办公楼面积严重超标。按照编制内人数计算,人均达255平方米。此外,该局还存在严重的超编制配备公务用车问题。该局现有监察车辆10辆,其中有4辆为接受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资助63万元购置。
  2007年3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给予忻州煤监局原局长李建国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撤职处分,给予忻州煤监局原党总支书记贾世英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给予忻州煤监局原副局长智毅党内警告和行政降级处分;给予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党组书记、局长巩安库行政记过处分。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忻州煤监局决定将向国有煤矿企业筹借的209万元基建款和接受4家国有煤矿资助的38万元购车款全部归还给有关企业;责令忻州煤监局搬出该办公楼,并对该办公楼予以拍卖;对超编制配备的4辆小汽车予以拍卖。
  二、廉洁从政,依法行政,严格控制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
  上述4起案件,严重违反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违规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从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进一步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要求上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政绩观,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加强监管、深化治理,确保严格控制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明显成效。
  (一)加强作风建设,大力提倡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作风。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加强作风建设,发扬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增强忧患意识、公仆意识和节俭意识,把精力放到谋发展、促和谐,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上来。要把解决机关违规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的突出问题,作为加强作风建设重要切入点,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正气,抵制铺张浪费、贪图享受的歪风邪气,关心群众疾苦,切实纠正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二)严格廉洁自律,进一步规范从政行为。违反规定建设高档楼堂馆所,追求和攀比办公场所豪华气派,是一种严重的铺张浪费行为,也是一种滥用权力的腐败行为。这些行为的发生,与一些领导干部和公务员思想上贪图享受、漠视群众利益、未能坚持廉洁自律和规范自身行为有直接关系。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艰苦奋斗,不搞特殊化,更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要健全机关修建楼堂馆所的管理制度,完善项目建设审批程序和监管机制,严格公共财政支出管理制度,增强预算透明度,从项目审批、土地使用、资金支出等各环节严格控制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
  (三)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和《中央纪委、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审计署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对近年来建设楼堂馆所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进一步严格控制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各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对顶风违纪的,要按照规定从严处理。对问题严重、性质恶劣、影响很坏的,特别是违反政策规定加重群众负担的,不仅要依法依纪处理直接责任人,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发挥港口集散枢纽功能,促进我省水运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所有港口内通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进出港口的旅客和货物的货主,从事工程建设、港埠经营、港口管理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局、处、所(以下简称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全省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实施管理。


  第四条 港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监督实施港口规划;
  (三)提出港口区域界线方案;
  (四)负责港区内航道及岸线的维护和使用管理;
  (五)征收港口规费;
  (六)负责港口建设、保护和港埠经营的监督管理;
  (七)调查、处理港口装卸作业事故,调解纠纷,查处违反港口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各级港口管理机构,业务上受上级港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水利、城乡城市、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编制港口规划,必须征求水利(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方可按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 港口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如下:
  (一)年吞吐量100万吨以下(含100万吨)的港口,其规划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辖市内,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二)年吞吐量超过100万吨的港口,其规划由地、州或省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报省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三)全省港口总体规划,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政府批准。


  第十条 港口规划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修改、变更港口规划,视同编制规划,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以上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合理拟定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港口区域界线由批准机关组织划定或授权港口管理机构划定。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港口设施。港口设施建设实行“谁修建,谁受益”的原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建设方案,须征得港口管理机构、水利(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城乡建设部门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过程中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居民安置等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修建港口设施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害道路、堤防及其禁脚地和其他设施。确实无法避免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复等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 修建港口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港口设施竣工后,由港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凡未验收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四章 港口保护





  第十七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港口养护,维护规定的港口水深和宽度,使港口设施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禁止在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挖取砂石、泥土(疏浚河道除外);
  (二)填河或筑坝造地;
  (三)倾倒废弃物;
  (四)设置碍航渔具,种植碍航植物;
  (五)爆破、打井;
  (六)损坏护岸和助航、导航设施;
  (七)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批准前必须取得其他部门同意):
  (一)养殖、捕捞水生物;
  (二)堆放物料;
  (三)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非港航业务标志。


  第二十条 在港区内因修建桥梁、闸坝或其他工程,铺设缆线、管道等,需要改建、拆除原有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必须事先报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在临时使用的港区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修建的临时性设施,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邻近港区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或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可能影响港区的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安全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港口管理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划定港区内的停泊地、锚泊地,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船舶在港区内停泊、移泊,应当服从港口管理机构调度。


  第二十四条 对港区内的沉没物、漂流物,物主应当及时打涝清除。如沉没物、漂流物妨碍航行或港口作业,物主不能及时打涝清除的,港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费用由物主承担(经物主同意,沉没物可变价抵作打捞费用)。

第五章 港埠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埠业务必须征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向当地县以上港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作业设备、设施;
  (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一定的自有资金;
  (六)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申请人在取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用码头,如生产能力有余,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取得合法资格后,经营港埠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停业的,应提前30天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业务范围或歇业、停业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港口管理规章制度。依法缴纳税费、使用票证,并接受港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港埠企业年度审验制度。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港口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及有关报表、资料。


  第三十一条 凡属抢险救灾物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运输物资,港埠企业应当优先装卸、运输。
  在货物、旅客压港的紧急情况下,港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港口管理机构有权调动港区内的船舶、设施、设备和人力、物力进行救助,以保障遇险者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港口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港埠经营者发生港口业务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当地港口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照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关仲裁。凡调解无效或者事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规费征收





  第三十四条 港口规费由本省各级港口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港口规费的种类、征收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港口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港口管理机构缴纳港口规费。


  第三十六条 港口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提高征费标准或重复征费,违反规定者,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进行举报。


  第三十七条 减、免缴港口规费必须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批准减免。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港区内采砂、取土、堆放物料、爆破、打井的,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港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港区内兴修建筑物,使用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在港区内擅自填河或筑坝造地,养殖、捕捞水生物,倾倒废弃物,设置碍航渔具、种植碍航植物的,责令停止作业或采取保障港口安全作业的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港埠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损坏港口设施的,由港口管理机构责令其修复或赔偿,并处以相当于直接经济损失额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管理机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2倍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口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