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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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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0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六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发标准格式文本,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标准格式文本印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关于免收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免收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34号)有关规定,保证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以下简称“校舍安全工程”)顺利实施,现就免收“校舍安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有关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经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予以全额免收。免收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包括:土地复垦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登记费、征(土)地管理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白蚁防治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绿化费、排污收费、环境监测服务费、水资源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等。
  二、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所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在服务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提倡有关单位从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的角度适当予以减收或免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免收“校舍安全工程”建设相关收费政策,并于2010年8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免收的具体收费项目目录,同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四、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收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照本通知落实减免政策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税函[2009]5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治理工程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税务机关在贯彻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和全国电视电话工作会议精神,有计划、有步骤地完成好国税系统专项治理的各项任务,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目标和要求
  用2年左右的时间,对2008年以来国税系统规模以上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金税工程等信息化建设投资项目进行全面排查。坚持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大局,以工程建设和信息化建设投资项目为重点,以科学务实的精神,坚持突出重点、抓住关键,标本兼治、惩防并举,坚持集中治理与加强日常监管相结合,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健全体制机制,促进工程建设、金税工程建设资金规范、高效、安全、廉洁使用。
  二、主要工作任务
  (一)抓住重点环节,着力解决突出问题。重点解决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化建设项目有关决策、规划审批、招标投标、资金预决算管理、政务公开等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存在的问题。
  1.在项目决策方面,要着重解决未批先建、违规审批以及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等突出问题,促进项目规划和审批公开、透明、依法实施;
  2.在招投标方面,要着重解决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评标不公等突出问题,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
  3.在项目建设实施和质量管理方面,着重解决徇私情、照顾关系,转包和违法分包、偷工减料、监管不严等问题;
  4.在物资采购和资金安排使用方面,着重解决管理使用混乱,不按合同约定数额、进度付款,严重超概算以及工程项目完工后长期未按规定进行决算等突出问题,规范物资、劳务采购活动,促进建设资金规范、高效、廉洁使用;
  5.在建设项目信息公开方面,着重解决信息不公开、不规范、不透明等突出问题,推进项目建设公开透明。
  (二)严肃查处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案件。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把查办案件贯穿于专项治理工作的全过程,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坚决遏制基建、税收信息化建设领域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势头。严肃查办税务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规插手项目审批、招标投标以谋取私利等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案件。进一步拓展案源渠道。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站,认真办理群众举报和投诉;注重在项目审计、执法监察和新闻媒体报道中发现案件线索;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的沟通联系,深挖项目质量背后的腐败问题;对发现的违纪问题快查快结,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坚决杜绝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行为。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剖析大案要案,开展警示教育。
  (三)创新机制制度,加强内控机制建设。通过检查,认真查找体制机制制度存在的缺陷和漏洞,按照总局加强内控机制建设的要求,以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为核心,研究提出强化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管理监督的具体措施。把制度建设和深化改革结合起来,将专项治理工作中形成的有效做法和创新成果转化为内部管理制度。
  三、工作步骤
  (一)广泛动员。组织广大干部认真学习领会中央文件精神,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主要任务、阶段性目标、工作重点和主要措施,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上来。
  (二)成立各级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总局成立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厅、法规司、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财务司、督察内审司、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电子税务管理中心、采购中心为成员单位,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监察部驻总局监察局,承担日常工作。相关司局确定一位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小组工作,并明确一位处级干部担任联络员。各级国税部门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制定工作方案。各级国税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部门的具体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进度和时间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工作方案要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报总局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电子文件上传至:总局FTP://CENTRE/监督检查室/工程建设专项治理工作。
  (四)深入排查问题
  1.开展自查。各级国税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重点对2008年以来基本建设项目、金税工程(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自查,找出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自查立项审批程序是否完备,是否超标准、超面积、超预算建设,招投标是否合规,在建设过程中是否存在化整为零、规避招标以及低价出租、处置资产等问题。有关情况于2010年1月底前书面报告总局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2.重点督查。各地要选择重点项目、重点环节组织督查。要加强政策指导,解决难点问题。总局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将适时组织抽查。
  (五)认真进行整改
  1.及时纠正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针对排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2.落实监管责任。税务系统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落实对建设项目各环节的监管责任,健全各部门互相联动、密切监控的监督机制。要严厉查处因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推广典型经验。注意发现各地区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创造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及时总结并予以推广,通过典型引导,以点带面,推动专项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六)巩固治理成果
  适时对专项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搞形式、走过场,达不到目标要求的,要责令“补课”;切实做到不留死角,不打折扣。及时把专项治理工作中的有效措施和经验转化为法规制度,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各省国税局要认真总结形成专项治理工作的总结报告,于2011年10月底前报总局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总局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国税系统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向中央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四、保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党组要高度重视专项治理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各职能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切实负起责任,抓好职责范围内的专项治理工作。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能作用。各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二)加强统筹协调。把排查问题、进行整改、加强监管、完善制度有机衔接起来,协调推进。要把专项治理工作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执法监察和加强日常监管结合起来,努力取得既解决当前突出问题又促进工作长远发展的综合效果。
  (三)加强监督检查。深入基层,加强对重点项目、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掌握工作进度,督促工作落实。对治理工作迟缓的地区和部门,要重点督查,促其整改;对拒不自查、掩盖问题或弄虚作假的要实施严格的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