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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1997年)

时间:2024-07-25 10:4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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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1997年)

中国政府 缅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3日 生效日期1997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工作委员会”)。

  第二条 联合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检查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方面签订的有关协议的执行情况;
  (二)共同探讨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合作的可能性;
  (三)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发展,并为此积极提出建议。

  第三条 联合工作委员会双方主席级别为正部级,缔约双方可由主管副部长具体负责并代表部长出席联合工作委员会会议。
  联合工作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缔约双方视每次会议的议题和需要而定。

  第四条 联合工作委员会会议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仰光举行。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仰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有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缅甸联邦政府代表
      李 国 华           埃 博 尔
      (签 字)           (签 字)

         关于《中缅两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
       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已于1997年5月28日由我部李国华副部长与缅甸计划和经济发展部部长埃博尔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仰光签署,协定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档,现将协定中文副本送上,呈请备案。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08〕1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贵港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贵港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抗风险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的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商联、工会等组织要各负其责,做好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行“四统一”原则,即统一征集基金、统一使用基金、统一管理基金、统一管理数据。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缴费基数。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参保职工个人缴费按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六条 缴费比例。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办法。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单位部分缴费,按财政预算渠道解决经费。
第九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级调剂金。
第十条 全市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库。
第十一条 县(市)每年的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且参保的单位从2009年起无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县(市),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或因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而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全部由县(市)财政解决。
第十二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由市政府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桂劳社发[2005]31号)规定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调剂金补助。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列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先审计(由财政、审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审计小组负责审计)后移交原则,全部转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存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一并进行移交。县(市)尚未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由县(市)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收支预决算管理。 每年1月31日前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预测基金收支规模和增量,科学合理编制基金收支预算,确保收支平衡。收支预决算经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预决算包括全市汇总和市本级以及各县(市)分预决算。预决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抚恤金以及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所发生的职业培训费、职业介绍费。具体发放条件和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受理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工作。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失业人员提供的失业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经规定程序审批后委托银行代发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凭《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在每月15日至20日,到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签领手续,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人员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九条 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8日前将当月需要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等支出用款计划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将全市当月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等支出用款计划上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每月15日前审核并将款项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前将款项分别划拨到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二十条 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到位的失业保险费,在财务上作“失业保险费收入”处理;将基金(含结余基金)上缴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时作“上解上级支出”处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金时作“下级上解收入”处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作“补助下级支出”处理;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作“上级补助收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实行属地管理。全市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失业人员管理,积极开展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多渠道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对已就业的失业人员按规定停发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对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县(市)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经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然后统一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批。市本级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由市本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送市财政审批,然后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不得擅自扩大支出标准和范围。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流程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劳社基监[2007]27号)规定执行,保证失业人员的基本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作。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市本级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工作;
(二) 负责市本级失业人员的管理;
(三) 负责全市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批和发放;
(四) 负责审核、拨付全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 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 负责编制市本级和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七) 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八)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市)失业保险的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本县(市)所属的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工作;
(二) 受理、审核失业人员申报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审批;
(三) 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 受理、审核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 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 负责本县(市)失业人员的管理;
(七) 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年度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八)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对违反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工作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法律问题

闫凤翥


【目录】
1,引言
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属性及方式
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程序及标准
  【摘要】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由于我国采取最严厉的耕地保护制度,建设用地的供应与需求的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具有财产属性的国有建设用地更显紧缺。因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在国有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收回等方面不停得进行转换,形成了土地交易市场,土地价格便随找市场的形成而形成。土地出让、转让市场法律法规比较全面,可以说有章可循。但是,针对政府收回土地程序、理由、补偿等却不完善,特别是有关收回土地补偿问题几乎是法律空白。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补偿、补偿标准既无规范的程序法又无保障使用权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的救济途径,可谓是政府单方市场。为了维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法理和具体情况就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程序、标准等问题提出几点浅薄的看法,与同行共同切磋。
  【关键词】收回土地 土地使用权 土地补偿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收回的行为本身属于行政行为,该行为还可能引发民事行为、犯罪行为等。因此,不是一种简单的行政行为。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属性及方式
  由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体制,土地所有权实行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土地使用者只能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制度使得土地物权也同时分离。因此,所谓收回土地使用权既收回物权,依据物权法原理,物权非法定原因不被剥夺。因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事由归纳以下几种收回的法律属性及方式。
  (一)行政处罚性“收回”方式
  行政处罚性“收回”方式,是指因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条款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
  1、《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二)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收回”收回方式
  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与使用权人签订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就依法约定了土地使用年限,当使用年限期满前使用权人没有申请续期的,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政府将土地“收回”的行为。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
  1、《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三)法定事由“收回”方式
  依法定事由的“收回”,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因发生某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件,而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土地使用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次,发生的事件,可能是土地使用者自己的原因,如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也可能是国家方面的原因,如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实施城市规划。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
  1、《物权法》第14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备注】第42条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1、2、4、5项;《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第1款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5、《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6、《城乡规划法》 第50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程序及标准
  行政处罚性、使用期限届满“收回”方式,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的规定均属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是否补偿应区别对待,法定事由“有偿”收回方式应当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标准及构成
  1、征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组成。它是在将土地由原集体所有征为国家所有的过程中,支付给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性和安置性费用。因此,征地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所有权“转权”时政府应当依法承担的费用,如有“转嫁”土地使用者行为,在补偿时应计算在补偿成本中。
  2、拆迁补偿费。根据相关法规,拆迁房屋,应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对被拆迁人来说,拆迁补偿费是其失去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到的补偿;对用地单位来说,拆迁补偿费是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此,拆迁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易手”并因土地使用权“易手”而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费。该费用属于政府出让前应承担的开发费用,如有“转嫁”开发商行为,在收回土地补偿计算成本时应当给予补偿。
  3、征地规税费。征地规税费由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等六项费用组成。这些资金是因土地由“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从而转为国家所有的费用,由报批的地方政府向省和中央政府缴纳的费用。如有“转嫁”土地使用人行为,在收回补偿成本核算时应计算在补偿成本中。
  4、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的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费用。“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费既土地出让金,是土地出让合同属性决定的。退还不是补偿属性,是返还财产属性,土地使用人发还土地使用权,代表土地所有人一方的市县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的交换是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表现,因此,不能将退还土地出让金视为对土地使用人的补偿。依据《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这里的42条是关于房屋征收的规定,因此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应依照征收房屋程序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
  5、土地使用权价值。土地使用权在使用中由于开发强度、投资大小、区域变化、土地供求状态的因素影响。土地使用权可能增值,而且有的增值幅度很大。增值的主要因素是使用权人因使用土地而产生。因此。《国务院城市拆迁条例》规定,拆迁城市房屋时按照拆迁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给予补偿,这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就包含于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就体现出“物”的价格属性。物权的价值属性既包括“增值”又包括“贬值”属性。“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收回土地时间节点依法评估确认其价值,按照市场实际价格确定补偿标准。“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处理原则分别处理。
  (二)补偿程序及法律依据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应当采取:先行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到位后再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应当采取:先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偿的给予补偿再拆除或没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不需要补偿的直接拆除或没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没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直接收回土地。
  1、“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