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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善后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6:3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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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善后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善后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期货监管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1994〕52号文件于1994年4月6日发布以后,各地积极贯彻落实,工作进展顺利,现在已到最后平仓或交割阶段。为了保证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停止工作的平稳过渡和顺利结束,各地期货监管部门应进一步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坚决贯彻国办52号文件精神,监督检查本地期货交易所的具体落实情况,严格做到10月份以后一律不得再进行钢材、食糖、煤炭的期货交易。
二、密切注视最后一段时期钢材、食糖期货交易和交割情况,避免发生纠纷,确保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停止工作的圆满完成。
三、严禁借用钢材、食糖远期合同之名,继续进行钢材、食糖标准化期货合约交易;严禁非法倒卖远期合同,转手抬价。
四、在这项工作结束后,于11月10日之前,把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工作的落实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



1994年9月12日

遵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遵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2010)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晓光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









遵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推进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城市绿线管理行政处罚工作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发改、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保、国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以及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和绿化用地面积。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用地的界线,规定附属绿地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用地界线及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附属绿地的绿地率控制指标及绿地用地界限和具体坐标。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源地、水库、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植被及园林文物、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一条 规划区内建筑物退让城市绿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退让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风景林地等不得少于20米。

(二)退让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园等不得少于10米。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的批准、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城市

绿线确需调整的,须征得原划定和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退还。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的标准。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应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明确绿地布局及绿地率,划定绿地范围界线,并提出绿化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审查同意后,与建筑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具体验收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由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建档,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县 ( 市 ) 城市绿线管理 ,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68号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保证城市二次供水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与《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配套的构筑物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条 温州市市政园林局是本市市区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二次供水的管理与监督。
温州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市区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测与监督。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保持环境整洁,禁止堆放杂物、垃圾和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有毒有害物品,在其2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厕所和畜禽窝舍;
(二)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溢流口、检修孔、透气孔等应加盖、加锁;
(三)二次供水设施的制作材料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防腐等产品设备必须安全、卫生;
(四)泵组、电器等设备安装符合有关要求,运转正常。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市供水企业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管理时,要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管理用房落实、无债权债务纠纷。
第七条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清洗消毒。
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 市市政园林局应当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供水企业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做好日常卫生管理和设施维护工作,保证用水卫生安全。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企业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条 设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企业,应当报市市政园林局审批,在取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业务。
第十一条 专业清洗企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应与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市政园林局制定。
第十二条 专业清洗企业应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合格。
专业清洗企业应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接受市市政园林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每年到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健康体检。没有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健康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二次供水工作和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检测实验室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出具水质检验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
水质检测机构应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
第十五条 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应当现场同时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进水水样与出水水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原清洗企业应当立即重洗,并不得再行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企业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主动接受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市政园林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清洗消毒,向市市政园林局领取《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予以供水。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七层以上(包括七层)的房屋,在水压不足的情况下,实行区域性二次加压形式供水,其屋顶除可设消防用水水箱外,不得设置其他水箱或高位水池。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费用从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中支出。
在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时,应由供水企业编制物业维修预算,经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划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六层以下(包括六层)的房屋,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直接供水形式进行设计施工。
现有六层以下(包括六层)的房屋,尚未安装“一户一表”的,应当安装“一户一表”。其安装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蓄水,不得使用影响城市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抽水设备。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与《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园林、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