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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3 09:1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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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删去。

将第九条第三款“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堆放物料和其他可能造成道路、桥涵损坏或堵塞排水管渠的,还须同时预交设施损坏赔偿押金。"删去。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删去。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删去。

四、第二十二条“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预交设施损坏赔偿押金后,方可施工。”修改为: “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中外合资、外国独资、中外合作)企业,政策性强,应十分慎重。经国务院批准,通知如下:
新闻、出版行业(包括图书、期刊、报纸、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单位)禁止设立外资企业,原则上也不搞在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如个别确有需要设立的,应事先由中方项目单位报主管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报其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新
闻出版署归口审核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其中,属于对外宣传的,新闻出版署审核时征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意见。
各地区、各部门自文到之日起应对所属新闻、出版三资企业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于1992年2月底前向新闻出版署报告有关情况,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与港、澳、台建立新闻、出版合资、合作企业适用于本通知精神。



1991年1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

建设部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


建住房(2006)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后,为尽快改善城镇居民和一些行业职工住房紧张的状况,国家相继出台了一些政策,鼓励职工通过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租赁住房等多种方式改善居住条件。但是,近年来,一些地区出现部分单位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等问题。为维护住房制度改革成果、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们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审批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职权或其影响,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
二、对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房改政策的,不得按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开工建设。
三、已经开工建设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项目供应对象、面积标准和集资款标准。对住房面积已经达到当地规定标准等不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的职工,取消其资格。对虽然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但住房面积(以前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面积和新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面积合并计算)超过当地规定的,按照当地住房面积超标处理办法执行。对单位违规向职工提供集资建房补贴的,责令收回。
四、符合规定条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企业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和其他有关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定。
五、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列入当地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的审核等要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建成的住房不得在经审核的供应对象之外销售。
六、各级监察机关要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批准或实施集资合作建房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利用职权及其影响,以“委托代建”、“定向开发” 等方式变相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凡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搞商品房开发,对外销售集资合作建成的住房的,要没收非法所得,并从严处理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