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简化签证手续的换文

时间:2024-05-20 23:5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简化签证手续的换文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简化签证手续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1年6月10日 生效日期1991年7月11日)
             (一)中方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就中德双方简化签证手续问题提出如下
  建议:

 一、双方使、领馆凭对方官方照会,发给对方派驻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的常驻人员及其随任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四年多次有效签证。此种签证到期时,可根据申请准予延期。

 二、双方使、领馆凭对方官方照会,发给临时去探亲的对方驻本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常驻人员的配偶和子女三个月多次有效签证。此种签证到期时,可根据申请准予延长。

 三、双方使、领馆凭对方官方照会,发给对方专业外交信使一年多次有效签证;发给临时外交信使三个月多次有效签证。

 四、上述人员申办签证时,免填签证申请表,免交照片,免交签证费。

 五、双方同意签证申请者用本国文字或用对方国文字,在第三国亦可用该国文字填写签证申请表。

 六、除申请谋职、定居及不同意申请者入境外,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对本照会第一条所涉人员,双方最迟不超过三个星期发给签证;对第二、三条所涉人员,双方最迟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发给签证。
  上述内容,如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一九九一年六月五日于波恩

             (二)德方来文

  外交部谨确认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1991年6月5日第91/033K号关于简化签证手续的照会,其德文文本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文,略)
  外交部谨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建议。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1991年6月5日第91/033K号照会和此复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之间的协议,该协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恩大使馆收到此复照三十一天后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
                        一九九一年六月十日于波恩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印发《绵羊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印发《绵羊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5月9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计经(1986)587号文件要求,一九八六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标准局对绵羊毛市场进行了监督检查。为了加强今后绵羊毛的市场管理,经与农牧渔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标准局共同研究,制定了《绵羊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绵羊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搞活羊毛的流通,加强羊毛市场管理,认真执行绵羊毛国家标准,打击羊毛经营中的掺杂使假、哄抬价格、非法倒买等违法活动。保护农(牧)民、商业和工业三方面的合法利益,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专业纤维检验工作的通知》及有关市场管理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部门或由以上部门委托的单位,必须对进入流通领域的绵羊毛加强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绵羊毛国家标准是羊毛在流通中统一的质量标准,是羊毛商品交换的依据。从事绵羊毛购销活动均必须执行这一标准。
第三条 从事绵羊毛购销活动的必须是:羊毛的生产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者以及以绵羊毛为原料的生产企业。
第四条 从事绵羊毛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只能进行自产羊毛的销售;以绵羊毛为原料的生产企业,采购的绵羊毛,只限自用,不得转手倒卖。
第五条 绵羊毛经营者、以绵毛羊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具备绵羊毛业务、技术基本知识,熟悉绵羊毛国家标准,具备分选、整理的条件和鉴别羊毛等级的技术能力。
经营绵羊毛必须坚持分类、分等、优质优价,不得任意压级压价或提级提价。
要加快按净毛计价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在全国范围推行。
第六条 绵羊毛是国家的重要纺织原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羊毛中掺杂使假,从中牟利。
第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部门有权在农(牧)场、工厂、基层收购点、羊毛集散地进行质量检验、监督检验、复验仲裁。其所出具的检验证书是质量凭证。
受检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检验,并提供方便(包括有关帐目和凭证等)。
第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专业纤维检验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没收货物、吊销营业执照,直至送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一)不执行绵羊毛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的;
(二)无证照经营、非法倒卖的;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的;
(四)哄抬市价、变相提价和抬价抢购的;
(五)妨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
(六)其它违反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对在绵羊毛经营中投机倒把、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积极检举揭发者,应给予奖励。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纤维检验人员要认真执行本办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诉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诉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1)6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向园区管理机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访谈登记等书面形式投诉。投诉人投诉应当签署真实姓名或名称,并写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投诉者的姓名或名称、投诉事由。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问题,并提供有关资料。
集体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投诉,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条 投诉人对其投诉的问题,有要求受理部门予以答复的权利。
第五条 园区管理机构不受理对下列事项的投诉:
(一)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
(三)已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 园区管理机构负有受理投诉、向有关部门移送投诉事项并督促调查处理、及时向投诉人答复的职责。
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其保密。
第七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接受投诉,并对外公布。
第八条 园区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登记。对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属于应由其它部门处理的,应当于3日内向有关责任单位移送,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但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由移送机关负责答复。
接受移送单位认为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向移送机关说明情况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第九条 对于所投诉的问题,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管委会认为可以在其所属行政区域内解决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移送给本行政区域的有关部门处理。认为涉及市级有关部门或应由市级部门处理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移交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处理。
中关村科技园区亦庄科技园管委会认为可以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解决的,应协调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认为不能解决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移交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处理。
中关村科技园区电子城科技园管委会认为可以自己解决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认为不能处理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移交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处理。
第十条 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依法做出处理,本人不满意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向有关机构申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所投诉的行政行为自做出之日起已超过两年的,园区管理机构不再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