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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3:3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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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汕头经济特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2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直接从事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性收费。
  (三)教育收费:指办学单位或个人(含社会力量办学)为社会提供教育服务,按有关规定的收费,包括基础教育收费、高等教育收费及其他教育收费;
  (四)医疗收费:指从事医疗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的收费,包括基本医疗服务收费及特需医疗服务收费等;
  (五)列管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指单位或个人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收取的并列入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费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特区范围内收费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物价局按照收费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工商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物价部门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或个人在特区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
  凡未取得收费许可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收费活动。对没有收费许可证从事收费活动的,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有权向物价等有关部门举报、报诉。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医疗收费许可证、教育收费许可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等五类。
  收费许可证由省或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名称或收费人姓名、地址;
  (二)收费性质、项目、范围、标准;
  (三)批准收费机关及文号;
  (四)年度审验记事;
  (五)物价部门认为应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核发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以收费点(有直接收费行为的)为基本领证单位,实行一点一证。
  收费许可证由基本领证单位向物价部门申领;经济上不实行独立核算的收费点,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向物价部门申领。


  第八条 凡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物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二)批准收费立项、收费标准的有效文件;
  (三)有确认收费单位或个人合法身份的文书;
  (四)其他证明其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物价部门应对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收费资格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发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制发收费许可证,并告之理由;
  (三)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备的,可退还申请单位或个人限期补正;申请单位或个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条 对新设立的收费点,收费单位或个人应于机构编制等部门批准或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物价部门办理申领收费证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收费期间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或个人改变单位名称、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应于依法批准后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换证手续。
  收费许可证遗失的,原持证单位或个人应于发现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同时按规定申办补证手续。
  收费许可证损毁或因客观环境条件造成内容、字迹不清的,原持证单位或个人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或补证手续。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自物价部门核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期满后仍需从事收费活动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换新证。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凭收费许可证向财政或税务部门领购收费票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财政、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领购收费票据手续;新闻、出版、广告等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收费广告。


  第十四条 凡涉及收费许可证的核发、变更、注销、补发、更换等事项,物价部门应在事后将情况及时知会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进行收费;应将收费许可证在缴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或摆放;对收费许可证未列入的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应汇集成册或列表张榜公布,作为收费许可证的附件供收费对象查询、监督。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借用或转让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等资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收费许可证的年度审验与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年度审验同时进行。收费许可证经审验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审专用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不含该年度新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一律作废。
  收费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时,收费单位或个人(不含公办高等院校、中专、中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等单位)应按规定缴交年审费。
  物价部门收取的年审费,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其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物价部门对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应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
  (一)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各项文件、资料;
  (二)收费单位或个人的年度财务决算及其证明材料;
  (三)收费变动情况和年度审验记事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市、区物价部门应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可依照《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省有关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其设备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齐全、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和大厦、工业区物业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住宅小区内房屋建筑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场地、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安全保卫、公共绿化、道路等,以经营的方式进行统一的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起草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定配套办法;
(三)审查和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四)培训物业管理专业人员,颁发《物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
(五)指导、监督、检查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各区、县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规划、工商、物价、环卫、园林、市政、公安等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依照本办法作出规划,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七条 物业管理应纳入住宅小区建设规划,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规划应符合本办法关于统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委员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代表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在管委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管委会可聘请派出所、居委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管委会委员。
第九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代表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管委会章程;
(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管委会的义务:
(一)反映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正当要求并督办落实;
(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周期较长的或已交付使用但入住率没达到50%的,由该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或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其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包括外地和境外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管理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委托管理合同应报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住宅小区内下列事项纳入管理范围:
(一)房屋的维修养护;
(二)道路、公共场所及房屋共用楼梯走道的清扫保洁;
(三)花草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商业网点用房、自行车棚、停车场等设施的使用和经营;
(五)供水、供电、照明、排水、道路、供气、供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具体分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六)安全、保卫;
(七)物业管理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管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据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四)制止违反住宅小区规定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五)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七)开展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四)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五)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要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产权人和使用人公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人和使用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指由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承诺的,对全体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约束力的,有关人在住宅小区使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十九条 公约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示范文本,管委会可根据所辖住宅小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
公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入住小区,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入住公约,入住公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住宅小区名称,户主及居住地点、面积;
(二)物业管理企业名称及其应提供的服务内容;
(三)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权利、义务;
(四)住宅小区管理费用;
(五)违反入住公约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使用房屋和其他公共设施,交纳有关费用,自觉维护小区正常的管理秩序。有权要求管委会对服务不好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更换,有权对妨害住宅小区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和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入住小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进行违章凿、拆、搭、建;
(二)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自用生活性燃料除外)。
(三)不得践踏、占用绿地;
(四)不得占用楼梯间、过道、屋顶、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共设施;
(五)不得乱抛垃圾、乱贴、乱画、乱挂等;
(六)不得随意停放车辆;
(七)不得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五章 物业管理经费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小区建安工程费的2%提取物业管理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一次性交付给管委会专项使用。物业管理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收取综合服务费,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根据每个住宅小区实际需要和服务内容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物价局批准。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的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项目,应公开收费的基本价格,执行价格由双方议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每半年向管委会报告一次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每年向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一次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并随时接受物业主管部门以及物价、税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配套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经营管理,经营收入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责任制,每年进行一次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评选活动,对物业管理成绩突出的小区,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其进行劝阻、制止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利益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一)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其他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应缴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并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按住宅小区公约和有关规定催缴,连续半年拒缴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追缴。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并加收3%滞纳金,限期内仍不交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审查;限期内仍不办理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其处以2000至20000元罚款,并责令停止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管理不善造成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及其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物业管理企业,依据情节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责令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对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4日

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48号




《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蔡奇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浙江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警和有关应急处置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
灾害,是指因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造成的灾害,以及因气象因素引起的洪(积)涝、地质灾害、风暴潮、森林火灾、环境污染、生物灾害等次生灾害、衍生灾害。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督促辖区内的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


第五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灾害防御指导等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辖区内的气象灾害防御主管部门。


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公安、林业、水利、农业、安全监管、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收集、报告气象灾害灾情信息。


学校、医院、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建筑工地、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等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编制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设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保障。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科普教育设施建设,向农村、学校、社区和企事业单位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学计划,增强青少年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教育。


第八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防御原则、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及方案;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在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确定的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内建设基础设施、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交通干线、地质灾害频发地区、江河湖泊、生态公益林区等区域内的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设施建设,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设施的分布密度。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设施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或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及其周边环境,不得破坏气象灾害预警设施。


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气象探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的监测。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的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系统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其日常维护管理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参与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系统汇总提供各类气象要素、气象灾害及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信息。


共享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在人口密集区、交通干线、风景名胜区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语音传播设施等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实况信息由其监测单位统一发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任何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声讯等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以及气象灾害预警设施,向社会公众发布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并加载到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系统。


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应当根据天气、灾情变化及时更新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或者解除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安排专门的播出时段,传播适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对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应当遵守《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0号)的规定。


鼓励报纸、互联网等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按照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的要求传播适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但不得传播预报时效小于更新周期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传播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应当使用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并注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擅自修改信息内容。


禁止利用或虚拟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开展各类商业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发生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特定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必要时可以延长其工作时间;


(四)转移、撤离或者疏散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五)对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六)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等;


(七)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气象灾害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灾情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


对隐瞒、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气象灾害灾情,故意破坏灾害事故现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民政、安全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规模、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重大气象灾害未能有效防御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设与维护气象灾害预警设施的;


(二)因玩忽职守,未准确及时发布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获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未及时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气象灾害的防御、应对已有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其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