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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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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解散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组建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在机构改革期间,仍负责管理原公司所属企业,待组建企业集团之后,再实行政企分开),该局为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
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的职能、内设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的“三定”方案,由中编办和该局抓紧商定后,报国务院审批。



1998年4月23日
论执行异议制度的法律适用及其重构

张洪军


一、执行异议的构成要件和审查处理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程序进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要求排除人民法院对特定标的的强制执行。设立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在于为案外人提供救济和保护,纠正人民法院可能出现的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因此执行异议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执行救济制度。我国民诉法第208条对执行异议的提起和处理作了专门规定。依该条规定及执行异议理论,执行异议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案外人认为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才可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二是执行异议的事由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三是案外人必须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执行员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四是执行异议必须于执行程序开始后结束前提出。
根据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民诉法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对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以通知书的形式驳回,二是对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执行员审查异议时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
民诉法虽然对执行异议的提起和处理作了专条规定,但过于原则笼统,同时现行执行异议制度违背民诉法的基本原则,立法上存有重大缺陷。
(一)具体操作程序上的缺陷即适用上的缺陷
1、举证责任负担不明确,人民法院过多地承担了调查取证责任,没有与审判过程中举证责任原则相衔接,导致执行成本扩大,执行效率降低。2、提出异议的范围和时间界定不明确。执行标的分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物、行为和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标的物,而现行制度未就案外人对两类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加以区分,由此导致人民法院受理和处理上的困难,如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而人民法院对某一特定标的物执行结束,案外人能否再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现行法律未能解决。3、被通知履行债务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性质不明确。最高法院贯彻民诉法意见第300条创设了代位执行制度,但第三人提出异议是绝对性异议还是相对性异议,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由此导致执行实践的两种态度,一种是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即停止执行,一种是积极审查后再决定是否执行。4、审查时间没有限制,审查期间是否继续执行没有准则,对经审查后驳回的异议,案外人再次、多次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审查也没有法律遵循。5、以中止执行的方式处理合理异议不妥当。案外人对执行程序中法院不当采取执行措施的标的物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应当放弃、终止执行,而不应是暂时性的中止执行,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有理由异议的,如果先裁定中止执行,再交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则颠倒了中止执行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先后关系,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后裁定中止原判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如果对这类案件由执行庭下裁定显然是越俎代庖。6、执行异议制度对案外人救济不彻底,同时对妨害执行行为缺少制裁措施。民诉法规定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执行机构中止执行,未能解决案外人因执行侵害所受损失的赔偿问题,如错误查封扣押营运车辆造成损失赔偿,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结束后,返还案外人标的物还是赔偿标的物价款,均没有具体操作办法。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经审查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民诉法规定按再审程序处理,但在再审程序中如何保护案外人利益,案外人能否参加诉讼,参加诉讼又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再审判决,裁定能否直接确认、支持案外人的请求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执行异议的立法本意是赋予案外人救济权,免受非法强制力的侵害,但实际上许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利用提出异议达到拖延、阻挠、逃避执行的目的。对此司法权显得十分软弱,人民法院或者不欲追究或者无法追究,仅以驳回异议置之。
(二)立法结构、立法内容上的重大缺陷
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实质于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排除不当的强制执行,因而属于实体的救济方法,民诉法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由执行员审查处理,执行机构的决定具有终局效力,从这些特点中可以分析出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存有以下重大立法缺陷。1、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案外人实体异议,赋予执行决定(通知或裁定)终局效力,剥夺了当事人诉权,违背了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审执分立的基本原则。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属于实体权利的争议,有独立的诉讼请示和理由,完全符合诉的构成要件,应当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案外人对判决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执行机构无权对实体法律关系加以裁判,如果由执行机构审查干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并赋予干预结果既判力,必然造成审判程序混乱,侵害案外人诉权与民事权利,并最终导致执行异议救济制度形同虚设。2、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结构上缺乏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没有赋予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程序事项的异议权,在异议制度上体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态度,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救济无门,如执行机构怠于执行,为结案任意中止执行,强迫申请人放弃利息请求,不予执行迟延履行利息,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执行机构未经合法程序处理执行标的物,对标的物定价折价过低,执行债务人必需的生活费用等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利益,而对此执行当事人无法通过法定的程序救济,只能求助于信访渠道。3、现行制度未赋予被执行人实体救济异议权,这是立法者认识上的一个误区。执行程序进行中,执行当事人仍然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力、诉讼权力进行处分,执行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可能产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请求减免或延期执行的效力,如果执行机构仍继续按法律文书执行将会侵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达成债权让与、或债务转移协议,可以消灭申请人的请示权;一般保证合同纠纷的保证人可以对申请人行使先诉抗辩权达到迟延执行的目的,因此赋予被执行人实体异议权完全必要。有的同志认为被执行人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因而没必要允许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实体异议,笔者认为二者不能混同,根本区别在于被执行人实体异议并非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是在执行中出现当事人处分行为使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发生实际变化,被执行人针对的是申请人的请求权而非判决裁定。
三、执行异议制度的补救与重构
对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修订应分两步走,一是维持现状,对具体适用程序问题以司法解释方式补救,二是在条件成熟时,以立法重构异议救济制度。
(一)补救
1、确立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人民法院不负调查取证义务,只负责审核证据,对证据的审核应该适用模拟开庭法,由案外人提供证人、书证,承担异议产生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可以质证,被执行人不论同意申请人还是案外人的主张也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区分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对强制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正确受理、处理异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存有异议,在全部执行程序终结前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在处理上,异议成立时应交审判监督程序,按再审程序裁定中止执行。对强制执行措施的异议,应于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结束前提出,否则不予受理,对异议成立的裁定停止执行或终止执行,将特定标的物恢复原状,以上两种情况执行结束后,案外人异议未获支持的,可以另行起诉申请权利人求偿。3、对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应定性为绝对异议,但允许存在例外。即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尚未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排除第三人异议并对第三人实施强制执行。在其他情况下,第三人一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放弃审查和执行,但为了防止第三人逃避责任,申请人可以代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提起代位诉讼,待判决确定后,根据判决认定的到期债权是否成立再确定对第三人是否实施强制执行。4、因案外人提出异议引起的再审程序应当正确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对案外人应否参加再审程序,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对案外人的保护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再审撤销原审生效判决,驳回原胜诉者请求案外人另行起诉原审当事人;第二种是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外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这两种处理方式是基于有独立请示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特点而采取的,案外人是否参加再审程序及所处诉讼地位不能一概而论。5、设立执行异议担保制度,命令案外人提出异议时提供财物质押担保,一方面法院可以在审查期间停止执行,另一方面可以有力地制裁恶意异议人。
(二)重构
对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重构,可以参照、借鉴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立法,将执行异议救济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或称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
1、执行异议。即程序上的救济方法,用于解决程序事项。其法律特征或构成条件如下:一是提出主体限于执行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即案外人)。二是异议的范围限于执行机构的决定,办案程序和方法,异议的请求分为积极救济与消极救济,积极救济即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机构为一定行为,如请求查封被执行人财务帐目,冻结银行存款,消极救济即被执行人或案外第三人请求执行机构更正或撤销已为的执行行为,如被执行人认为拍卖底价太低或未经拍卖即作价抵债违反程序,即可请求更正。三是异议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构提出,由执行机构对程序事项作出裁决,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异议成立的,根据请求性质,执行机构积极作为或撤销,更正原处分行为。2、异议之诉。指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存有实体上的争议,要求对争议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裁判,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救济方法。根据异议主体不同,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
A: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构成和处理。第一、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为被执行人,被告为申请执行人。第二、诉讼的理由为消灭或防碍申请人请求,消灭理由如债务,消灭提存等,防碍理由如申请人同意延期履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之中,被执行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由于该诉讼以消灭或变更某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按诉的理论,该诉讼的性质应定性为形成之诉。第三、必须在整个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相关审判庭提出。否则不予受理,对执行中已经结束的执行部分不能提出异议之拆,但异议人可另行起诉申请人要求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第四、在处理上,异议之诉不合法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无充分证据理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异议之诉成立的,对消灭请求,判决债权人不得再凭借执行根据主张强制执行,对妨碍请求,判决宣告在一定条件下或期限内,债权人不得主张强制执行。
B: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构成和处理。第一、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为与特定执行标的物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案外人),被告为申请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也否认第三人请求,则第三人可同时起诉被执行人。第二、诉讼的理由是第三人对特定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最典型的如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抵押权、留置权、共有权。由于该诉讼是以请求法院确认权属、权利,以排除执行为目的,因此其诉的性质应定性为确认之诉。第三、必须于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结束前向执行法院相关审判庭提出,异议提出后不具有阻止继续执行的效力,但可以提供担保暂缓执行,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结束后起诉的,不予受理,在异议之诉审理中,执行结束的,第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返还财物或损害赔偿。第四、在处理上,诉讼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成立的,应当判决确认第三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审判庭或第三人将生效判决书交执行机构,执行机构据此撤销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对于债务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所作的各类裁决,应当允许当事人上诉,但为避免欠拖不决,造成诉累,可设立特殊的审限,规定一审收到异议之诉后十五日内审结,二审收案后一个月内审结。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
附件二: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略)
附件三:失业人员情况表(略)
附件四:档案材料清单(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做好失业保险申报缴费和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负责失业保险有关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政策制定,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研究制定发展规划,监控全市失业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政策及失业人员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贯彻执行失业保险有关法规、政策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监控本地区失业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具体负责本地区失业人员及其人事档案的审核接收、管理和失业人员状况
的调查、统计、分析,核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审核、申报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等工作,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政策咨询服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负责经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业务,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出具缴费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失业保险资金等。
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人员及其人事档案的接收和管理,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和调查、统计等工作,具体经办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业务,为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申报缴纳
第四条 用人单位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企业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招用合同制工人的机关,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三、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负责个人存档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用的本市和外省市城镇人员、农村劳动力的申报缴费。个体工商户雇工的申报缴费,由雇主统一办理。
四、经批准的用人单位,到市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2月15日至3月25日到参统的社保中心进行新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基数核定。核定时持下列证明、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上报统计部门的上年度《劳动情况表》(年报表,表号104);
三、《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明细表》;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劳动情况表》中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单位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
二、未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无《劳动情况表》)的用人单位,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三、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的月缴费工资基数,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
存档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个人参加失业保险的,由个人按照1.5%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雇工,由雇主缴纳1.5%,雇工个人缴纳0.5%(农村劳动力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及其职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五、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第七条 从每年4月份起,用人单位应按照核定后的新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对未办理新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核定手续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征缴。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持《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或《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明细表》和《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汇总表》到参统的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逾期未申报缴费的,按其上月的参统情况征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方式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每月5日后,由社保中心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的银行帐户中扣缴;
二、支票或者现金即时缴纳。
第十一条 区、县社保中心应于每月10日前,将《月度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汇总表》以表格和软盘形式报送市社保中心,每月16日,市社保中心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从区、县社保中心的银行帐户中收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兼(合)并其他单位或者发生分立的,应自兼(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2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缴费变更手续:
一、有关兼(合)并或者分立的批件、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由社保中心存留备案);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企、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表》;
四、《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
五、《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清算、被兼(合)并的,应自宣告破产或者被批准、关闭、解散、撤销、清算、被兼(合)并之日起2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一、有关破产、关闭、解散、撤销、被兼(合)并的法律文书、批件、证明(复印件,社保中心备案);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社保中心审核后,在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盖“失业保险费已清偿”专用章,签署经办人员姓名。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应清偿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增减变化时,应及时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人员增减手续: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用外省市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证明;
四、《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含调动)时,应到参统的社保中心为其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转移手续,开具《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时间。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有关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成立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并按上述规定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章 失业人员档案移交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城镇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应当为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按下列规定办理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手续:
用人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在20日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失业人员档案,到其户籍(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人员,停止存档后失业的,职介中心应为其出具终止存档的证明,并自终止存档之日起7日内,将终止存档人员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20日内,将存档人员档案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档案须具备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失业人员情况表;
二、档案材料清单;
三、参加工作时间证明:
1.招工证明:1996年8月以前参加工作的,须有招工审批表或者《北京市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表》(无招工审批表的,须有《工资转正定级表》、《职工登记表》和参加工作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招工证明);1996年9月以后参加工作的,须有《北京市城镇人员就
业登记卡》;
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的,应当有《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
2.《大中专毕业生派遣通知书》、《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或者《聘用干部审批表》;
3.《入伍通知书》或者《入伍登记表》。
四、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辞职和自动离职的还应有辞职证明或者自动离职处理证明);
五、《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
六、《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
七、《存档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管理卡片》或者《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台帐》;
八、其他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因劳动教养或者判刑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应自作出开除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处理决定之日起,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四章 失业保险金核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及个人参加失业保险;
二、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三、及时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四、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第二十三条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劳动(聘用)合同到期终止;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三、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四、被用人单位辞退;
五、被用人单位除名或开除;
六、根据《劳动法》第32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七、符合法律、法规或市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辞职、自动离职等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失业人员的档案记载和缴费时间,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进行核定,并在7日内将失业人员档案和《北京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通知单》转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的缴费时间核定:
一、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参加失业保险的,其职工1999年10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以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二、事业单位职工,其1998年12月底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以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三、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的,根据街道、镇劳动部门审批的《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记载的工作时间;1989年1月1日至1994年6月6日期间从事临时工作,按照其缴纳养老保险时间计算的工龄,视同为缴费时间。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时间。
一、1999年10月31日前中断就业前的工龄;
二、已计算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连续工龄和缴费时间;
三、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

第五章 失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自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内,持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本市城镇人员,应自终止存档之日起40日内,持终止存档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条 在就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后,并解除了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的失业人员,应自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办理落户之日起4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一条 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为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时,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同时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期限和标准,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第三十三条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后,从次月起,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求职证》、《身份证》,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因病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委托亲属持上述证件和住院或者诊断证明以及代领人的《身份
证》代为领取。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连续两个月无故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未领取的期限,可以保留。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持有关证明、材料,可以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的,持营业执照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身份证》、《求职证》。
二、户口迁往外省、市的,持《户口迁移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身份证》和《求职证》。
三、办理了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的,持职介中心开具的《提档通知单》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四、失业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违法犯罪和交通事故死亡),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仍可发放。其直系亲属可持死亡证明、死者生前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和领取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到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丧葬补助金。丧葬补
助金标准按照本市在职职工丧葬费的标准,一次性发给。
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死者生前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供养人数给予一次性抚恤金。供养1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2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3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市迁移户口的,持公安部门开具的《户口迁移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关系和档案转出手续。失业人员持《北京市失业人员关系转移介绍信》和本人的《失业保险
金领取证》、《求职证》,到迁入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迁入手续。原《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加盖迁入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公章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区、县社保中心,核定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实际缴费时间,办理领取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手续。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用外省市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证明;
三、《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五、《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领汇总表》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领表》。
社保中心应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缴费时间,核定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金额,通过银行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
个体工商户雇主与农村劳动力雇工终止、解除雇用关系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职介中心办理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手续,由职介中心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外省市城镇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时,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使用外省市人员的证明和《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参统的社保中心为其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转移或者
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外省市城镇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后回原籍的,由参统的社保中心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至其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经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继续在本市就业或者失业的,由社保中心为其开具缴费证明;对失业的,按照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标准,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考入中等以上专科学校的;
五、移居境外的;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
九、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一次性领取或者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收回其《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存留备案,保存期一年),填写《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装入失业人员档案。

第七章 失业人员医疗补助
第四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须按下列规定就医。
一、门诊就医时,须在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本市市属或者区、县属综合性医院就医。
二、因患急症不能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可以到本人居住地附近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急诊就医。
三、远郊区、县的失业人员家居偏远地区的,经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在乡级医院就近就医。
四、失业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
五、失业人员住院期间需转院治疗的,必须由指定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并持转院证明、《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转院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转院就医。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申领医疗补助金,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失业人员患病就医的医疗费,需先由个人支付,后申请医疗补助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为失业人员预支或预付医疗费。
二、失业人员须持指定医院的医药处方、医疗费单据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急诊就医的还须持有关急诊证明),到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的医疗费,在次月申领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终止月内发生的医疗费,可在次月10日前申领。因有特殊情况的,最迟不得超过次月底。
四、失业人员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申请医疗补助金的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月后发生的医疗费,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医疗补助金和生育医疗补助金:
一、未在指定医院就医或者未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自行转院就医的;
二、使用或进行本市规定不予报销的自费药品、检查、治疗等项目的费用;
三、由于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致伤、致病或者酗酒、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身体检查、疫苗注射、婚前检查的医疗费用;
六、计划外生育的医疗费用;
七、失业人员在申领医疗补助金时弄虚作假、涂改票据、处方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住院治疗或者连续门诊治疗,累计医疗费支出超过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金总额2000元以上,且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困难难以支付的,可以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医疗补助,经市、区(县)社保中心审核批准后,对
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可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按照医疗费的80%予以补助,但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患危重病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额在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下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审批,5000元以上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审核后,报市社保中心审批。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直接医疗费用,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发给的《生育子女证明》(生育指标)及围产保健卡、《失业保险金领
取证》、诊断证明、医药处方和医疗费单据,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生育医疗补助金。生育医疗补助金在国家和本市新的政策出台以前,按100%的比例给予补助。
生育和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医疗补助金,不计入《规定》第二十三条医疗补助金内。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执行后,《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管发自〔1994〕364号)停止执行,其他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19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