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05 13:0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广字(2001)第57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的请示》(苏工商广〔2001〕7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大众传播媒介利用新闻报道形式介绍医疗机构及其服务,如出现医疗机构的地址、电话号码或其它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在发表有关医疗机构报道的同时,在同一媒体同一时间(时段)发布该医疗机构广告的,即使发布者声称未收取费用,也应认定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2001年3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及其各种文书样式(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及时报告总局(国际税务司),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
  1.预约定价会谈记录
  2.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
  3.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
  4.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
  5.关于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的复函
  6.审核评估初步结论
  7.审核评估延期通知
  8.审核评估初步结论报审表
  9.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
  10.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呈批表
  11.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
  12.关于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的复函
  13.预约定价安排续签审批表
  14.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变更报告
  15.预约定价安排工作联系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三日

附: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为规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程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是指,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申请预先约定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用以解决和确定在未来年度关联交易所涉及的税收问题时,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照自愿、平等、守信原则,依本规则所进行的会谈、审核和评估、磋商、预约定价安排的拟定和批准,以及监控执行等项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具体实施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内设立的国际(涉外)税收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章 预 备 会 谈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同意纳税人正式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前,根据纳税人的书面要求,与纳税人就预约定价的安排、以及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需要研究、分析的范围等问题,进行预备会谈。预备会谈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事项,由双方确定。
  第五条 在预备会谈可能的预约定价安排时,纳税人应当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要求的同时,就以下内容,提出初步书面建议和意见。
  1.实施程序方面:
  (1)预约定价安排的建议;
  (2)预约定价安排期限;
  (3)准备提交的文件、资料;
  (4)预约定价安排批准后的报告和监控;
  (5)是否通过预约定价安排解决以前年度的税收问题等。
  2.具体内容方面,主要应当包括:
  (1)有关的关联企业情况;
  (2)以前年度的税务审计情况;
  (3)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到的有关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4)境内、境外的关联交易情况;
  (5)功能和可比性分析(包括市场状况、可获取的可比定价信息分析);
  (6)对可比信息调整因素的考虑;
  (7)建议采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其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理由;
  (8)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所基于的假设条件;
  (9)可能出现的双重征税等问题,包括涉及税收协定相互磋商程序的可能性;
  (10)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在预备会谈可能的预约定价安排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及其初步建议和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答复纳税人。若不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答复时说明理由;若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就以下内容予以说明。
  1.实施程序方面:
  (1)有关预约定价安排的可行性;
  (2)有关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各阶段的预期时间安排、包括基本要求、审核评估和时限的一般规定和原则;
  (3)需要说明的其他程序问题。
  2.具体内容方面,主要说明:
  (1)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范围;
  (2)根据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预约定价安排相互磋商达成一致的可能性;
  (3)按不同关联交易类型,应当分别提供的分析和评估资料;
  (4)审核和评估时间;
  (5)预约定价安排批准执行后,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等。
  第七条 在预备会谈阶段,凡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将预备会谈的情况及时、完整地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经过预备会谈,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谈判后和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中止谈判。
第三章 正 式 申 请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预约定价的正式书面申请。若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的正式书面申请,纳税人应当同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如因下列特殊原因,纳税人需要延长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期限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报告:
  1.需要特别准备某些方面的资料;
  2.需要对资料作技术上的处理,如文字翻译等;
  3.其他非主观原因。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告后15日内,对其申请延期事项做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纳税人有关延期的申请。
  第九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相关的集团组织、公司结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情况;
  2.纳税人近三年财务、会计报表资料,产品功能和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的资料;
  3.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别和纳税年度;
  4.关联企业间的职能、功能和风险划分;
  5.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6.预约定价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考虑,以及支持这一原则和方法的功能分析和可比性分析,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假设条件;
  7.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
  8.预约期间的年度经营效益预测和规划等;
  9.有关关联企业合作的态度,能否提供有关其交易、经营安排及财务成果方面的信息;
  10.是否涉及双重征税等问题;
  11.涉及境内、外有关法律、税收协定等相关问题。
  上述应当提供的资料,纳税人按税收法律、法规已报送的除外。
  上述申请内容所涉及的文件资料和情况说明,包括能够支持拟选用的定价原则、计算方法和能证实符合预约定价安排条件的所有文件资料,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均应妥善保存。
第四章 审 核 与 评 估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审核和评估,并可根据审核和评估的具体情况向纳税人或其税务代理提出咨询,要求其补充有关资料,以形成审核评估结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核评估时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纳税人,所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超过上述延长期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审核和评估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历史经营状况。 分析、评估纳税人的经营规划、发展趋势、经营范围等文件资料,重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预(决)算、董事会决议等;综合分析反映经营业绩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如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等。主要考察历史、现实状况,找出影响企业经营的关键因素。
  2.职能及风险状况。分析、评估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中,在供货、生产、运输、销售等各环节以及在研究、开发无形资产等方面各自所拥有的份额,履行的职能以及在存货、信贷、外汇、市场等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
  3.可比价格信息。分析、评估纳税人提供的境内、外可比价格信息,说明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作价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作价的重大差别,并对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整。若不能确认可比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理性,应当明确纳税人须进一步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以证明其所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公平地反映了被审核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和经营现状,并得到相关财务、经营等资料的证实。
  主管税务机关要多方收集可比价格,包括利用已掌握的出口退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中的出口货物报送单数据分析、评估纳税人可比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理性。
  4.假设条件。分析、评估纳税人提出的所有能够支持或证明预约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信息资料及其说明,要从宏观或微观(如政治、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分析其对行业盈利能力的影响、以及分析其对纳税人的经营战略、生产规模和生命周期的假设等方面的具体影响程度,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合理性。
  5.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分析、评估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中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是否以及如何真实地运用于以前、当前和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以及相关财务、经营资料之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6.预期的公平交易价格或利润值域。通过对确定的可比价格、利润加成比率、可比企业的交易等的进一步审核和评估,运用建议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测算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接受的价格或利润值域,为最终确定预约定价安排建立基础。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应当将审核、评估结论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第五章 磋 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形成审核评估结论之日起30日内,与纳税人就职能、风险、可比价格信息,假设条件、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公平交易值域等主要问题进一步磋商,相互沟通、论证,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预约定价安排草案。涉及形成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草案的,应当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第十四条 预约定价安排草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1.相关的关联企业(安排包含的所有企业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2.涉及的关联交易及期间;
  3.条款设置与有效日期;
  4.转让定价方法(包括选定的可比价格或交易、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预期经营结果范围等);
  5.与转让定价方法运用和计算基础相关的术语定义(如销售额、销售费用、毛利、净利等);
  6.假设条件;
  7.纳税人义务,包括年度报告、记录保存、假设条件变动通知等;
  8.安排的法律效力,文件资料等信息的保密性;
  9.相互责任条款;
  10.安排的修订;
  11.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
  12.消除双重征税;
  13.注意事项;
  14.生效日期;
  15.相关附件。
第六章 签 订 安 排

  第十五条 自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内容达成一致之日起30日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正式签订预约定价安排。
  第十六条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仅适用于自纳税人提交正式申请年度的次年起2至4个未来连续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但如果纳税人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的年度,其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类别,以及各种相关条件与即将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条款所述情况相同或类似,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也可追溯适用于正式申请年度。
  第十七条 预约定价安排可以连续续签但不能自动续签。纳税人应当于原签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并同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说明已到期的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续签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核、评估和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并按双方商定的续签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与纳税人完成续签工作。
第七章 监 控 执 行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与纳税人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并建立相关的监控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纳税人必须完整保存与安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账簿和有关记录等),不得丢失、销毁和转移;必须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说明报告期内经营情况,并证明已遵守预约定价安排的条款,包括预约定价安排要求的所有事项,以及是否有修改或实质上取消该预约定价安排的要求。如有未决问题或将要发生的问题,纳税人也必须在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以便与主管税务机关协商是否更改、修订或终止安排。
  第二十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一般为半年)检查纳税人履行安排的情况。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是否遵守了安排条款及要求;为谈签安排而提供的资料和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了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转让定价方法所依据的资料和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安排中所描述的假设条件前提是否仍然有效;纳税人对转让定价方法的运用是否与假设条件前提相一致等。
  纳税人遵守了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并符合安排条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认可预约定价安排所述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如发现纳税人有一般违反安排的情况,可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撤销安排。如发现纳税人存在隐瞒或拒不执行安排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终止安排时间追溯至预约定价安排实施第一年的第一日。
  第二十一条 在已签订并执行的预约定价安排的预约期内,如果发生实际经营结果不在安排所预期的价格或利润值域范围之内的情况,而且该情况不属于违反安排全部条款及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报经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安排所确定的价格或利润值域范围内,并对安排中与该纳税人有关联业务往来的各方作相应调整。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
  第二十二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如发生任何影响预约定价的实质性变化(例如,假设条件发生变化),纳税人应当在发生变化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该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的影响,并附相关资料。由于非主观原因,可以延期报告,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纳税人书面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和处理,包括审查变化情况、与纳税人协商修改预约定价安排条款、相关条件或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情况的影响程度,采取合理的补救办法或中止预约定价安排等措施。当原预约定价安排中止执行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和纳税人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协商新的预约定价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或执行过程中,需要与本省其他地区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主管税务机关协调或共同谈签的(包括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应当按以下程序,互通信息,商请协助或依序共同办理:
  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由接受纳税人申请(包括预备会谈申请和正式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商请有关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办理或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批准,依序共同办理。
  2.关联交易跨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的,由接受纳税人申请(包括预备会谈申请和正式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填写《预约定价安排工作联系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由其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联系办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应当在接到联系单后15日内,研究相关信息资料、协助方式、以及共同办理的可能性等,并给予书面答复。
  3.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逐级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协调、督导或直接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按本条规定,及时处理和函复。
  (1)关联交易跨三个(含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的;
  (2)涉及境内、外的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指关联企业间年度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关联交易类型较多的;
  (3)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执行、续签、变更、修订、中止等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经过与纳税人协商一致或共同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只要纳税人遵守了安排的全部条款及其要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当予以认可。若预约定价安排是纳税人与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签订的,在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中,纳税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向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和变化情况报告。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本规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履行安排的情况,实行联合检查和审核,具体联系、办理程序,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正式谈签、审核、分析等全过程中所获取或得到的所有信息资料,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并受到税法以及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的保护和制约。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每次会谈(包括预备会谈和正式谈判),均应当对会谈内容进行书面记录,同时载明每次会谈时相互提供资料的份数和内容,并签印。若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经过预备会谈或正式谈判,不能就预约定价安排达成一致而终止会谈的,双方应当将在会谈中相互提供的全部资料退还给对方。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经过会谈、协商不能达成预约定价安排时,在会谈、协商过程中所获取或得到的非事实性信息(如各种提议、推理、观念和判断等)不得用于以后对该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交易行为的审计过程中。
  第二十七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和解释中,如果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发生分歧,双方应当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报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或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对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或国家税务总局的协调结果或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执行。但若纳税人仍不能接受的,应当考虑中止安排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按照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需要启动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程序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并制定相应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与纳税人正式签订《预约定价安排》后五日内,以及《预约定价安排》执行中,发生变更、中止、撤销等情况后十日内,将《预约定价安排》正式文本及其相关变动情况的说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则所述程序也适用于已实施的预约定价安排个别条款的修订。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本规则所需各种文书、以及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随同本规则同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8年4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第48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公布之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已与纳税人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可执行至期满。公布之日后,签订预约定价安排,或公布之日前执行期满需续签的预约定价安排,均按本规则执行。
附件1:

预约定价会谈记录

纳税人名称
    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会谈时间
    会谈地点
   
公司(企业)主谈人员(姓名、职务)
    主管税务机关主谈人员(姓名、职务)
   
公司(企业)其他人员(姓名)
    主管税务机关其他人员(姓名)
   
会谈内容:
   
   
   

   
   
   
   

   
   
   
   

   
   
   
   

   
   
   
   

   
   
   
   

   
   
   
   

   
   
   
   

   
   
   
   
主管税务机关主谈人员签名
    公司(企业)主谈人员签名
   
记录人签名
   

《预约定价会谈记录》填制说明

  一、《预约定价会谈记录》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进行预约定价安排磋商、会谈时的记录(包括预备会谈、正式会谈等)。
  二、会谈记录应详细载明会谈内容、相互提供的资料份数和页数等。
  三、会谈记录应作密件使用和保存。
附件2: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


税 字[20 ] 号

公司(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 国政府间签定并执行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考虑到你公司(企业)在预备会谈阶段表示能够提供并满足预约定价安排所需有关信息资料,经研究,同意与你公司(企业)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项进行正式谈判。

   
特此通知。

   
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

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按照你局 年 月 日送达我公司(企业)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书》( 税 字[20 年] 号)的要求,现就我公司(企业)与关联企业 的业务往来,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的正式申请,请予签收。

   
附报资料:共 份 页
1.
2.
3.
.
.

公司(企业)名称: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盖章)

年 月 日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填报说明

  一、正式书面申请是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制定。
  二、填报正式书面申请至少应附报如下资料:
  1.相关的集团组织、公司结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情况;
  2.历年财务、会计报表资料,产品功能和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的资料;
  3.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别,以及纳税年度;
  4.关联企业间的职能、功能和风险划分;
  5.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6.预约定价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考虑,以及支持这一原则和方法的功能分析和可比性分析,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假设条件;
  7.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以及竞争环境;
  8.预约期间的年度经营效益预测,以及规划等;
  9.有关关联企业合作的态度,能否提供有关其交易、经营安排及财务成果方面的信息;
  10.是否涉及双重征税等问题;
  11.涉及境内、外有关法律、税收协定的处理内容等相关问题。
附件4: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

纳税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财务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
  延期
  报送
  的原
  因和
  理由
 

 

 

 

公司(企业)名称: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年 月 日


《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


填报说明

  一、本报告是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制定。
  二、纳税人应说明延期报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具体原因及时限。
附件5:

关于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的复函


税 字[20 ] 号

公司(企业)

  你公司(企业)于 年 月 日报送我局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税务局:(盖章)

年 月 日


《关于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的复函》


填写说明

  一、本复函是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制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纳税人报送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需延期报送的报告后15日内,就其申请延期事项提出意见,函复纳税人。
附件6:

审核评估初步结论

纳税人名称
    收到纳税人正式书面申请日期
   
审计人员姓名
    报审日期
   
审核评估初步结论

  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四章的规定,对该公司提出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从历史经营状况、职能及风险状况、可比价格信息、假设条件、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预期的公平交易价格或利润值域等方面进行了审核和评估,现将具体分析依据和初步结论汇总如下:

 

 

 

 

 

 

 

 

 

 

 

 

(报告正文加页)

 

 

 

 

 

 

 

 

 

 

 



《审核评估初步结论》填制说明

  一、本结论是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四章的规定制定。
  二、本结论应作为《审核评估初步结论报审表》的附件,一并上报本级或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领导审核。
附件7:

审核评估延期通知


税 字[20 ] 号

公司(企业):

  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对你公司(企业) 年 月 日提交的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因下列特殊情况,审核评估的时间需延期至 年 月 日;

   
1.
2.
3.
.
.
.

  特此通知

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审核评估延期通知》填表说明

  一、本通知是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第四章的规定制定。
  二、本通知书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盖章。
附件8:

审核评估初步结论报审表


   
    金额单位:

纳税人名称
    税务登记编码
   
纳税人地址
    法定代表人
   
开业日期
    财务负责人电话
   
主营项目
    投资总额
   
审核

评估

主要

内容
预约定价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型及具体内容:
 

预约定价期限及期间:
 

预约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
 

具体审核评估内容详见附件《审核评估初步结论》
审核

评估

逐步

结论
税务审计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7月16日)


深民法〔2002〕4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7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附: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深民字〔1995〕17号)
  2.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深民字〔1995〕54号)
  3.深圳市社会团体组织通则若干规定(深民字〔1995〕56号)
  4.关于民政、公安部门加强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办法(深民字〔1995〕92号)
  5.关于加强社会团体会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民社〔1997〕12号)
  6.关于搞好村务公开的若干意见(深民基〔1998〕3号)
  7.转发广东省民政厅 公安厅 司法厅 卫生厅 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民福〔1999〕10号)

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年2月9日)


深民字〔1995〕17号


市直各部门、各全市性社会团体:
  为了促进我市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逐步实现社会团体的人员自聘、工作自主、经费自筹,根据中央及广东省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现对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全市性的社会团体经费来源渠道均调整为自筹解决。各社会团体可根据自身活动的需要和经费收支能力,按照精简的原则,自行确定编制定员。其专职工作人员原则上从市内聘用,确需从市外调入业务骨干的,经市民政局审查同意后,向市人事劳动部门申请调(招)干调(招)工指标。
  二、现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属于自筹经费的,转为自行确定编制定员,属于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其编制继续由机构编制部门管理,并与财政部门联合对其进行清理,逐步转为自筹经费和自行确定编制定员。
  三、全市性社会团体中的专职工作人员,其职称评定按照我市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统一部署。
  四、市直各业务主管单位或全市性社会团体办事机构主管单位,可参照我市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全市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政治待遇和生活福利待遇等人事管理工作。
  五、全市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应按我市有关规定为专职工作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参加待业、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社会团体从离退休人员中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只享受补贴待遇,费用由聘用的社会团体支付。
  六、全市性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按照《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深民字〔1995〕54号)执行。
  七、全市性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主要是:
  (一)会费收入;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
  (三)政府部门资助;
  (四)开展与其宗旨相关的技术协作、信息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收益;
  (五)举办与其宗旨相符合的经济实体的收益;
  (六)其他合法收入。
  八、各部门领导应认真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办〔1998〕36号)文件精神,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如确需由有关部门领导兼任,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申报批准。注1
  九、各区民政局登记并管理的社会团体可参照执行。注2

  注1 此条原文为:各部门领导应认真按照国办发〔1994〕59号文件精神,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如确需由有关部门领导兼任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注2 此条原文为:本通知仅适用于由市民政局登记并管理的全市性社会团体。


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 1995年5月5日)


深民字〔1995〕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确保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区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
  第三条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正确、合理地筹集、管理、使用资金,努力降低费用,节约开支,增强经济自立能力;
  (二)开展财务分析,参与制定社团经济决策,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认真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有条件的可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帐、结帐、报帐,编制财务预决算;
  (四)建立和完善社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监督,对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应及时向社团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检举。
  (五)防止财产物资流失,确保财产物资完整和安全。注1
  第四条 社会团体实行财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原则 。社会团体应根据财务业务的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齐专、兼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需持会计证上岗,实行钱帐分管制度。注2
  第五条 社会团体财务机构和会计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定期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报送社团年度预算、决算和资金平衡表,并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六条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对社会团体的全部财务活动负责。

第二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收入包括:
  (一)会费收入:包括个人会员会费和团体会员会费。个人会员会费由个人负担;团体会员中,企业单位交纳的会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交纳的会费从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二)国内外有关团体、单位、个人的捐赠和资助,包括现金、实物及其他有价证券等;
  (三)有偿服务收入:包括科技、信息的咨询与服务、人才培训、社会办学以及举办展览、展销订货会和编辑出版刊物收入,会议活动收入等;
  (四)创办经济实体的经营性收入和入股红利收入;
  (五)政府部门或其他部门对社会团体的经费资助及委托某项事务所拨付的活动经费收入;
  (六)利息、汇兑收入、社团下属机构上交的管理费收入、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八条 社会团体财务收入的原则:
  (一)社会团体的各项财务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政策的规定;
  (二)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必须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摊派,也不能以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作为交换条件。对于国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包括实物),社团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捐赠文件的副本和清单;
  (三)社会团体每年可向其独资创办的经济实体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其比例最低不少于年税后利润的20%;
  (四)社会团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研究所、学校、出版社、杂志社、中心等实体,社会团体可通过书面协议向上述实体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五)社会团体举办国际展览、国际会议和其他交流活动所得的外汇收入为合法外汇收入,可以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各项收入,必须使用深圳市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到原发售机关验旧领新。注3

第三章 财务支出管理

  第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支出包括:
  (一)业务活动费开支:社会团体开展与其宗旨、任务相关的各项业务活动所需经费。如召开年会、理事会、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表彰奖励会等各种工作会议费;咨询活动费、培训活动费、科技活动费、编辑出版费、接待费、资料费、业务税等;
  (二)人员经费及管理费开支:包括社团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聘用费、办公费、差旅费、租赁费、职工教育费、劳动保险费、行业保险费;
  (三)创办经济实体和其他事业性实体的成本费开支;
  (四)有偿服务成本费开支;
  (五)其他合理开支。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财务支出的原则:
  (一)社会团体应本着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预算。其中业务活动费(包括有偿服务成本支出)不得低于总支出的三分之二;人员经费及管理费开支应限于三分之一以内;
  (二)社会团体根据经费结余情况,可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提取比例为事业发展基金50%,职工福利基金25%,职工奖励基金25%。
  (三)社会团体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事业性实体以及入股其他经济实体的支出从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四)社会团体召开各种会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参照深圳市财政局现行会议费用开支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社会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现行统一的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系列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根据社会团体的经济情况办理。社会团体应为专职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医疗、养老保险等;
  在社会团体中兼职的政府部门行政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中领取工资和享受劳保福利。
  (六)社会团体的外汇开支应主要用于出国考察、学习费、接待费、进口仪器、设备、材料、资料以及其它用于涉外活动的外汇开支。注4

第四章 货币资金、财产物资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银行开立帐户,货币资金往来,除要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办理现金收支结算业务外,其余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属于社会团体的经济往来,不得在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中办理结算。注5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应当严格手续,加强管理,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建立现金日记帐,逐步登记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帐帐相符,帐实相符。注6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现金,除按现金管理规定库存少量现金备用外,都必须存入银行帐户。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主要用于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劳酬费、差旅费以及支票起点以下的零星现金支付等。注7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物资是资金实物形态,是社会团体开展各项活动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因而应加强对财产物资的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和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
  (一)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陈列品、大宗图书音像和其它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物品,可视为固定资产登记造册;
  (二)材料是指使用后即消耗掉或逐渐消耗掉不能保持原有形态的物质材料。对材料的使用实行定额管理;
  (三)低值易耗品指单位价值较低,容易损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不属于材料范围的各种工具等。对低值易耗品的使用实行以旧换新的办法。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要建立收付明细帐,要建立健全验收、领发、保管和清查制度。注8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物资属于社团的共有财产,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章 财务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财务管理规定,对于不执行或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应按《会计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人员,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所有经济活动实施财务监督。社团各项重大活动计划的研究制定,如涉及数额较大的经费收支,都应有财务人员参加,对于不符合财务规定的支出,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此条废止)注9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可根据宗旨、任务和捐赠人的意愿设立专项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接受其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实行财务公开。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财务工作,社团的年度预算须经常务理事会审定后实行。注10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为该团体提供捐赠、资助资金的国内外组织、单位和个人汇报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创办经济实体和其它事业性实体,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社会团体应监督上述实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合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变更银行帐号和刻制财务专用章等事宜,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的银行帐号不得出租、外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财务人员的调动和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自行终止和被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1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正确、合理地筹集、管理、使用资金,努力降低费用,节约开支,增强经济自立能力;
  (二)开展财务分析,参与制定社团经济决策,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认真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目,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帐、结帐、报帐,编制财务预决算;
  (四)建立和完善社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监督,对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应及时向社团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和有关部门报告、检举。
  (五)维护财产物资的完整和安全,不断挖掘潜力,充分发挥财产物资的经济效益。
  注2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实行财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原则 。社团体应根据财务业务的需要设置机构或专兼职财会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注3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各项收入,必须使用深圳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民政部门代发售的《广东省深圳市其它收入专用发票》,并应交社团财务人员及时入帐,不得坐支。
  注4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财务支出的原则:
  (一)社会团体应本着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预算。其中业务活动费(包括有偿服务成本支出)不得低于总支出的三分之二;人员经费及管理费开支应限于三分之一以内社会团体根据经费结余情况,可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不低于50%,职工福利基金不高于25%,职工奖励基金不高于25%。
  (三)社会团体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事业性实体以及入股其他经济实体的支出从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四)社会团体召开各种会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参照财政部门现行会议费用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社会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现行统一的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系列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根据社会团体的经济情况办理。社会团体应积极为专职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住房、养老基金等;
  在社会团体中兼职的政府部门行政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中领取工资和享受劳保福利。
  (六)社会团体的外汇开支应主要用于出国考察、学习费、接待费、进口仪器、设备、材料、资料以及其它用于涉外活动的外汇开支。
  注5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货币资金往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办法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财务收支的结算业务。不属于社会团体的经济往来,不得在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中办理结算。
  注6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应当严格手续,加强管理,执行钱帐分管的原则,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建立现金日记帐,逐步登记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注7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现金,除按银行规定库存少量现金备用外,都必须存入银行帐户。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除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劳酬费、差旅费以及支票起点以下的零星现金支付外,其他一切经济往来,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得直接以现金收付。
  注8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要建立收付明细帐,要建立验收、领发、保管和检查制度。
  注9 此条原文为:基金会资金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执行注册资金不得动用的原则。活动资金和基金利息必须按其章程的规定和捐赠人的意愿每年向社会提供一定数量的资金资助,捐赠和奖励。
  注10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接受其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财务工作。社团的年度预算须经常务理事会审定后实行。


深圳市社会团体组织通则若干规定
(深圳市民政局 1995年5月18日)


深民字〔1995〕56号


  为加强深圳市社会团体的自身建设,建立自律运行机制,增强社会团体的内部凝聚力,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社会团体的成立
  社会团体经批准筹备之后,应由发起人积极筹备召开首届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于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并于召开大会七天前书面通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逾期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行放弃筹备和登记。注1
  二、关于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
  社会团体应根据工作需要,以精简求实为原则设立组织机构:
  (一)社会团体可设内部机构。社会团体的内部机构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
  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社会团体的执行机构是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执行机构的产生,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民主程序选举或协商产生。理事或常务理事应为单数;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依章程规定。
  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包括秘书、联络、财务等,它的设立应根据社会团体规模大小和实际需要,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任命。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指各类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等,它的设立,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实体机构是指社团为了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需要而依法建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益事业实体和经济实体。注2
  (二)社会团体一般不得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包括会址以外的办事处和联络处等。但确因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的,需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文件,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批准,经同意后方可设置。并持社会团体派出机构设置批准书,到所在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全市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得在区、各部、委、办、局层层设立学会、研究会、协会、分会等同类组织或二级组织,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设立的除外。
  (四)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社会团体,不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应依照总会章程规定的宗旨、任务开展业务活动,并由总会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一)社会团体可设会长(理事长)一名,副会长(副理事长)若干名,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
  (二)社会团体负责人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民主选举或协商产生,并规定任职期限,其职权依章程规定。负责人的人数应为单数。
  (三)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
  社团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注3
  (四)依照国办发〔1994〕59号文件规定,社会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由政府部门领导兼任。如确需由有关部门领导兼任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四、关于社会团体的会议
  (一)社会团体应依据章程规定定期召开各种会议,商讨决定本会的重大事情,并应于会议前七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书面通知参加会议人员。
  (二)社会团体的各种会议,须有应到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参加,形成的会议纪要或会议决议方为有效。会议纪要或决议应及时告之与会人员。注4
  (三)社会团体举行各种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分别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派员出席并指导。
  五、关于社会团体的制度建设
  社会团体除制定章程载明团体最重要的宗旨和任务等内容之外,还应建立和健全一系列规章制度,以保证本团体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社会团体主要应建立和健全以下制度:
  (一)社会团体民主选举办法。办法中应规定候选人条件,选举程序,监督程序等;
  (二)社团人事管理制度。主要应明确几点:(1)用人条件;(2)规定社团专职工作人员进出审批程序;(3)明确社团各级负责人的任免权限;(4)社团在职工作人员的奖罚措施等;
  (三)社团财务管理制度。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与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等规定,依照《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视其工作需要还可自行拟定各种规章制度,以保证本团体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注1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之后,应由发起人积极筹备召开成立大会,社团成立大会应于登记之日起半年内召开,并于召开成立大会七天前书面通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逾期不召开成立大会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行解散,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书和印章。
  注2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实体机构是指社团为了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需要而建立的公益事业实体和经济实体。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咨询实体、学校(培训中心)、研究院(所)以及各类公司、企业等。但是,这些实体的建立,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如经营性实体要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学校要经过教育部门审批,办刊物和出版社要经过新闻出版部门审批等等。
  注3 此条原文为: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会长(理事长)或秘书长为法定代表人。
  注4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各种会议,须有应到会议人数的二会之一以上人员参加,形成的会议纪要或会议决议方为有效。特别重要的决议如修改社团章程、改选社团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终止社团等,须有应到会议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方为有效。而且,会议纪要或决议应及时告之与会人员。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公安局
关于民政、公安部门加强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办法
(1995年7月25日)


深民字〔1995〕92号


  为加强对我市社会团体的管理监督,更好地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和限制各种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民政部、公安部及省民政厅、公安厅关于民政、公安部门协同做好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民政、公安部门在社会团体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合作,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共同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二、民政、公安部门之间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联系制度。公安部门可视工作需要指派专人与民政部门进行联系。
  三、公安部门应及时向民政部门通报有关非法社会团体可能向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情况,尤其是带有不良政治倾向的非法组织情况;民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公安部门通报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核准登记及社团重大活动情况。必要时,公安部门可到民政部门查阅社会团体的有关档案资料。
  四、社会团体刻印章,须持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证书副本)和民政部门的证明,到社团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对社会团体或个人擅自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五、对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违法或违反政府有关法规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负责对违法社团的调查和依法处罚。公安部门应在调查和处罚等方面给予必要的配合和支持,如查封社团的办公地址、封存或收缴社团印章及登记证书等。此外,对触犯刑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成员,直接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未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和登记而擅自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由民政部门明令取缔;对被撤销登记、明令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规定处罚。注1
  七、对秘密结社的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滥用、冒用社团名义从事扰乱社会治安和非法政治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民政部门给予配合。
  八、对外省、市社会团体和港、澳、台社会团体来我市进行各种活动的,需经我市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并报我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对未经批准的,由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民政部门给予配合。


  注1 此条原文为:对未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而擅自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拒不解散,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规定处罚。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加强社会团体会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2月3日)


深民社〔1997〕12号


各区民政局、财政局、市直各社会团体:
  为了使我市社会团体按规定合理收取会费,加强对会费的管理,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民社发〔1992〕27号和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93)粤民社169号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对加强我市社会团体会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深圳市、区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方可收取会费。
  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据社会团体章程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合理开支需要,结合会员的受益程度制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定,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收取会费标准变更时,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市、区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执行民政部、财政部民社发〔1992〕27号和民政部民社函〔1994〕23号、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93)粤民社169号文件的规定。即:个人会员的年度会费标准由社会团体自行决定,一般不超过10元;团体会员的会费标准:企业会员可根据企业规模或产值等因素来确定,幅度在350-2500元之间。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年度会费不得超过350元。
  三、社会团体会费,个人会员应由个人负担;团体会员会费:企业可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事业单位从预算包干结余(收支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开支;社会团体从自有资金中开支。
  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应用于围绕团体宗旨开展业务活动,支付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四、从1998年1月1日起,全市各类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必须使用由深圳市财政局印制,深圳市民政局统一发放的《深圳市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全市性的社会团体使用会费收据的,向深圳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各区社会团体使用会费收据,分别向所在辖区民政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设立会费收支专帐;加强会费收支管理,并保留收据存根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如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收取会费,会员有权拒付。
  五、社会团体的会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63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5号文件规定: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的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和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以及按规定收取的会费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依照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社会团体每年应向其理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会费的收支情况,并在年检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检查社会团体的会费收支情况。注1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注1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每年应向其理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会费的收支情况,并在年检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检查社会团体的会费收支情况。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会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可分别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会费、停止活动等处罚。
  (一)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提高会费标准的;
  (二)不使用本通知规定的会费票据而收取会费或涂改转让,伪造收费票据的;
  (三)未按本通知规定使用会费的;
  (四)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


深圳市民政局 中共深圳市委农村基层
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共深圳市委
党风和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搞好村务公开的若干意见
(1998年4月16日)


深民基〔1998〕3号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全面推行农村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实行依法治村,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证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力,促进我市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特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村务公开的指导思想
  村务公开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的指导方针,以法律为依据,以政策为准绳,围绕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充分调动农民群众生产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全面实行村务、政务、财务公开,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力求实效,让群众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使农村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民主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社会全面进步和政治经济全面发展。
  村务公开是一项长期性的重要工作,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区、镇要成立村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农村工作的区、镇领导担任,成员由农村基层办、纪检(监察)、民政及审计等部门领导担任,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区、镇要把推行村务公开工作列入年度目标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
  二、村务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凡属涉及村民利益的大事和群众要求公开的事项,原则上都要予以公开。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十项:①财务收支情况;②土地征用和宅基地审批情况;③扶贫、优抚、助残和救灾救济情况;④集体经济项目承包经营情况;⑤村干部工作目标、责任及完成情况;⑥基建项目的招标、投标、承包及建设情况;⑦计划生育工作情况;⑧村民分配和负担情况;⑨水电费收缴情况;⑩各项制度和其他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具体如下:
  (一)财务收支情况要定期或按期公布。其中常规性收支情况每季度公布一次,专项收支情况在项目完成后半个月内公布。财务收支公开的内容包括:
  1.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2.各项收入,包括集体统一经营收入、经批准的集资款、土地转让补偿费、救济扶贫款、上级部门拨款、属集体财务收入的各项罚款收费及其他收入;
  3.各项支出,包括生产性建设支出、公益福利事业支出、村干部工资奖金、公务活动招待费支出、集体统一经营支出、办企业项目开支、集体办公经费、五保户照顾费、烈军属优抚费、救济扶贫专项支出及其他支出;
  4.债权债务,包括银行贷款、各类往来款项、其他借款、还款等;
  5.收益及其分配情况,包括本年度收益、缴纳税金、公积金、公益金、福利费、投资收益等;
  6.专项收支情况,主要指重大项目的经费收支,如修路、建厂、建校等项目的预算金额、集资筹措的款数总额、承包合同、各项开支等。
  (二)土地征用和宅基地审批情况要随时公开。内容包括: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数量、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及乡镇企业和农业建设用地中的土地受益和支出情况;调整和新划宅基地的面积、地点、批准户名单。
  (三)扶贫、优抚、助残、救灾救济情况要随时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军烈属、五保户优抚对象和特困户的生活安排情况,政府下拨的救灾救济钱物的数量、发放的原则、条件以及确定的发放名单、数量。
  (四)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情况原则上半年公布一次,特殊情况随时公开。公开内容主要包括:由集体承包的企业、果园、林场等财务收支情况,个人承包、租赁的集体经济项目的公开投标情况,承包年限以及承包费上交等有关承包情况,新办的集体企业、开发的新项目的经营情况等。
  (五)村干部工作目标、责任及其完成情况、村干部报酬应全面公开。公布内容包括:村干部任期和年度工作目标,实现目标的主要措施,目标完成情况,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结果,村干部报酬。
  (六)基建项目的招标、投标、承包及建设进度、经营结算等情况要随时公开。
  (七)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及经费开支每年公布两次。公开内容主要包括:计划生育指标、条件、名单、超生子女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
  (八)村民经济负担情况每年公布两次。公布内容主要包括:本村村民完成的经济负担如税收、统筹、提留情况等。
  (九)水电费收缴情况每月公布一次。公开内容主要包括:水电价、水电用量和交费情况等。
  (十)其他涉及村民经济利益的重大事务要随时公开。公开内容主要包括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村镇建设规划及实施情况、征兵、招工指标及其他。
  村务公开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村委会确定的公开内容及具体事项,必须由村务监督小组进行审核,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统一公布。公布后要及时收集群众的反映、意见和建议,并认真分析研究,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三、村务公开的形式和制度
  (一)村民委员会在本村便于群众观看的醒目地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按要求将公开内容逐条、逐项予以公布。
  固定公开栏要以区为单位统一规格,并分为综合公开栏和专项公开栏。
  (二)村务公开应以村务公开栏为主要形式,但也可同时采用有线广播或电视、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印发报表等辅助方式公开。
  (三)推行村务公开,加强财务等村务管理,必须建立以下十项制度:①村民代表会议制度;②民主理财制度;③村帐镇审制度;④财务审计制度;⑤民主议事制度;⑥民主选举制度;⑦民主评议制度;⑧党、团组织正常活动制度;⑨村干部目标岗位责任制度;⑩村务公开定期检查制度等。
  四、公开的管理与监督
  (一)各村要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村民自治为着眼点,制定、完善村级各项规章,包括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等,对村务公开实行规范化管理,以保证村务公开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二)各村民委员会必须真正实行村民代表议事制度。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职权,负责审议本村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监督村务公开工作。
  (三)各镇、村要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具体负责审查、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和村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情况。监督小组由3-5人组成,成员由村民代表选举产生,设组长1名,其主要职责是行使对村务公开的监督权,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村务公开的各项工作。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兼任监督小组成员。
  (四)各镇、村要建立村务公开定期反馈机制,及时掌握各村的村务公开情况,定期、不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并及时向上级汇报情况。
  (五)各镇、村要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村务监督小组的审核意见,群众提出的问题、对问题的答复处理情况等及时整理,分别保存备查。
  (六)各镇、村要设立举报意见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的投诉。村民有权查阅村务公开的材料和财务帐目,有权向上级机关反映,不允许非法剥夺村民的民主权利。
  五、村务公开的相关措施
  (一)要把村务公开工作列入对镇村干部的政绩考核内容。
  (二)对以种种理由不搞好村务公开或采取各种方式搞假公开等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严重者可给予行政警告。
  (三)对不按规定进行村务公开,造成群众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产生恶劣影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责任人以行政纪律处分。
  (四)加强对基层干部特别是财务、审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以区党校为培训基地,定期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任职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五)市、区有关部门对村务公开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研,以保证村务公开工作顺利开展。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转发广东省民政厅 公安厅 司法厅 卫生厅 计划生育
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2月23日)


深民福〔1999〕10号


各区民政局、公安分局、司法局、卫生局、计生办(局):
  现将广东省民政厅、公安厅、司法厅、卫生厅、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就中国公民收养子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一)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区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市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在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深圳市收养子女的,在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三)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二、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一)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人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委开具婚姻、生育情况证明,经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审核后加具意见。
  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养,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委开具婚姻、无子女情况证明,经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审核并加具意见。
  (二)非深圳常住户口的暂住人员作为收养人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由其户口地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开具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加具意见。
  (三)对于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送养人在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证明材料时,应当提交送养人与常住户口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四)对计划外生育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而未按规定落实,以及不愿签订收养后不再生育保证书的(不孕症患者、已婚未育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的除外),计划生育部门不予出具有关证明,收养登记机关不办理有关手续。
  (五)违反《收养法》规定收养他人子女或者收养他人子女后超计划生育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有关计划外生育的规定处理。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按《收养法》规定应当办理收养登记而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应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民政部门审核补办收养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凭收养登记证明办理户口登记或迁移。特殊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1992年4月1日《收养法》颁布前,我市常住户口公民抱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构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收养人一方户口在我市,一方户口在市外的,到被收养人实际生活的一方户口所在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我市公安机关凭收养公证书办理入户登记或户口迁移手续。凡发生收养行为不能办理收养公证的,由收养行为地公安机关和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分别出具收养调查报告,确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给予办理入户登记或迁移手续。
  (二)1992年4月1日《收养法》颁布后到1999年5月25日《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办法》实施前,抱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由计划生育部门处理后,可以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对被收养人无常住户口的,可随收养人办入户登记手续;对于被收养人已有深圳市以外常住户口的,按我市有关户口迁移管理的规定处理。
  (三)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消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并由公安机关将被收养人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回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对不满十四周岁的被收养人,经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凭解除收养证书,将被收养人的户口和粮食关系迁至送养人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四、1999年5月25日《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实施后违法收养的弃婴、儿童,不予办理收养登记。其违法收养的弃婴、儿童送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五、健康检查及公告
  (一)罗湖、福田、南山、盐田四区的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由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负责;宝安、龙岗两区收养人的身体健康检查由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一间区级医院负责。
  (二)收养罗湖、福田、南山、盐田四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由收养登记机关在深圳法制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宝安、龙岗两区的各自在区级报纸登载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