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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2004年)

时间:2024-06-24 20:0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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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管理的国有资产需要评估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

第五条 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 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六)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担保或发生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 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 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资产评估的具体规定;

(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四)对资产评估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

(五)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或处理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集团公司应作好所属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服务性中介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具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专业评估人员;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应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出资人简历;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凡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等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可从事专业性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未取得国家或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完成评估工作;

(三)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六)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评估项目名称;

(三)(三)评估内容;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期限;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收费办法和金额;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评估机构及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承担。

第二十四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经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应在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核准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

,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五条 需要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对资产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百分之十以上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资产评估,逾期仍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指令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支付。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可以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估。选用几种方法评估时,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外购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评估,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一条 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三十三条 申请土地评估的单位,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的具体标准依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给予警告;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报告无效;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评估费用和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评估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致使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有重大遗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评估收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注册资产评估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或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有资产占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提请发证机构取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评估项目,重新评估时,评估费用由原资产评估机构负担。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干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或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七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各一名赴莫桑比克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马普托市中心医院和约瑟·玛卡莫综合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莫方供应。

  第五条 莫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自用的生活用品的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的待遇如下:
  1.中国医生前往莫桑比克和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在返回中国时,莫方支付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
  2.译员和厨师从中国赴莫桑比克的旅费由中方直接支付。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包括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3.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莫方负担。
  译员和厨师的每月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月工资标准见本议定书附件。该标准将根据工资和价格政策的变化,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4.莫方根据附件所列工资标准按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工资。
  5.莫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合适的、配有家具、卧具、炊具和餐具的住房,免费提供使用水、电,尽最大可能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基本食品供应的方便。
  6.莫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尽可能提供其他方面的用车。
  莫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差旅费。
  7.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六十天的带工资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莫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春节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节假日。

  第九条 莫方保障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免费医疗待遇。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莫桑比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
  如莫方仍需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四日在马普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董相臣           若泽·坎波斯
    (签字)            (签字)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国土局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2月1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本规定所称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第四条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必须接受授权部门的监督管理。被授权的企业必须对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供年度报告;对企业土地股权的年度变化情况以及对土地资产处置的文件及时报授权部门备案;授权部门每年要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超越授权经营的权限和范围使用土地或处置土地资产的,授权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作价授权经营给省属企业的,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六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
破产企业属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首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七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八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土地使用权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企业应委托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报批时还应同时提交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属于中央企业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
(三)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的样式、内容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以及授权经营审批的会审制度,经本部门有关机构会审后,方可签署批准意见。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出让金或有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其土地收益可全额留给企业,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第十四条 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罚。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对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形式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凡不属于本规定中关于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情形,均应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国家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有关规定以及各地制定的有关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制定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应按本规定规范,在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方面,可采取适当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