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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时间:2024-06-29 10:5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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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8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经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牟新生

二○○五年三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加快口岸货物运输,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包括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下同)及时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海关依法应当征收滞报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滞报金应当由进口货物收货人于当次申报时缴清。进口货物收货人要求在缴清滞报金前先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在其提供与应缴纳滞报金等额的保证金后放行。

 

第二章 滞报金的计算与征收

  第四条 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应当按日计征,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以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为截止日,起征日和截止日均计入滞报期间,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征收下列进口货物滞报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起征日:

  (一)邮运进口货物应当以自邮政企业向海关驻邮局办事机构申报总包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二)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载运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在指运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邮运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在指运地申报的,应当以自邮政企业向海关驻邮局办事机构申报总包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第六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或核准的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海关予以撤销电子数据报关单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重新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计算滞报金起征日。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并经海关依法审核,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重新申报的,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并经海关审核同意,以撤销原报关单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第七条 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作变卖处理后,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的,比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计征滞报金。滞报金的截止日为该三个月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条 进口货物因被行政扣留或者刑事扣押不能按期申报而产生滞报的,其扣留或者扣押期间不计算在滞报期间内。扣留或者扣押期间起止日根据决定行政扣留或者刑事扣押部门签发的有关文书确定。

  第九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征。

  征收滞报金的计算公式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 0.5‰ × 滞报期间

  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第十条 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时,应当向收货人出具滞报金缴款通知书。海关收取滞报金后,应当向收货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

  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减免滞报金情形的,海关可以直接向收货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收货人持票据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者开户银行缴款,海关凭指定部门或者银行加盖收讫章的票据予以核注。

  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减免滞报金情形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收到滞报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海关申请减免进口货物滞报金。经海关审核批准免予征收滞报金的,由现场关员凭有关批复在系统中予以核注;如经海关审核仍需征收部分或者全部滞报金的,海关向收货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收货人持票据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者开户银行缴款,海关凭指定部门或者银行加盖收讫章的票据予以核注。

  若通过中国电子口岸“网上税费支付”系统缴纳滞报金的,按照“网上税费支付”的操作程序办理滞报金的征收手续。

  第十一条 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产生滞报的,由进境地海关征收滞报金;在指运地产生滞报的,由指运地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三章 滞报金的减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减免滞报金:

  (一)政府主管部门有关贸易管理规定变更,要求收货人补充办理有关手续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延迟签发许可证件,导致进口货物产生滞报的;

  (二)产生滞报的进口货物属于政府间或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捐赠用于救灾、社会公益福利等方面的进口物资或其他特殊货物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

  (四)因海关及相关执法部门工作原因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的。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减免滞报金的,应当自收到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报地海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加盖公章。

  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收货人应当对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现场海关负责受理减免滞报金的申请,核实情况并提出初步意见;直属海关及海关总署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负责审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征收滞报金:

  (一)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依法变卖处理,余款按《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上缴国库的;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期限内,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期限内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

  (三)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并经海关依法审核,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重新申报,因删单重报产生滞报的;

  (四)进口货物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的;

  (五)进口货物应征收滞报金金额不满人民币50元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备案清单方式向海关申报的进口货物产生滞报的,比照本办法第九条计征滞报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起征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完税价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缴款通知书采用统一格式,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

____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

编号:


公司:


你公司于年_月_日在我关报关进口的 ,报关单号 ,已滞报 天,产生滞报金 元人民币。请你公司收到此通知后,速到海关办理缴纳滞报金手续。


经办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印章)


年_ 月_ 日

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医改办


转发市医改办《关于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200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医改领导组办公室制定的《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元月十四日


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市医改办 2002年元月10日)

 
为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满足不同人群、不同层次的医疗消费需求,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负担问题,增强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和商业保险有关条款,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
参加黄山市(含3区4县)基本医疗保险(含执行困难单位职工住院费用统筹管理的单位)的城镇职工必须参加医疗救助。由用人(管理)单位统一组织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集体参加。
第二条 医疗救助金的缴纳
(一)医疗救助实行市级统筹,集体缴费制度,医疗救助基金全市统筹使用。
(二)医疗救助基金的征收标准暂定为每人每月10元。 医疗救助金可以由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缴纳,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个人缴纳部分一律由单位代扣,统一缴纳)。符合国家公务员补助范围的单位,医疗救助金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符合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医疗救助金从补充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三)医疗救助金由地税部门按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征收。用人单位在每年的4月份之前,一次性将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全年医疗救助金缴至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执行困难单位职工住院费用统筹管理的单位,可以按月缴纳医疗救助金 。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救助金由医疗保险中心直接从基本医疗个人帐户资金中扣取。
(四)区县医保中心应在每年1月10日以前将参加医疗救助的单位和职工的相关资料报送市医保中心,5月10日之前将筹集的医疗救助金划入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方可开始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五)凡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救助金的参保单位,暂停拨付基本医疗个人帐户资金,由所在医保中心从职工个人帐户资金中直接扣取医疗救助金;执行困难单位职工住院费用统筹管理的单位欠缴医疗救助金,从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扣取医疗救助金。
(六)市医保中心统一向选定的商业保险公司划拨医疗救助金。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超封顶线补助”)。
(二)对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实行按日补贴(以下简称“住院按日补贴”)。对参保人员因病致贫群体中的特别困难者给予救助(以下简称“ 特贫救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待遇
(一)参保人员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基金承担90%,个人承担10%;经医保中心批准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就医的,医疗救助基金承担85%,个人承担15%;一个结算年度内,医疗救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10万元(不含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职工发生慢性病门诊治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由患者垫付,一个结算年度末,凭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专用处方、检查检验报告、医药费收据等有关材料,到商业保险设在当地的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核报。
(二)参保人员在县级(含)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经医保中心同意在外地同类等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精神病及参照住院管理的门诊特殊病种除外),从住院第4天起,由医疗救助基金按日进行补贴,每日补贴金额暂定为30元,每次住院最多补贴暂定为10天,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住院补贴暂定50天为限。
(三)参保人员因病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所在医保中心视其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商业保险费后结余基金规模大小,用于因病至贫参保人员的救助(因病至贫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医疗救助申报
(一)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过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由本人或家属或用人(管理)单位通知医疗救助经办机构。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需个人自负的,由个人直接与医疗机构适时结算,需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由市医保中心会同医疗救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经医保中心批准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结束后,由用人(管理)单位汇集其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和医药费收据等到当地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二)参保患者出院后10日内,到当地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填写《住院按日补贴申请表》,并凭医保证、病历复印件、医保费用结算清单等有关证明材料申领住院补贴费用。
第六条 医疗救助业务承办
(一)“超封顶线救助”和“住院按日补贴”的业务由商业保险公司经办;特贫救助由各级医保中心经办。
(二)市医保中心可根据商业保险公司的服务情况及参保人员满意程度,提出更换经办机构的建议。
第七条 参加医疗救助人员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一个结算年度中途新增参保人员,必须一次性缴足全年的医疗救助金,方可享受医疗救助待遇;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中途调离的,已缴纳的医疗救助金不退,但仍可在本结算年度内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八条 其他
(一)对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就医、用药、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医疗救助金缴费标准及待遇,根据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随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化及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三)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四)本实施细则由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

  (六)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地名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

  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九条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民区的名称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三千户以上,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苑: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零点五。

  本市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的,应当是具有一定体量和高度的单体建筑物。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区内新建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四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三)同一县(市)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四)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居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对城市道路,申请人在道路竣工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命名申请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县(市、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登记手续。市区范围内的,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民政部门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县(市)范围内的,到县(市)民政部门办理,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

  对自然地理实体和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的命名,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市地名委员会评议。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登记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场、公路等名称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地名的。

  变更地名的申请、审批、登记,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地名标志(含门、楼牌)、户籍登记、房地产登记、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变更手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提出变更地名的申请人承担;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从有偿冠名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地名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民政部门注销。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由规划部门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注销地名。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十六条 经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有偿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三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民政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协议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签订合同。

  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民政部门对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和设置地名标志;对未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地名有偿冠名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标准地名,汇集出版地名录、地名志和行政区划名称单行本。

  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当以民政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

  第二十七条 公文、证件、报刊、书籍、地名志、地名词典、广播、影视、广告、标牌、网络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户籍登记、房地产广告登记手续时,涉及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无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标志,由市、县(市)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登记后一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擅自命名、变更地名或使用非标准地名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登记的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