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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17:0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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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改革开放办:
你们《关于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闽劳社[2000]249号)悉,经研究,原则同意《福建省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为确保医疗保险办法顺利实施,请你们根据省里制定的有关配套文件,结合实际,抓紧制定相关的配套管理办法,认真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于今年下半年组织实施。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精神,结合省、部属驻榕单位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建立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条 建立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省级财力和驻榕省、部属单位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省、部属驻榕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执行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政策;
(三)建立分担机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筹集、支付和管理;
(六)建立医、患双方有效的制约机制,实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及对象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省、部属驻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包括改制成为企业的原省直机关及其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二)养老保险已由省社会保险局直接经办的部属驻榕企业及其职工;
(三)依据本实施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不包括聘用的境外人员。
铁路、电力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本实施办法的统一政策,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单位缴费:用人单位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保时,应预交1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基金。
第五条 个别困难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不得低于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为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规定的医疗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及处罚办法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应提前1个月向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提出申请,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查批准,用人单位与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签订缓缴合同后,方可缓缴,缓缴期一般为1个月,特殊困难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同时应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以福州市上年度用人单位和职工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基数预留10年,一次性缴清。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转让的,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分立的新单位或受让方负担。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其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不同比例分别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依照国家标准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的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资金。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来源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比例划转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账户利息。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具体比例为:
(一)40周岁以下(含40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的1%划入;
(二)41周岁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的2%划入;
(三)退休人员按本人月退休金额的5%划入。划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月金额低于35元的,按35元划入。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所有,只能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可以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账户随之转移。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归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参保人员可在所有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的门(急)诊医疗费用,除规定范围内的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的费用外,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现金自付。
第十六条 年度内,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2%。
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依住院次数的增加而递减,参保人员首次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下降3个百分点,直至零。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现金支付。
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根据省统计局公布的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属于规定范围内的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职工个人具体负担比例为:
---------------------------------------
| 医院级别 | 三级医院 | 二级医院 | 一级医院 |
|住院和门诊 |---------------|(含基层医 |
|特殊病种费用 | 甲等 | 乙等 | 甲等 | 乙等 | 疗机构) |
|--------------------------------------|
|起付标准-5000元 |18%|16%|15%|13%| 10% |
|--------------------------------------|
|5000元以上-10000元 |15%|14%|12%|11%| 8% |
|--------------------------------------|
|10000元以上-20000元 |12%|11%|10%| 9%| 5% |
|--------------------------------------|
|200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 |10%| 9%| 8%| 6%| 4% |
---------------------------------------
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职工的68%。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职工相同。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目录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病种和治疗项目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经批准缓缴期满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职工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并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比例补记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长期驻外机构的职工、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以及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期间(不含境外)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职工在福州市区以外因病需在当地住院就医的,必须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参保人员在境外期间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外就医、设立家庭病床实行审批制度。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连续参保时间(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6个月的,在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万元;满6个月不满2年的,在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个人负担比例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急救和抢救外,未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购药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生育和工伤的医疗费用,分别按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执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和生育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开支。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时所发生的直接医疗费用,由省人民政府拨付专款解决。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和考核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批准开业的福州市区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并提供有关材料,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卫生厅、药品监督局、财政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给定点医
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本着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购药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原则,具体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人群、质量以
及医疗费用、药费的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共同做好各项管理服务工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省物价局规定的医
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接受参保人员和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三十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及时、准确地提供与费用审核所需相关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三十一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会同卫生厅、物价局、药品监督局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厅或药品监
督局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仲裁机构,妥善处理医疗保险争议案件,保障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持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发放的医疗保险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结算应由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品费用。医疗保险IC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本实施办法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支付,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事业经费由省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征各种税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不含个人账户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如出现迟缴、少缴、不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工资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省审计厅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八章 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四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进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四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辞职、辞退人员和已与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本人愿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自行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投保手续,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
例之和由本人缴纳。

第九章 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就医和属于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在门诊就医,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办理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符合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为其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建立互助医疗保险,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用人单位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或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在其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也可以从工资结余和公益金中开支。企业福利费、工资结余和公益金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但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的,可以补交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体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未达到缴费年限补交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1999]212号)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



2000年9月4日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0年4月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张店、淄川、博山、周村、临淄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驻淄部队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制造、改装、组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出厂的机动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条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维修内容,配置符合规范的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维修后的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该机动车出厂时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部门或者驻淄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八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机动车应当逐步采用燃气、新配方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油品的监督管理,对市场上销售的油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排气污染物超标的在用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应当责令使用者限期整改,期满复检仍不合格的,必须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销售的净化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排气净化装置在机动车正常使用情况下,必须保证运行2年或者5万公里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进行实验检测和抽检。并定期公布实验检测和抽检结果。

用户可以自由选择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治理的需要,提出燃油摩托车治理或者停止注册登记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得与机动车维修、净化器生产、销售、安装单位有业务范围内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章 检测与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检测情况应当适时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监督检测,并会同公安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路检。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统计数据。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改装、组装或者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销售含铅汽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含铅汽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辆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物超标出厂及擅自安装、维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标,经限期治理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又不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路检排气污染超标的车辆使用者,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按国家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标准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及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桓台、高青、沂源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煤炭工业部关于对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几项规定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对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几项规定

1987年5月3日,煤炭工业部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特提出如下要求:
1.部召开全国煤矿安全工作会议、电话会议时,各省局、矿务局、矿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必须到会,并根据会议精神联系本单位工作实际,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办法;
2.各省局、矿务局、矿的安全办公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必须按照规定亲自主持(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不在时,由代理主持全面工作的同志主持)召开。并建立专门记录,有议、有决、讲求效果;
3.各省局,矿务局(矿)的安全监察部门,必须由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直接领导。各驻矿安全监察处(站),由上一级安全监察部门领导。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必须支持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
4.各省局、部直管矿务局(包括千万吨以上的矿务局)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每月月初必须亲自把上月安全生产情况以电话或书面材料(文字材料必须签名)报部,其它矿务局、矿根据上述要求也必须坚持逐级汇报制度;
5.各矿务局、矿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大事故,并亲自组织分析事故原因和教训,提出预防同类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
统配煤矿、地方煤矿、基本建设系统均执行此指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