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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2 10:4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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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17号公告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保障和监督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认监委行政处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认证认可行政处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认证认可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国家认监委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
(一)对依法应当取得国家认监委批准、指定、备案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实施行为罚的违法案件;
(二)对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实施警告处罚的违法案件;
(三)认可机构违法案件;
(四)认证人员违法执业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案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国家认监委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国家认监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后,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地方质检部门移送并需要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为罚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立案。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七条 国家认监委对依职权监督管理或者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经核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交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质检部门)调查取证。涉嫌重大违法的行为,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各地质检部门和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调查取证。
各地质检部门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应当接受国家认监委的政策、技术指导和对案件的督查。
第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业务监管部门组成案件审理小组,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小组应当由三至五名成员,成员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相关业务监管部门负责人组成。
对于需要由各地质检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财产罚的,首先由各地质检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财产罚。各地质检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提交国家认监委。
第九条 案件审理终结,案件审理小组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程序违法的,责成案件调查机构补正或者纠正;
(五)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国家认监委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上述意见以及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其中依法属于听证范围的,同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对实施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批准文件等行为罚的违法案件,应当履行听证程序。
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国家认监委应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按照质检总局规定的有关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听证工作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主持。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人对案件审理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签发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直接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由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质检部门代为送达。
(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国家认监委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国家认监委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必须经过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四、将第十七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产品技术监督工作的法规及技术标准;
(二)对生产、检修、销售消防产品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体系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产品的品种、规格和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三)审查消防产品性能、说明书;
(四)查处因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事故。
第四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外地来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持当地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核准的文件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按照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方式和范围进行生产或经营。需要变更经营方式和范围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不再生产、维修、销售消
防产品的单位,应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从事火灾报警系统,火灾灭火系统,消防通讯系统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标准认证后,方准进行设计、施工。
第七条 开办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除具备开办企业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指导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技术资料;
(二)有与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三)配备保证消防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生产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试制的新消防产品,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九条 维修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经过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二)必须按国家消防产品标准和有关规定维修,维修后的消防产品性能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三)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技术检验和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对出厂的消防产品签发《维修合格证》,签证人员须对消防产品质量负责;
(四)不得维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已明令废止的产品。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人员除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条件外,还应熟悉有关消防法规,掌握销售范围内消防产品的性能、用途和检验方法。
第十一条 销售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影响灭火效力的消防产品;
(二)不得销售未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并发给《消防产品准销证》的外地消防产品;
(三)不得销售超过有效期限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与市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组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简称检验站)承担消防产品检验任务。市消防监督机构在技术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下达消防产品检验计划。
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接受指定的消防产品检验站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站进行消防产品检验时,检验人员须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提请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仲裁检验,仲裁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四条 对因人员、技术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或逃避检验的单位,由市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责令停产,并提请有关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凡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后果轻重,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首饰在工业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首饰在工业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要求明确“铂金”首饰是否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请示》(浙国税流〔1999〕57号)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铂金首饰,俗称白金首饰,是以铂金属为原料制作的一种贵重首饰。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凡以金、银、白金、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珊瑚、玛瑙等高贵稀有物质以及其他金属、人造宝石等制作的各种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都属于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因此,对以铂金
属制作的铂金首饰,应该征收消费税。鉴于铂金与纯金、银是不同元素的两种贵重金属,因此,铂金首饰应该在生产销售环节依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请依照执行。



19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