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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7:4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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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9 号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市场秩序,保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质量,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对建设工程和规划区遭受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中、建设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十名;


(三)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五项二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四)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监测、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八条 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八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人;


(三)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十项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四)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九条 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两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五名;


(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监控体系;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或者环境地质高级技术职称,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取得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一、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三个级别。


(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一级:


1.进行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3.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二)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二级:


1.在地质环境条件中等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一般建设项目建设。


除上述属于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三级。


建设项目重要性和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以及任命、聘用文件;


(五)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


(六)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主要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


(七)管理水平与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其证明文件;


(八)技术设备清单。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报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五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资质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结果,应当在批准后六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审批机关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评估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技术成果和技术人员管理制度、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制度,按要求如实填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五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资质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评估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 7月 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处理宅基、场园、坟地等民事案件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处理宅基、场园、坟地等民事案件的复函(节录)

196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2年6月18日[62]东法民字第272号关于当前处理宅基、场园等民事案件的请示报告已收阅。对其中的许多问题,现在中央还没有规定统一的解决办法。你们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先提出这些处理的意见,很有必要。但这些意见,必须限制在政策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能超出它的范围。
此复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国家标准局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国家标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
(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 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七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
第八条 国家标准局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由国家标准局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国同类产品的质量进行重点抽检;
(二)承担产品质量认证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三)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四)对各地承担同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的机构进行技术指导,统一检验方法;
(五)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标准的验证工作。
第九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专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第十条 地方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对市场商品进行抽检;
(二)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三)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四)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十二条 对于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的产品,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产品出厂销售,责令企业停发质量检验合格证,追回已售出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二)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严重违反产品技术标准的;
(三)不具备基本生产技术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
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其他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如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条件,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该产品生产企业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并限期达到原有质量水平;逾期未达到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证书、标志,并予通报。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如有违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得酌收检验费,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