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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4-05-15 14:3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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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三十日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十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34号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规定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2月18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推进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以下简称园区)

的开发和建设,将园区建设成为我国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示范区、

本市高端科技研发创新示范区和海河南岸地区生态宜居的示范社

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园区的规划、建设、管理、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经
济社会发展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园区位于本市津南区,具体范围按照依法批准的园区总体规
划执行。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条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园区实行统一行政管理。
  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园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
各类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园区职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推动园区职业
教育改革创新;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委托,集中统
一行使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四)统一管理园区的教育、规划、土地、建设、环保、交
通、房屋、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城市管理、

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等公共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的行政管
理规定;
  (五)编制园区产业发展目录,组织招商引资,对投资项目进
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六)统筹协调园区内各院校教育教学资源、教育信息化规
范建设和相关公共教育设施的使用管理等工作,实现园区教育资
源共享;
  (七)统筹协调毕业生就业、创业和社会职业技能培训、鉴
定等工作;
  (八)承担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等大型活动的服务保障工
作;
  (九)协调税务、外汇等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条 管委会按照统一、协调、精简、高效的要求设立和
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管委会建立和完善财政体制,统筹园区开发建设和
管理。
  第六条 园区的治安、消防、交通管理等事项,由市公安机
关在园区的派出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管理。
  第七条 园区内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

限时办理、跟踪服务制度。
        第三章 职业教育改革创新
  第八条 支持民间资本和境外资金在园区内发展职业教育、
中外合作办学。鼓励多种形式发展职业教育。
  第九条 园区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顶岗实习的职业教
育人才培养模式,构建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与本科学历
相衔接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条 园区实行职业教育资源共享,鼓励园区内院校之间
教师互聘、课程互选、学分互认。
  第十一条 园区实行岗位技能培训包的职业教育模式,推进
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一体化教学,面向社会开展职
业培训。
  第十二条 园区支持和鼓励院校围绕重大项目、现代服务业
和科技研发等产业发展需要,调整专业结构,拓展专业方向,建
设成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及滨海新区紧缺人才培养基地。
  第十三条 园区应当创新职业院校教师评聘机制,鼓励院校
提高"双师型"教师聘任比例,完善多种师资培训制度,提升教师
教学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园区教育资源,构建市民学有所教、学
有所成、学有所用、学用相长的终身学习体系。
         第四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园区各类规划是园区开发、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条 天津北洋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园区土地的整理
主体,根据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负责对园区的土地进行收购、整理
和储备。按照规划实施对有关项目的开发、运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天津北洋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园区市政基础设
施、公共建筑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投资、建设主体,按照管委会的
计划要求负责相关设施的投资、建设。园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大配
套费和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应当用于前述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推动园区市政基础设施和相关配
套设施运营、养护和维护的社会化和市场化,并制定有关收费标
准和服务规范,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天津北洋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公共图书馆、
公共实训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的养护、维护管理,并
承担上述公共建筑保值增值的责任。
  天津北洋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共建筑使用单位之间的权
利义务通过合同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实训中心的设备、设施配备及日常运行管理,

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章 社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履行政府职责,加强对园区公
共区域的管理,统筹协调校区管理和公共区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创新社区管理体制机制,加强社区
公共管理,推进社区公共服务,协调社区公共关系。建立健全民
主参与机制,积极推进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有机结合的新模式。
  第二十三条 园区内居民社区应当建设功能齐全、配套完善
的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区公共
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园区的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城市
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
施与社区环境管理,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的要求,实行全面的城市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园区应当加强公共客运交通服务,管委会会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行线路、始末时间、
停靠站点、发车频次等提出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园区建立以预防为主的公共卫生保障体系和完
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推进体育、健身、
休闲等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园区建立防灾减灾体系,制定并完善应急预案,

推进区域安全防范系统和应急联动系统建设,提高公共安全水平,

减轻灾害损失,并为园区居民提供完善的公共应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园区内院校应当履行其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管理的职责,负责校园秩序、校园安全、学生管理与服务、大型
活动安全保障、防灾应急等内部管理工作,并接受管委会的指导
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