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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2:5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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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奖励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奖励办法的通知
2005年4月8日 财建[2005]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奖励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为逐步缓解产粮大县财政困难,进一步调动地方政府重农抓粮的积极性,采取的一项重大政策措施。为了确保这项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切实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意见〉的通知》(财预〔2005〕5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尽快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办法,采取切实措施,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办法,须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奖励办法

附件:

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奖励办法

为了缓解产粮大县财政困难,调动地方政府抓好粮食生产的积极性,保护好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切实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意见〉的通知》(财预〔2005〕5号)有关规定,从2005年起,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进行奖励,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原则
(一)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的奖励,坚持“测算到县、拨付到县”的原则。
二、奖励因素及权重
(二)确定粮食商品量、粮食产量、粮食播种面积作为奖励因素,三个因素所占权重分别为50%、25%、25%。
三、测算数据来源
(三)测算数据主要以分县分年的统计年鉴为准。
(四)分县的粮食产量、粮食播种面积按5年(1998年至2002年)的数据进行算术平均计算。
(五)粮食商品量按粮食产量扣除农民“三留粮”(口粮、饲料粮、种子用粮)计算,其中口粮依据《中国统计年鉴》中的各县所在省的2003年农村人均口粮消费量,饲料及种子用粮按南方人均350斤、北方人均450斤计算。
四、奖励入围条件
(六)以县为单位,1998年至2002年5年平均粮食产量大于4亿斤,且粮食商品量大于1000万斤。
(七)对达不到上述条件,但对区域内的粮食安全起着重要作用,对粮食供求产生重大影响的县,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农业等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认可后,也可纳入奖励范围。
五、奖励系数
(八)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划分不同地区类别,中央财政实行不同的奖励系数:
一类地区,包括浙江、广东省,奖励系数为0.2;
二类地区,包括辽宁、江苏、福建、山东省,奖励系数为0.5;
三类地区,包括扣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省份(但不包括北京、天津、上海市),奖励系数为1。
对上述第二、三类地区的省份中,既是产粮大县又是中央财政认定的财政困难县的,中央财政增加奖励系数:二类地区增加0.125,三类地区增加0.25。
六、奖励资金分配、拨付及用途
(九)根据奖励入围条件选定产粮大县后,按奖励因素及各自所占权重和奖励系数计算,将奖励资金直接分配到产粮大县,并对奖励入围情况予以公布。
(十)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拨付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在收到奖励资金后,必须在两周内拨付到县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十一)奖励资金作为财力性转移支付,由县财政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不得违规购买、更新小汽车,不得新建办公楼、培训中心,不得搞劳民伤财、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等。
七、奖励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十二)奖励入围的县原则上一定3年不变,但实行动态监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奖励资格:一是监测结果显示不符合产粮大县条件的;二是弄虚作假,冒领补助的。
(十三)省级财政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对奖励资金具体的落实意见,加强奖励资金管理,保证奖励资金及时、如数、直接拨付到产粮大县。
(十四)对产粮大县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健全监督机制,加强监督力度。
(十五)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农业等部门建立对产粮大县的动态监测制度,对分县的粮食生产等基础数据实行动态管理,跟踪基础数据的变化。
(十六)中央财政对地方上报的基础数据资料和奖励资金拨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经查实有违规行为,中央财政将扣减奖励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享受奖励政策的资格。
(十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吉尔吉斯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五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伊马纳利耶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一月五日于比什凯克

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统一招标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统一招标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质量,规范药品采购行为,减少药品采供的中间环节,降低药价,制止药品购销中的回扣和腐败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统一招标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采用统一招标方式采购药品。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药品采购统一招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采购统一招标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质量优先,兼顾价格。
第五条 组建由药剂、医疗、药检和医疗保险、物价、医药行政管理人员组成的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统一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确定招标事宜;组建招标委员会专家库进行药品评标洽谈工作。招标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处理有关招标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招标委员会定期组织药品的招标工作。
招标委员会根据各医疗机构用药情况确定招标项目后,发布招标公告。
第七条 在进行每期药品的采购招标时,从招标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出若干名成员组成评标洽谈组,对投标单位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和评估,确定每一药品的中标单位。
第八条 全国所有合法的药品生产和药品批发经营企业均可参加本市药品统一采购的投标。
第九条 每期药品招标工作结束后,招投标双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采购方并应将合同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条 凡医疗抢救、灾害疫情等特殊情况的用药和未列入统一招标的药品,以及列入招标的药品,在购销合同期满未再统一招标的,各医疗机构可自行采购。
第十一条 招标委员会委托药检部门依法实行抽样检验。
第十二条 成立由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监察局、市行风办、市物价局、市经发委、市财政局及市卫生局派员组成的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统一招标监督委员会,对药品统一招标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药品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违反合同的应依法或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中标单位违反合同的,视情节轻重,可取消其以后的投标资格。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依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医疗机构负责人和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