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七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三年二月十日
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集体经济的退出机制,规范企业产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深圳市属各级非上市国有、集体全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的行为;
(二)深圳市属各级非上市国有、集体资产控股或参股企业国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行为;
(三)深圳市属上市公司控股或参股企业国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未上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禁止场外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互利及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对员工安置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不应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双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方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做出规定。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政策,对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行为及交易机构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注册登记后设立的服务性中介机构。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三)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
(四)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五)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有关重大情况;
(六)经委托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年检;
(七)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交易商制。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招募、招标、拍卖及市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具体交易方式由转让方确定。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募,是指转让方将拟转让的企业产权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期满后,转让方或转让方委托的中介机构向符合受让条件的潜在购买方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购买方候选者,提交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受让方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价格以评估净资产值为参考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价,实际成交价低于参考价的,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二)公开挂牌;
(三)办理求购;
(四)交易;
(五)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六)办理产权交易鉴证。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方申请进场交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产权归属证明、准予产权转让证明、转让标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申请转让企业集体产权,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通过并报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转让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未经依法评估并报请核准或备案的,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转让方、购买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收到齐备材料后的3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准予交易的企业产权,应及时挂牌公布,定期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有关产权交易信息。公开挂牌期限为自挂牌之日起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产权购买方申请入市交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购买方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求购意向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企业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和深圳市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第二十三条 有专卖、专营或其他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产权的购买方,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公开挂牌期内及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通过组织谈判、提供咨询等方式为企业产权交易提供服务,促进成交。
第二十五条 公开挂牌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转让方确定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可参照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合同范本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
(三)转让方对其转让的企业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
(四)转让方的债权、债务及盈亏处理;
(五)转让方的产权交割事宜;
(六)产权交易的有关税费负担;
(七)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转让方的债权债务因产权交易而发生转移的,买卖双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完备的产权转让方、受让方、转让产权情况的材料及产权转让合同,供产权交易机构鉴证。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齐备材料和产权转让合同后,应就下列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予以鉴证:
(一)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
(二)转让产权的情况及其与转让方的关联性;
(三)转让价格;
(四)转让程序;
(五)重要合同条款和转让条件。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的产权转让合同,到国资、税务、外经贸、工商、银行、国土、劳动、社会保障、公安及公用事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产权不得转让:
(一)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二)已被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政府禁止转让的;
(五)处分权受限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及国家秘密的产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在交易期间,第三方对转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应中止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在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转让方无权转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备置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当事人,在办理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公开交易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产权交易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故意压低或过分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产权交易顺利进行的;
(四)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鉴证人员与产权交易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关政府部门视情节分别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审批,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或不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务顾问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机构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办理企业产权交易时,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本着发展中苏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五六年七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合作协定》,制定了本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第一部分 科学、高等教育、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卫生、社会保障
第一条 根据中国科学院和苏联科学院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签订的科学合作协定和两院间的科学合作计划,两院将在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的各个领域、在不支付外汇和对等的基础上交换学者。根据协议两院将就选定好的题目进行合作。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苏联科学院达成的学术交流计划,两院在不付外汇和对等的基础上,在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交换学者。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教育合作计划,双方将促进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苏联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部、苏联教育部、苏联国家职业技术教育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将互派:
--有关高等、中等和职业技术教育方面的代表团;
--大学生、研究生、科研教学人员和实际工作人员进行学习、进修和科研工作;
--俄罗斯语言文学教师和中国语言文学教师;
--学者进行讲学、合作研究、交流工作经验及其他两国具有直接合作关系的高等院校间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活动;
--中、小学、职业技术教育教科书和其他教学法书籍。
双方将采取进一步措施以建立学校、技术学校、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所之间的直接联系。
教育合作的具体计划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卫生部在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达成的协议范围内将就医学和卫生保健方面最迫切的问题进行合作,通过互派代表团以交流经验,提高医务工作者的业务水平,进行讲学,交换医学科学情报。
在本计划期间中国《卫生》出版社和苏联《医学》出版社互派代表讨论合作出书和当前医学最迫切的问题,二人,九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根据双方商定的题目互派五人组成的专家代表团,为期十天。
互派一个小型残疾人艺术团。
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和全俄罗斯盲人协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五名专家,以研究生产教学和盲人的职业培训问题,为期十天。
第二部分 文化艺术、电影、出版、电视、广播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派出:
一九八八年:
--国家“库班哥萨克”歌舞团,不超过七十人,十六天;
--“中亚和哈萨克各族人民造型艺术和工艺美术”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八九年:
--苏联国家模范大剧院芭蕾舞团,不超过一百人,二十三天;
--“苏联青年艺术家的创作”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九0年:
--杂技团,不超过六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伟大卫国战争纪念物”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一九八八年:
--中国民族乐团,十五人,二十三天;
--中国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现代陶瓷作品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八九年:
--中国民族歌舞团,不超过五十人,二十三天;
--中国中、青年画家国画展,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九0年:
--杂技团,不超过五十人,二十三天;
--中国湖北省民间传统手工艺品和民间艺术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派出:
一九八八年:
--群众文化考察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杂技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八九年:
--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教育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舞蹈家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九0年: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戏剧代表团,七人,不超过十六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一九八八年:
--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群众文化考察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舞蹈家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八九年:
--杂技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戏剧代表团,七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九0年: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教育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交换剧本目录以供排演,并给予必要的帮助。根据需要,双方可派出编导人员、美工、顾问和其他专家(对此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将促进有关文化机构和院校建立和保持直接的合作:
中 方 苏 方
北京故宫博物院 国家艾尔米塔什博物馆
西安历史博物馆 国家东方各国人民艺术博物馆
中国国家图书馆 苏联列宁国家图书馆
上海图书馆 列宁格勒国家M·E·萨尔蒂科夫
-谢德林公共图书馆
北京中央音乐学院 莫斯科Ⅱ·И·柴可夫斯基国家音乐学院
北京舞蹈学院 莫斯科模范舞蹈学校
北京中央戏剧学院 莫斯科国家A·B·卢那察尔斯基戏剧艺术学院
中央美术学院 莫斯科B·И·苏里柯夫美术学院
上海音乐学院 列宁格勒国家H·A·里姆斯基-
科尔萨科夫音乐学院
上海舞蹈学校 列宁格勒A·Я·瓦加诺娃模范舞蹈学校
中国艺术研究院 苏联文化部全苏艺术科学研究所
博物馆间每年:
--互派专家进行科研工作,二人,不超过十天;
--互派代表参加学术会议,二人,不超过十天(另行邀请);
--互换目录、论文、陈列计划及其他资料。
图书馆间每年交换书籍、教学法、图书目录、图书馆学和图书分类学方面的学术著作。
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代表参加图书馆业务方面的讨论会(将另行商定和邀请)。
音乐学院和院校间每年:
--互派教师讲学和公开授课,一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邀请)。
中国艺术研究院与苏联文化部全苏艺术科学研究所在本计划期间交换艺术研究资料和成果并互派两个考察组,每组五人,为期不超过十天(另行邀请)。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动物园工作者代表团讨论合作问题,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有关机构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及其全苏“旋律”唱片公司合作出版(或以互换母带的形式)介绍本国民族音乐的唱片、录音带。
第十二条 一九八九年苏方在华举办唱片展销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执行),中方在苏联举办唱片、磁带、绘画展销会(由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执行)。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
--互派指挥、导演,四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在必要时互派代表讨论大型艺术团巡回演出和举办展览事宜,三人,不超过十天;
--互派杂技节目参加在中国和苏联举办的国际杂技节(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部的名额去文化院校进修。
--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的名额派学生去苏联文化高等和中等专业院校学习。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间:
--互派代表团和互换影片,举办庆祝两国国庆的电影周,三人,不超过十天,一九八九年;
--互派代表选购影片,以便在电影网内放映,每年不超过五人,十至十六天;
--互换影片和代表团以举办苏联和中国老导演的电影回顾展及放映年轻导演的作品,六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双方电影资料馆间交换影片和资料;
--全苏国家电影学院和北京电影学院互换教师以交流工作经验,三人,不超过十天(另行商定);
--互派电影制片厂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以交流影片的制片和发行经验,八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互派新闻影片摄制组到对方国家拍摄纪录片,四人,不超过二十一天。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接待:
--学生到全苏国家电影学院学习,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部的名额;
--见习人员,跟随苏联著名电影大师实践,每年三人,不超过三十天(另行商定);
--影片和代表团参加塔什干国际电影节(一九八八、一九九0年)和莫斯科国际电影节(一九八九年),三人,时间按电影节章程规定,并参加电影节的电影市场(不超过三人);
--代表参加全苏电影节(另行商定)。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研究联合摄制影片的可能性,如达成协议,将就其制作另签协定。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将研究在电影方面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的可能性,如达成具体协议,将互派专家。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派出:
--代表团,五人,十四天,一九八九年;
--代表参加北京国际图书展销会,三人,九天,一九八八年和一九九0年;
--“俄语”出版社代表去“商务印书馆”,讨论合作出版词典事,两次,每次二人,三十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文艺”出版社代表去“人民文学”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文艺书籍事,两次,每次二人,七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行星”出版社代表,为合作出版画册作拍摄工作,两次,每次三人,十五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去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解决百科词典出版问题,二人,九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接待:
--代表团,五人,十四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代表团,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三人,十天,一九八九年;
--商务印书馆代表去“俄语”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词典事,两次,每次二人,三十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人民文学出版社代表去“文艺”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文艺书籍事,两次,每次二人,七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人民美术出版社代表,为合作出版画册作拍摄工作,两次,每次三人,十五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去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解决百科词典出版问题,二人,九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第二十一条 中国外文出版社和苏联“进步”出版社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代表团,以建立联系并讨论合作问题,二至三人,十四天。
第二十二条 中国外文出版社和苏联相应的出版社互换专家一名,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图书发行委员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图书出版发行工作者代表团,每方不超过七人,十四天。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代表团及展品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和全苏版权局互派二人代表团,交流工作经验,不超过十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一九八九年派二人赴苏联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十天。
全苏版权局于一九九0年派二人参加北京国际图书展销会,十天。
第二十六条 双方促进两国广播电视机构发展已建立的直接联系,并在其签订的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三部分 创作协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作家协会和苏联作家协会互派:
--作家代表团,不超过六人,为期十六天(每年);
--青年作家代表团,进行专业交流,三至四人,为期十六天;
--文艺报刊代表,收集供发表的资料,不超过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作家协会将邀请对方代表参加国内和国际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国美术家协会和苏联美术家协会互派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中方一九八九年派出,苏方一九九0年派出,为期十六天。
第二十九条 中国音乐家协会派出,苏联作曲家协会接待中国作曲家代表团,三人,进行创作会晤并参加一九八八年五月在莫斯科举行的国际音乐节,为期十六天;
中国音乐家协会接待,苏联作曲家协会派出作曲家代表团,三人,为期十六天,一九八九年。
第三十条 中国戏剧家协会和苏联戏剧家协会于一九八八年互派国际戏剧研究院中国和苏联中心代表团,每方二人,为期十六天;
中国戏剧家协会和苏联戏剧家协会互派代表团,中方一九九0年派出,苏方一九八九年派出,每方四人,为期十六天。
第三十一条 中国电影家协会和苏联电影家协会互派代表团,进行业务交流,中方一九八九年派出,苏方一九八八年派出,每方五人,为期十六天。
第三十二条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八八年接待,苏联建筑家协会派出苏联建筑家代表团,了解中国建筑业实践活动,举办苏联当代建筑业讲座,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八九年派出,苏联建筑家协会接待中国建筑家代表团,了解居民住宅建筑方面的经验,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九0年接待,苏联建筑家协会派出苏联建筑家代表团,了解文化娱乐设施建筑方面的经验,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两个组织将互相交换建筑杂志。
第三十三条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苏联记者协会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互派代表团(隔年一起),交流工作经验,收集撰文资料和发展双方的联系,三至五人,为期十四天。
两个组织对派驻在北京和莫斯科的苏联和中国记者的工作将给予协助,同时对临时访问中国和苏联的新闻记者也将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苏联文化基金会在本计划期间互派代表团,每方五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四部分 其它机构和组织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苏联部长会议档案总局互派二至三人代表团,相互了解档案机关工作和讨论两国档案机构进行合作的问题,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三十六条 新华通讯社和苏联通讯社(塔斯社)在两个通讯社协议和议定书基础上互换:
--新闻及新闻图片资料;
--记者和其他工作人员,交流工作经验及收集对方国家有关资料,每方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每年)。
第三十七条 新华通讯社和《新闻》通讯社互换书籍、照片、录相资料、电讯稿及图片展览(不超过五十幅),以庆祝中国和苏联国庆日。
第三十八条 中国画报社和苏联画报社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代表团,讨论合作问题,二人,十四天。
第三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华全国集邮联合会和全苏集邮者协会建立联系,交流工作经验,交换资料,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集邮活动,具体事宜由两国集邮组织另行商定。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苏联体育运动委员会在双方每年签订的体育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五部分 通则
第四十一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和任务的其它合作项目。
在执行本计划期间,如双方中的一方要作某些非原则性变动,双方有关部门将通过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为实施本计划,双方有关部门可直接签订合作计划和议定书。
第四十三条 派遣方应预先通知接待方派出人员的简况、访问要求、是否需要翻译等。
派遣方在得到答复后,应最迟在访问前二十天通知接待方抵达日期、过境口岸和交通工具。
第四十四条 派遣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至对方首都的往返旅费及有关道具和展品的往返运费。
接待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文化活动费用,必要时提供医疗帮助,并负担道具、展品运输及组织展览、演出、印制宣传广告材料、目录、节目单的费用,提供展出和演出场地。
展览结束后,接待方负责展品在其境内的安全并将展品及时归还派遣方。
演出交流中的组织技术问题由两国有关的演出单位协商。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四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俄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瓦西里·格奥尔基
耶维奇·扎哈罗夫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自1997年7月10日起,经营单位在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时,必须提供该合同的加工生产企业的企业编码。经营单位同时也是加工生产企业的(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该企业的经营单位编码即是保税加工生产企业编码。无进出口经营权而承接保税加工的生
产企业,其未在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编码的,应先到加工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保税加工生产企业登记备案及编码手续。上述企业在向海关申请备案及编码时,应填写《企业情况登记表》和《企业管理人员情况表》,海关审核(包括下厂验厂)批准后,按规定的编码规则为保税加工企业
编码。
特此公告。
(注:此公告于1997年7月1日前由各地海关对外公布。)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