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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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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粮检〔2007〕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国务院《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统一部署,特制订《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五日

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按照国务院《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统一部署,结合粮食行业的特点和质量工作实际,国家粮食局决定,从现在起到今年底,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粮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监管职责,通过对重点环节、重点单位的集中整治,建立健全覆盖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提高我国粮食质量工作的整体水平。

重点环节,是指粮食购销、储存和政策性粮食供应环节;重点单位,是指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托市收购企业、军粮等政策性粮食供应企业、粮食批发市场以及纳入社会粮食流通统计范围的各种所有制的粮食经营企业。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目标

(一)粮食收购环节质量安全整治

一是严格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制度,确保粮食经营者具备必要的收购条件。对已经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要按规定进行定期审核。二是检查粮食购销企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相关政策的情况,检查托市收购企业执行质价政策的情况,严厉查处压级压价、克斤扣两等坑害农民的行为。三是从现在开始,对所有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要以省为单位,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全面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加强粮食的入库出库检验,建立健全粮食质量档案,规范粮食经营的出证出票、索证索票制度。

(二)粮食储存环节质量安全整治

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2007年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粮检〔2007〕153号)、《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中央储备粮质量抽查工作的通知》(国粮检〔2007〕149号)和《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地方储备粮质量抽查工作的通知》(国粮检〔2007〕193号)要求,纳入库存检查范围的企业对所有库存粮食的自查率要达到100%,省级粮食部门组织的复查要达到10%以上。在全国粮食库存检查中,要切实加强库存粮食质量检查,特别是对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的质量检查,对中央储备粮质量抽检率达到储存库点的25%,地方储备粮质量抽检率达到库存总量的15%。要周密部署,合理布点,科学取样,准确检验,严格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规定做出客观评价。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析原因,查清责任,立即整改。要加强对储粮药剂残留和真菌毒素污染的监测。规范储粮药剂使用,建立储粮药剂使用备案制度。加强对高水分粮食的收储和运输管理,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三)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安全整治

要把军供粮、水库移民粮、退耕还林粮、救灾粮等政策性用粮的质量检查作为本次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重点,军供粮更是重中之重。对所有政策性供应粮食的原料采购、加工、包装、储存、运输和配送、销售全过程进行全面检查和抽查,逐个环节查找安全隐患和监管漏洞。严格实行政策性粮食的供应准入制度,实行添加剂使用备案制度和原料及产品的强制检验制度,加强质量安全专项抽查,发现问题就地整改。对军供站(点)供应的粮油食品,都要进行全面的质量检查,对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产品一律下柜,严禁出售。到今年底,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合格率达到100%。

(四)粮食出库销售环节质量安全整治

加快建立、完善粮食经营、转化用粮企业经营台账和质量档案制度,各级粮食部门和单位要对企业建立经营台账和质量档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到今年底,纳入粮食统计范围的粮食经营企业建立经营台账和质量档案比例要达到100%。强化粮食销售出库的质量检验,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必须经过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出库检验出证率达到100%。加强粮食批发市场信息系统和质量检验检测系统建设。大中城市成品粮批发市场要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加强成品粮进货监管,确保城市粮食消费安全可靠。要深入开展“放心粮油”活动,促进粮食企业增强质量意识、安全意识、服务意识,促使企业进一步加强质量管理,做到诚实守信、规范经营,生产、加工和销售质量卫生安全的粮油产品,进一步推动“放心粮油”产品进社区、进农村、进批发市场,让广大消费者购买和食用安全放心的粮油。

三、工作要求和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本次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由国家粮食局统一领导,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做到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直接抓,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抓。要将专项整治的任务和责任逐级落实到市、县粮食局和粮食企业。要尽快落实专项整治的人力、资金和技术装备,确保专项整治行动的顺利开展。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由领导同志带队,深入一线加强督察。对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好的地区要进行表扬,对工作开展较差的地区要通报批评。对粮食质量安全问题比较突出、长期得不到解决或因此发生恶性事件的地方,要依纪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在专项整治中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要严肃查处。

(二)依法办事,协同配合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履行粮食质量监管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从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围绕本整治行动方案确定的工作目标和重点,做到令行禁止。

要密切与农业、卫生、质检、工商等有关部门沟通交流,加强信息通报,建立合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要建立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区域联动的工作机制,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下,按照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要求,群策群力,积极做好整治工作。

(三)完善制度,标本兼治

建立粮食安全整治的长效机制,加快建立和完善能够涵盖粮食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管制度,包括粮食质量追溯制度,不合格粮油产品召回制度,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监测抽查制度,粮食质量安全报告制度,粮食质量信息发布制度,粮食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等,以制度的建设和实施,规范和促进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加快相关信息化建设,抓紧制修订急需的粮食产品及检测技术国家标准,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

要高度重视原粮卫生状况调查工作,为粮食卫生监管奠定基础。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国原粮卫生状况专项调查工作的通知》(国粮发〔2007〕124号)要求,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具体做到科学取样,准确检验,及时报告,按规定程序发布和使用调查结果数据。对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粮食,要及时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就地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限定用作工业用途。到今年底,全面掌握全国所有省份主要产粮县的原粮卫生情况,对收购环节稻谷、小麦和玉米三大粮食品种的卫生状况作出整体评价,确保从源头上把住原粮卫生安全关,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饮食卫生安全。

(四)积极宣传,营造氛围

要加强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宣传工作,在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各地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成果,将所做的工作、取得的成效、发现的好典型及时上报国家粮食局和当地政府,对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揭露和曝光。进一步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公布举报电话,广泛发动和正确引导公众参与,同时加强对监管对象履行质量义务的宣传,在全国粮食行业形成讲质量、抓质量、保质量的良好氛围。

专项整治期间(9月~12月),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在每月25日之前,将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国家粮食局,重大情况随时报告。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15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江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难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精神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江门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蓬江区、江海区和新会区。

 蓬江区、江海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由市本级组织实施;新会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由新会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以下条款中的“市”指市本级,“区”专指新会区。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售遵循总量调控、困难优先、满足急需、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相关减免的收费项目由市(区)物价局核定;

(三)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六)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区)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八条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如道路、水电、通信、电视、照明等,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建程序以及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将工程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其具体的支出数额。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区)物价局会同市(区)房产管理局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报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区城镇户籍5年(含5年)以上;

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局和市(区)民政局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期限内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2.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3.住房情况证明;4.年收入证明;5.婚姻状况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区)房产管理局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核。市(区)房产管理局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有关职能部门协同做好年收入和住房情况的核实工作。

(四)公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办理手续。经公示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有异议的,进行核实,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销)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销售公告。市(区)房产管理局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及拆迁安置情况等。

(二)入围排序。市(区)房产管理局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选房顺序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在市(区)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

(三)入围公告。市(区)房产管理局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在媒体上公告。

(四)公开选房。建设单位按市(区)房产管理局制定的选房方案进行销售。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建设单位选房购买,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面积和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用于符合条件的购房家庭居住,不得出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出售给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享有优先回购权;政府不回购的购房人可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但需要将增值收益部分不低于70%的比例作为土地收益等价款上缴政府;也可以按政策规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上述规定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或区发展改革局负责会同其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财政局和建设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区)住房需求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保证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市(区)规划局优先审批经济适用住房规划方案。

第二十四条 市(区)财政局协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落实建设资金的筹措和专项资金的审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建设局优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报批手续,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督促计划的落实,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把好竣工验收关。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局(建管中心)、区相关职能部门可受政府委托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工程代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物价局会同市(区)财政局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区)民政局负责审核市区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出具具体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区)房产管理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房产管理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收所购住房或责令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区)房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管理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 (五)其他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2月4日起施行。如国家和省出台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新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印发《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16号


印发《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政府补助与参保人缴费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只建立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非从业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十八周岁以上无业居民、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等,均可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称劳动保障部门)为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征收、核算、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造册、建立征收台账、管理参保人资料和业务咨询等工作。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协助具体办理辖区内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和业务咨询工作,通过银行收缴居民医疗保险费。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并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文件,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临床诊疗规范,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险中的作用,为城镇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名单,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在校学生的参保宣传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及与劳动保障部门的衔接。
发展改革、地方税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
参保人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4元(每月7元)。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给予补助的基础上,市、县(区)财政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标准对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各级财政补助全额划入统筹基金。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按照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对本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费用给予补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可以使用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为本人供养的直系亲属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统筹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居民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办理下一社保年度的参保(续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在相应社保年度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10年5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该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居民医疗保险费不允许往前追补缴费,参保人超过规定缴费时间未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只能于下一年度重新参保缴费,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全员缴费,到户籍所在镇(街道)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办理参保手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城镇居民户口簿(外来常住人口提供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一寸免冠彩照(每人一式两张);
(四)以本户一家庭成员姓名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的账号页复印件;
(五)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等人员须持民政、残联等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本户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享受公费医疗的成员应提供相关凭证。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国有商业银行收取(或代扣代缴)参保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具体程序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首次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参保就医凭证,作为参保人办理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等的专用凭证。参保就医凭证式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定,条件成熟时换发社会保障(IC)卡。
第十三条 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所需资金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50%,省级财政补助25%,市级财政补助10%,县(区)财政补助15%。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每年5月底前分别将城镇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年龄计算截止时间为当年度6月30日)的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员名单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登记参保人数进行汇总造册后报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入户、户口迁入、退伍复员、大学、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及由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等情况的,在办理参保时应一并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因故中途终止参保的,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统筹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与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征收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划入市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划解清单,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应承担的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应于每年10月份根据登记参保人数按规定标准划入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具体划拨程序及财务科目的设置,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居民医疗保险启动时,市财政应向基金支出户预先划入周转资金,确保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参保人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居民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参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
(二)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等;
(三)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斗殴等;
(四)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每次住院需自付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参保人和统筹基金按比例共同支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50%。
一个社保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最高限额为45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参保人中途因参加工作等原因需转换医疗保险险种的,享受转换后险种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由参加居民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且未出现中断缴费的,在达到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要求的连续缴费时间条件之前住院治疗的,可按居民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有关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挽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需住院治疗的,凭本人参保就医凭证、身份证(未领取身份证的儿童持户口簿)和诊断证明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同时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报销)办法:
(一)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时凭住院登记,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结算。
(二)参保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出院时自行垫付医疗费用。出院后6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出院小结、个人银行账号(及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等管理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障基金会计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遵守诊疗常规,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法收费”的原则。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标准,可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省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调整。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对象的数量,按1:8000的比例配备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各级财政预算要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居民医疗保险宣传、培训等各项经费。
第三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常住人口,可参照本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市、县(区)财政补助部分)全额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