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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6:5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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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了做好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现对压缩机产品设立审查部和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空气压缩机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设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空气压缩机审查部)。审查部设在机械工业通用机械产品检测所。审查部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企业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四、审查部具体职责:
1.负责起草《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2.组织对《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组织或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将证书寄送有关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7.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6月14日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沈政令[1995]4号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整洁,适应城市建设需要,保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有序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各类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凡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建委、城建、劳动、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正常生产作业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的权力。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科学管理,推行现场管理责任制。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对分包工程实施现场管理。

  第六条 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佩带证明其身份的证卡,明确岗位责任。

  第七条 建设监理或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调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的主管单位或部门审批。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依据总包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第九条 建筑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方案确定前,建设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报请规划、城建、公用设施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制定相应的技术安全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障现场场地平整,水通、电通、路通。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应放置统一规格的施工标牌及施工平面图,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建筑面积、层数、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 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和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周边应按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装配式围档,围档材料须优质、安全。高层建筑、临街建筑必须设置封闭式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市区景观街路、广场、繁华地区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为2米,其他路段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主层建筑(35米以上)必须全封闭作业,自下而上对建筑物进行严密围档,直到粉装饰工程结束,方可拆除围档;

  (三)施工现场内各类暂设设施一律不准超出围档高度,暂设房(棚)顶一律朝场内坡向;

  (四)安全防护网等设施要架设整齐,围护设施破损要及时更换。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要严格分隔,在危险区域、部位及通道处要有警示标语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保证道路畅通,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车辆出入施工现场不准夹带泥沙;排水系统应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制度。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坚持安全交底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七条 施工机械进入施工现场须经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全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施工安全的夜间照明,照明灯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需要接设临时用电、移动电缆、停水、停电、封路等,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周围地区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后,方可操作。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应严格按照国家消防规定,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持爆破器材使用说明,炸药的种类、数量,爆破地点及四邻距离等有关文件和《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安全规程进行操作。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发现历史文物、古代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暂停施工,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水泥砂浆搅拌等湿作业现场要设置泥浆沉淀池,不得将未处理的泥浆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河流;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会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门窗、阳台等处向外倾倒残渣废料,禁止高空扬尘;

  (四)禁止将有毒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五)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22时至6时不准施工,但抢修抢险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六)严禁在施工现场外草坪、绿地、道路和树林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及施工作业,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林、公用设施要妥善保护;

  (七)施工现场要坚持日做日清,对坠落浮着物要及时清理,严禁堆积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由于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对环境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在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职工生活设施;施工单位应加强现场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发生重大质量、伤亡事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并按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决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由于特殊原因,建筑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自停工之日起三日内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5日内拆除现场围档和临建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全部工程质量、现场清理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据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进行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下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施工组织设计及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或对施工组织设计擅自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施工现场围档未达到本规定要求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三)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域未分隔开的;

  (四)违反安全规范和操作规程安装和使用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夜间照明或照明灯具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无施工现场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的;

  (八)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九)无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不合格的;

  (十)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十一)施工现场因管理责任导致污染环境的;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没有上岗证书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中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损坏的程度及危害,对施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弄虚作假、贪脏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在抢险救灾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人事、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七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获此称号者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负责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当违法犯罪分子正在进行伤害、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等犯罪行为时,受害者本人或者他人可以采取正当防卫措施制止不法侵害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但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医疗费用和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者判决执行。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后,所在单位对其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误工补贴或者生活补助。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因见义勇为牺牲和负伤致残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有关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职工,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
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经民政部门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城镇企业在招收农村劳动力时,应当优先招收其符合用工条件的一名直系亲属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七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行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成立监事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履行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