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关于对职工伤、病劳动能力签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7:0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关于对职工伤、病劳动能力签定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关于对职工伤、病劳动能力签定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形势发展的需要,正确开展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地区企业(含私营、个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团体)。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成立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卫生、人事、工会、民政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同级劳动局。
区、县劳鉴会的成员名单应报市劳鉴会办公室备案。
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劳动或人事部门负责。
各企业、单位应成立劳鉴会或者劳鉴小组,由行政领导、劳动、人事、医疗、工会、安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并应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劳鉴会应指定有关医务技术人员组成内科(包括肺结核病科、精神病科)、外科(包括普通外科、胸部外科、泌尿外科、烧伤科)、骨科、眼科、神经科(包括神经内科、神经外科)、耳鼻喉科、口腔科、妇产科、职业病科等九个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重大争
议的伤、病、残、职业病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学科学技术方面的鉴定。鉴定是处理案件的依据。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市劳鉴会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意义,贯彻执行国家、省、市颁布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和修改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办法和鉴定标准;
三、监督、指导、协调各劳鉴会(小组)工作,总结和推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先进经验;
四、审查、鉴定、确认各单位需要呈报的职工因工负伤、职业中毒、职业病和非因工伤、病以及医疗终结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报告;
五、处理有关区、县劳鉴会或基层劳鉴会(小组)需要终审确认的劳动能力鉴定争议的案件。
六、对企业职工工伤赔偿、伤病提前退休、退职问题进行审查、鉴定。
第六条 区、县劳鉴会的职责:
区、县劳鉴会负责其所属各单位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并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项执行。凡经市劳鉴会批准的,可同时执行第六项。
第七条 基层劳鉴会(小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
二、对职工伤、病休息定期组织复查,确定职工伤、病医疗终结时间并同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复工或其他处理意见;
三、收集、整理和保存与职业中毒、伤亡事故等有关的材料(如事故报告、原始病历或病历摘要、诊断书、X光照片、现场证明等)。对需要研究、审定的事故材料应提出意见,并负责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四、根据指定医疗、防治机构的有效证明,对伤病职工审查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隶属关系报请市、区或县劳鉴会认可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级劳鉴会(小组)应建立工作制度,有关鉴定标准的重大修改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出现的带政策性的重大问题,要经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讨论决定。劳鉴会办公室或专(兼)职人员,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外,每年要定期向委员会汇报工作。
第九条 劳鉴会(小组)必须备有印鉴、会议记录,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资料、档案、报表、呈报审批等制度。
第十条 区、县劳鉴会和主管局(总公司)的劳动人事部门须定期向市劳鉴会汇报工作,及时反映本地区、本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市劳鉴会应经常督促、检查各级劳鉴会(小组)的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劳鉴会(小组)要认真履行职责,处理好本职范围内的鉴定工作,要坚持逐级鉴定、逐级裁决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劳鉴会(小组)对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必须在鉴定书上写明伤、病性质(如一般疾病、职业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等)和鉴定结论,由指定医疗、防治机构的主治医师或主任医师签名,并加盖医疗、防治机构和劳鉴会(小组)的印章。
第十三条 凡劳鉴会(小组)要求被鉴定人复查时,如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应视为病愈或医疗终结,不再安排鉴定。
第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复查,又拒不上班者,由劳鉴会(小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提出处理意见,交由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否则,劳鉴会(小组)应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基层鉴定程序:
一、需要鉴定的伤、病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填写《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到指定医疗、防治机构进行检查,索取诊断证明书及有关检验材料。
二、单位劳鉴会或小组(无此机构的单位,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下同)。根据市的伤、病鉴定标准,应于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对当事人作出是否医疗终结或者已恢复劳动能力,或者仍需疗养等有关结论,并通知当事人。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劳鉴会(小组)鉴定的意见给
予安排复工,或调换适当工作,或送疗养院(所)疗养。
三、劳鉴会(小组)对伤、病案如不能作出恰当结论,最迟在受理期满后第一天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四、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主管局(总公司)调解处理程序:
一、对属下企业报送的伤、病案或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在受案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调解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基层单位和当事人。
二、对本职范围内处理有困难的伤、病案或当事人的申诉,须自受理之日起七天内报送上一级劳鉴会进行鉴定、确认。
第十八条 市、区、县鉴定程序:
一、凡需报送市、区、县劳鉴会鉴定、确认的伤、病或个人申诉书,由当事人重新填写《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式三份,并提供各种有关原始资料,包括原始病历、病历摘要、历次诊断书(职业病须持有市职业病诊断小组诊证明;精神病须持有市精神病院诊断证明)、X光照片? ⒂泄丶觳榛楸ǜ媸橐约暗鞑楸ǜ娴取W柿喜坏猛扛摹⑽痹臁⒁洹⑾佟? 二、市、区、县劳鉴会受理的案件,如资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有权要求送审单位和有关医疗、防治机构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三、医务技术鉴定小组对受理的案件,有权根据伤、病案或当事人的申诉,到指定医疗、防治机构重新检查诊断,经过集体审议,作出书面鉴定结论,送同级劳鉴会确认处理。
凡部属(含部队)企业、省属企业和外地驻穗单位劳动能力鉴定有争议的案件,应送市劳鉴会鉴定处理。
四、市、区、县劳鉴会须自受案之日起三十天内,出具鉴定意见书发给呈报单位或当事人。
区、县对不能处理的疑难案件,须自受案之日起十天内报送市劳鉴会鉴定确认。
五、凡属工伤赔偿、伤病提前休(职)等鉴定均应经市卫生、劳动部门指定的医疗、防治机构进行检查后,由市劳鉴会确认。
第十九条 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对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以备复查。
第二十条 市劳鉴会受理的案件所作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和当事人对劳鉴会(小组)的鉴定结论或处理意见有争议时,应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提交市、区、县劳动部门处理;机关、事业单位应按隶属关系提交市、区、县人事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劳鉴会对伤、病案的复查医务鉴定费(下称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交付;对属医院误诊而改变原鉴定结论,或属基层劳鉴会(小组)鉴定结论错误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所在单位负担。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鉴定费主要用于医院检查诊断,聘请专家等。
收取鉴定费标准,由市劳动局、市卫生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及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由广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制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劳鉴会的日常办公费用,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在行政事业费中拨款解决;企业、单位劳鉴会(小组)的费用在行政办公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我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1988年10月6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舟政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朱家尖海峡大桥(以下简称“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通航秩序,保障大桥及过往船舶、设施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桥扩建期间在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从事与通航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大桥扩建期间凡在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大桥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大桥施工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及主管机关为维护桥区水域通航秩序、通航安全而发布的航行通告。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航行

第五条 大桥扩建期间除主通航桥孔外,其余各桥孔禁止船舶通航(包括两个原副通航桥孔)。

除从事大桥、配套航标建设和维护保养的船舶外,任何船舶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进入桥区禁航水域。

第六条 下列船舶禁止通过大桥主通航桥孔:

(一)所有货船;

(二)500总吨(军用船舶标准排水量1000吨)以上或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超过21米的其他船舶;

(三)不适航的船舶。

第七条 每天0600时至1800时,渔业船舶尽可能避免通过桥区水域和大桥。

第八条 船舶进入桥区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设备、通信导航设备等重要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九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备车、备锚航行,禁止使用自动舵;

(二)加强了望,必要时派人了头;

(三)船长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在机舱值班;

(四)配备VHF设备的船舶,通过规定的VHF频道提前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相互通报船舶动态。

第十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应遵守桥区水域限速规定,即:

(一)高速船航经桥区水域时,实际航速每小时不得超过12海里;

(二)其它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时,应以能保持舵效和操纵性能的慢速航行。

第十一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相互间应保持安全距离,禁止并行。

第十二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严禁横越顺航道行驶的其它船舶船首。

第十三条 在大桥南北3#、4#与5#、6#侧面标之间航道内,严禁任何船舶追越。

第十四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禁止调头或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应按照水上助航标志和桥梁助航标志特别谨慎驾驶,不得在主通航桥孔交会。

为避免船舶在主通航桥孔交会,逆流船应等候顺流船。当对流向有怀疑时,应把本船视为逆流船或用VHF16频道相互取得联系,安全通过。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道航行时,应尽可能避免在桥区水域航道形成交会局面,当交会局面无法避免时,应当尽可能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第三章 停泊、作业

第十六条 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进行靠、离泊作业,应选择合适时机进行,并在规定的VHF频道及时通报船舶动态,避免妨碍他船航行。

第十七条 除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外,禁止其他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禁止任何船舶在桥区水域内进行试航、校正罗经、捕捞、采掘、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有碍桥梁通航安全的作业。

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时,应加强值班并保持规定的VHF频道有效值守,必要时,应保持备车状态,防止发生走锚,危及桥梁安全。

非自航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时,必须与大桥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拖轮值守。

第十八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及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进行测量、打捞等作业及从事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第十九条 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对大桥桥孔的桥梁结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等进行有碍通航安全的维修、作业,应提前15天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完善大桥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大桥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二)按规定设置和维护大桥防撞、监控设施、助航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其效能完好、标识清晰;

(三)向主管机关提供大桥通航桥孔设置及对应的桥区航道、通航桥孔的通航技术标准、桥区水域航道水上助航标志等资料;

(四)制订相关应急预案;对桥区水域航道水深、水文进行定期测量,并将相关资料及时报主管机关备案。

根据主管机关要求,定期提供大桥附近水域的航道测量图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减速鸣号,谨慎驾驶。当能见距离小于500米时,禁止150总吨以上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当能见距离小于300米时,禁止一切船舶通过桥区水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配备桥区水域的最新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三条 航标等助航设施维护单位,应经常性组织巡查,确保航标等助航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船舶和个人发现桥区水域内的航标移位、损坏、灭失及其它有碍桥梁通航安全的异常情况,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桥区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互救,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轻可能对桥梁造成的危害,并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大桥扩建期间,项目扩建单位要切实履行责任,做好大桥施工水域临时安全设施维护,参与海上安全管理、通航水域安全事故协调处理,确保桥梁安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桥区水域”、“主通航桥孔”、“原副通航桥孔”、“桥区禁航水域”分别为:

(一)“桥区水域”,大桥轴线南、北各1.0海里处连线与岸线所围成的水域;

(二)“主通航桥孔”,大桥桥墩编号从西往东排列,34号桥墩(主桥墩)与35号桥墩(主桥墩)间为主通航桥孔。

33号桥墩(副桥墩)与34号桥墩间为“原西副通航桥孔”,35号桥墩与36号桥墩(副桥墩)间为“原东副通航桥孔”。

(三)“桥区禁航水域”,主桥墩南北各200米处沿大桥轴线向东或向西(34号桥墩向西,35号桥墩向东)与岸线所围成的水域。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或在桥区水域内造成的水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朱家尖海峡大桥通航水域安全管理办法》(舟政发〔1999〕143号)和《朱家尖海峡大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号)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洛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9月18日 洛阳市政府第12号令)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管理,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9]103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或摊入成本核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不摊入成本核算、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市)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交通局是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以上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各级交通局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指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各级经委、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各自做好道路运输管理有关工作,并加强相互联系和配合。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管理

  第五条凡申请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的证明,报县以上(含县,下同)运管机关进行开业资格审查。
  (二)运管机关根据社会需要和申请者的经营条件,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保险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没有经营许可证,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三)机动营运车辆还需由运管机关发给《道路运输证》方可开业。《道路运输证》按其注册营运机动车辆数,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四)临时不满一个月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运管机关批准,发给临时《道路运输证》,即可营业。
  第六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应提前三十天向当地运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税务登记证和各种票据,并由运管机关开具停业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第七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因故临时歇业,应到当地运管机关办理报停手续后,方可歇业。
  第八条无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而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属非法行为。
  第九条非营业性车辆,由运管机关发给非营运《道路运输证》,随车携带。
  第十条运管机关对《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年度审验。

第三章运输工具管理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市场的运力投放,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根据全市客源、货源、运力分布和供需情况,进行综合调查分析,为市交通局提供宏观调控依据。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需新增客、货营运车辆时,应向当地运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市运管处审核批准,发给车辆准购证后,方可购置。没有车辆准购证擅自购置的车辆,其他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过户的营运车辆,由原发证的运管机关签发过户证明,经营者持过户证明到新落户所在地的运管机关办理经营手续,无过户证明的,新落户所在地的运管机关不予办理经营手续。
  第十四条已达到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报废标准或技术检验不合格以及私自拼装的车辆,不准参加道路运输。
  第十五条个体营运车辆作为国营、集体车辆办理登记。企事业单位营运车辆不得公车私挂。违者,限期纠正并补交有关规费,否则,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拥有5辆以上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的,必须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并定期向当地运管机关报送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第四章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执行交通部颁发的《货物运输规则》,保证完成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除、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十八条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铁路货场下站物资和企事业单位通过道路运输的月运量在50吨以上的大宗物资,由当地运管机关组织协调,实行合同运输。零星货物实行市场调节,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倒卖货源,不得居间盘剥,索取及收受回扣。
  运输合同文本由市运管处统一设计,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第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运管机关应密切配合,加强运输合同管理,及时调处、仲裁运输合同纠纷。
  第二十条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由市运管处统一管理。零担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的申报程序进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零担货物运输,必须按运管机关审批的线路运行,并严格执行交通制定的《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管理办法》。
  从事集装箱货物运输者除遵守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执行交通部制定的《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
  第二十一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装卸的单位,必须经县以上运管机关批准。并严格执行交通部制定的《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危险品、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到运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第五章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营业性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三轮车客运等客运服务业(以下简称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和河南省交通厅颁发的《河南省公路客运服务质量标准》,改善服务设施,端正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为广大城乡旅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旅行条件。
  第二十三条客运班车线路、站点、班次由运管机关统筹安排。市辖九县和外地市进入本市市区的客车,必须到市运管处指定的汽车站或社会客运汽车站进站经营。
  社会客运汽车站的管理,按《河南省社会客运汽车站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线路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县内线路由县运管所审批,跨县线路由市运管处审批,跨省、市线路由市运管处按有关程序报批。
  各级运管机关审批的客运线路,应当报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运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开行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 也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变更停车站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第二十六条从事汽车客运的客车,应当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悬挂车辆等级牌。班车、旅游车应当在车前右侧悬挂运管机关统一制作的线路牌,并备有票价表和意见簿。
  出租客车除备有票价表和意见簿外,还必须安装出租标志灯和计价器。没有票价表和计价器以及计价器失灵的出租客车不得营运。
  出租客车车门、三轮客车后斗必须有运管机关统一喷印的编号和监督举报电话号码,并按指定地点停放。
  司乘人员应当佩戴运管机关制发的服务证。客运经营者要端正经营作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严禁拖拉机、偏三轮和两轮摩托车经营道路客运。

第六章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机动车维修、改装、改造、性能检测、专项修理(指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蓬布座布、水箱、轮胎、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等单项修理),配件经销有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除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开业手续外,修理厂应达到交通部颁发的《汽车大修企业开业技术条件》,修理站、修理部、专业修理部应达到省标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摩托车维修和机动车配件经销应达到市交通局制定的开业技术条件。达到上述要求并由维修管理机构发给开业技术条件合格证(配件经销发给机动车配件经销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有车单位具有自修自保能力的,由维修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批,并核发自修开业技术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全市机动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由市、县运管机关的维修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维修管理机构应把落实执行交通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汽车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河南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组织行业开展维修质量信得过活动,作为本机构的重要职责。
  第三十条维修业户必须在维修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超越维修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级别承接维修业务,不得承接报废和拼装车辆。
  第三十一条维修业户需变更营业地址、经营范围或合并、联营、转户、转产的,应提前30天向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收缴其开业技术合格证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汽车修理厂、站在承接汽车二级以上维护业务时和修理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含修理部),必须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合同副本交维修管理机构备案,如发生纠纷时,由维修管理机构进行调处。
  维修合同文本由市运管处维修管理机构统一印发。
  第三十三条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车辆运行技术档案。实行车辆维修记录卡制度。对无车辆维修记录卡的,维修业户不得承修。
  对不按期维护或修理的车辆,按交通部23号令的规定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行政事业单位的车辆进行维修应当按照洛阳市交通局、财政局、审计局《关于加强对汽车修理收费和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修理。否则,各级财务部门不予报销维修费用。
  第三十四条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颁、部颁、省颁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并具有与作业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及检测器具,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制度,按生产工人的3%配备专职检验人员。
  二级以上维护车辆修竣后,必须经交通部门机动车辆综合检测站检测合格,并由维修业户填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导致的机械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修业户负责赔偿。维修管理机构对维修业户的维修质量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维修业户对修竣车辆结算时,必须向车主出人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并附工时和用料明细表,严格执行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整顿汽车维修价格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凡没有维修业户所附的工时和用料明细表的,车主财务部门不得报销维修费用。否则,由审计部门追究其财务主管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从事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经销伪劣、假冒产品的,没收其全部伪劣、假冒产品及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部分的3—5倍的罚款。因配件质量造成机械事故的,由配件经销者赔偿受损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追究其责任。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物价管理的法规、规章处罚。

第七章搬运装卸及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运输服务业系指: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机动车停车场,运输信息服务等。
  在本市从事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联户,下同),除铁路部门所属装卸火车的正式职工(不含铁路专用线和货场内招雇的装卸力量)外,由运管机关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单位,必须是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具有独立经营管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作业场地,由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资产、技术设备和流动资金,有完善的内部财务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
  从事搬运的个体户,应当具备与其作业范围相适应的工具和业务技能。
  第三十九条运输企业(含港口、火车站 )不得将本身正常业务以多种经营名义,另设道路运输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运管机关的管理,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认真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作业,提高装卸质量,保障货物安全。
  第四十一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各级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防汛等指令性运输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
  承担疏站任务的搬运装卸单位,要配合运输单位确保车站畅通;承担铁路货场、建筑工地、工厂、仓库等地搬运装卸的单位,应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承担技术性强、操作复杂或具有危险性及有害等特种货物的搬运装卸,货主应提供必备的劳保用品,搬运装卸人员应具有专业技能并经运管机关考核合格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从事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端正经营作风,遵纪守法。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随意抬价刹价、野蛮装卸和强装强卸。
  运管机关应当经营深入作业点,对作业质量、经营作风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从事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人员,必须持有洛阳市劳动部门核发的务工许可证和运管机关核发的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营运证及服务证、人力车、畜力车必须具有运管机关制发的许可运输牌照。
  第四十四条需雇用农庄或其他劳力从事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按有关法规、政策办理手续。
  第四十五条从事搬运装卸的民工队,应当按照向市、县运管机关上报经济收入情况,其负责人应合理地从本单位收入中提取有关费用,不得侵吞民工力资。
  第四十六条全市所有机动车停车场应接受市、县运管机关对运管手续及费用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各类货运住处服务机构(含外省、市在本市设立的)不论其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由运管机关统一管理,并应与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并网,按规定程序传递信息,及时填报各种统计资料。并按市物价部门和交通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劳务费和上缴管理费。

第八章票证及运价管理

  第四十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路运输发票管理问题的批复》和税务部门有关规定,使用有税务发票监制章(国营专业运输企业客票除外)的运输统一结算凭证。
  第四十九条各级运管机关要加强对道路运输票证的管理,建立健全票证领销制度和稽核制度、并与工商、税务部门密切协作,定期进行检查。对涂改、撕毁丢失票证者,按照财政部《全国发票管理办法》等十七条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物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运价及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擅自改变运价和提高收费标准。
  各级运管机关、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犯规定、擅自提高运价和收费标准的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规费的征收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交通部、财政部《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和河南省交通厅、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分别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公路客票附加费的批复》和省计经委、财政厅、交通厅《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公路客票附加费的联合通知》以及《河南省公路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规定缴纳票附加费及货运附加费。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费及附加费由车籍所在地的运管机关负责征收。机动车维修、配件经销管理费由运管机关的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费是国家规定的用于道路运输的行业管理的事业费,必须作为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和坐支。运管机关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五十四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对运输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等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对违犯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拒检拒查、无理阻挠运管人员执行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交通部颁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及本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交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交通行政复议管理规定》,向有复议管辖权的交通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罚没款和罚没物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五十七条运管机关和人员要加强自身建设,做到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廉洁自律。上岗和路检路查时,必须着装整齐,标志齐全,严格执行处罚规定、处罚权限和处罚程序,不准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对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或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必须严加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